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众筹的定义
2017-12-09梁武彬
梁武彬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产业安全与发展研究基地,北京100001)
论众筹的定义
梁武彬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产业安全与发展研究基地,北京100001)
用事物定义法研究“众筹”的理论意义在于明确众筹这一思维对象的实质,对其进行概括和命名,并做到与其他思维对象相区分;为研究众筹法律风险控制等问题奠定理论出发点。众筹是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一种创新模式,是由融资人、投资人和众筹平台三方立体建立法律关系并在人际互动中来推动的,其特征是“众”、功能是“微”。
众筹;定义;事物定义法
什么是众筹?众筹是什么?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研究“众筹”概念,对其进行定义。研究的理论意义一是对众筹这一思维对象概括和命名,并做到与其他思维对象相区分;二是众筹定义凝缩了该思维对象的全部构成要素和内在规定性,能为研究包括众筹法律风险在内的理论问题奠定逻辑基础。
一、众筹定义的语义基础是其平义
平义是词语在字典中的意思,即人们通常理解的字面意思。从平义入手来研究众筹定义,其意义在于为众筹定义奠定语义基础,这有利于消除分歧,建立共同的沟通讨论平台。在《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中,“众”是许多、许多人的意思。“筹”在《新华字典》中一是指计数用的器具,二是“谋划”,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一是指“计数或领取物品的凭证”,二是“筹划”,三是“筹措,筹措资金”,四是“计策办法”。由此,“众筹”的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向许多人筹措资金。但《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中并没有收录“众筹”词条。中国作家寒雨(笔名)在2011年2月号的《创业邦》杂志《众筹的力量》一文中,取“众”、“筹”的字面意思,首次将Entrepreneur杂志文章中的“Crowdfunding”翻译成“众筹”,[1]也有人将Crowdfunding翻译成“群众集资”、“群众募资”、“密集筹资”、“大众集资”、“云集资”等,但无论如何翻译,都离不开向许多人筹措资金的平义。自此,围绕其平义,“众筹”开始被广泛使用。
二、定义众筹宜用事物定义法
定义作为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旨在反映该思维对象的共同的、特有的属性,进而做到此思维对象与彼思维对象的明确区分。[2]关于众筹的定义,行业内并没有给出统一的界定。2010年2月《麦克米伦词典》网页版将众筹定义为:“使用网页或其他在线工具获得一群人对某个特定项目的支持。”《牛津词典》将其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向众人筹集小额资金为某个项目或企业融资的做法。”《福布斯》中文版的解释是:“由创业者或者创意人把自己的产品原型或创意提交到平台,发起募集资金的活动,感兴趣的人可以捐献指定数目的资金,然后在项目完成后,得到一定的回馈,如这个项目制造出来的产品。有了这种平台的帮助,任何有想法的人都可以启动一个新产品的设计生产。”百度百科认为,“众筹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美国《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官方摘要中将其定义为“一种大众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小额投资的筹资方式。该融资方式通常是进行商业投资或者为了支持他人完成特定目的”。国内学者们也从不同的角度对众筹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定义。
笔者研究发现,既有的众筹定义往往没有遵循概念定义逻辑方法,难以为众筹理论研究奠定逻辑基础。由此,结合“众筹”的平义,笔者尝试用逻辑学中的事物定义法来揭示众筹的内涵。[3]事物定义的基本形式是属加种差定义,即被定义项=种差+邻近属。邻近属是指被定义概念所从属的一个概念。种差是指那些可以把被定义项所反映的那种事物与该属的其他种事物区别开来的特有属性。用事物定义法揭示众筹概念的内涵,一是要找到“众筹”的邻近属,即众筹的上位概念;二是要找到“众筹”的种差,即众筹区别于类似的其它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
三、”众筹“的邻近属是“集资”
第一,从语义上来说,“众筹”所从属的概念(上位概念)是“集资”。“集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中被解释为“聚集资金”。“聚集资金”有许多种方式,“向许多人筹措资金”是“聚集资金”的一种,即“众筹”是“集资”的一种形态。
第二,从使用上来分析,“众筹”是互联网时代从“集资”概念中分离出来而被广泛使用的。有些人指出“众筹”并非全新事物,其发展在古今中外早有历史渊源。[4]事实上,在历史上对于这种“非全新事物”一直用“集资”来概括与命名的直到互联网时代到来后,互联网为面向大众筹措资金提供了全新的运作模式和成长空间,从而推动“众筹”这种集资方式逐渐走向中心舞台,成为“普惠”金融的典型代表之一,并被人们广泛使用。
第三,从法律调整上来说,互联网众筹本质上是一种集资行为,众筹要受调整集资的有关法律规范约束。其不能突破集资的法律红线,否则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这也说明众筹的邻近属是集资。
四、“众筹”的种差可从发生、关系、性质、功能四个方面阐释
“众筹”定义的种差是指作为“众筹”那些思维对象共同具有的、区别于其他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逻辑学上事物定义法中种差的内容可涵盖思维对象的性质、发生、关系、功能四个方面。
(一)从发生上来说,众筹是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一种创新模式
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背景下,一种创新的面向大众的互联网技术和金融行业相结合的集资模式应运产生:网络平台为融资人和投资人提供居间服务,融资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创意项目募集资金,同时给予投资人产品、服务或股权作为回报,投资人通过网络平台将资金转移到融资人处。这种集资模式能够集中大众的资金、能力和渠道,为小企业或个人发起的某项活动提供必要的援助。对于这种创新的集资模式,用“众筹”(Crowdfunding)来命名和概括。[5]
