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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

2017-11-27张玉洁

东方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张玉洁

内容摘要:机器人权利的产生是社会实力不断提升的结果。而权利发展史也证明,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的历史规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产物,机器人权利有别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它具有法律拟制性、利他性以及功能性等权利属性。由此也形成了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以及获得法律救济权四项基本权利类型。同时,机器人权利也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并引发了诸多新型权利纠纷。因此,在应对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上,我国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而引领人机关系走向正常化、法治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 机器人权利 法律拟制 拟制电子人

引言

自1956年“人工智能”概念进入人类历史以来,〔1 〕机器人先后经历了智能机械手臂、智能机器人以及仿生机器人的研发时期。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下文所称为“机器人”)已经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工作、生产与军事等领域,并逐渐体现出自主性、社会化优势。这是机器人不同于其他人类发明的重要特征。然而,除了欧洲拟制定《人工智能法案》之外,〔2 〕其他国家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制准备严重不足,相关法律问题却层出不穷。例如,我国腾讯公司机器人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美国Google公司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权”问题以及美国律师机器人DoNotPay的“律师权利”问题等,上述问题导致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同现行法律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为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均强调,我国应当加快人工智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结合。然而,基于一种独立于科技伦理与物种危机的规范视角,机器人同法律之间的结合点究竟始于何处?或者说机器人如何融入法律体系?无论是人工智能学界、哲学界还是法学界,不约而同地将视角转向了法律主体的共有内容——“权利”。例如,在控制论学者看来,机器人权利是人工智能实现社会化功能必然结果;〔3 〕而美国著名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认为,机器人已经具备了如同人一样的思维规则,而真正影响机器人是否为“人”的关键要素是人类的决断,而非科技发展程度。在人工智能高度发达的时代,权利意识将觉醒于机器人体内。〔4 〕

在机器人社会化应用改变传统“人—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治理必须优先于科技伦理,以应对权利概念的崩塌。借助于法律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强大优势,立法者勢必需要塑造出新型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或者指向人,或者指向机器人——来重新界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从而保证法律体系能够获得持续运转。一般认为,新型权利是“在国家实在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诉请要求保护,法院或以推定和裁定的方式肯定之,或尽管未予肯定,但该请求得到了社会的普遍理解、默认和接受而形成的权利”。〔5 〕但对于机器人而言,权利的赋予与保护不仅在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更重要的是保证法律系统能够继续适用于人类社会。在人类未发现更好的社会治理方式之前,就必须维持法律的持续有效性。为此,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获得权利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权利的功能,〔6 〕而非权利的目的。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历史的视角来探究法定权利的发展过程,揭示出群体“实力”变化对法定权利的重要影响。这也意味着,国家赋予机器人权利,并非一种科幻式的假设,而是“实力”变化使然。而且,在人类主导的权利体系下,机器人权利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类型”仍将以服务于人类社会为基础。但我国应当正视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并作出法制化的预防措施。

一、机器人权利真的存在吗?

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法治国家对机器人社会化应用的一种制度回应。它能否归结为“权利”,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应对机器人法律问题上,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我国权利体系的周延性必将遭受更为严峻地挑战。而权利发展史证明,权利体系的构成从来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原有权利遭遇新兴事物冲击的情况下,不同群体的实力博弈将重新构筑权利体系。约翰·厄姆拜克将这种现象归结为“实力界定权利”。〔7 〕其典型特征是强调权利竞争中的群体性优势(包括社会统治力、资源占有率、群体之间的依赖性等)以及群体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力。而这也在权利发展史上得到反复印证。

