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作金融演进形态看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监管模式的构建
2017-11-15龙超袁天昂
龙超+袁天昂
【摘要】合作金融有其发展演化逻辑和不同发展阶段的形态。本文对合作金融的生发演化逻辑与发展形态进行了分析,提出个人之间的资金互助是合作金融的萌芽形态,不同形式的合会是合作金融的初级形态,信用合作社为代表的资金互助组织是合作金融的中级形态,信用合作社联盟与合作银行是合作金融发展的高级形态。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发展水平目前还很低,大力培育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当前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重点。但是,各类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现状并不理想,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还没有形成适应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特点及发展要求的监管模式,以支撑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健康发展。本文提出,银监会系统由于其银行理念惯性和其监管资源局限,不适合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主体,借鉴国外经验,地方政府部门中的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经过一定的制度设计与监管赋予权,可以成为更好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主体。
【关键词】合作金融 合会信用 合作资金 互助组织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成长为一个金融大国,金融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绩,金融资产总量已经位于全球前列。然而,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在我国一直没有发展起来,与多数先发达国家的金融发展经验相对照,我国合作金融的缺位成为一个难解之谜。
我国合作金融没有发育与成长,原因可能是非常多样和复杂的。笔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金融学术界对合作金融的生发机理、合作金融的成长演化形态及其特征、合作金融的本质内涵等基础性理论问题缺乏深入系统的探索,对合作金融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使得我国至今没有能够形成合作金融发展的政策体系与法律法规框架。目前,对于合作金融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社会各界已经有广泛共识,但对于如何有效地培育和发展合作金融,国内还少有高质量的研究。本文的意图在于,对合作金融的生发机理与成长逻辑、不同成长阶段上合作金融的形态特征,作出深入分析,以加深对合作金融生发机理和发展规律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现状与问题,提出构建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监管模式的基本内容。
二、合作金融的生发机理与演化过程分析
(一)个人之间的资金互助是合作金融的萌芽形态
从历史的角度看,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成为主流之前,囿于生产方式与经贸活动水平的低下,普通人群的资金借贷需求一般只能靠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互助来满足,金融业还没有作为一个显现的行业而存在,民间的个人资金借贷活动乃是人类金融互助最为初级的表现形态,这种借贷活动通常是间断性的和非机构化的,且只可能发生在居住在有限地域、彼此了解的个人或家庭之间。即便是在工商业发达的现代社会,在偏远落后的乡村地区,也严重缺乏资金借贷业务的专门机构,生活在当地人们有资金借贷需求时,他就只能向了解信任自己的亲朋好友求借,如果他求借的亲朋对他有充分的信任且有富余资金,他的借款需求就会得到满足。这种居于互助的资金借贷活动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借贷双方是彼此了解的个人,很多时候双方是具有血缘或亲缘的亲朋好友,资金借出方通常是基于对借入方的充分了解与信任的基础上,将资金借出,借贷无需抵押;资金借贷没有第三方作为中介参与其中;借贷往往没有利息或者利息率很低。
个人资金互助与高利贷活动具有根本性差别。资金互助通常只会发生在彼此相互信任的亲朋好友之间,而高利贷发生在放贷人与不特定身份的人之间;资金互助借出方借出的资金一般都是自己的资金,没有中介功能,不形成资金池,而高利贷放贷人的资金多为其付息融入的其他人的资金,形成资金池,放贷人具有资金融通中介的性质;资金互助不收利率或利率很低,资金出借方是出于帮扶亲朋好友或是為了日后在资金需要借入资金时,能够获得亲朋好友相对等的支持,而不是为了谋取利息,而高利贷则以高额利率放贷,放贷人放贷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谋取贷款的高额利润,表明资金互助是非营利性的,高利贷则是典型的商业金融;资金互助无需抵押或担保,依赖借贷双方信息对称、借出方对借入方的高度信任,而高利贷放贷人往往对借款人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对借款人信任度有限,会有抵押或担保的要求,或以暴力胁迫为讨债的最后手段。
个人资金互助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是民间个人对个人的资金互助多是松散的、偶然发生的行为,一般没有一个稳定的、显现的机制和规则,使得个人在有借款需求的时候,在自己的亲朋好友圈子中,往往难于找到有意愿且有能力的资金出借方,借贷之间在时间和期限上往往难于匹配,导致借款需求的实现困难。此外,个人之间互助性借贷要以双方信息对称、彼此高度互信为前提,导致潜在借贷的对象非常有限,借贷交易的圈子会很狭小,借贷的可获得性会比较低。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个人的经济活动水平与资金借贷需求水平都会显著提高。由于个人资金互助存在上述局限性,使得发生在两人之间、作为合作金融萌芽形态的个人资金互助,很难有效满足个人扩大的资金的需求。于是,人们就会去寻找一种更为有效的金融互助方式来更好地满足自己的融入资金需求,这种新的资金互助方式具有多人参与的组织化、融资活动规范化、融资效果可预期等特征,我国历史上存在的各种标会、合会就是这种新的资金互助方式的代表,它将以往两人之间的无规则约束的资金互助,扩展为数人(数十、数百人)之间有规则约束的资金互助,并使参与成员的资金融出与融入都变成可以稳定预期和规划的了,大大扩张了个人资金融通的边界与效率。
