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2017-12-09
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李玉峰
伴随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化,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化解不良资产的重要手段,资产收益权一度成为金融市场中的热门词汇。尤其在银监会和银登中心相继出台规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业务文件之后,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成为金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资产收益权作为金融资产交易的重要方式,虽然依赖于基础资产或者基础交易,但是却是在超越基础资产或基础交易之上形成的概括式权利,对于金融实践的开展和法学理论的丰富都具有全新的意义。
收益;收益权;资产收益权;法律属性
一、引言
2016年6月20日,继中国银监会发布《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之后,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印发了《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规范中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这是我国官方文件中第一次对信贷资产收益权给出的完整定义。在此之前,金融市场中与之有关的业务开展已经存续了较长时间,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作为支撑,致使一些具体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案例出现操作风险。
单从业务规则中对于信贷资产收益权的定义来看,它似乎与通常的理解有所不同。之所以不同,最为重要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理解“收益权”三个字。本文试图从权利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法律分析,理清其权利属性,为金融实践的开展提供理论支撑。
二、“收益”的通常理解
在日常生活中,“收益”这一概念被频繁的使用,尤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购买人首先关注的就是收益的计算以及取得,理财产品的推销人员为了吸引更多的购买人,在宣传中,也将收益作为重要的宣传内容。
在生产经营中,每一位生产主体也会用到“收益”,尤其在计算财务指标时,成本与收益的计算是每一个市场主体,尤其是法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最为密切关注的生产因素,也是关系到生产主体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因素。
话到如此,上述所提及收益概念都包含同一种含义:收益代表一种“溢出”效应,相较于原始的投入,所能获得“多”出部分就是收益。例如,当消耗1元钱,可以获得1.2元的回报时,0.2元就是相较于原始投入1元钱所获得的收益。
三、现有“收益”的法律释义
在现有的法学理论界,“收益”这一概念使用最为广泛的为物权法领域,收益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所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而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天然孳息),及因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1]“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2]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其中天然孳息例如果实,法定孳息最为常见的类型为利息。
从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收益的产生依赖于原物
按照著名学者史尚宽的话来讲就是“母物所生之收益”。[3]收益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原物,如果丧失了原物,收益也就会随之消失。就好比长在树上的苹果(收益),如果没有果树(原物)的存在,何来苹果之说。
(二)原物不一定是有形之物
“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孳息”。[4]也就是说,无形的权利也可以产生收益,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利息,利息产生的基础权利是债权本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现有的收益概念作如下理解:收益是依赖于不一定为有形之物的原物而产生,并可以与原物相分离的一项权能。
四、“收益”与“收益权”的权利属性分析
从物权法的角度而言,收益与收益权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收益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是与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共同组成所有权这一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所有权实现的具体表现方式。例如对一支笔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占有”这一具体方式来实现。收益权则不然,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从权利的属性角度,差别甚远。收益权是一项具体的权利,是可以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一项权利。也就是说,将“收益”与“收益权”等同视之的理解,是对物权法的误读,混淆了物权法中权利与权能的区别。
另外,还有一个不能将“收益”与“收益权”等同视之的重要原因,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可以自由创设。我国物权法中对于物权的类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体包括:所有权(含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同时确认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受法律保护,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含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作为类物权的占有制度。[5]目前,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收益权这一权利类型,所以从权利使用的角度,如若视其为物权,则从根本上推翻了其使用的法律根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收益权能是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作为所有权整体化下的一个权能是不能转让的,因为所有权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6]如果将收益权认同为收益权能的话,就排斥了资产收益权的可转让性,这无疑对资产收益权融资是一个致命的打击。[7]
五、资产收益权的权利属性分析
银登中心认为 “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根据上述分析,这一定义可以简化为“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权利”,这一项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由此推理可知,此处的信贷资产更多的指向债权资产,所以信贷资产收益权涵括的内容包括了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等。
当然资产收益权是信贷资产收益权的上位概念,资产的外延肯定比信贷资产的外延广泛,资产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为提升研究的深度,笔者将研究的关注点集中于资产收益权的属性分析,只要将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属性界定清晰,其他类型收益权的分析将变得简单易行。
资产收益权归根结底其权利的源泉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信贷资产收益权产生的基础则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收益权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但是收益权却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所有权利的总和,它是一种概括式的权利,也就是说,凡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都是收益权的内容之一。恰如信贷资产收益权一样,此处的收益权将信贷交易下返还本金的请求权、返还利息的请求权以及返还其他款项的请求权全部纳入其中。因此,我们可以将资产收益权的属性概括如下:
(一)资产收益权的财产性
资产收益权的财产属性主要是基于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资产,无论是传统意义上对于收益的理解,还是物权法等领域的解释,都不排斥收益权为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也正因为其财产性,所以才具有了市场流通的功能。
(二)资产收益权的期待性
资产收益权的期待性主要是指权利实现的确定性程度。资产收益权依赖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而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在将来实现的可能性极大,这样就构成了资产收益权的期待性。
(三)资产收益权的债权性
在金融实践中,资产收益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通常是非常具体和确定的个人,权利行使的方向和义务履行的指向是直线式的,除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外,资产收益权实现的影响不会波及其他人,这与债权的相对性极为契合。而且,在现有的金融交易中,资产收益权的实现更多的表现为债权债务的履行,所以,资产收益权具有债权属性。
六、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资产收益权转让是指资产持有人将基于其所持有的基础资产在未来可预期的期限内获取收益的权利向第三人转让的行为。这一转让行为是在基础交易之上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资产持有人只是将依据基础资产在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是第三方并没有代替资产持有人介入到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之中。在原有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中,资产持有人和原义务人不变。
债权转让则不然,原债权人一旦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就代替原债权人成为基础交易的当事人,原债权人将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
举一个不是很恰当,但是便于理解的例子。
甲将100元钱借给乙,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因为此基础交易,甲形成了对乙包括返还本金100元和利息10元在内的收益权,也就是说此处的收益权是指甲方根据借款这一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对乙方所形成的所有的还款请求权。所以收益权转让的标的是基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还款请求权,这个还款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本金的还款请求权和利息的还款请求权。但是,甲仍然还是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当事方。
如果甲要将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转让价格为90元,则相当于甲方将价值100元的债权(100元为主债权,利息为从债权,主债权转移,从债权跟着转移)打九折后卖给了丙,丙则代替甲成为基础交易法律关系的新的当事方,甲从此与基础移交法律关系再无牵扯。
收益权转让和债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如何处理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收益权转让是在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之上作出的新的处理,除原有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外,还增加了新的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则是对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内部要素的变动,没有在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之外再增加新的法律关系。
七、结语
在这里,还有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此问题事关具体金融业务的开展。这个问题就是业务规则的法律属性。下面,对此问题作简要概述。
根据银登中心的官网显示,银登中心的全称为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有限公司,是经财政部同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机构,于2014年6月1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5亿元,业务上接受银监会监管。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银登中心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信贷资产及银行业其他金融资产的登记、托管、流转、结算服务,代理本息兑付服务,交易管理和市场监测服务;金融信息服务和有关的咨询、技术服务;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由此可知,银登中心属于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如何看待其制定的业务规则呢?
(一)业务规则制定的依据
在银登中心发布业务规则的通知中提到,其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的相关要求制定业务规则,并且已经银监会同意,才予以发布实施。
那82号文又是怎么规定的呢?82号文显示:“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应当根据银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并发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报送银监会备案”。
这说明,业务规则的制定确实是依据银监会的有关要求制定的。
(二)业务规则的法律定位
业务规则的制定依据是银监会的相关文件,而且履行了备案程序,已经银监会批准。这一行为可以说明:银登中心是在银监会的授权下制定的业务规则,其制定的业务规则经银监会批准后,视为银监会自身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银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其制定的文件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宪法第90条第二款对部门规章是这样规定的:“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所以,业务规则在法律上属于部门规章,具有了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属性,具有强制适用性。
资产收益权是指因基础资产要求义务人履行返还所有款项请求权的权利总称。资产收益权虽然依赖于基础资产或者基础交易,但是却是在超越基础资产或基础交易之上形成的权利形式。本文虽然从权利的属性角度对资产收益权进行了分析,为便于金融实践的开展,笔者还是建议从法律的层面予以明确界定,一方面,可以丰富我国现有法学理论界关于权利类型的学说,促进法学理论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实现金融与法学的融合发展,促进产学研的深度合作。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0)
[1]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9):132.
[2] 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0(7):174.
[3]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72.
[4]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74:.
[5]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0(9):76.
[6] 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134.
[7] 宋亚光.资产收益权融资法律风险研究——以小贷资产收益权融资为例[D].上海:复旦大学,201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