(一)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历史正当性

“实力界定权利”理论不仅展示了机器人获得权利保障的竞争性优势,也在权利主体的发展史上获得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客观地讲,权利主体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一是奴隶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在古罗马时期,奴隶主阶层采取“自由民”“有限财产”等激励机制,鼓励奴隶阶层生产更多的产品,并同奴隶阶层建立起脆弱的“权利交换”关系。〔8 〕但随着奴隶阶层的成长,奴隶主阶层被迫赋予奴隶更多的自由,直到奴隶得到解放,成为国家公民的组成部分。这一发展历程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重新得到了印证。〔9 〕二是妇女选举权主体地位的获得。在19世纪40年代之前的美国社会,选举权被认为是隶属于男性的政治权利,而妇女则排斥在外。即便女权运动将妇女地位提升至国家改革的高度,但仍未实质性地改变妇女的政治话语权。吊诡的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彻底改变了美国男性与女性的实力差距 〔10 〕——战争不仅削弱了美国男性的数量,也提升了妇女的生产参与度——迫使众议院以304∶90通过了妇女选举权的宪法修正案。〔11 〕三是黑人选举权主体地位的获得。20世纪50—60年代,随着黑人民权运动的开展、黑人中产阶级的增加以及人口迁移等因素的影响,黑人在整个美国社会的参与度以及话语权急剧提升,致使美国国会与各政党不得不正视黑人政治权利的影响力。196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肯定并保护黑人的选举权;〔12 〕四是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20世纪70年代开始,伴随着人类文明的高度发展,人道主义对待动物的呼声逐渐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13 〕为此,各国均将“(野生)动物保护”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14 〕例如,我国对老虎、熊以及熊猫等濒危物种的保护,对食用型家畜的人道主义屠宰等。尽管动物的权利较之于人类权利更为脆弱,但不可否认的是,生存权、免受虐待权、个体自由权已经成为动物的自我保护机制之一;五是法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法人作为现代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一项重要组织形态,改变了人类交往的方式和后果。以社会组织、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形态已经在各个部门法领域获得权利主体资格,并对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概念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15 〕目前,在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上,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JURI)已经就机器人和人工智能提出了立法提案,拟采用“拟制电子人”的方式,赋予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endprint

从上述权利主体的发展进程可以归结出以下特征:首先,权利主体的范围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扩张状态中;其次,不同群体之间的实力变化往往直接影响权利主体的外延;再次,权利主体的外延,不再限缩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最后,物种差异不再视为获取权利主体地位的法律障碍。按照上述权利主体的发展逻辑,现行法律对于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持开放态度,并且否认物种差异构成法定权利的技术性难题。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影响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客观要素在于机器人同人类之间的实力对比,而主观要素则是人们对于机器人权利的态度。〔16 〕目前来看,虽然机器人的发展水平总体上落后于人类,但机器人的研发速度却大大高于人类的进化速度。一旦机器人的社会化程度陡增,并在各个领域占据较高的应用率。那么,不必等机器人对人类提出何种权利诉求,其所有权人自然会呼吁立法机关来界定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这种趋势并非来自科幻式的构想,而是正在特定领域发生。例如,无人船舶的研发与应用,目前正在遭受各国现行海商法的阻碍。〔17 〕而劳斯莱斯公司更是直白地宣称:“十年后海上运输将出现无人商船,实现这一目标已经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大量法律问题。” 〔18 〕由此观之,承認并赋予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既是权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机器人权利类型的历史正当性

机器人权利之所以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道难题,除了机器人的自主性之外,更多地是因为法律缺乏相对应的权利类型。传统上,权利按照“人生而平等”或者“天赋人权”的方式,被制定法划分为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类型。然而,在现代科技(尤其是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冲击下,权利的类型已经超越了传统制定法所划定的权利范畴,并逐步发展出虚拟权利。例如,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虚拟财产权、数字艺术生产权等虚拟权利。借助虚拟权利,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可以对虚拟身份、虚拟财产、个人信息主张所有权,〔19 〕并且要求他人不得恶意使用上述数据信息。〔20 〕然而,大数据的运用只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一个缩影。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将在广度、深度和频率上加快网络数据的交互。这一方面推动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另一方面也可能侵犯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虚拟权利,并引发上述主体与机器人之间的数据运用冲突。〔21 〕

