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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之思考

2017-12-19刘宪章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1期
关键词:核查

刘宪章

摘 要: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大完善。本文立足于当前驻所检察监督的工作实际,就核查范围、内容、方式、时间,以及核查结论与证据的运用等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驻所检察监督 讯问合法性 核查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大完善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缺席是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缺陷

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调查核实与排除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69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而检察机关内部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没有相应职能。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提出对重大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并明确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实施,这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重大完善。

(二)驻所检察室参与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具有优势

驻所检察监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模式,检察机关在看守所设置派驻检察室,对看守所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实施法律监督。驻所检察室参与调查核实非法证据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线索早发现。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比较,驻所检察室是检察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包括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下同)的部门,接触犯罪嫌疑人时间最多、范围也最为广泛,最能全方位了解犯罪嫌疑人情况,较容易得到证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第一手资料。二是证据早固定。看守所依法对收押人员进行体检,制作入所健康检查表。驻所检察人员除查阅看守所体检登记表,也开展现场检查收押工作,在第一时间知悉收押人员体表外伤情况,并根据情况拍照、录相等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灭失。三是立场较中立。除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可直接办理外,驻所检察人员不承办审查逮捕、起诉等案件,较其他部门能更独立、公正地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行为发生。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将成为驻所检察室的重要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二系列检察监督新职能。随着以驻所检察监督为主体的刑事执行检察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职能优势的不断发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将原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分别负责的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实践中主要由驻所检察室负责办理。源自《刑事诉讼法》新增监督职能的非法证据排除,侦查监督、公诉等相关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体检记录等相关材料调查核实工作中,需要驻所检察室的支持与配合,甚至直接参与。随着“两高三部”《规定》的出台,驻所检察室通过讯问合法性核查,将直接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并成为一项重要的驻所检察监督职能。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范围

从全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均可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但鉴于目前驻所检察力量有限,且处于探索阶段,需要就部分案件先试点,待制度成熟后再予以全面推行。对于核查的案件范围,“两高三部”《规定》规定是“重大案件”。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重大案件”范围的确定要考虑:

(一)找准非法证据的源头

从二十多年来官方媒体曝光的诸多死刑案件中,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始终是我国死刑错案的最主要原因。近年得以依法纠正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等被判无期徒刑、死刑的冤假错案的酿成,都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密切相关。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核实证据中,应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作为重点,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包括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以排除一切非法证据,真正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准驻所检察的关键

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活动的法律监督,从监督收押犯罪嫌疑人开始,直至监督释放在押人员为止,贯穿收押、监管以及释放的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而把好“入口”监督,强化收押检察,是驻所检察监督的关键。驻所检察室监督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有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并将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因此,应明确将检察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外伤或可疑外伤的案件,都作为“重大案件”,纳入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范围。

(三)衔准相关工作的需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68条规定,将“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控告、申诉案件,列入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范围,是衔接控申工作的需要。对刑事诉讼各环节,特别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相关办案部门提出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建议,驻所检察室要在其职能范围内,积极协助核查,以形成排除非法证据的整体合力,这是衔接其他环节证据审查的需要。

三、讯问合法性核查内容的认定标准

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合法性,以发现并排除采取通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方法获取的口供。对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方法具体认定标准,“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一致,都认为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情形,但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对讯问合法性行为的判断与非法证据的排除。endprint

“两高三部”《规定》结合司法改革和实践需求,细化了认定标准,进一步将以下三种情形界定为非法取证,并对所取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一是刑讯逼供,即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是威胁,即采取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遗憾的是,对各界长期关注的 “冻、饿、晒、烤”等恶劣手段,由于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规定》没有给出明确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的刑讯逼供案立案标准中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符合刑讯逼供认定标准,通过讯问合法性核查,可直接认定为非法取证。

四、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方式

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调查制度”,以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由“办事”向“办案”方向转变。将讯问合法性核查作为法律监督调查案件,应采取以下核查方式办理:

(一)固定伤情证据

驻所检察室应当严格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注意发现是否有出血、红肿、瘀瘢等外伤体征或疼痛、功能障碍等外伤症状,并监督看守所固定证据。必要时,自行组织检查、拍照、录像,以固定证据。对在监区巡察或同犯罪嫌疑人谈话中了解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应及时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就医记录及相关材料。必要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查明伤情并进行证据固定。

