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研究
2017-12-08李海斌刘庆龄
李海斌 刘庆龄
摘 要 随着网络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网络犯罪的数量也不断增多,特别是网络金融类犯罪,不仅给人民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还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带来极不稳定的因素。研究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网络金融 刑事犯罪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李海斌,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刘庆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56
一、網络金融犯罪概述
(一)网络金融概述
网络金融,又称为互联网金融,顾名思义指的就是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金融活动。它是一种全新的金融形态,它将互联网技术和传统金融模式合二为一,对传统的金融活动是一种颠覆性的改变。网络金融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网络金融犯罪较小,仅指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双向结合,包括网上银行、在线支付、互联网理财等等。严格意义上来说,证券交易一直以来都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而广义上的网络金融则还包括有网络保险、网络金融信息业、票据、信托、金融租赁等更为广泛、更为全面的金融服务。
(二)网络金融犯罪概述
网络金融犯罪的概念迄今为止并没有定论,主流观点认为网络金融犯罪指的是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中实施的危害金融秩序正常进行,并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当然,既然称之为犯罪,一方面区别于一般违法,即在社会危害性上,要求情节严重;另一方面,要求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现有的刑法规制下符合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
网络金融的类型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财产型犯罪,最具代表性的是互联网诈骗、借助互联网进行洗钱等犯罪行为;二是非法侵入金融系统犯罪,这类犯罪有可能是为了非法窃取金钱,也有可能是非法窃取商业数据,可见科技的发展对系统本身的安全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三是破坏金融网络系统软硬件犯罪,这一类犯罪以传播病毒和木马为主要形式。
网络金融犯罪呈现出以下的一些特点:
其一,犯罪活动的隐蔽性相对较高。无论是上述哪一种网络金融犯罪,一般都是通过网络进行远程操控的,为了达到犯罪目的,犯罪分子或借助于病毒和木马,或在社交网络上通过一些聊天软件进行诈骗,而根本不需要再现实生活中与受害人接触,可见网络金融犯罪的成功实施是在受害人完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进行的。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没有丰富的经验和相对扎实的专业知识,即便这些网络金融犯罪在人眼皮底下发生,也很难被一般人发现和识别。
其二,社会危害性极大。正是由于网络金融犯罪的隐蔽性,所以犯罪成本大大降低,更多的不法分子从事网络金融犯罪活动,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使得网络金融犯罪可以说是无处不在,只要有网络的地方,就可能潜伏着网络金融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都是极大威胁。并且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实施的金融犯罪,往往受害人的损失更大,一般的金融犯罪根本无法与之相比,其对于整个社会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其三,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种方便携带的设备的购置成本逐年降低,虽然科技的发展使得互联网金融活动更加平民化,普及程度加大,但同时也使得网络金融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使监管和侦察难度进一步增加。越来越多的金融活动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就有越来越多的风险和漏洞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二、当前网络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
法律本身就是滞后的,这是法律的一大特点。特别是刑法,作为剥夺人的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法律,它必须严格审慎地对个案进行分析,才归纳出刑法规范,而不能以刑法约束未发生的事情。但是网络金融犯罪形式变化得太快,现行的刑法根本无法涵盖所有的网络金融犯罪活动。而处于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刑法又不能在短时间内频繁改动,这就出现了不断修改影响刑法权威性,不修改影响刑法的价值的两难境地。立法的空吧和之后势必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在问题。其实解决这一难题最好的办法:一是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完善,二是借助于完善的网络道德,但是很可惜,当前并不具备良好的网络道德环境。
(二)司法认定存在争议
正是由于上文中所提到的立法上的空白性,加上网络金融犯罪触犯的法益和涉及到的因素都较多,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罪名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存在争议。举例来说,关于一般的盗窃罪和一般的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上很容易区分。但是只要涉及到网络金融方面,就会存在争议。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就是一直以来饱受学界争议的规定,即便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但类似地,拾到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这两者其实构成要件有很大相似之处,最终的处理却大相径庭。当然,学界即使有争议,上述两种罪名也是刑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处理,但是很多新兴的网络金融犯罪,根本无法区分盗窃和诈骗。而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两罪存在争论,是因为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盗窃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认定的罪名不同,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刑罚是不同的。
(三)管辖权出现争议
我国的刑法管辖权以属地管辖权为主,属人、保护与普遍管辖权为辅。我国对于犯罪行为的地域管辖主要以犯罪地为主,但是互联网时代将全世界的距离进一步拉近,很可能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网络金融犯罪活动的犯罪地是在国外,即便采取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我国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在犯罪分子的追索、侦查工作都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司法机关难以开展工作。再加上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制和法律适用法各不相同,一旦网络金融犯罪涉及到其他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endprint
三、我国网络金融犯罪司法认定研究
(一)实体上的司法认定
