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货物被砸伤应该谁担责
2017-11-22周秋元周胜明
□ 周秋元 周胜明
搬运货物被砸伤应该谁担责
□ 周秋元 周胜明
2015年4月12日,原告沈某在南昌市九龙湖花园某楼盘处,受被告任某的委托,负责搬运被告赵某托运、被告任某负责承运的水泥。原告在搬运过程中,车上的水泥突然从车上垮下来,把原告砸倒在高约1.5米的水平地面上。事后,原告被送入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尺骨近端骨折,出院后仍需手术切口换药治疗。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未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前,沈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任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558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本人已固定总价将水泥交由被告任某承运,该价格包括到达目的地后的卸货费用,至于被告任某是自己卸货还是其聘请他人卸货均与本人无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任某找来帮助其卸货,其与被告任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此次劳务遭受的损害与本人无关,本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偏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任某辩称,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沈某系被告任某雇请的水泥搬运工,其在搬运水泥时受伤,被告任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承运被告赵某的水泥,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某赔偿款48278.61元。
二、原告沈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