虽然不少法学家、伦理学家、控制论专家争相质疑机器人权利的存在,并惊慌于机器人带给人类的生存危机,但同时也认可如下观点:机器人所体现的功能性优势实质性地扭转了老龄化社会的弊端。因此,即便人们强调制定法的目标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机器人在社会化应用过程中仍然会逐渐扩张自己的权利空间。这并非是虚张声势的假设,而是机器人实用主义功能催生的人类自我让步。一个典型的例证就是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该系统的开发应用主要依赖于“专家经验”、“模型算法”和“海量数据”,但其中也涉及众多保密事项或保密数据。倘若上海市高级法院未将数据阅读权赋予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那么,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也无法实现良好运转。〔22 〕虽然这种数据阅读权尚未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但已经展现出机器人社会化应用同数据阅读权的必然联系。这样,在人工智能的推动下,人们会愈加发现传统权利类型难以适用于机器人,甚至整个法律体系也因机器人的自主性功能而面临瓦解的危机。由此可以推断,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必将改写现行法律体系,而起点则是机器人权利的获得。

(三)机器人权利理论的起源

从宪法到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权利都构成公民保护自身权益的正当性依据。一般说来,权利或者被视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手段”;〔23 〕抑或作为人天生享有的从事某些事情的资格;〔24 〕又或者是人们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25 〕无论是基于何种观点,权利都表现为法律允许公民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依据。但人类发展历程也表明,群体之间的实力对比会影响法定权利的分配。“从法社会学的立场出发,所谓的权利体现了人们交往行为中的利益结构关系。法律规范中对权利的界定,理应是社会结构中利益关系的法律表达。” 〔26 〕所以,当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变化,进而影响群体之间的实力对比时,法定权利的构成与分配也将重新划定。在此意义上,由此推之,当机器人的效率、智能和功能等方面全面改写人类发展进程的情况下,机器人与人类之间的实力变化可能催生出机器人权利。

上述设想无疑是大胆且具有建设性的,却符合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按照“实力界定权利”理论的内在逻辑,机器人权利的生成则完全依赖于利益双方(即机器人与人类)的实力对比和博弈。我们不妨将机器人想象成一个生物种群,并把机器人与人类的实力变化模仿成“适者生存”的生态竞争。当两个种群争夺有限的社会资源时,机器人低消耗、高产出的优势,先天地克制了人类休息、睡眠、生命周期短、易生病等物种进化弊端,由此也将在多数竞争中获得胜利——突出表现为劳动密集型工作——当然,在机器人这一种群尚未占据绝对优势之前,人类完全有能力遏制这种生态竞争,由此也引发出三种趋势。趋势I:机器人基于自主性、社会化优势,给人类带来更多的便利。而人类承认并保护机器人的安全,并建立不同种族之间共存的法律保障机制——鉴于动物权利和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我们无法从技术角度来否认这一趋势。趋势II:机器人被视为一种工具,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但由于机器人的自主行为,其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所有权人可能承受过重的责任负担。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负担机器人的侵权后果。趋势III:人类面对机器人的竞争和威胁,停止人工智能领域的研发项目,并销毁现有的机器人。对比上述三种趋势可以发现,在人类面临老龄化社会的巨大压力下,唯有趋势I才是一种最为稳妥的解决方案。这也意味着,当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达到一定阶段,人类必须对此作出必要的回应,以保证国家法治秩序的持续有效。而回应的必要措施就是通过立法的方式肯定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至此,机器人权利将重塑整个法律体系。endprint

二、机器人权利的基本属性

机器人权利既符合权利发展的内在规律,又产生诸多不同于传统权利的特性。从机器人同公民权利的差异性来看,机器人权利具有以下特定属性。

(一)拟制性权利属性

面对机器人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立法者迫切需要通过某种方式来肯定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以弥补社会发展同法律之间的裂痕。而且,相较于机器人获得权利所带来的人类生存危机,立法者更为担忧“无法可依”所导致的秩序混乱。因此,赋予机器人权利是立法者应对社会发展所作出的一种策略性妥协。但问题在于,机器人不同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且附带较强的工具性价值。这样,立法者就很难借助“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自然法理念,来保证机器人权利的法律正当性。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法人”鲜活生命的“法律拟制”将成为立法者解决机器人权利来源的技术性措施。一般认为,“法律拟制”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法律背后的制度目的而作出的一种不容辩驳的决断性的虚构”。〔27 〕这种“虚构”不再纠结于机器人是否存在意识,而是强制性地要求人们之间达成“机器人拥有权利”的基本共识,以便降低人们在机器人应用上的谈判成本;对于机器人而言,权利“虚构”是人类接纳机器人的一种方式,并保证人们按照对待同类的方式处理人机关系。尽管耶林反对将“法律拟制”视为法律科学的当然组成部分,〔28 〕但在当下,权利“虚构”得益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已经从“法律拟制的科学性质疑”中摆脱出来,并显著地影响着人们的交往方式。

