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金融犯罪套路,谨防受骗
2017-12-08
科技发展不断推陈出新,可惜金融犯罪套路也跟着层出不穷,下面,我们就看看检察官们给出的防骗防忽悠建议,帮助我们认识那些最新的金融犯罪套路。
案例一 高额利息投资竟是“画大饼”
2016年,某车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曹某、姜某等人,在公司已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向公众宣传虚假电动汽车投资项目,承诺回报36%的年化收益,共计骗取87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258万元。钱款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而由曹某、姜某按78%、22%比例分成,后曹某、姜某携款逃匿。
以案说法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吸引投资人投入钱款,但实际确无相应投资项目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5月25日,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曹某、姜某涉嫌集资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透射出投资人法律观念不强、自我防范意识薄弱、对经济犯罪识别能力低的社会现状。
应加强法制教育引导树立正确的投资观,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识别和防范能力。通过举报奖励鼓励全社会举报非法集资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群众财产的损失,争取将非法集资活动消灭于萌芽状态。
案例二 假借公司项目私募资金
2013年起,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合伙成立湘潭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以湘潭公司投资某购销公司“移城建郊”项目并以还本付息及支付高收益为名,通过上海公司官网、理财中介、电话宣传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招募湘潭公司有限合伙人,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自2013年至2015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769.99万元。
以案说法
假借私募基金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方式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私募型非法集资犯罪即是市场经济多样性的产物。应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引导民间直接融资采取合法合规的形式。行政机关要加强对私募基金设立后的监管,保障私募资金有序发展。要借助媒体力量,查办私募型非法集资案件要注重舆论的导向作用。
案例三 假借股权转让集资,“股权”去哪儿了
2014年9月起,杜某伙同葛某等人,成立沈阳某实业集团上海第一分公司,通过发放小广告等形式对外宣传辽宁某项目并吸引投资人,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承诺高年化收益率利息,与投资人签订转让股权合同募集资金,共招揽投资人5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99万余元。募集资金基本用于辽宁某项目以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以案说法
杜某、葛某吸收的资金基本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即集资后资金大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肆意挥霍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违法犯罪等活动。杜某和葛某没有诈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公开宣传,以虚假转让股权的方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有隐蔽性、利诱性、多样化等特点。市民投资、理财的渠道较窄,又有从众心理和追求暴利的心态,使得非法融资平台有机可乘。
司法机关要依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政府部门要将借贷平台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引导借贷平台合法有序发展。司法机关要利用媒体渠道,对非法集资典型案例进行全面曝光和深入剖析,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理性的投资观念。
案例四 伪造信用卡大摇大摆去盗刷
骆某自2012年起,通过互联网QQ、ICQ等方式从林某等人处获取境外人士信用卡磁条信息,再从吴某处购得空白信用卡,伙同贾某、杨某等人将磁条信息写入空白信用卡,使用打码机打制卡号来伪造信用卡,后骆某指使贾某、杨某、代某等人,持伪造的信用卡至超市刷卡购买高档电子产品并予以销赃。共计盗刷伪造的信用卡23笔,合计金额人民币21.89万元。案发后,从骆某家中还查获17张伪造信用卡。
以案说法
团伙型、跨境型信用卡犯罪案件是从严打击的对象,团伙型信用卡犯罪案件涉及多种信用卡犯罪罪名时,需综合运用牵连犯理论和全面评价原则来厘清罪名。伪造信用卡并盗刷成功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后没有盗刷或者没有盗刷成功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信用卡磁条信息失密将对持卡人、发卡行以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造成危害。
首先,应加大发卡行的信息安全义务,建立健全信用卡信息安全内控机制,定期對可能遇到的各种技术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有效地防范来自外部的攻击。
其次,加强持卡人信息安全的法制教育,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信用卡使用的防范意识,防范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资料、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