需要指出的是,“众筹”产生后,由于“词义对现实现象的反映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反映,而一般性、模糊性和全民性则是这种概括性的三个重要的表现形式”,[6]人们对“众筹”的使用出现了泛化趋势,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流行词汇,只要是面向许多人集资的集资方式、“凑份子”办事情都被称作“众筹”。是否必须通过互联网平台来进行成为目前人们对众筹界定的分歧。有人认为一切都是社交,一切皆可众筹。进而提出了“社交众筹”概念,有人则指出,众筹高度依赖于互联网,网络平台是项目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网络平台弱化了信息不对称,节约了交易成本,这是“众筹”区别于其他面向公众募集资金行为的最主要区别。[7]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不妨把前者视为广义的众筹,后者视为狭义的众筹。
(二)从关系上来说,众筹是三方主体的依法互动
众筹通常的运作模式是融资人提交众筹方案——众筹平台审核——项目上线展示给平台上的投资人——投资人根据项目描述决定是否要投资——打款签约——项目启动。融资人又称项目发起人,投资人又称资金支持者,平台运营方则是为众筹提供信息匹配的平台,投融资双方通过平台的信息匹配功能达到最终的投融资目的,则该众筹项目宣告完成,依众筹的不同模式,以上三方主体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围绕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及权利义务,在人际互动中共同来推动众筹的运行,实现各方的目标。“关系”对众筹法律风险防控的意义在于:一是三方主体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风险防控的逻辑起点;二是为法律风险防控提供了“互动”的分析模式和思维进路。
(三)从性质上来说,众筹的特征是“众”
第一,“众”是“网络之众”。一是众筹因互联网而生,门槛较低,参与性较强,较传统融资方式而言,其突破了地域限制,通过互联网公开地面向不特定人群来广泛获取所需资源。从理论上来说,互联网覆盖的人群都有可能够成为众筹的投资人。二是互联网的虚拟性、匿名性特征,使得众筹成为“陌生人”众筹,投资人与融资人并无特定联系,无需相识,无需会面即可交易,他们通过众筹平台发生联系,信息获取、决策判断、资金转移都是通过虚拟的网络进行,这提高了融资效率的同时,也使交易各方信息不对称,欺诈出现的几率大大增加。
第二,“众”是“差异之众”。一是投资人的差异化。众筹是一种更适合于普通大众的融资模式,不要求有投资经验、投资专业知识、高风险承受能力,这显然与传统金融市场的有投资专业知识、经验、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投资人不同。众筹投资人可以是普通大众,还可以是专业投资人如VC、PE等;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公司、合伙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投资人的差异化是众筹作为“普惠”金融的题中应有之义。二是与投资人的差异化相适应,投资人的财力、信息获取能力、知识层次、知识水平以及投资经验不同,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承受能力与风险偏好不同,有高有低。在缺乏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信息占有又显著不对称的情形下,许多投资者出于盲从、搭便车等心理,简单模仿身边人的投资决策,过度依赖媒体或者广告的渲染,轻易相信融资方允诺的高回报而放弃独立理性思考,“羊群效应”就变得非常普遍。三是投资人投资动机的差异。有的投资者基于对项目或者产品的喜爱,通过无偿捐赠或者象征性领取纪念品方式表达支持;有的通过资金的支持,获得参与产品创作的精神满足感,更多的则是以获得未来经济上的超额回报,或者以较低廉的价格获得自己喜爱的产品为目的。
“众”的特征对众筹的法律风险防控的意义在于其是重要的风险因素,极易引发风险事件,众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应立足于“众”的特征,着眼于对“众”利益的保护来建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四)从功能上来讲,众筹的功能是“微”
作为“普惠”金融,众筹具有微型金融功能。一是融资者“微”。众筹中的融资者多是被正式金融体系排斥在外的实体初创企业、小微企业及个人,他们在传统金融市场融资极为困难。众筹的功能就是解决实体的初创企业、小微企业的资金难题,在传统金融体系之外寻求一种新的解决路径,资金最终流向实体经济,以促进创新、创业和实体经济发展。二是募集资金数额的“小微”。众筹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小,通过“一对多”(资金需求方的“一”对资金供给方的“多”)来“积沙成塔”,通过小额资金的流动,为无法从正式金融体系融资的实体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支持。
综上论述,笔者对众筹进行定义如下:众筹是融资者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面向公众投资者为某一特定项目小额募集资金的一种集资方式。
[1] 黄健青,辛乔利.“众筹”新型网络融资模式的概念、特点及启示[J].国际金融,2013(9):41-42.
[2]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23.
[3]黄伟力.法律逻辑学新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40-42.
[4] 袁海涛.社群众筹——传统众筹模式的升级与重构[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16.
[5]李赫尧.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众筹平台运营机制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5:26.
[6] 袁海涛.社群众筹——传统众筹模式的升级与重构[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133.
[7]雷华顺.众筹融资法律制度研究—以信息失灵的矫正为视角[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23.
[责任编辑: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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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13X(2017)05-0089-02
2017-03-20
梁武彬(1979-),男,山东诸城人,博士,研究方向:产业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