但是,机器人的权利拟制属性不能全面套用其他拟制权利。在此,且不说全面套用其他拟制权利对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巨大挑战,单就机器人权利立法与社会回应之间的成本收益问题,就足以否定机器人拟制权利全面套用的现实可能性。在机器人社会化应用尚未真正实现之前,法律仅允许机器人权利的必要拟制、有益拟制。换句话说,机器人权利的拟制承载着法律的制度目的,即建立起现实社会同未来社会、旧规则与新规则的沟通桥梁。“由于拟制这种善意的错误,旧规则和新规则之间的鸿沟常常得以跨越。在此,令我们关注的是只要当目的的重要性居于支配地位就会有这种跨越。” 〔29 〕因此,在可预知的未来社会,权利的拟制性并不会导致机器人权利类型的迅速扩张。

(二)利他主义权利属性

利他主义历来被视为道德行为的典型特征,在法律领域也仅仅表现为“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等少数行为。所以,人们往往只能要求道德上的利他性和法律上的利己性。但在机器人权利的基本属性上,权利的利己性特征难以获得足够的经验支撑。其主要原因在于,机器人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更好的工作、生活,其工具性价值决定了机器人的天然利他特性。同时,受到人为编程、算法的影响,机器人本身很难产生利己主义的指令和行为。如果机器人的利他权利(如机器人代理权)能够给人类带来更多的好处,并且机器人本身仅付出较小的代价,那么,人们基于利益的追求,会选择同机器人进行深入合作,进而催生出更多的利他主义行为。一旦机器人在法律领域获得必要的权利基础,那么利他主义行为将深刻影响机器人的权利属性。有学者认为,具有利他主义倾向的物种在生态竞争中会处于不利地位,并减少该物种的社会适应度。〔30 〕但是,博弈论与生物进化论的交叉研究表明,较之于自私的群体,具有利他主义精神的群体在生态竞争中更具备进化优势。〔31 〕由此来看,机器人权利的利他主义属性未必构成权利竞争上的劣势。相反,在机器人的应用范围与权利意识较弱的当下,利他主义权利属性能够更好地保护机器人的发展。

除此之外,機器人权利的“利他主义”属性还有助于促成人类与机器人之间的合作。这是因为,在机器人做出利他行为的同时,也在向人类传递一种合作信号,以寻求更多的行动空间和合作机会。〔32 〕起初,只是一小部分人从人机合作中获得收益,但随着更多的人参与到机器人活动中来,利他主义行为就从偶然的合作关系上升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以保障人类能够从机器人利他主义行为中获得持续的收益。为此,国家基于增进社会福祉、推动人类进步的需要,必须创造出“利他主义行为”的保护机制,即利他主义型权利。这种权利属性既是人类应自身发展需求而赋予机器人的拟制权利,同时也是机器人利他功能的法律表征。

(三)机器人权利的功能属性

功能是人们对某一事物或方法所具有的作用的统称。它按照使用者的不同需要,分化出不同的作用。受制于功能差异的影响,机器人的研发和应用分别朝向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并且在专业化方面上形成了较强的分立,例如,医疗机器人、新闻撰写机器人、机器人管家、机器人代理等。上述机器人的功能分化,如同人类社会的职业分工一样,是应对社会化生产的重要举措,也是机器人研发的必然趋势。虽然机器人在运算能力上能够承载多种功能,但功能分化所带来的专业化优势远比全能型机器人更具市场竞争力。试想在机器人市场价格同功能数量成正比的情况下,医疗型机器人对全能型机器人将具有压倒性优势,毕竟医疗机构不需要机器人从事其他领域的活动。所以,机器人的功能差异不仅分化出不同形态的机器人,也造就了机器人权利的功能化属性。也就是说,法律在赋予机器人权利过程中,必须考虑机器人的具体功能,并据此实行有差别的权利拟制与保护机制。

