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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制度探析

2017-11-25韩晓濛

长江丛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亲亲儒家亲人

韩晓濛

“亲亲相隐”制度探析

韩晓濛

“亲亲相隐”制度是儒家亲情伦理的重要内容,它顺应了人性的需求,维护了亲情的本原,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中国封建社会道德的昌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其自身弊端,现行法律中将“亲亲相隐”完全剥除,以法律的威严强迫亲人间相互检举、指认,这一做法虽对社会公正、和谐有一定益处,但势必会将人置于“大义灭亲”之境地。现行法律应当给予血缘亲情一定宽松的空间,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而且可以软化国家法律的残酷性。只有这样的道德和法律体系,才是真正属于人的、健康的道德和法律。

儒家 亲亲相隐 大义灭亲 法律

一、何为“亲亲相隐”

在古代中国,“亲亲相隐”萌芽于先秦儒家。作为一种法律思想,“亲亲相隐”最能反映儒家“亲亲尊尊”的伦理实质,其实质是一种“权”,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权力授权给家庭。从伦理意义上说,“亲亲相隐”是儒家仁爱精神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与当时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而产生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本文将会对“亲亲相隐”及其存在价值及弊端进行思考、解读与分析。

“亲亲相隐”起源于先秦儒家孔子“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论说,《论语•子路》第18章中孔子回答叶公的问话时提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①

这段话的意思是说一个正直的人的父亲偷了羊,这个人为此事做了指认,孔子却对这种做法并不赞同,认为这不是正直的人所应该做的事情,所谓正直是父亲替儿子遮掩,儿子替父亲遮掩。孔子的这一看法被后人发扬开来,称之为“亲亲相隐”。

我国《法学词典》对它的解释是:“在中国旧制度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②

我们可将之理解为:当亲属出现过错时,其他亲属即使知道事情的真相,却也要因为血缘关系而替他隐瞒罪行而不去告发。孟子对“父子相隐”这一观点也有着相似的看法:在“舜父杀人”的事件中,孟子认为作为法官的阜陶不会因为犯罪的是舜的父亲而刻意徇私,但作为“子”的舜一定会“窃父而逃”。在这里孔孟都把儒家的血缘亲情放到了优先的地位,可见这一制度在儒家是被极力推行的。

“亲亲相隐”思想在先秦时期还只处于道德的层面而未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直到唐朝才开始将儒家伦理与法律制度结合起来。现如今对于这种在中国封建社会存留两千余年的儒家所倡导的伦常纲纪、亲人之间互相保护的这种道德观点,新中国成立之后已被全面的废除和摒弃。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存在着其自身的“糟粕”。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亲亲相隐”制度无疑会使家国不分、公私不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公义。然而这一制度却又符合和顺应了人性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更能体现法律背后的人文关怀,无疑也有着其合理的一面。下文将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对于“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正价值分析

“亲亲相隐”的观念是儒家亲情伦理的重要内容,亲情,属于人情的一个部分,而“情”又是人性的一个方面。“亲亲相隐”是出于人最天然的本性,它所体现出来的就是天理。假如在冲突面前,通过法律的条条框框来强行撕裂这层亲情关系,使人类最本真的亲情在任何时候都无条件的顺从于法律本身,这无疑会动摇当时的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体系,极大的破坏当时稳定的社会状况。那么将这个问题放在当今社会,问题依然是存在的。人类历史和文化是一个连续体,在我们今天的现实生活中,许多事实都表明中国人实际上还在受几千年积淀下来的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虽说现行法律剥除了“亲亲相隐”,但人类所存在的亲情无法改变,主张“大义灭亲”而抛弃“亲亲相隐”无疑是对亲情最致命的破坏。

中国自古以来的“孝”,不管在国还是家中,都是对人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无不知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③

孟子的主张是爱父母就是仁,敬兄长是义,仁和义通行于天下,爱亲人是良知,是人的本能。在各种的人际关系之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可以说是最天然的感情,《孝经》对此也有阐释:“父子之道,天性也”④,这种天性——亲情是人类所存在的,不管是哪个国家,哪个朝代都是最本真、最原始的感情,保护自己的至亲可谓天经地义。郭齐勇先生认为:“亲亲、容隐,正是个人权利得到部分或者不同程度之保障的证明,它抵御着拷问、告奸、株连等残酷的专制制度,维护着亲情的本原,减缓着非人性的暴行。由亲亲观念开展出的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实践,保障了人的某种权利,维护着社会道德的昌明和社会秩序的和谐……如果我们超越法律的层面而从社会与个体道德、公德与私德,乃至宗教信仰、终极关怀的层面考虑问题,我们就会宽容理解父子互隐的命题。这种互隐的底层,是伦理的常态,而一旦父子、夫妇的相互告发、相互批判等等伦理关系的非常态成为常态、普遍化,甚至公开倡扬,那人们无异于处在人相食的场景中。”⑤

笔者赞同郭先生的观点,如果用法律来强迫父子、亲人互相指正、检举的确是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公正,但这种行为势必会严重影响亲人之间的感情,甚至无异于“大义灭亲”。那么究竟“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更顺应人性的正当发展,的确需要我们审慎的思量。

然而,儒家所讲的“亲亲相隐”,并不是提倡亲人之间狼狈为奸,而是将之与“事父母几谏,见志不从,又敬不违,劳而不怨”⑥相结合,以此作为亲人之间互相纠正错误的一种更为合理而又不失亲情的方法。

