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隐名出资的效力认定
2017-11-27周婷
周婷
[摘要]隐名出资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容易引发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权归属纠纷、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名义股东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纠纷以及出资瑕疵责任纠纷等。《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同时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拟从局限性出发说明问题,分析隐名出资的性质之争并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隐名出资 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2015发生的天津爆炸案引发出隐名出资的幕后真相。瑞海公司第一大股东李亮透露其55%的股权是替其表姐的丈夫于学伟代持,于学伟曾任中化集团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而公司另一股东舒铮所有的45%的股权是替其高中同学董社轩代持,后者为原天津港公安局局长之子。隐名出资是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非常规的出资方式,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隐名出资类型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约定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名义出资人享有和承担,为完全隐名出资;其二是约定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出资人持有股权,但所有股东权利、义务均由委托方享有并承担,名义股东仅起挂名作用,为不完全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中隐匿身份的投资人常被称作“隐名股东”或“隐名出资人”,而实务界大多使用“实际出资人”的概念。相比较而言,“实际出资人”的概念更为科学,毕竟立法和司法中的股东具有确定的含义,即特指组成公司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而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则有待于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分析和判断。因此,本文采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一、问题的产生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24条至26条对隐名出资协议效力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制定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未涉及在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如何认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等问题。规定本身在合同、债权、物权、公司制度法律关系间也未能做到协调与衔接,增加了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难度。
(一)合同无效范围过大
《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隐名合同,若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譬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有關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规定,是为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对禁止类产业,外资一律不得进入,外资与中国企业或自然人签订之委托持股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在限制类产业,若隐名出资是为规避法律规定的程序管制而非实体管制,则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予以当事人补正的机会;若无法补救或当事人不予补救,则应认为合同无效。因此适用第52条规定将导致隐名出资合同被判定无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加重诉讼成本和经济成本,降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二)投资权益与股权相分离
《公司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承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并未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那么此时,公司的股东还是名义出资人。在第24条第2款中所用的表述也是实际出资人能向名义股东主张的是“投资权益”,而并非股东权利。除收益权外,股东权利还包括参与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另一方面,第25条又规定“当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权》第106条的规定处理。”法条从来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一定意义脉络之中。第25条使《解释三》第24条陷入解释困境,第24条确立实际出资人只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享有收益权,并不具备股东身份;第25条推出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人,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并不表示实际出资人有权处分,即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股权,名义股东也非公司股权的享有者。
二、隐名出资的定性
(一)隐名代理
在名义出资人加入公司时,其他股东明知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间委托持股协议的,名义出资人与公司股东问则形成隐名代理关系。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agency for an un-named principal)这种代理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公司法第402条即借鉴了该制度。但是该制度无法解决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情形,尤其是在其他股东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赖而与之签订公司成立协议的情况。
(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
公司其他股东不知代持股协议的,隐名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形成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关系。有学者将其分类为完全隐名出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适用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agency for an undisclosed principal)这种代理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公司法第403条借鉴的就是该制度,但是规定了本人的介入权禁止事由。该制度的弊端与隐名代理正好相反,解决了公司其他股东不知的情形,但是不能解释其他股东明知的情形。endprint
(三)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但是合伙组织和隐名出资有很多不同之处,如合伙组织对外具有公示性,隐名出资却处于秘密的状态;合伙组织的成员对于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隐名出资通常仅由名义出资人承担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合伙人退伙自由,但实际出资人实际持有的股份的转让和退股要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因此合伙协议的相对性决定了与公司治理机制无法兼容,作为执行合伙人的名义股东违反合伙协议或时,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其追究违反协议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其股东权力。
三、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隐名出资的定性要根据隐名出资涉及的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以实际出资人为视角区分内外关系,适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在公司内部以及在委托投资协议的内部,法律偏重保护投资安全;在公司外部,则以交易安全作为保护的重点,保护第三人、对隐名出资不知情的公司及股东的既定利益,因此必须坚守外观公示主义这一商法的重要原则,保护公司不特定交易对象的信赖利益。具体而言,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公司之间,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明知其隐名出资行为,如无违反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身份。当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纠纷时,遵循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股东资格的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涉及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当优先采纳形式化证据。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经常见的纠纷是有关投资收益的归属。该隐名出资合同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问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解释三》第24条第1款承认了隐名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隐名合同,若如无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同时,同条第2款也明确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作为解决二者问投资权益归属纠纷的依据。因此,实际出资人为保护自己的投资权益不受侵害,在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之际,务必对投资权益的归属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对时间和方式等细节问题用合同条款明确载明。
(二)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
公司是以股东为成员的社团,是股东为获得投资利益而自愿组成的团体。如果隐名出资的事实不为公司其他股东知晓,或者隐名出资人不主张其股东身份,则隐名出资人不会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但是,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并对相关的公司文件进行变更,则会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如果其他股东已事先明知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且未提出异议,也就是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可用《合同法》第402条来调整。实际出资人是委托人,显名股东是受托人,公司其他股东是第三人。隐名出资协议直接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无需再经过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主张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如果发生争议时其他股东过半数反对,则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其股东资格。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知情?对此,应从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第一,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如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第二,其他股东的行为推定知道并认可实际出资人。若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但可以通过其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认可行为或者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记录中判断。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
对于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解释三》第25条作出了规定,即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市场经济中各种交易风险的增加,使得各国商法均将保护交易安全确立为商法基本原则,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均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公示主义是指商法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向公众显示,以便利害关系人可以了解。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应允许第三人依形式上的特征判断到底谁是公司的股东。再者,《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是一种公示状态。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登记中隐其名,必得在法律上承担一种可能丢失财富的风险。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两个主体之间,应遵循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优先保护第三人股权受让人,鼓励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
四、结语
隐名出资目前已经成为资本投资、运作的常用手段而大量出现。虽然非常规,但是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隱名出资符合商法的自由原则,商主体有选择在出资时是否显名的自由,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其次,从个体角度看,隐名出资有利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积极性,丰富投资方式。《解释三》及时地将该现象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中,但由于隐名出资方式多样,涉及主体多变,该解释无法将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全部涵盖,有不周延和矛盾之。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隐名出资问题时,须适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协调好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使公司和社会都能够稳定、有序、积极地发展。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