然而,基于功能差异的权利分化似乎有悖于“权利平等”这一传统法治理念。刘作翔教授就指出,权利平等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平等,突出表现为公民之间、男女之间、残疾人与非残疾人之间的平等关系。〔33 〕权利平等是同国家、社会、公民息息相关的观念,并为多数国家的宪法所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权利是与主体相关的”。〔34 〕传统权利平等观念仅仅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于法人、机器人等拟制法律主体。在机器人权利问题上,平等保护往往意味着国家需要在不区分机器人功能的情况下,给予机器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这种保护方式显然是不切实际且缺乏效率的。对于机器人而言,其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仅仅反映为它的功能。当机器人寻求功能以外的权利保护之时(如医疗机器人寻求交通权保护),国家和公民就会缺乏足够的保护意愿。毕竟立法者需要考虑权利保护的公共资源支出及优化配置问题。因此,机器人权利的功能分化属性不仅没有违背“权利平等”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同国家公共资源的运用逻辑保持着一致性。endprint

三、机器人权利的基本类型

传统上,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公民权最基本、最核心的组成部分,通常由宪法加以规定。〔35 〕但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源自于其价值的普遍性、基本性,而非必须具备“经过国家制定法认可”这一程序。只要“通过具体价值的普适性直接推导它的基本权利属性”,也可以确立为基本权利。〔36 〕其典型例证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同性之间婚姻合法性的解释,直接改写了婚姻权利的基本构成。〔37 〕上述观点的对立表明,基本权利的确立或许依赖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但其存在的基础主要来自于权利的基本价值以及普遍性。因此,对机器人基本权利的探讨,实际上可以归结为机器人普遍存在哪些权利的追问。在此意义上,机器人权利的基本类型,往往体现为机器人生存所必要的保障。

(一)数据资源的共享权利

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数据、决策技术和算法的交互使用。而且没有哪一个机器人能够脱离庞大的数据集来作出科学的决断。为此,机器人的首要基本权利应当是保障机器人功能实现的数据共享权利。在此,“共享”是指机器人同数据所有人共同享有数据使用权、知情权的一种数据使用模式。但目前来看,机器人的数据共享权利同其他法律主体的权利保障之间具有明显的冲突:一方面,由于数据资源内含商业价值和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社会公众和商业组织会极力捍卫自身的数据权利,并积极向国家寻求权利保护(如个人信息权、被遗忘权、虚拟财产权等),〔38 〕从而抑制机器人共享数据的范围。这显然不利于机器人社会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严重依赖于数据分析。在缺乏足够的数据共享基础和数据甄别能力的情况下,机器人对大数据的应用可能遭遇诸多侵权风险。为此,国家和公民要在数据权利和数据共享问题上作出“中道的权衡”。〔39 〕

法律究竟是保护公民的数据权利,还是支持机器人的权利共享需求呢?对此,做出任何选择都有可能招致另一方的强烈反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数据流量资费”的发展历程或许会带给我们更为直观的启发。众所周知,数据流量是移动通讯运营商针对掌上互联设备(如手机)所提供的有偿网络服务,在我国有着数量巨大的用户群体。但是,随着人们使用流量数量的增加,移动通讯运营商不仅未保持数据流量的高价位,反而从10.24元/MB下降为0.29元/MB。〔40 〕诱发流量资费变化的因素固然包括市场竞争和国家宏观调控,但更主要的因素却是数据流量所引发的消费模式变革。后者所带来的社会收益远比流量本身的价值更为巨大。同理,大数据在当下或许具备无可估计的商业价值,但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机器人所带来的社会变革远非数据价值所能衡量。除此之外,各国法治实践业已表明,在推动数据权利保障的同时,各国也在大力推进数据资源的社会共享。例如:我国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发布的《数据共享政策与实施指南》;〔41 〕加拿大非营利医疗机构Infoway建立的全国共享的电子健康數据平台。〔42 〕由此观之,私权领域的数据权利保护仅在公权领域获得了极小的胜利,“数据共享”才是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在此意义上,法律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作出有益尝试:一方面建立明确的数据保密等级与公开等级,并保护公民、商业组织的数据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各类数据资源的社会共享,肯定机器人的数据共享权利,减少人机权利冲突。

