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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供给侧”改革理念的价值

2017-12-13

检察风云 2017年19期
关键词:犯罪学供给侧党纪

尽管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更习惯和乐于站在犯罪“需求侧”的角度,精雕和细耕何种行为应规制为犯罪、当如何量刑、该怎样刑罚。然而,历史和事实都反复告诫我们,严刑峻罚从来无法、也没有真正制止住犯罪。因此,改革犯罪“供给侧”的结构,降低既有犯罪“供给侧”造成的犯罪高发现象,是一个利国利民的重要法治理念和制度创举。

有助于摒弃“刑法中心主义”治理方式

刑法在打击和遏制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始终居于最后法和保障法的地位。刑法的结果虽然非常严厉,但只能惩罚犯罪,不能消灭犯罪,而且刑法的处置只能是事后的、谦抑限缩和片段性的最后措施,甚至其预防犯罪的功能有限、成本太高。马克思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其实,以暴易暴,倚仗暴力来解决问题,就容易形成社会的对立,但社会总不能处在两极对立中走向危险的毁灭边缘。比如,应对和处置反恐问题,如不能充分重视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反恐法等刑法前置法的作用与价值,相反,过于倚重刑法对涉恐行为的处置和报应,则会使刑法难以承受之重,也起不到应有的治理效果。

犯罪“供给侧”改革理念的提倡,就是要尽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治理对刑法的路径依赖,“迫使国家和全社会在刑法之外寻求解决犯罪之道,促使国家和社会反犯罪措施走向理性化、科学化”。事实上,就作为自由人和犯罪人大宪章的现代刑法而言,其存在的意义也根本不是为了制止犯罪和打击犯罪,而是为了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人们会经常性地反思和推敲刑法的界限在哪里,是否存在滥用、无效、过度和昂贵之刑,是否能通过其他相对平和的社会规范,如道德的、纪律的或者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手段来解决社会治理问题,而非把刑法作为国家应对犯罪的主要法治方式和方法。

有助于推动社会制度革新和社会政策完善

犯罪是文明社会的衍生品,是社会各种矛盾与问题堆积、交织和相互作用的结果。国家应该针对有规律性的犯罪生成,着力采取措施,改變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如果只是一味依靠刑法来解决犯罪问题,是一个社会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不尊重,即“解决社会问题的根本的手段应当是动用社会力量消除犯罪的社会的致罪因素。”这句话高度契合了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那句至理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相反,如果片面站在犯罪“需求侧”的立场去思考,就会把眼光局限在定罪量刑的泥潭中、纠缠于刑法适用的质量上。然而,一个国家的刑法立法无论设计再完美,也无非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甚至因立法的不当而形成了新的社会矛盾,给社会传递了错误的信息,进而无法实现其预设的效能;同样,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再公平、再公正、再正义,即使不发生一个冤假错案,也远远比不上防止一个犯罪的发生来的意义重大、功德无量。

犯罪“供给侧”改革理念的提倡,就是要从源头和制度层面加强对社会制度的革新和社会政策的完善。就拿当今依然十分严重的贪墨犯罪来说,如果贪腐的温床还在,预防腐败的制度还跟不上,那么,即便刑事法网再过严密、惩罚再过严重,到最后依然会形成官员的贪墨犯罪数额越来越高的现象。显然,贪墨犯罪要完成“供给侧”改革,除了要严格依法、重惩贪墨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从严治党,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党纪党规挺在刑法面前,准确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注重抓早抓小,尽可能在萌芽状态发现贪墨行为、在党纪党规的范畴内作出惩戒,确保实现“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才是依规治党、依法反腐、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零容忍”反腐败国家战略应有的正确态度和方式。

有助于倒逼刑法学与犯罪学实现整体互动

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我国的刑法学和犯罪学不仅长期保持彼此分离、各自发展的状态,而且还存在着发展严重不平衡问题,即刑法学的显学和犯罪学的势微。对于刑法学而言,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形成的社会机理、制度原因和环境因素等均不在或主要不在其研究的视野之中,其更多的是关注把那种行为入罪、怎么表述罪状、如何设置刑罚等等;而对于犯罪学而言,由于人员的不足、资源的有限和学科地位的旁落等原因,对犯罪原因和犯罪规律的事前、事中研究却难于深入、系统,自然更谈不上对刑法规定的某种或某类犯罪提出具有足够说服力的废、改、立建议。如此一来,就导致在认识和对待危害社会的行为上,我国总是习惯于在刑法出手后,对所谓的犯罪实行严厉打击,而鲜见在犯罪发生之前或形成之时进行迅速反应和有效预防。

犯罪“供给侧”改革理念的提倡,使得人们的视线能够跳出刑法看犯罪,实现了既能够聚焦孤立犯罪的特殊成因,又能够思考该类犯罪的普遍性原因。对犯罪原因的持续关注,必将倒逼刑法学和犯罪学的良性互动,表现在国家在治理某类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将由动辄刑法化处置方式转向全面预防和消除该类行为产生原因的方向,通过对犯罪原因的深入研究,逐步建立起有效的制度检疫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犯罪预防机制。显然,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和对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远比严刑峻法的惩罚手段来得更为高明、有效,因为对犯罪的惩罚毕竟是事后的社会反映,一个聪明的社会应当将犯罪消灭在萌芽之中,“真正起釜底抽薪作用的是一个国家应当如何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这既包括还未进入刑法视野的一定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还包括刑法虽然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国家和社会通过有效的犯罪原因分析、风险预警机制和预防机制有效阻止该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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