(二)詢问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70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理案件中,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逮捕、起诉的重要诉讼程序要求,在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过程中,以讯问形式向犯罪嫌疑人核查证据,符合其部门职能。驻所检察室不承办具体案件,具有相对中立的立场,若也以讯问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核查,显然不符合其中立核查身份,并影响到核查结论的权威,故“两高三部”《规定》要求以询问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对犯罪嫌疑人在驻所检察室讯问合法性核查中身份的准确定位。采取询问方式,有利于核查人员客观调查核实,依法公正处理。当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混淆视听,企图以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提出讯问合法性核查,达到逃避罪责目的,应当对询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有效固定证据。

(三)询问侦查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对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应就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向涉案侦查人员调查核实,除非以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立案侦查,一般以询问形式进行。对于明显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可简化核查程序,要求侦查机关提交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但必须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四)询问知情人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开展的讯问合法性核查,也要调查一切知情人,以全面核清事实真相。这里的知情人有两类:一是在场人员,具体指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包括记录人员、录音录像制作人员或者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人时提供的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和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人时在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等;二是非在场人员,具体指了解审讯情况的相关证人,包括看守所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等。

(五)其他核查方式

驻所检察人员在讯问合法性核查中,由于没有案件卷宗可查阅,对案情和证据情况缺乏全面直观了解。因此,应赋予其在核查活动中,根据需要调取讯(询)问笔录、录音录像、侦查案卷等案件有关材料,甚至调阅全部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力。基于案件核查活动公开透明需要,也可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听取辩护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看守所监管人员等的意见、建议。

五、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时间

“两高三部”《规定》将讯问合法性核查时间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实践中有不同理解,是以侦查羁押的任何时间点,还是侦查机关最后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后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如以前者把握,则无法对侦查阶段的讯问合法性作全程判断,甚至需要多次核查;而以后者把握,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机制下,驻所检察室难以获取准确信息,无法在恰当时间启动核查程序。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羁押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驻所检察室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方显司法正义。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根据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委托辩护律师,因而 “案件侦查终结前”应指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到侦查终结前的整个侦查过程中。驻所检察室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时限也应当作这样理解。

“两高三部”《规定》规定,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显然,讯问合法性核查过的证据也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与此相适应,讯问合法性核查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节点,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关键在于有无启动核查的必要。对于侦查羁押期间未被反映违法讯问而未启动核查的,根据案件需要(如可能被判处死刑案件必须启动),侦查机关可在最后一次讯问之后、侦查终结之前主动提请驻所检察室启动核查程序,以强化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效力。至于具体核查时间节点及程序衔接,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早研究确定,促成制度落地。endprint

六、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与证据的运用

讯问合法性核查源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配套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推行的关键在于核查结论与证据能在刑事诉讼中多大程度上得到运用。笔者建议,建立核查结论与证据运用制度,可具体区分核查结论认定讯问行为合法与否,有效运用核查结论与证据于各诉讼阶段,以体现讯问合法性制度诉讼价值。

(一)认定为非法取证

经核查,发现确实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室应当作出非法取证的核查结论,并立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案件处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并对非法所取证据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同时通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

2.案件处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将核查结论移送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并提供询问笔录、相关录像资料、调查材料、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记录和羁押情况记录等核查证据,建议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依据。

3.案件处在审判阶段。对法院提出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请求,驻所检察室要认真审查,如之前已启动核查的,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法院,尚未开展核查的,及时启动核查程序,发现存在非法取证的,通报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再次核实后,将处理情况通报法院。

4.案件处在任何诉讼阶段。核查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通报侦查机关的纪检部门,建议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侦查人员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犯罪线索和证据交由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予以办理。

(二)未发现非法取证

核查未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在核查报告中写明结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此时可以发挥驻所检察室核实证据的作用,由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室提供的核查结论与证据对讯问合法性进行证明。驻所检察室应公诉部门要求,及时将核查结论与证据,特别是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资料提供给公诉部门,以有效指控犯罪,提高审判效率。

(三)难以认定合法与否

通过讯问合法性核查,发现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但尚难以查证属实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出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建议在审查案件时予以重点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同时,要注意跟踪案件后续处理,一旦发现有新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即重新作出核查结论,并充分运用于非法证据排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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