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2017-11-29王洁
王洁
【摘 要】女性主义法学促进了对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反思。我国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更侧重于劳动就业的权利、学习的权利、社会政治权利以及相应的医疗和社会保障的权利,而并没有更多地关注女性的“隐私权”。因此,要使女性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善立法是前提。
【关键词】隐私权;女性主义;法律制度
女性的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普遍比男性的隐私权更易受到伤害。看似平等保护的法律,实际上对女性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充分。
一、女性主义法学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首先,女性的身体结构要求对其身体隐私应当给予区别于男性的保护。社会经过长时间的演变,女性身体被赋予了许多本不属于她们的符号。女性的身体成为男性的欲望表达对象;女性的身体与商业广告消费行为相关联;或者女性由于自身生理特征而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都可能导致隐私权遭受侵害。侵權行为一旦发生,女性可能会因为害怕打击报复或迫于舆论压力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
其次,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女性的隐私权更多体现在对生活的支配权,即生育权和家庭生活自决权。生育自决权又具体涉及到绝育、避孕、怀孕和分晚、堕胎等问题。家庭生活自决权涉及到了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抚养和教育子女、维系家庭纽带、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等问题。
女性主义法学谈及女性隐私权保护问题,主要强调我们应当放弃传统的形式平等,不再将女性视为弱者而给予其本就受到歧视且无法实现平等的权利保护,而要追求对女性隐私权保护的实质平等。
二、我国女性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在女性隐私权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保护。除了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以外,并没有规定特别的保护性条款。为此,当发生性骚扰、就医时隐私暴露、女性生育权及堕胎权被剥夺以及婚内强奸、网络上泄露女性身体和信息等等侵权行为时,在实践中很难给予充分保护。
所以,要使女性隐私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完善立法是第一步,不仅保障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而且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可求助于法律。
三、完善我国女性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一)在宪法上把隐私权明文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隐私权如能获得宪法权利的地位,则其对公法和私法领域所产生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
(二)对隐私权的概念赋予准确的内涵和外延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但还需要明确隐私权的地位及概念,确立完整的隐私权体系,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障。
(三)针对女性隐私权的专门性立法
女性在隐私权保护需求上与男性有着明显的差异,我们所坚持的“特别保护”并非是给予女性人格意义上的优待或是轻视男性权利,而是为了在隐私权问题上,女性能够实现与男性平等的保障,从而在立法上对女性隐私权进行“有差异地保护”。
1.对涉及女性身体的隐私权保护。
(1)规制性骚扰的立法建议
基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性骚扰的立法,在实际审理性骚扰案件时,法院依据民法方面的法律规定,把这类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来审理,以侵犯被害人的人格权或名誉权来判决。这样的判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性骚扰问题。
性骚扰的概念必须体现女性主义法学的社会性别视角,对性骚扰的主体和对象、性骚扰的表现方式、性骚扰的行为后果、性骚扰的类型应作出界定。
在当前我国可以先在已有的法律中增设有关性骚扰方面的条款,由相应的立法机关制定专门反性骚扰方面的条例,再根据条例实施的情况,后续进行统一的反性骚扰立法。
(2)规制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立法建议
互联网中女性隐私的公开,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传媒对公众人物的报道,包括图片、视频和个人信息,甚至有些扭曲事实的报道;二是来源不明的个人对女性生活隐私拍摄的图片、视频;三是女性个人信息的泄露。这些信息往往是在女性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未经女性同意或在女性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个人意愿而公开的。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专门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现有的规范互联网的相关法律法规,大部分是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着重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网络环境和秩序,而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所涉及的内容较少。《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徘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达到规定的情形,要给予刑事处罚。
建议尽快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依据网络隐私的特点和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来加以规范。可以规定:个人数据的收集、持有、利用及披露的原则;侵权救济与法律责任等等。当女性隐私权受到侵犯时,不只是公幵道歉了事,而是能够真正为女性所受到的伤害给予切实的弥补。
2.对涉及婚姻家庭生活的隐私权保护。
(1)保护生育权的立法建议
我国《宪法》《民法总则》《婚姻法》对女性生育权都未明确规定,只是从国家政策上笼统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还有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些规定基本不涉及生育权的内容行使与保护。尽管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承认和保护女性生育权,但在民事法律上都找不到明确的答案,不利于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
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生育权,对生育权尤其是女性生育权的保障应列入其中。《婚姻法》应着重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生育权时都不能侵害对方的其他权利;规定女性生育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的救济等。
(2)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的立法建议
从女性隐私权的角度去考虑婚内强奸问题,因为强奸包括婚内强奸都是侵犯女性的性自主权。由于我国目前在处理婚内强奸问题上无明确法律依据,故造成无措的状态。
我们可以在《刑法》现有强奸罪的框架下来完善婚内强奸的立法问题,规定婚内强奸为自诉罪,实行不告不理,并且规定具体的自诉期。在婚内强奸中受到侵害的一方的人身权益被严重侵犯时,其有权在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保护女性隐私权的前提,但由于隐私权本身就是一个正在不断发展中的权利,究竟怎样的立法在实际的生活中能真正保障女性的权利,则需要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共同来探寻。
参考文献:
[1]王丽萍.解读女性主义法学[A].民商法论丛·第29 卷[C].法律出版社,2004.
[2]沈宗灵.女权主义法学述评[J].中国法学,1995(3).
[3]蒋潇.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1).
[4]马姝.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12(11).
[5]李银河.女性主义[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6]李锦辉.网络时代的女性隐私权保护:法经济学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