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广告的法律规制*
2017-12-13于佳佳
于佳佳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jiajiay@gmail.com)
医疗广告的法律规制*
于佳佳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jiajiay@gmail.com)
违法医疗广告诱导患者的就医选择,有可能导致患者丧失及时获得恰当诊疗的机会,这是法律上对医疗广告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法律上对于合法医疗广告的发布主体和发布内容有严格的规定。违反此规定的违法医疗广告可以成为行政处罚、民事上损害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医疗广告;虚假广告;不公平竞争
医疗广告透过现代化信息传播技术成为公众获得医疗服务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也影响着公众的就医用药选择。2016年媒体曝光的魏某受虚假医疗广告诱导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无效而亡的事件警示我们,公众不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对于医疗信息的掌握也非常有限,当其受到医疗广告的诱导而作出错误的就医决定时,可能因此而丧失及时接受恰当诊疗的机会。为给生命健康利益实施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违法医疗广告带来的不正当竞争,医疗广告需受法律规制。
1 医疗广告的规制范围
在我国,伴随着《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自1993 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医疗广告纳入法制化管理。《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起实施,对包括医疗广告在内的广告发布行为设定了规制标准,该法的修订版本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也于2007年和2015年先后被修订过两次,现行《办法》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办法》第2条)。在医疗广告认定中需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广告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具有可认知性,传播形式不影响广告的认定。广告需要借助媒介去传播,平面、广播、电视与网络已经被公认为目前的四大媒体,此外还有手机媒体、车载媒体、楼宇媒体等多样化的传播方式。[1]在一则案件中,原告医院在自建网站的特色医疗栏目中发布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信息。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科处行政罚款。原告向法院诉称,其在自己的内部网站发布信息,不属广告范畴。法院认为,原告建立的网站系公众可自由点击进入的对外网站,在此对外网站上发布治疗股骨坏死的医疗信息应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5)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与此相对,原卫生部于2008年在《对云南省卫生厅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中指出:“医疗机构在门诊病历、内部期刊或本机构开设的网站中,登载本机构简介、专科特点、疾病防治知识以及专家门诊安排等内容暂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 从一般公众的认知可能性角度看,上述批复中的网站应限于公众不可以自由进入的内部网站。
第二,医疗广告所发布的信息对患者的就医有诱导性,不拘泥于发布者所声称的信息发布形式。因此,禁止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或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办法》第15条第1款)。在一则案件中,原告医院在自建网站的“医院新闻栏目”中发布了“100岁失明老太在涪陵陈氏眼耳鼻喉医院重见光明、又一位100岁失明老人在涪陵陈氏眼耳鼻喉医院重见光明”等内容的医疗信息。医院主张其发布的医疗信息属于新闻而非广告。被告工商局则答辩称:“该医疗机构发布被处罚的两条信息载明了二位患者的姓名、年龄、就诊时间、医疗机构的名称、就诊医生、诊断结果、治疗方法和治疗效果,其真实目的就是通过这两条信息载明该医疗机构能够使100岁失眠老人重见光明,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证实该院具备治疗眼睛失明的能力和治疗水平,符合医疗广告的构成要件,属于医疗广告。”法院亦认可工商局判定的结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 在另一则案件中,上海有线电视台戏剧频道“闪亮时分”栏目播放了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该节目内容主要是介绍上海411医院院长章某等五位上海市新长征突击手的事迹。原告的妻子看了该节目后住进该院接受治疗,数日后死亡。原告认为该节目系违法医疗广告。但工商局不同意立案,被原告起诉。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定如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广字(2001)第57号答复,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受争议的专题报道从形式上具备了上述规定认定医疗广告的基本特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有线电视台专题节目《共和国之歌——献给人民功臣》不仅有对411医院院长章某的事迹介绍,还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介绍其诊疗方法和疗效,画面上还三次出现411医院名称的特写镜头。该节目反映的信息既有医务人员工作事迹的介绍,又有医务人员医术和医疗专长的介绍,其宣传医院和医院服务的用意十分明显,该节目属于医疗广告。[2]
第三,医疗广告可诱导公众将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特定化设想。根据上述第二条诱导性原理,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有可能为变相医疗广告,但是,如果其中仅出现医疗机构名称,没有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没有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也不是受规制的对象(《办法》第16条第2款)。笔者认为,否定的理由在于特定化要件不充足。反之,虽然没有直接声明医疗机构的名字,但是,例如,以医疗机构与媒介合办健康服务平台、健康园地或健康热线等以及在答复市民的医疗咨询时出现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电子信箱的[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甬卫发[2005]73号)], 上述信息公众足以在提供一般公众将医疗机构特定化的情况下,也作为法律规制的医疗广告处理。此外,医疗养生类节目中间以包括“栏目热线”以及“二维码”等在内的形式,宣传或提示联系电话、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的也被禁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养生类节目和医药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新广电发〔2016〕156号)]。