(二)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

如果说数据共享权利旨在解决机器人的群体生存问题的话,那么,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则致力于实现机器人个体的法律保护。比较机器人的个体差异可以发现,由于机器人可复制性的影响,传统意义上的形体识别方式在机器人身份识别上已经缺乏准确性。目前,判断机器人个体身份的方法主要包括机器人编号以及它的特有数据。前者较为隐蔽且缺乏识别效率——例如,人类很难通过记忆身份证号码或手机号码的方式来识别他人——后者则属于机器人的专有数据,并较强地保留了机器人的个体差异。因此,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既是对机器人独特身份的保护,也是机器人分化出其他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基础。当然,这与人类人身权、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形成了较大反差,由此可能招致人们的强烈反驳。那么,机器人人身权与财产权能够成为一种基本权利吗?公允地讲,基于数据差异所形成的机器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确属于机器人的主要权利,但非基本权利。原因在于,作为一种人工智能产品,机器人的人身权外化为人类的财产权,而其财产权则表现为个体数据专有权、使用权。考虑到机器人无法对自己主张财产权,机器人个体数据的专有权利就成为机器人人身、财产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个体数据专有权将构成机器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基础。

值得反思的是,机器人的数据专有权利能够有效对抗机器人使用者吗?或者说,机器人使用者能够自由使用机器人的专有数据吗?对此,“专有数据”的概念将成为解答这一疑问的关键点。一般认为,专有数据是指只属于某个主体或某类主体的可识别符号的统称。考虑到机器人超高的科技属性以及主体差异,机器人专有数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生产商所掌握的专有数据,这部分数据主要包括机器人的内部构成及技术函数;二是机器人销售商(兼服务商)所植入的功能优化型专有数据,这类数据主要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改善机器人的服务事项;三是机器人应用过程中获取的专有数据,主要是指机器人基于服务功能所获取的使用者的信息数据。对比上述三种专有数据类型可以发现,机器人的数据专有权利分别指向生产商、服务商的专利权以及使用者的个人信息权。为此,机器人的数据专有权利是一项排他性权利。它既排除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使用者之外其他人对机器人专有数据的使用权,也排除了前述三类主体之间的数据交叉使用。

(三)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

自由权是公民自由地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权利。它非经公共利益的需要,理论上不应受到任何限制。为此,自由权在现实社会中分化出四层运行规则。首先,自由权依赖独立的意识,用以生成作为或不作为的判断。其次,自由权外化为作或者不作某事的行为,从而影响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构成。再次,自由权并非完全自由。霍布豪斯认为:“法律就不能保证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 〔43 〕它要受到公共利益的约束,并在权利冲突时作出权衡。最后,人们应当对自由权的行使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机器人与人类共享同一个法律体系,上述自由权运行规则同样适用于机器人领域。但是,有学者质疑机器人能否基于独立的意识来行动,这也是机器人获得自由权利的最大障碍。事实上,AlphaGo、无人驾驶汽车、苹果手机(Siri)等机器人基于自身的算法、决策能力以及网络数据,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思维能力”。而且,康奈尔大学人工智能实验室的研究发现,人工智能机器人在无需预先录入指令的情况下,已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地进行学习、交流。〔44 〕尽管它无法同人类的意识相媲美,但在特定功能的范围内,机器人已经能够自主的决定是否从事某种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机器人自由权的行使依赖于法律的权利拟制,而非独立的“思维意识”。其社会功能则才是真正约束机器人自由权的重要尺度。根据机器人的运行逻辑,机器人可以以功能实现的目标,基于自身的算法和决策能力,自主地作出某种行为。无论其自主能力能否承担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机器人的具体功能都将对它的行为、权利施加限制——例如,新闻写作机器人可以行使自由写作的权利,但不可行使医疗权利——或许机器人尚无法主动要求自由权的行使与保护,〔45 〕但根据功能的需要,机器人自由权将成为孕育和生成机器人主要权利的基础。endprint

