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探讨
2017-11-23邾立军
□ 邾立军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研究教育学院,上海 200336)
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探讨
□ 邾立军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研究教育学院,上海 200336)
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的确定对经济与法律改革的方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我国公司自治与监管的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治与监管进行了区分。对于上海自贸区而言,在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方面,应当加强法治环境与市场环境的研究和建设,建立诚信机制,探索符合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方式,规范公司自治与监管,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供其他自贸区参考。
上海自贸区;公司自治与监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5日,上海市政府出台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浦东新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总体方案》,其中,在总体目标中提出“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并提出要“引导市场主体自律、探索业界自治、推动社会监督、加强政府监管、强化专业监管、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与加强监管基础平台建设”。
一、公司自治与监管:我国目前的现状与上海自贸区创新机遇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延伸和体现。从公司自治本身的微观层面来看,公司自治存在外部市场的失灵和内部自治的失败两种情形,这些问题或是公司自身不能解决的,或是解决成本过高,因此公司必须寻求外力的介入——国家监管和司法介入,即国家监管解决公司自治的外部市场失灵问题,而解决公司内部治理的失败可借助于司法。[1]当然,政府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通过法律对公司的活动进行监管而非任意干预,从而在公司自治与政府监管之间寻求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平衡。
公司自治与公司监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政府监管的公司自治是不能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相比较而言,1993年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在于重管制,轻自治,而2005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则扩大了公司的自治空间,减少了行政权对公司自治的不必要干预。[2]但总体而言,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自治与公司监管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有待具体化以便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另外,现实中还存在中外资公司的自治与监管之间的差异及待遇上的不平等问题,其原因在于:《公司法》不能取代三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公司的高度自治原则,三资企业组织机构简单、企业治理机制灵活,有助于提高企业运营效率。反观内资公司,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设置复杂,公司治理效率欠佳,成本较高。目前公司法与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有企业法)重复交叉,立法成本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甚至冲突,以往公司与企业分别立法有其历史背景,但当下已经不符合公司发展国际化的趋势,不能适应加入WTO以后的形势。
与国际上加强政府监管的趋势不同,我国主流观点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监管很少涉及,甚至有学者反对任何形式的监管。我国 《公司法》虽经多次修改,但未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自治与监管的不同特点,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尽管修法放松了公司设立程序,但规定仍较为原则化,对经营监管未作具体规定,在自治与监管规范方面可操作性不强。可以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还在探索之中,而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化进程中的自治与监管模式并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①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即公司治理模式一直是国内外法学与经济学等研究领域尝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的重点和难题。国外公司制度比较成熟,自治与监管模式研究的重点在于具体问题,而对于公司的治理模式则分别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自特点进行研究。国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主要分为一元制(英美模式)和二元制(德日模式)两种。如1996年美国兼采封闭公司与合伙企业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英国公司法改革以小型企业即私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心、2008年德国在保留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下创设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简便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加强运营监管。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公司自治与监管方面,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革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 (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并由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配套措施和制度。在上海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中,贸易型企业居多,实体企业少,中小企业多,国有企业少。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强调公司自治也是我国学术界与立法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当然,抛开政府监管、仅凭公司自治是不能解决公司治理问题的。针对我国《公司法》规定存在的不足,上海自贸区在吸引外资和促进投资便利化的同时,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教训,尤其应注重各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改革的成果,探索符合我国实际的创新治理模式,规范公司自治与监管,政府角色应从注重事先审批转变为注重事中与事后监管,建立公司信息公开机制,加强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使之规范发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二、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创新可行性论证