(二)合会等资金互助组织是合作金融发展的初级形态
在两个人之间发生资金互助行为,一般不涉及其他人,是偶发的不稳定活动,其间没有建立稳定的活动机制与规则,更没有组织机构,资金互助的稳定性与可持续难于保证。为了让个人资金互助活动能够规律化,使个人能够定期获得资金借贷,在世界各地,出现了规范性的、组织化的资金互助模式,个人资金互助由个人借贷发展到信用合作阶段。endprint
信用的一般定义是个人或组织履行自己承诺的意愿和能力,可分为道德信用和经济信用两个层面,道德信任是履行承诺的意愿水平,经济信用是履行承诺的资金实力。信用合作就是经济地位及能力相近的个人群体,基于彼此的信任,按照预定的规则进行资金互助的活动,以增进每个成员的福利。最为古老的信用合作模式就是各种“合会”,国外称为“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英文写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缩写为ROSCA)[胡必亮、刘强、李晖,农村金融与村庄发展——基本理论、国际经验与实证分析【M】,p26,商务印书馆,北京,2006.11。],在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的农村地区广为流行,已有数百年的悠久历史。合会的组织运作模式可以概括如下:由一群彼此了解、社会经济地位及条件相当,居住在某一村落或城市社区的人士,按照自愿参加原则,以共同约定的时间间隔周期、按期缴纳约定数额资金,每期归集起来的大笔会金,以事先约定的方式确定轮流顺序,依次分配给会员使用(称为“得会”),直至每位会员都得会一次,本次合会就告结束。一轮合会结束后,可以依据会员需要与否,决定是否启动下一轮合会。
依据合会得会顺序确定方式的不同,合会可以分为摇会(Random ROSCA),标会(Bidding ROSCA)。合会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定期将分散在会员手上的小额资金(这些小额资金多数情况处于闲置状态)集中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资金,使得会者有了实现较大投资或购买的能力,同时,它也是一种强制储蓄机制,可以强迫会员养成定期储蓄的良好习惯。
合会作为组织化的资金互助形式,与亲朋个人之间的资金互助有以下显著的不同。一是信用关系的扩展:由亲朋一对一的親朋信用关系扩张到一对多的数人或数十人信用关系,信用关系得到极大的拓展;二是信用关系产生的借贷资金规模扩大:合会信用关系能够使其成员获得的借贷资金数量,常常是一对一的两人间资金互助的数倍或数十倍,个人融资能力得到极大提升;三是,与两个人之间偶发的资金互助没有储蓄功能,而合会事实上兼具初级的储蓄与信贷的功能,合会信用关系能够强迫会员形成储蓄习惯,并驱动会员形成开发自身经济潜能的规划,进而有助于会员经济能力的提升和经济状态的改善,这种功能是偶发的二人间资金互助信用关系难于拥有的。四是资金借贷的获得性可以预期或提前安排,资金融通效率大大提高:个人向亲朋的借贷是否能够满足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往往难以准确预期,而通过参加和会,获得资金的数量和时间都是明确的了,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或需要作出选择。
(三)信用合作社是合作金融的中级形态
如前所述,传统农业社会中,合会作为比个人资金互助更为有效的资金互助模式,成为合作金融最早的、也是最为流行的组织形式,在数千年的农业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融资功能。但是,随着传统农业社会向商品经济社会的演进,合会由于其天生的缺陷,越来越难以满足现代经济社会中人们资金借贷的需要了。合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和会的合法性不足,外部监管缺失、运行风险较大。合会是民间自发成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其章程与规矩由会首依民间循惯例拟定,会员认可入会成立,其建立与运作的制度基础的不是国家法律秩序,而是民间的惯例(或称为:私人秩序)[姜庆丹在其《金融发展权视角下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创新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中指出,民间非正规金融组织与获得政府市场准入的正规金融组织有着不同的社会秩序,民间非正规组织依赖的是私人秩序(金融私法),正规金融组织依赖的是国家秩序(金融公法)。],因此,历史上盛行于民间的各种合会组织,都不到政府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更不会向政府申请金融市场准入,带来的问题是公共权力机构对其监管缺失,合会都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的运营状态,运行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必要的外部监督与约束缺位,使得“倒会”情况时有发生,会员的权益保障风险较大。二是合会不能满足任意时点的资金需求,合会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会员得会的顺序,或者以竞标的方式取得得会的优先权,如果一位会员在他没有得会的时间点上有了资金借入的需求,他并不能从合会的得到资金的供给,亦即合会的资金供给对单一会员来说是间断性的,不可能向会员提供随需随借的借贷服务,此乃合会借贷效率最大局限所在。
工业文明的现代社会,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深化,由于金融机构天生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对各类金融组织实施适当的政府监管,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选择,而合会组织的民间自发性,使其游离于政府外部监管之外,逐渐成为没有国家法律保护的互助金融组织。此外。随着商品经济活动日益加快,人们的借贷需求越来越频繁,合会因为自身不能为会员提供即时性行的借贷服务,已经难以满足人们频繁的资金借贷需求,人们的借贷需求只有依靠新的金融模式去实现。于是以合会为代表的传统合作金融组织,在现代社会经济中的融资功能作用日渐式微,其局限性日益暴露,逐渐沦落为边缘化的民间互助金融组织。
