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标准分析
2017-12-05柳俊伟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盗窃罪的又一入罪标准——携带凶器盗窃。那如何界定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该修改对数额没有要求,导致该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低,如何严格限定和把握“携带”、“凶器”的认定标准,成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所在。本文结合办案实践,以及2013年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浅述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和“凶器”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携带 凶器 盗窃行为
作者简介:柳俊伟,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11
一、“携带”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携带”的概念
“携带”在《辞海》中的解释有两种含义:一是随身带着,二是照顾,帮助。可见“携带”的字面意思为随身带着。
刑法学界对于“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中,携带的界定,说法不一。但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住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由此定义可见,“携带”更注重强调的是对物的现实支配。即需要行为人将物品放在手中、身上等行为人能够现实支配控制的地方,并能随时使用,现实支配。
(二)“携带”的认定
1.从空间范围看,并未要求要随身携带
在携带凶器抢夺中,要求,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并可能会随时使用,在客观上与抢劫行为相类似。行为人手持凶器、怀揣凶器、将凶器放在口袋里、放在随身携带的包里等等,再进行抢夺,都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由此可见,对盗窃犯罪中“携带”凶器的空间范围,我们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盗窃犯罪中“携带”凶器的理解,应该是包括但不限于抢夺犯罪中,携带凶器的空间范围的理解和界定。理由如下:其一,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抢劫、抢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从量刑等方面完全可体现这一点。其二,从主观恶性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抢劫、抢夺犯罪,比如,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前,将凶器藏在距离犯罪现场比较近的地方,但并没有使用,那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携带凶器盗窃的意图,客观上也能随时取得该凶器,就是行为人对凶器仍有空间和物理上的支配性,就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由此可见,盗窃犯罪中,携带凶器的空间范围相对较广。
2.从时间范围看,须在犯罪的实行阶段
携带凶器的行为可以发生在犯罪的任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等。那“携带”凶器的时间段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限于实行阶段为妥。
在盗窃行为的预备阶段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还未实施,未能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因此,在盗窃犯罪的预备阶段,是否“携带”凶器不影响其社会危害性。携带凶器准备实施盗窃,与普通的盗窃犯罪在该阶段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明显不同,按照一般与被犯罪定罪处罚,即可。如果“携带”凶器的行为发生在实行终了阶段,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使行为人取得凶器,并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由于此时危险已超出盗窃罪的范畴,已经转变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的问题了。综上所述,携带凶器的行为只有发生在盗窃的实行阶段,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
3.从行为方式来看,一般为暗中携带
携带凶器进行盗窃时,应排除明示或者暗示携带,必须是暗藏携带凶器。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时,向被害人明示或者暗示其携带了凶器,那么,很显然,明示、暗示已携带凶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创设一种紧迫的危险,同时也给被害人的内心带来一定程度的威胁甚至是胁迫,这已经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如果明示或者暗示已携带凶器,就不能认定为盗窃犯罪。暗中携带,深藏不露的情况下,才能界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从主观意图上看,一般须为了实施犯罪
关于携带凶器的意图,我国司法解释有了较为明确规定。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携带种类不同的凶器的情形,进行了不同的界定。根据规定,行为人国家禁止的武器械具的,比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实施盗窃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了实施犯罪,在所不论,一律按照盗窃犯罪定罪处罚;如果携带的是其他的足以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的器械等物品时,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意图。另外,笔者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的,不要求行为人的意图达到,携带凶器是用来以行凶还是作为盗窃工具的准确认识。只要行为人是以盗窃或者其他犯罪意图携带凶器即可。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主观具有行凶意图确有困难。携带的主观意图按上述司法解释,足以解决实际问题,不必拘泥于传统刑法理论。
二、“凶器”的概念及其认定
(一)“凶器”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凶器是指行凶——打人或者杀人时候,所使用的工具。
但“凶器”作为大众化的语言,存在着语义边缘模糊的问题。作为法律概念中的凶器,需要经过法学论证后才能确定。在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杀伤力说”,他们认为凶器是指在工具性质或者用法上,能够使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器具。根据这种观点,即使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想要杀伤他人,使用的器具却不具有杀伤力,则不能认定为凶器。“杀伤力说”将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另一种观点为“威吓说”,这种观点认为,凶器不仅包括能够导致他人伤亡的器具,还包括,通过使用器具,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导致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或精神恐慌的器具。我国刑法学界,通常使用“杀伤力说”来界定凶器。
(二)“兇器”的认定endprint
携带凶器中的凶器,界定为器械,更符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器械”的字面意思是: 武器以及有专门用途的或构造较精密的器具。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凶器”可以分为两大类,,分别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两大类。对于第一类——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管制物品类的相关规定十分明确,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来确定某器具是否属于此类,不难认定。关键是第二类“其他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的规定十分模糊,需要继续讨论其认定標准。对于携带的器械是否“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认定,应从以下三点来把握:
1.器械从外观上具有明显杀伤力,并足以使一般正常人产生恐惧、害怕等
根据社会一般规律及常识,,器械如果不能从外观上,就使人产生恐惧、害怕等,就很难被认定为是凶器。比如常见的小美工刀、钳子、镊子等生活常见物品以及皮带、钢笔、丝袜等生活必需品,即使被不当使用也会产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凶器”为妥。但是如果携带菜刀、锤子、斧头等从外观上看使人产生危险感,并具有明显杀伤力的器具,则可以认定为“凶器”。
2.器械本身具有实质的杀伤力,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
作为凶器的器械,必须是能给人的生命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也就是说,这个器具,不仅在单从外观上就使人产生恐惧、害怕等心理,而且,实际上,该器具还必须要有切实的杀伤力,能给他人的人身造成危害。这一理解,就把玩具手枪、仿制品等物品,排除在凶器的这一范围之外。并且,本身不具有杀伤性能,而被人利用,对威胁或者造成他人损伤的,也不宜认定为凶器。比如拐杖、皮带、领带等,具有特定作用的物品,也排除在外。如此一来,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时,所携带的凶器,必须是依照器具本身的性能,就具有相对较强的杀伤力,而行为利用了这一性能,而实施犯罪的,才能被界定为“携带凶器”。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标准应该是:在盗窃行为的实行阶段,行为人暗中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暗藏携带其他的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即不仅外观上具有明显杀伤力而且器械本身具有实质杀伤力的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注:暗藏携带不限于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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