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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预防和规制的突破之路

2017-11-20陈如伟

卷宗 2017年30期
关键词:法官当事人法院

陈如伟

民事诉讼本应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人利用当前法律制度的漏洞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就包括虚假诉讼这样一种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1 究其成因:多种因素的交织影响

为何在各地省法院、检察院陆续出台了针对虚假诉讼识别和防治的规范性司法文件多年后,类似的案件还是层出不穷?究其成因,这是在当前大环境下多种因素的交织影响下造成的。

(一)诚实信用的缺失。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以快速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得以较大改善。但与此同时社会传统的精神价值体系正在被一点一点的吞噬,资本主义社会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已经深深地影响了大部分人。正如有学者所言:“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取舍的唯一价值标准。”[1]伴随着思想的物质化,社会诚信大面积缺失,一些人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而不择手段,其中就包括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证据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对证据的本质属性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给虚假诉讼参与人提供了编造证据的机会。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尽可能地编造合情合理的证据和剧情,以达到让法官相信的效果。与此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自认是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而被法庭采纳的。对于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法官实际上是很难判断其真假。

(三)当事人主义不断扩张。近年来,我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职权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包括有权通过申请撤诉、调解方式等终结诉讼程序。而法院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并不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活动。当事人主义不断扩张、法院职权的弱化给了虚假诉讼得以生存的空间,部分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这样的空间来达到以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 现实困境:查处时的无力之感

既然我们无法改变现有的大环境,自然也不可能将虚假訴讼从这片土壤中根除。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尽量去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好好审查一番?然而,当我们真正涉足查处的时候,却又发现自己深陷在现实的困境里,无力之感油然而生。

(一)案件查处衔接不畅。虽然各地文件对虚假诉讼的内涵、易发领域及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刑罚适用等进行了一定的规定,提高了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警惕性,为虚假诉讼的识别提供了更多的方法。[2]但对于如何查处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际查处过程中各部门的衔接不畅及混乱。比如法院在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后,是自己组织力量查处,还是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抑或是由公、检、法三部门联合派人进行查处,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很有可能造成各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形发生,因为各部门资源有限而工作任务繁重,谁都不愿意在这样的情况下还给自身增加工作量。

(二)案件侦查力量有限。一是办案人员的数量和精力有限。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法院还是公安机关,自身所担负的审判任务和社会治安任务都是十分艰巨的。作为法院而言,在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很难做到每件都加以审慎审查,如果当事人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多半以正常的结案方式结案。二是办案的经验和手段有限。虚假诉讼案件作为一种与时代发展同步的新兴案件,实则上无论是法院还是公安对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经验是十分有限的,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经验仍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

(三)缺乏强力的惩处依据。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务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缺乏强有力的惩处依据,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恃无恐,也使得查处的部门不得不考虑“投入产出比”的问题,花大量精力和时间所揭穿的虚假诉讼行为无非就是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小小的警告”而已。

3 突破之路:预防和规制的多维构建

(一)建立联动机制,畅通查处渠道。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公、检、法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各自掌握的资源,以便给案件查处工作提供更多更可靠的参考信息。二是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如果法院确实有理由相信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应及时通报检察院民行部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公安进行侦查,可进一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各部门应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定期相互通报。三是成立专案小组。因查处力量有限,且虚假诉讼的查处往往牵扯到各部门的共同合作,因此笔者建议由法院牵头成立由公、检、法各部门均派人参加的专案小组,一方面可以整合力量克服单个部门查处力量不足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加强各部门之间信息沟通的及时性,更能给虚假诉讼参与人造成强有力的威慑力,方便虚假诉讼案件的查处。

(二)提升审判能力,加强经验交流。一是强化责任意识,积极审查案件。对一些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的领域,法官应抱着对每一个案件负责的态度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正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的一致而简单认定案件事实,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察言观色,对于有嫌疑的地方应主动利用职权进行审查,尽可能防止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出现。二是加强业务培训,定期交流经验。由于虚假诉讼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识别虚假诉讼存在一定的困难。法院有必要通过定期召开新老法官经验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法官论坛等方式总结虚假诉讼的表现形、识别技巧,对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强法官对虚假诉讼的特点、危害等方面的认识,提升法官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三)完善现行法律,提升违法成本。虚假诉讼普遍存在,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因此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增加针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合法依据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或者“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虚假诉讼行为明确予以定罪量刑可有效提升震慑力,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其予以罚款、拘留。如果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失,还有必要在侵权法中明确此种特殊侵权形式,并具体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返还不当得利、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因为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比较特殊,不是在普通的民事实体法领域内发生,而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3]

参考文献

[1]王福林、刘可凤:《经济伦理学》,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

[2]尚海明、彭雨:《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基于对虚假诉讼发生与司法实践状况的实证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4月第15卷,第2期。

[3]吕娜娜:《虚假诉讼防范与规制的多维路径思考》,载《创新》2014年第2期第8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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