综上所述,影响医疗广告认定的三个重要因素是,信息是否对于一般公众具有认知性,是否对于就医决定有诱导性,是否足以将医疗机构或医生进行特定化。是否有偿发布信息则不是医疗广告的必备要素。按照此判断标准试分析国内首例“百度因医院竞价排名被诉案”。本案中,患者为了寻找治疗鼻炎的医疗机构在百度输入“X医院”后,但另一医院——Y医院名列检索结果的第一条,该条右下角标有“广告”字样。患者抱着“排名靠前的一定是好医院”的想法到Y医院接受治疗,但因医院的治疗过错导致患者精神异常,坠楼身亡。[3]通过浏览器进入医疗机构的网站主页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患者为了获取特定医疗机构,如“Y医院”的信息或为了进入到该医疗机构的网页,在浏览器中进行检索。这种情况下,浏览器上显示的检索结果不宜作为广告对待。二是浏览器经营公司有意在浏览器上显示出带状广告,或者如本案患者那样在浏览器上输入“X医院”的文字时,付费医疗机构的信息会优先弹出。这种情况下,浏览器上呈现出来的检索结果宜作为医疗广告处理。在后种情况下,浏览器是面向公众的;竞价排名具有了对就医选择的诱导性;点击条状广告或检索结果就可以获取特定医疗机构的信息,其与医疗机构的主页具有一体性,因此,满足上述对于医疗广告的三方面要求,实质上属于医疗广告。
2 合法医疗广告的要件
2.1 发布主体和对象的相关要求
医疗广告的合法发布主体限于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根据此要求,首先,非医疗机构或个人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其次,医疗机构也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办法》第5条)。后者针对的一类问题是,医院内部科室外包后,承包人员由于利益驱使以科室名义发布。[4]
除公益广告外,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广告法》第39条),其中当然也应该包括医疗广告。不得在针对未成年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广告(《广告法》第40条)。
2.2 允许和禁止内容的相关要求
医疗机构有权发布医疗广告,但是,并非可以发布包含任何内容的医疗广告。首先,作为形式上的要求,发布主体应持各地医疗行政部门签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按照其中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办法》第14条和第17条第1款)。其次,作为实体上的要求,《办法》对医疗广告内容分别从“允许内容”和“禁止内容”正反两个方面来限定医疗广告的内容,这是以下重点分析的内容。
2.2.1 允许内容。
医疗广告的内容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联系电话八项,第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办法》第7条)。
首先,第一项“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是医疗广告中必须包含的内容。医疗广告宣传,有地址、有电话号码但不注明医疗机构名称的情况也不被允许[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甬卫发[2005]73号)]。 其他项是可选择内容。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诊疗科目”相关问题最多。广告的诊疗科目应与已经核准的诊疗科目广告号一致。只开展单一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就相关诊疗科目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可以在相应诊疗科目后注明专科疾病名称[原卫生部2008年发布的《关于医疗广告审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25号)]。 在实务中,超过核定内容或没有取得诊疗科目广告文号的广告主体在诊疗目录之外另立诊疗科目的违法广告并不鲜见。统计表明,在某地区,违法医疗广告涉及的诊疗科目主要是男科,其次为妇科和医疗美容科。如把泌尿科说成男性科、女性科, 治疗“各种支原体、衣原体引起的妇科、生殖系统疾病”等来变相为“性病”广告。[5]在乡镇街道的电线杆上发布“××男科专业为男人男科专线……”等内容的展示牌式医疗广告也属于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违法行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行审929号行政裁定书]。再例如,广告主体在自己主办网站上宣传的美容项目包括“妊娠纹修复术、腹壁拉皮术”等,但此技术在《医疗机构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没有对应的名称,而与之相近的“腹壁成形术”属于美容外科四级项目,但所宣传的美容门诊部未获准开展此等级的技术项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书]。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2007年对《办法》进行第一次修改前,医疗广告的内容中允许规定“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方法”(1993年《办法》第5条),但是,修改后上述事项从允许内容中剔除出去。例如,医师技术职称(包括“××博士”“××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做整形选××,××整形让您更美”;“××无痕开眼角,精细、无痕、自然、灵动”等均不是允许内容。[6]
2.2.2 禁止内容。
作为禁止内容,首先应被提出的是,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法》第4条)。不包含欺诈内容是对一则合法医疗广告的最低要求,换言之,只是不包含欺诈内容还不足以成为合法医疗广告,合法医疗广告的内容还应受到更多条件的制约。对此,《广告法》在第9条中规定了广告中一般性禁止内容之外,将医疗广告区别于其他广告在第16条中予以单列性规定(如图1)。同年修订的现行《办法》第7条中对禁止内容的相关规定与《广告法》中的若干规定相呼应,一方面对诸多内容给以更为具体化的表述,另一方面增加了第7条(1)和(7)两项规定。此外,2000年9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中也规定了,军队医师不得以军队医师身份做医疗广告(第13条)。地方工商等执法部门也会在出台的地方性规定中对上述规定进行细化。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违法医疗广告内容集中于如下四类。
《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7条第16条(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9条(8)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1)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2)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3)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4)淫秽、迷信、荒诞的(5)贬低他人的(6)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7)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8)违背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内容