合会不能为个体会员提供即时性的储蓄贷款服务,使其成为非主流的金融组织。能够高效满足客户即时性的存贷汇等基本金融服务需求的是商业银行机构,但是商业银行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秉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经营原则,其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中高收入阶层和具有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收入不稳定的个人与小微企业则被排除在商业银行的目标客户之外,几乎不可能从商业银行的得到贷款支持。如此,即令商业银行或者钱庄发展起来,也只能解决收入稳定人群与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收入不稳定的个人与企业的融资需求则不可能依靠商业银行获得解决。
在传统合会不能提供即时性融资服务,而商业银行的又不能为低收入或收入不稳定的阶层与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情形下,被商业性金融排斥在外的边缘化人群的持续性融资需求,就只有依靠信用合作的深化来解决,建立具有即时性储蓄贷款服务的信用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方便的存贷款服务,成为解决低收入人群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主要方式。
但是,单个的信用合作社,由于社员多来自低收入和小微企业,经济实力有限,加之成员多有地域的限制而使入社人员数有限,使得合作社的资本实力与资产规模大多都非常单薄,抗风险能力与经营管理能力普遍低下,无力进行先进科技的运用,稳定发展持续生存的压力巨大。为了解决单一信用社资本与资产规模过小引致的一系列问题,提高信用合作社的持续稳定经营能力,信用合作社的发展走上信用合作社联盟或合作银行的道路,成为合作金融深化发展的必然选择。endprint
(四)信用合作社联盟与合作银行是合作金融发展的成熟形态
众多单个信用合作社在自身独立法人社资格不变的前提下,认股出资组建信用合作社联盟,以资本为纽带形成资本、资金、产品开发、技术平台建设、服务标准制定的联合,以实现经营上的规模效应和对外形象的提升,使联盟内的单个信用合作社获得经营环境条件的显著改善与持续生存能力的提高。联盟还可以建立救助机制,对出现经营危机的成员社进行救助,从而维护整个信用合作社体系的稳定性。
合作银行则是对信用合作社制度的优化与改良。典型的合作社制度要求经营上不以盈利为目标,实现“一人一票”的民主化管理,按交易量分配盈余而不是按照股金分配盈余。这些规定将社会上的财务投资人基本排除在信用社的投资人之外,普通社员也没有增加股本投资的动力,使得信用社的股本与资金规模扩大、经营与服务能力提升受到刚性制约。为了缓解这种制约、提升信用合作社的生存发展能力,许多国家对经典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了改良,形成”合作银行”的信用合作制度。合作银行与信用合作社在基本制度架构上有以下不同,一是股份分类设立,在传统的“资格股”之外引入“投资股”,每年实现的盈余的一定比例供资格股股东按其交易量比例分配,盈余的另外部分则由投资股按股份比例分配。二是在重大事项决策方式及权利机制安排上,由传统的“一人一票”的决策模式,改变为资格股的“一人一票”加投资股的“附加表决权”模式。通过上述企业股本结构与决策模式的改良,有效提升了社会资本投资合作金融机构的积极性,减缓经典信用合作制度平均主义的劣势,有利于做大做强合作金融机构资本实力,提升合作金融服務其成员的能力,增强合作金融稳定发展持续经营的能力。因此,合作银行制度成为近现代信用合作社制度改良的方向。
纵观全球,合作金融发展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家与地区,基本上都实行了信用社的联盟化发展,或以合作银行的形式对古典信用合作社制度进行了改良,从而极大地拓展了合作金融的发展空间,提升了合作金融的持续发展能力。
三、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与监管现状简析
目前,我国拥有“金融许可证”、完全合法合规的资金互助组织是由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仅有49家。这类正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端于2017年银监会降低农村金融市场准入门槛的政策实施,作为三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之一,其试点推行的效果并不理想,银监会已于2012年暂停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成立审批。对于此类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何整体发展不理想,学术界还没有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农村资金合作社的资本资产规模都太小,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银监会对其监管的要求又不可能太低,如此,产生了经营上没有规模效益而合规成本又高企的矛盾,使得此类正规农村资金互助社普遍出现经营困难、业务停顿的局面,此类正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情况远远低于人们的预期。二是监管方面的困难,银监会的监管机构只设立到地级市,在县乡两级没有自己的机构和人员,而由其批准成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按规定只能设立在乡村两级,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空间距离的加大,无疑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和监管的成本,银监会系统可能是由于其监管资源的刚性制约,有意暂停了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设立审批。