第一,对侵犯计算机金融资产类犯罪的认定问题。其实大多数侵犯计算机金融资产类的犯罪都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类犯罪。举例来说,对于计算机入侵以达到财产盗窃的行为,绝不能仅仅定为财产犯罪,因为在入侵过程中会直接导致计算机存储的数据遗失,从而对整个金融网络造成破坏。无论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破坏金融网络的故意,都不适宜以想象竞合犯论,应当以数罪论。
还有就是网络金融活动中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认定问题。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上,核心问题还是要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结合进行分析。并且对现有的一切罪名进行改革。举例来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的犯罪活动,但是拾到信用卡并使用的,其实也是为了非法占有卡主的财产,定信用卡诈骗罪其实没有定盗窃罪更加符合刑法理论。
第二,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系统犯罪的认定问题。这类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金融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窃取数据或者单纯为了破坏,并不以财产为主要目标。如果是为了窃取数据或者破坏,在司法认定上根本不会有异议。存在较大争议的就是一些具备相应技术的人为了好奇而对金融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当前司法实践往往对这种犯罪行为并不重视。事实上,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也是极大的,但是实践中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客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了,立法原意也是仅仅对国家事务、军事建设和科研领域进行保护,对于一般金融系统的保护并不到位,这其实是对非法侵入金融计算机系统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严重低估。
第三,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认定问题。我国关于破坏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规定主要限于对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破坏,规定了对存储、数据、程序等进行不法操作的应当定本罪。但是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硬件的破坏,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只能定损害公私财物罪等罪名。其实对硬件的暴力破坏社会危害性远比破坏金融计算机系统软件社会危害性要大,但是出于各种考虑,并没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一并将硬件犯罪规定进去。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于传播病毒来破坏金融计算机程序的,后果严重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很多病毒和木马等并不是马上传播的,并且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能准确预估的。另外,对行为人传播的主观故意认定上也不易认定,很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脱罪。所以笔者认为,不必造成严重后果,该条款应当改为对计算机系统产生威胁即可。
(二)程序上的问题
第一,属地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方面当前突出的问题就是管辖权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进行协调,以“实际控制”和“先受理为优”为基本原则,无论因行为发生地还是犯罪结果地,只要被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控制,就无须转移。还有某些特定的案件例如金融诈骗由于涉及到的当事人过多,并且每一个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过低,如果单独立案的话很可能够不上公安部门的立案标准,但是又不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在此类案件中仿效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理念,将这些当事人统一起来,以整体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责任追究,同时这样也能够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对于减少诉累、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二,电子证据效力认定问题。网络金融犯罪犯罪嫌疑人往往不需要通过实地施行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远程方式来实施犯罪,在该类犯罪过程中留下的证据也往往并不是实体证据。尽管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归结到独立的证据类型中,但是电子证据先进仍然非常不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电子证据的取证权都需要进行全新的规定。并且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士往往并不精通该领域。笔者建议,电子证据应当由司法机关中的专业人士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专业人士来进行收集,而不能按照传统证据收集的方式来进行。另外,电子证据的收集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程序,以确保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效力。
四、结语
我们知道,法律本身是具有滞后性的,它不可能去约束还未发生的行为。尤其是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为严肃的,是最不能出现任何错误的法律部门,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首要原则。而根据当前互联网的发展趋势和当前的社会背景,我们可以预见,在未来网络金融还将朝着范围更大、种类更多、监管难度越来越大的方向发展,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将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全新形式,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刑法就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难题。一方面,出于对刑法稳定性的保护,不能够朝令夕改;另一方面,网络金融犯罪呈现出越来越多新形式,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话很容易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我们应当在保护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对其进行完善,并首先对其司法认定问题进行明确,保障我国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也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
本文限于篇幅和作者阅历、水平,对相关问题也仅仅浅尝辄止,并且完善网络金融犯罪的司法认定也仅仅是完善网络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基础性工作,未来网络金融犯罪刑法规制问题仍然任重道远,希望学界和实务部门都能够不断加强研究学习,早日形成完备的网络金融犯罪刑法体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2]秦新承.支付方式的嚴禁对诈骗犯罪的影响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3]王秀珏.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思考.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0,11(2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