图1相关法条对照图
一是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违法广告。在2007年修改《办法》前,允许在广告中宣传“诊疗方法”,但此后被明确禁止。例如,在一则案件中,在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包括“SH-四维一体超微波消融术”这一表现形式,属于违反此项目的非法医疗广告[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出自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丰民初字第05141号民事判决书]。 用奇异语言、疾病名称或疾病专科名称作广告标题的违法医疗广告也存在[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甬卫发[2005]73号)]。
二是涉及疗效保证和治愈率的违法广告,此类广告非常多见。例如,在自建网站上发布如下信息:“采用中西医结合方法治疗股骨头坏死患者3500余例,总有效率达93%以上,取得满意的疗效……,我们已辩证用于股骨头坏死患者近2500人次,效率达90%以上……,对股骨头坏死有明显塌陷倾向或有轻度塌陷的患者,运用微创内支撑手术配合药物治疗已经治疗92例患者,成功率89%。”[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5)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在报纸登载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书]。 某报刊连续多次刊登标题为“一次性彻底治愈湿疣疱疹”的广告,广告中同时承诺:坚持宣传真实,敢于向无效药物挑战,凡在本院治疗后,3~5年偶有复发者一律免费彻底治疗,签约治疗,无效退款,彻底解决您的后顾之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536号民事判决书]。 除了“保证或断言”疗效之外,“夸大疗效”也属于不允许的宣传内容。如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在医疗广告中禁止,“夸大疗效,宣传保证治愈,尤其是保证或者变相保证治愈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股骨头坏死、不孕不育等各种疑难疾病”。[7]
三是含有比较内容或贬低他人内容的违法医疗广告。例如,在电视栏目中宣称:此院是一所集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体检为一体的一级综合医院,也是所在地区“最大”的民营医院。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称,本院无痛人流术跨入“第三”。[6]夸大或自封本单位拥有××荣誉称号的医疗广告也属于此类[中共宁波市委宣传部、宁波市卫生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甬卫发[2005]73号)]。
四是以患者或专家的名义或形象作证明的违法广告。例如,在其自建设的网站上为医院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有多名爱美人士整形前后的文字表述和图片对比的情况,其目的是利用这些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以便于向广大爱美人士介绍医院关于微整形及整形外科方面的成功案例,提高医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8]在地方的广播电视报发布文章《是“××丸”救了我的命》,其内容属于以患者名义作证明,含有不科学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违反国家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铁市工商处字[2013]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自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 在自建网站上新闻栏目中发布“100岁失明老太在××医院重见光明、又一位100岁失明老人在××医院重见光明”等内容的医疗疗效广告,也属于利用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行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 在报刊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如下内容:“员工摘镜留影,希玛员工体验飞秒激光神奇摘镜之旅,手术前和手术后的照片对比,祝某等14名某眼科医院员工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员工所在部门、近视度数、散光度数、激光切削时间、术前术后右左眼对比”“本期特邀香港深圳两地眼科教授××教授和××主任”等内容[深市监稽罚字(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自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74号行政判决书]。 在报刊上发布广告称:本院将携手北京××医院心脑血管病专家为滨城百姓送去最专业的预防和治疗技术,[9]这属于以专家名义发布广告。
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医疗广告中允许规定的内容进行了限定,再加上在禁止内容时除了明确列出的禁止内容外,还有兜底性条款,给予各地监管或执法部门有可能更加广泛的范围内把握禁止内容。结合医疗广告的特点,至少如下几种情况宜给予关注,在国外,如日本,下述所列三种情况中的相关事项均为禁止写入医疗广告的内容(参照“医業若しくは歯科医業又は病院若しくは診療所に関して広告し得る事項等及び広告 適正化のための指導等に関する指針”)。
第一,目前出现的案件中禁止内容基本是以直接违反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宜考虑把间接暗示禁止内容的信息也予以禁止。例如,医疗机构的电子邮箱不是禁止内容,但是,把电子邮箱设定为“no1hospi@xxx.or.jp”时便包含了暗示排名第一的比较信息。再有,给自建网站命名为“www.aizhengzhiyu.com”时,因其发音与“癌症治愈”的发音完全相同,就可以达到暗示治疗疾病名称甚至治疗效果的效应。
第二,给患者的治疗选择提供帮助作为前提,关于医疗的内容,宜限定于能够进行客观评价的事项。如提供“理想”的医疗服务,拥有“最好”的医疗团队,实施“比较”安全的手术治疗等表达中,引号中的内容在客观上都无法得到证明。此外,医学上或科学上的根据欠缺的治疗方法或保健手段也宜属于此列。
第三,以价格优惠吸引求医者的医疗广告也普遍存在。对于此类医疗广告,如地方工商执法部门已经开始介入,如包括如下内容的广告:“315颗种植牙免费送”“不插管对胃、肠、脾、胰、肾、膀胱、子宫、前列腺等器官一次性全面检查只收60元”。[6]
3 违法医疗广告的法律制裁
违法医疗广告对患者健康利益的潜在威胁甚至会对医疗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带来危害,根据其具体情节会成为行政责任、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
违法医疗广告首先是行政责任的根据。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作为非法行医处罚(《办法》第19条第2款)。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对象(《广告法》第55条和《办法》第19条第1款和第21条)。[铁市工商处字[2013]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自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书]