我国《公司法》进行了四次修改以构建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但目前还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合理、中小股东与相关者利益保护不足、公司监管缺乏有效的应对策略等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加以区分,但实践中其形式并非单一,因而要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适用不同的模式。对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的研究,也应当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进行。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自治与监管创新可行性论证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构成,机构设置的法律框架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制结构,与德国的双层二元制结构相似,但又有别于德国的二元制结构。在德国,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有权选举和解聘董事。监事会是位于董事会之上的监督机构,法律地位高于董事会,这也是监事会能够充分发挥监督职能的关键。在我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我国的监事会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2001年,我国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引入了英美模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双重监督机制,[3]但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上海自贸区实践中,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应建立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构建与国际经济社会接轨的公司治理模式和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
对公司治理现状的分析和估价及对改革思路的研究,是确定公司治理模式的关键。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董事、经理或大股东控制的条件下,如何保持公司对小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誉。目前,由于资本市场不发达,小股东和其他非国家股东对公司治理作用不大,国家股东对公司治理能力也存在不足之处,因此要解决信用危机问题,上海自贸区应加强对公司资本的监管,为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提供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途径。[4]
(二)有限责任公司之公司自治与监管创新可行性论证
回顾我国《公司法》制定的历史,其所针对的“目标公司”是大企业,在制度的设计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大企业为目标模式,二者没有差别。但是,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上并不能有效地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这主要体现为政府对有限责任公司管制过多。相比较于大企业,中小企业一旦采取公司组织形式,就得为此承担高昂的规制成本。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有的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合同自由,股东自治,简单、低成本的法律安排的特点也无从得到体现。[5]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构建不利于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导致内部组织结构缺乏灵活性。总体而言,就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很多,给公司章程留下的空间太少。[6]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规范的不同加以区分,因而不能很好地实现治理结构中的公司自治。
近年来,为提高公司自治与监管的效力,提高本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鼓励投资自由化,各国公司法改革的方向均朝着简化和减轻公司负担(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进行,将修法的重点集中在放松管制,弱化事前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如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简化设立程序、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和权利等。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远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注远不如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从实务界到学术界对公司治理都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大多数探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讨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在上海自贸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及其实际缴纳制的改革即设计中资本监管的放松,必然会伴随着另一种监管即对流转中公司资本监管的加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强调公司运营中的资本监管,高度重视对公司财务变动的控制及财务信息的公开,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目的在于防范对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利益相关人的损害。上海自贸区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修改的重点集中在放松管制上,要求公司在设立制度上赋予投资者更多的自由与自治权。同时,在以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为目标而改革和完善公司资本监管的过程中,上海自贸区应在放松政府对设立阶段的资本监管的同时,致力于建立公司运作中动态资本信息的强制公开及监管制度、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资本充实的义务和责任、强化法律对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救济和援助。[7]
三、上海自贸区内的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可创新之具体建议
在发达国家,良好的公司治理体现在董事的独立性、创建审计委员会并发挥作用、建立针对公司控制权市场的约束机制等方面。而在发展中国家,公司治理所涉及的一般是更为基础的事项,需要诚信的法官和监管者、良好的披露规则及诚信文化等相应的法治环境与市场环境。[8]上海自贸区在公司治理改革过程中,在改革思路上应明确放松政府管制和强化公司监控是基本方向。因此,应放松政府管制、扩大公司自治空间,取消有碍企业自由运作的不合理规定,增强立法的弹性和适应性,引入高科技管理手段,改进企业管理手段,推动高科技的发展,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和政府监管。借鉴发达国家立法例,应当靠法律,靠章程。[9]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上海自贸区承担改革开放、吸引投资、与国际接轨和可复制的重任之现实,上海自贸区在公司自治与监管模式方面应当加强基础事项的研究和建设,以便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一)公司自治创新建议
⒈提供公司章程标准模式。国际上,公司的成立都必须在官方登记处进行注册。在英国,公司注册登记的文件包括拟定公司章程的副本。应特别注意的是,英国《公司法》(2006)规定除非公司章程特别列出公司的经营目标,否则公司经营目标不受限制。[10]在美国,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需要提供公司章程。在德国,公司章程除模板章程外都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组织规范的效力。在法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细则或者章程可以采取公证或者当事人契约的形式。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可借鉴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引入的标准的公证范式(公司章程模式审查),也可以在专业人士指导下针对某些有限责任公司的个性化需求适当设计公司章程,从而达到规范公司自治的目的。
⒉组织结构形式。
