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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17-11-27周曜竣

上海企业 2017年8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合同法社会保险

周曜竣

周律师,您好!

我在一家物流公司工作了十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3月公司让我成为了一名下岗待业人员,在该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我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岗在家期间物流公司仍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我被一家外贸公司聘用,由于我没有与物流公司解聘,故外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支付我每月工资为2000元。就这样我在外贸公司做了二年,直至2016年年底外贸公司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在这二年中,我经常在公司加班但公司未给我加班费,现被外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很气愤,请问律师我能要求外贸公司支付我加班工资以及未订立劳动合同需支付的两倍工资吗?

蔡女士

蔡女士:

你好,根据你的情况介绍,你与二家公司均建立了实际劳动关系,而你与外贸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其特殊性就在于你与外贸公司是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该公司可以免于为你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该外贸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的规定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你交付工伤保险,很明显该企业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建议你依法与外贸公司进行交涉,若协商不成,你可以依法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不服裁决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何谓双重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指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员工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下用工的法律风险

(一)对前用人单位连带赔偿风险

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先成立的劳动关系优先于后成立的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不得对外兼职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若企业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侵犯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等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侵权责任等)。

(二)工傷赔偿的法律风险

一般而言,劳动者已由前用人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随着全国统一社会保障号的启动,使得社会保险无需也无法重复办理,这样一旦劳动者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就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或者说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就免不了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

结合到本案蔡女士与该外贸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后用人单位可以不为蔡女士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但必须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向蔡女士支两倍工资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免除为蔡女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在蔡女士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必须依法支付蔡女士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原用人单位一起全面担负起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双重劳动关系下用工法律风险防范

(一)入职时严格进行入职审查,要求员工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在招聘录用新人员时,必须在录用条件中阐明:尚未与其他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手续的情形下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随时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人员录用面试过程中,应询问对方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情况;要求劳动者正式入职前提交其与前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进一步电话核实。

(二)合理设计规章制度,及时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明确严重影响的标准和认定,或者在发现之后书面通知其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提供证明。但是从举证角度考虑,前者的举证难度远高于后者,后者举证也比较复杂。因此可以在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中阐明:若员工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需在入职前或入职时告知单位,如未告知单位,一经发现,则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重要风险之一,在目前《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中着重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环境下,企业应当重视和理解包括《劳动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企业防控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的能力,促进劳资双方共同和谐发展,使企业走的更远,做的更好。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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