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救人牺牲,家属可否向被救者索赔
2017-11-29
因救人牺牲,家属可否向被救者索赔
2008年1月15日,何某、廖某合作经营金龟避暑休闲山庄。当年6月,廖某退出经营,山庄转由何某与黄某合伙经营。2008年7月21日晚6时许,林某之夫周某与黄某等一行六人到金龟避暑山庄就餐,同在山庄就餐的还有何某与其他五位朋友。
晚上9时许,何某与黄某因山庄管理问题发生争吵,黄某一时生气跑到山上悬崖边坐下,在劝说过程中,黄某和其中一朋友不慎摔下悬崖。此时正在山庄喝酒的周某等人听到呼救声后,立刻跑出来帮助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周某和另一救援人员不慎也摔下悬崖,致周某当场死亡。林某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黄某等人补偿其经济损失费共计150000元。
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泰宁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黄某、廖某分别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80000元和2000元。
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也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林某之夫周某在黄某坠下悬崖后,因奋不顾身去救助时不慎坠崖身亡,周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黄某因周某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而周某见义勇为献身的行为并非人为侵害,受益人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黄某补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何某作为合伙人,因不理智的管理行为与黄某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何某从中也间接受益,亦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廖某已退出经营,在何某与黄某合伙承包期间,对金龟避暑休闲山庄已不再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受益,为此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廖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分别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妥当的。
(《法制日报》2017.8.3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