⑴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组织只有股东会,而没有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情形下法律为其提供了成员经营和经理经营两种经营模式。[1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要有两个必设机关:业务执行人和股东会。监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个机关,其设立不是必须的,它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被非常自由地规范。但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受员工共同参与决定的制约,监事会在此种情形下是被强制要求设立的。[12]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允许投资者自行安排,公司法原则上作任意性规定,以强行性为例外。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因内外资公司的存在比较复杂且不统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根据规模的大小或股东人数的多少,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监事会或监事,但一人公司(含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且国有独资公司不按人数或规模大小统设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经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或委任经理来执行。在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结构为董事会和经理,中外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和经理,外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作出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结构还是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法定模式安排的,并未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对此,笔者建议,上海自贸区在实践中应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灵活性的特点,自由安排三资企业的组织结构。
⑵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则属于结构性规则,①在治理结构上,公众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性规范应当是强行性规范。其原因有二:一是公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足够的动机来设置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涉及公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益分歧的核心的受信性规范和结构性规范不能由他们自己来决定或可以任意改变。二是一般情况下,这些规则也不得经由股东同意而确定或加以实质性的改变,因为会削弱第一个规则。一般而言,股东对高级管理人员所提出的规则的同意为名义 上 的 同 意 。Melvin Aron Eisenberg,Contractarianism Without Contracts:A Response to Professor Mc Chesney,90 Colum.L.Rev.1321(1990).转引自胡田野.公司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268.原则上应当由公司法作强行性安排,以治理结构中的任意性规范为例外。基于公司法应具有的弹性考虑,可以设置成强行与任意混合模式。例如:意大利的公司法改革方案加强了对利益冲突交易的管制,允许公司自行选择三种治理结构,即传统的意大利双层模式、董事会和与之平行的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德国的治理模式(即有或没有职工参与的双层委员会)。[13]
法国公众公司也有两种不同的管理机构可选择。在大多数情况下,公众公司既可以设立单层董事会,也可以设立双层董事会,还可以一开始设立单层董事会然后通过修订章程改用双层董事会体系。这两个体系的管理和控制作用各有不同。单层董事会公司的管理是由董事会主席和授权执行官负责,授权执行官可以是董事也可以不是董事,单层董事会其他成员行使控制职能。在双层董事会体系中,董事会由不同的人员主持。董事会有控制职能,而执行委员会负责管理。其中,双层董事会体系只在公司章程有相应规定时才使用,而且采用传统单层董事会体系的公众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和执行官以及采用双层董事会体系的公众公司的执行监事会成员会受到一些相同的法律规制。严格规范上述人员与其所在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目的在于避免上述人员对公司的职责与他们的个人利益相冲突,其必须遵守法律、章程以及其他所规定的权利和限制,并且禁止从事公司目的外的行为,也禁止作出违反公司最佳利益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有错误或疏忽,可以对董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董事的许多自利或者不诚实行为也会构成刑事犯罪。[14]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机关的权力分配是通过机关及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来进行的,这一法定的设计是在对多年相关经验进行整合基础上构建的,目的是保障基于企业利益的有效协作和相互监督。上海自贸区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也可适当有条件地引入或设计多种治理结构供选择,以便更好地进行公司自治。
⒊经营管理模式。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声明公司所选择的经营模式,可由章程规定或另外制定内部经营协议,由公司自己选择是由成员经营还是经理经营。所谓经理经营,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设立专门的经理人员集中管理的经营模式。[15]如果章程中没有确定公司的经营模式,推定为成员经营,公司每一成员均可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如果公司明确选择经理经营模式,则公司成员均不能擅自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否则,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而不承担责任。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经理是受全体股东委托履行管理公司以及代表公司与第三方交易的职权。章程一般规定单个经理、两个或多个经理共同或者经理与权力机关任命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有效合约。章程对经理权力进行限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理对特殊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刑事制裁。
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模式原则上是股东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没有就不同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比如说是集中管理还是成员经营模式,由此可能会导致责任划分不清。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笔者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设经理,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中的推定规则值得上海自贸区借鉴。
(二)公司监管创新建议
⒈加大监管力度。我国一直重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重视不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设立便捷、灵活性以及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等优点,但也有公示性不强、投资者滥用股东权利以及监管不力等缺点。其中,对防止有限责任滥用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当对有限责任附加一定的适用条件即有限责任的相对化,以确保其不致滥用,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找到一个平衡。[16]在许多情况下,没有依法进行的破产程序或者进行合法清算的高比例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会导致特别严重的问题,其中包括公司被“抢劫一空”之后,有人故意制造这些现象(所谓的“公司埋葬行为”),在此过程中,业务执行人和股东不知所踪。为了打击这种有限责任滥用行为,法律规定保障公司的可送达性。提高股东信息的公开程度,确保和强化破产提起义务,有损债权人的支付被置于更为严格的撤销之下。[17]我国上海自贸区应当加强此方面的监管规定。另外还要加强工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司法机关等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系以及社会力量参与到市场监督中来,从而更好、更有效地实现政府监管。①这是因为政府具有公司监管的特殊优势和能力。首先,市场体制下政府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政府可以运用法律、行政等宏观调控手段,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惩治垄断和操纵、内部交易等破坏公平自由竞争秩序的行为。其次,政府能够较完整地获得公司信息,存在信息优势,并且可利用各机构协作加大监管力度。在不损害司法机关职能的前提下,监管机关应被赋予行使职能所必需的监管权和调查权力。该机关可以直接行使这些权力,也可以与其他机构或市场上的企业联合行使这些权力,或者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将这些权力授予其他机构或者市场上的企业来行使。这些权力十分广泛,包括查阅法律文件、有权要求从任何人处获取信息、冻结资产、实施现场检查等。同时,专业人士的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为主管机关工作、主管机关授权的其他机构或市场上的企业工作人员。[18]