亲人之间,在日常的小事上无须件件求全责备、怒目相对或者是反唇相讥,而是以宽容的心态保护最单纯最本真的亲情。况且,在亲人之间实行“亲亲相隐”,并非是对犯罪行为视而不见,排除掉亲人检举、作证之外,寻求其他方式将犯罪之人绳之以法也未尝不可,而并非一定要用亲亲相残的这样方式来获得真相。郑玄曾经说过:“隐,谓不称扬其过失也。无犯,不犯颜而谏……事亲以恩为制,事君以义为制,事师以恩义之间为制。”⑦这就是说在公众领域里面要以义为首要原则,而在私人领域处理事情的时候,则要注重恩情的培养。所以说这里的“隐”只是“不称扬其过失”,对亲人的“隐”只局限于小事,不会无限放纵到伤天害理之大事。孔颖达对此的理解是:“亲有寻常之过,故无犯;若有大恶,亦当犯颜。”⑧

孔子在小事上主张“亲亲相隐”,而在君国大事上,也是同样主张“大义灭亲”的,鲁隐公四年,卫国大夫石碏用计诱杀弑君之贼州吁,同时又命人杀了与州吁同谋的亲生儿子石厚。对于石碏这种“大义灭亲”的做法,孔子称赞说:“石碏,纯臣也。恶州吁而厚与焉。大义灭亲,其是之谓乎!”⑨

孔子既主张“亲亲相隐”又对石碏的“大义灭亲”之举大加赞赏,这二者看似矛盾,但当国家的利益大于个人之利益,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毫不犹豫的割舍亲人之情而尽君臣之义,牺牲小家而保国家之大家,这便是“大义”。

“亲亲相隐”这一制度虽然有违现行法律,但是之所以这一制度在中国存在了两千余年,必定有其存在的依据,它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和顺应人性的正当发展,当今的现行法律并不应该将之完全摒弃,而是要在其中找寻精华的部分予以继承与发扬,从而保护人与人之间这层最纯真的情感。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负价值

“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在现代法律中被抛弃被剔除,无疑是因为其自身存在的弊端。刘清平先生在谈到儒家伦理与社会公德时就提到:“儒家伦理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始终坚持‘血亲情理’的基本精神,特别强调家庭私德对于社会公德不仅具有本根性而且具有至上性,结果就使它所提倡的社会公德(仁)受到了家庭私德(孝)的严重压抑,而在二者出现冲突的情况下甚至还会被后者所否定。”⑩

笔者认为刘先生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亲亲相隐”制度的所存在的弊端,但这种看法未免稍有些极端了,因为上文也有提到,儒家所讲的“亲亲相隐”主张的是在小事上“事父母几谏”,在关乎到国家利益上仍然是主张“大义灭亲”,并非如刘先生所讲的二者发生冲突时“社会公德”会被“家庭私德”否定,盲目的“亲情至上”。但是儒家的这一观点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这就是“亲亲相隐”还是“大义灭亲”这其中的度如何掌握,也就是说,究竟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让人放弃对亲人“相隐”而选择“灭亲”,这个度量其实是很模糊的,这将会导致这一制度在现实的实施中存在难度。董仲舒春秋折狱案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11

这个案例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个是儿子杀人父亲不应该去报官吗?另一个是养子杀了人,父亲是否应该如同包庇自己的亲生儿子一样去保护自己的养子呢?董仲舒给的判决是养子可以按照亲生子女一样的去保护,由此“父为子隐”,这种判决看似维护了亲人之间最基本的伦理关系,但无疑是破坏了另一个完整的家庭,被杀之人岂不是枉死。那么这样的案例一旦出现,对待亲人是要“隐”,还是要“灭”呢?这就给司法裁定带来了一定的不公正性。

另外,这种“亲亲相隐”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了那些父子狼狈为奸去做坏事的邪恶之徒提供了口实,二人合谋做坏事,结果是“合理”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这的确是违背了孔子的本意。

三、结语

情与法历来就是困扰着人类的问题,如何能做到情与法相结合,真正做到法律的“以人为本”,是值得被探讨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的现代化,也就是现代容隐权的构建要吸取“亲亲相隐”中的精华,剔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一方面是人的天然本性,一方面是维护法律的正义,二者虽有矛盾,但却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果现行法律能够给予血缘亲情一定宽松的空间,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可以软化国家法律的残酷性。只有这样的道德和法律体系,才是真正尊重了人性的,才是真正属于人的、健康的道德和法律。

注释:

①孔丘,杨伯峻,杨逢彬注译.论语[M].长沙:岳麓书社,2000(122).

②法学词典编委会.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4(723).

③徐强译注.孟子[M].济南:山东画报出版社,2013(256).

④李隆基注.孝经注疏[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50).⑤郭齐勇:2007年10月14日在湖南岳麓书院的演讲.

⑥孔丘,杨伯峻,杨逢彬注译.论语[M].长沙:岳麓书社,2000(32).

⑦李学勤.十三经注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85).

⑧同上,页498.

⑨冀昀.左传(上册)[J].线装书局,2007(9).

⑩郭齐勇编.儒家伦理与社会公德——论儒家伦理的深度悖论[J].儒家伦理争鸣集——以“亲亲相隐”为中心,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897).

[1]法学词典编委会.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2]郭齐勇编.儒家伦理与社会公德——论儒家伦理的深度悖论[J].儒家伦理争鸣集——以“亲亲相隐”为中心,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4.

[3]黄源盛.董仲舒春秋折狱案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台北:台大法学院,1992.

(作者单位:山东行政学院)

韩晓濛(1989-),女,山东济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现当代文学、中国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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