(四)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机器人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求国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需要国家给予足够的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缺乏法律救济权的情况下,任何侵犯机器人权利的行为都难以受到应有的惩罚。为此,罗伯特·艾克塞罗德认为,稳定的惩罚机制是决定一条法律规则是否真正存在的主要依据。〔46 〕对于机器人而言,惩罚机制只是立法者针对侵权行为所预先明示的制裁措施,真正启动惩罚程序的是机器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戴维·沃克将法律对权利的“救济”视为“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47 〕也就是说,完整的权利保障机制包括两方面:一是实体权利,这是引发权利保障,抑制侵权行为的基础;二是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它是机器人启动惩罚机制的权利。在私权领域,救济权可以转化为机器人及其所有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而在公权领域,救济权则表现为机器人要求国家纠正或减轻侵权后果的权利。由此来看,机器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既是真正落实其他权利的保险机制,也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警告。

四、我国如何应对机器人权利引发的社会风险

从《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指导要求来看,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机器人权利、深化人工智能法律法规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趋势下,我国应当积极应对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法律挑战,竭力降低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因此,明确机器人权利边界及其法律保留、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完善机器人权利监督体系就成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

(一)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其法律保留

机器人权利所引发的法律不周延性,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影响了我国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还给国家治理、政治生态以及社会稳定等宏观法治秩序带来了安全风险。因此,我国在机器人权利的拟制上,应当明确必要的权利边界。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无论是采取“例示规定”,还是“列举式”的立法方法,〔48 〕都会引发机器人权利的不可穷尽性难题。与之相反的是“法律保留”。尽管法律保留难以明确机器人权利的具体内容,却能够在限定机器人权利边界上带来更好的效果。因此,根据机器人社会化应用的需求,“法律保留”不失为一种限制机器人权利的绝佳方案。

一是政治权利的法律保留。对于国家而言,政治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49 〕它关乎国家政治生活、政体以及治理形式等重大政治问题。因此,无论机器人如何影响我国的社会經济文化发展,法律都不能赋予机器人政治权利。

二是自我复制权利的法律保留。机器人的自我复制,是指机器人非依据研发者和生产者的指令,自主生产人工智能产品的活动。目前,由于3D打印技术日渐成熟,机器人的自我复制已经不再是一个技术难题。〔50 〕但是,技术上的可行并不意味着法律上的许可。机器人的自我复制会扰乱我国机器人市场秩序,降低机器人资源的社会配置效率,甚至危及我国的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显然,机器人的角色分化不利于其功能的有效实现,更有悖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因此,机器人的自我复制权应当纳入法律保留事项范围内。

三是紧急避险权的法律保留。紧急避险是一方为了防止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牺牲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其内在逻辑是“两害相权取其轻”。〔51 〕对于机器人而言,当我国公民、社会组织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害危险时,机器人或许能够通过“两害相权”来规避自身损害——专门的救援型机器人除外——但在我国公民人身正在遭遇危险的情况下,机器人的价值无法同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相权衡。为此,对于涉及我国公民人身安全的危险活动,机器人不因功能差异而享有紧急避险权。与此同时,我国应当建立机器人强制保险机制,以弥补机器人利他主义救助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二)加强法律规范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

机器人权利是机器人伦理不断发展的产物。一般认为,机器人伦理是约束机器人研发者或研发机构科研活动的伦理规范,其实质是保障人类利益,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机器人发展之初,伦理规范的确能有效维持研发活动的合道德性——这也证明了为什么工业机器人、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扫地机器人等类型的机器人较早得到研发——但社会需求的不断提高,传统上关于机器人伦理问题的担忧逐渐转化为现实问题。例如,老年人对陪护型机器人的情感依赖、〔52 〕儿童对宠物型机器人的过度关怀、〔53 〕虐待机器人、机器人杀人,等等。这不仅意味着机器人伦理开始丧失规范作用,也要求立法者尽快制定出强制性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必须借助法律规范来建立稳定、有序的机器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当然,这并非是说机器人伦理规范已然可以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机器人法律规范的制定只是弥补机器人伦理规范的部分缺陷,两者的衔接与沟通才是我国规制机器人权利风险的最佳模式。