⒉完善信用机制。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实践中并无完备的信用体制。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及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度专门就企业的信用信息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一些上市公司缺乏自律性,财务会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使公众难以对公司的盈利状况作出预测甚至误导投资者。对此,笔者认为,应完善公示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公众对公司的监管。在美国,大多数州都不设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但“皮包公司”几乎没有存在土壤,因为其有一些记录齐全的公司资产和信誉的专门数据库,只要输入被查询公司的名称和注册地点就可以从数据库中得到公司的相关信息 (包括公司的财务信息、员工人数、营业信息、债务信息、偿还利息和本金的记录、有无拖欠以及有无悬而未决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等)。其完善的公示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可以让投资者和公众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让与公司做交易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对该公司的信息材料进行风险评估,从而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策;同时,良好的信息披露机制也有利于公司的自身发展规划。[19]
我国2013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设立公司时放松资本监管,公司股东无需实际缴付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这在给投资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会引发交易安全以及债权人权益保障问题,如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债权人利益保护风险问题等。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基于某种信任与合作关系所进行的经营管理合作,对外信息不具有透明性或透明性较弱,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点。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信用等级,加强信息监管共享,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等社会相关者利益。不管是以往的企业年检制度还是现在的年度报告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信息披露不全面或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现象,而防范虚假信息的途径就是强化监管。信息真实只能依赖于一个强有力的法律监管及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由公司登记机关或专门机关负责建立公司资本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公司全部动态资本信息,以及采取各种措施如强化公司及审计机构对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的法律责任等。[20]应建立社会会计制度,定期公布公司的社会网络信息和重大活动资讯,帮助会计信息使用者更全面地了解公司真实运作情况。
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前提是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没有社会诚信体系就不可能有与世界接轨的市场经济环境。同时,要加大公司不守信用的违法成本。对于上海自贸区来说,在针对信息真实性的监管中,具有现实意义的做法就是要厘清公司、公司高管、审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等各自的法律地位,明确各自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在注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及刑事处罚的同时,充分利用被侵权人在诉讼方面保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强化公司、公司高管、审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信息真实的义务与责任,进而提高监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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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亚峰)
Abstract:The mode of corporate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 determines the direction of economic and legal reform.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defects of the corporate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 in our country,learn from foreign experience,distinguish between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a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in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Shanghai free trade zone should strengthen the legal environment and market environment of the rule of law environment and market environment,such as the integrity mechanism and so on.Explore in line with the Shanghai Free Trade Zone in the company autonomy and regulatory approach,regulate corporate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 to form a copy and promote the experience.
Key words:Shanghai free trade zone;corporate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company with limited liability;limited company
Discussion on the Corporate Autonomy and Supervision in Shanghai Free Trade Zone
Zhu Lijun
D922.295
A
1007-8207(2017)09-0048-08
2017-03-18
邾立军 (1974—),男,安徽南陵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研究教育学院副教授,上海高校智库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受世贸组织教席计划资助,上海市高校085工程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