其次,包括医疗广告在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民法上追究广告主体以及知情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广告法》第56条)。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患者,使其误信在涉案医疗机构能够获得广告中所宣称的治疗效果。对此有参考价值的案例是“王某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中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属于同类案件中更为受到瞩目的案件]。 涉案医院在地方报刊上刊登医疗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患者看到广告后,向涉案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回复的信件内容是,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患者购买了该疗法相关的药品和治疗仪器,但使用后病情未得到改善。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内容和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的信息,误导患者接受了涉案医院的治疗,使其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明确地指出,患者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对此涉案医院作为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两级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返还价款”规则[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民终字第783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修订后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提至三倍。
最后,最为恶劣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罪”。在一则案件中,被告人甲、乙购买了名为“免疫平衡调节术”的涉案手术方法(有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的效果)后,在香港注册成立了无独立办公地点和人员的空壳研究院。被告人甲、乙、丙共同出资,以研究院名义承包了某民营医院的风湿科,为招揽患者决定对外发布广告,被告人丁作为民营医院负责人在明知“免疫平衡调节术”非来源于香港、广告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同意以本院名义在电视台和纸媒多次对方发布涉案手术的医疗广告。广告发布以后,共有38名患者来院接受了涉案手术的治疗,其中33名患者接受治疗后声音嘶哑。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以虚假广告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
(致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凤勤为本文写作提供了文献和案例检索的帮助,特此致谢!)
[1] 王晨.违法医疗广告的法律规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2,20(6):46.
[2] “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判决书[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5):35-36.
[3] 陈丽媛.百度因医院竞价排名被诉[N].中国青年报,2017-04-05(02).
[4] 朱识义,高向华.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立法成就与不足[J].医学与哲学, 2007,28(6):36.
[5] 潘根泉.医疗广告现状与管理对策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5, 12(1):61.
[6] 辽宁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19个医疗机构被警告[EB/OL].[2017-10-30].http://www.cqn.com.cn/news/minsheng/xinyong/1045669.html.
[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提示(三十四)[EB/OL].(2016-04-05)[2017-10-30].http://www.sgs.gov.cn/shaic/html/govpub/2006-04-05-11088.html?wscckey=3056b8827878c9 f9_1501083150.
[8] 三亚一整形医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被罚10000元[EB/OL].(2017-03-13)[2017-10-30].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7/03/13/031016128.shtml.
[9] 辽宁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8医疗机构医疗广告违法被警告[EB/OL].[2017-10-30].http://www.cqn.com.cn/news/minsheng/xinyong/1053156.html.
2017-08-04〕
〔修回日期2017-10-17〕
〔编 辑 李丹霞〕
LegalRegulationonMedicalAdvertisement
YUJiajia
(KoGuanSchoolofLaw,ShanghaiJiaoTongUniversity,Shanghai200030,China,E-mail:jiajiay@gmail.com)
Illegal medical advertisement induces the patient’s choice of seeking for medical care, A wrong chioce could cause that the patient loses the opportunity of obtaining the proper medical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in time. This is the root cause of regulation of medical advertisement in law. The law has strict rules on the release master and contents of legal medical advertisement. Violating this regulation can be the basis of administrative sacti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s and even criminal punishment.
Medical Advertisement;False Advertisement;Unfair Competition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尖端医疗技术给刑法带来的挑战及对策研究”(批准号:17CFx0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R197.32
A
1001-8565(2017)11-1326-05
10.12026/j.issn.1001-8565.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