机器人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制化,应当遵循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逐步推进机器人法律的规制范围。首先,我国应当率先创制人工智能的基础性法律。一直以来,关于机器人伦理问题的争论都被归结为机器人研发方向上的差异,却忽略了我国人工智能基础性法律的缺失问题。在机器人伦理问题日益严峻、社会化应用程度不断提升的当下,我国应当针对机器人研发与应用的现实需要,率先出台人工智能的基础性法律,以规范机器人研发、应用中的伦理问题。其次,针对部分应用基础较好的机器人,我国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规定。目前,我国在智能驾驶、服务型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上,伦理问题较少且社会化较高,唯独安全管理问题及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例如,智能驾驶汽车的交通安全隐患,以及其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等。〔54 〕因此,对于设计成熟、应用化程度高的部分机器人,我国可以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规定,以应对日益增加的智能机器人法律纠纷。再次,制定机器人科研、审查的行业规范。作为一种具有行为约束力的内部准则,机器人行业规范能够有效提升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审查人员的道德自律性,树立“维护国家与公民权益”的基本宗旨。同时,行业规范还能够为机器人的研发、应用确立一种框架性制度,使机器人研发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规定。最后,制定并达成“机器人研发与应用”的国际条约,推动机器人应用的全球化治理。“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的理解和合作已是大势所趋,全球治理理论已经成为全球化和国际合作问题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 〔55 〕尤其是在机器人的研发与应用上,通过国际条约实现机器人标准一体化,推动机器人应用的全球治理,是未来机器人产业化的必然要求。尽管上述措施无法解决所有的机器人伦理问题,但法律规范同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将极大提升机器人研发、审查、应用的规范性。endprint

(三)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

在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当下,我国不但要谨慎地赋予机器人权利,还要积极地强化机器人的监管机制。就现行法律监管体系来看,我国主要采用领域性、行业化的分类监督模式(例如,食品药品监管、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监管力量分散且专业性问题突出。这显然无法适用于机器人权利的法律监管:首先,机器人监管对专业性知识的要求很高,而目前我国设立的监督机构尚不具备机器人监管条件。其次,尽管机器人能够按照“功能”划分到各个领域,却无法解决人工智能专家的配置问题,也变相导致监管力量的分散。再次,我国目前不宜采取较大的监管体制变革。这样既缺乏效率,又造成监管体制的动荡。〔56 〕为此,我国在保障机器人权利的基础上,建议采取渐进式分级监管模式:(1)设立独立的机器人监管机构。面对机器人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专门性机器人监督机构的优势在于,它能够统一行使机器人伦理、研发、应用以及安全等方面的监管权力,实现人工智能领域内部的全面监控。这不仅有利于提升监管权力的运行效率,还能保证“政出一门”,避免职能推诿现象的发生。(2)建立机器人强制登记制度。前文已述,编号及数据差异构成机器人身份识别的主要依据。即便机器人的数据遭受破坏,其编号也能提供机器人的身份信息,从而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法律责任提供证据。所以,我国应当建立机器人强制登记制度,确保机器人在推向社会之前获得唯一的编号。这既是机器人权责追溯的必要保证,也是确立个体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3)确立机器人分级监管模式。根据机器人的功能差异,它可以分为生产型机器人、服务型机器人和暴力型机器人。前两者的社会风险较小,但伦理问题突出;后者的社会风险较大,伦理难题极易转化为法律问题。为此,我国在实施机器人监管上,应当根据机器人社会风险和伦理问题的不同,采用分级监管、重点治理的模式,优化机器人的监管效率,减少机器人社会化应用中的潜在风险。

结语

就权利谱系而言,机器人权利重新印证并发展了人类社会延续两千余年的“实力界定论”。该理论直观地表现为法定权利确立过程中主体实力的强弱变化,也体现出达尔文物种进化论在法律领域的又一次胜利。但是,人們无需惊恐于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人类危机。在功能因素的影响下,机器人权利更多体现为国家对人工智能的必要保护,以及人们为了适应人工智能时代所做的自我改变。因此,当下最重要的问题不在于机器人权利会给人类带来多少危机,而是人类究竟会采用何种眼光看待机器人的社会定位和角色问题。〔57 〕在机器人社会化应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应当肯定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赋予机器人必要的权利,并积极迎合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发展趋势。或许在短时期内,机器人权利、机器人立法难以展现出社会效果,但在人类社会迈向人工智能时代的转折期,上述努力至少有助于保证我国人工智能的顺利发展,提升国家的科技竞争力。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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