由扶贫办系统利用政府扶贫专项资金建立起来的“贫困村互助资金”,在西部省份数量众多,已经有一定的规模效应,目前总体运行情况良好。这类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由省扶贫办主导制定监管及业务运行规则,由县政府扶贫办负责落实、乡政府及其扶贫专员负责执行具体的监管职责。由于严格实行“封闭运行,严禁储蓄、按期归还、循环使用”的基本监管规则,监管主体明确、监管措施到位,并实行资金“一年一收一放、社员轮转使用”的简单业务规则,使得这类资金互助组织少有风险发生,基本具备了持续运行的能力,为贫困村及贫困户的生产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此类资金互助组织,由于没有吸储的功能,不能动员社会资金加入,其运用的资金绝大部分是财政的下拨资金加上入社社员缴纳的微薄的入会股金,资金数量普遍满足不了社员的资金需求。囿于现行的监管制度的限制,此类资金互助组织难于获得外部资金供给,其功能作用难于放大,严格来说仅只是政府设立的模拟资金互助组织运作的一种扶贫专项基金,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资金互助组织,可以预计此类互助资金未来难于发展成为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
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的资金互助组织,此类资金互助组织现在规模庞大,全国估计有2万个左右。此类资金互助组织的组建有多个中央一号文件的政策性支持,但在实践层面至今尚未落实具体的监管主体,也未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法规,因而还基本处于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规则与手段未落实的状况。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则与监管主体,在江苏、河南等地出现了假借“农民资金互助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放贷的情况,甚至造成个别市县地方金融动荡,给这类处于自发状态的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的声誉带来恶劣的影响。同时,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的缺位,也使得这类农民资金互助难于建立有效的内部治理结构,管理缺乏规范,发展中的潜在风险较大。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已经起步,三种类型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都有了探索实验,但是,每一种类型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都面临着自己的问题与困难,总体上看,目前还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农村互助资金组织的发展模式,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还未破局。
四、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监管模式构建
从国外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历史经验看,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是农村合作金融的初级形态,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应该从培育规范运作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开始,在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得到发展成熟的基础上,由运作规范、经营稳健的农村资金互助组织演进到真正意义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再通过信用合作社的充分发展,组建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盟或省级农村合作银行,最后,视各省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情况,条件成熟时,组建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盟或全国农村合作银行。endprint
始于2007年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建设,目前产生了三类农村资金互助社,有银监会准入和监管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于监管标准较高、与银行监管标准同质化,带来其运营成本过高,影响到其持续生存与发展能力,已经获准设立的49家资金互助社,大多数已经陷入经营停顿状态。试点情况的差强人意,加之银监会系统在县乡没有设立监管机构的制约,使得银监会暂停了这类资金互助社的试点。由扶贫办系统主导的贫困村互助资金和由地方政府主导试点的农民资金互助社,由于地方政府监管能力的局限,政策规定“不得储蓄、封闭运行”,使其信用合作功能不全、资金来源没有保障,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村资金互助社,普遍缺乏长期生存持续发展的能力。
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培育与发展目前处于非理想状态,银监会批准的资金互助社陷入停顿,扶贫办系统与地方政府主导的资金互助社功能不全,持续发展能力贫弱,如何破解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的困局,是我国农村金融发展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与政策问题。我们认为,任何一类金融组织由于其不同于非金融组织的巨大外部性,在推动金融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必须将监管与风险控制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坚持“发展与监管并重,监管为发展保驾护航”的原则,才能实现金融组织体系的健康发展。在推进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发展进程中,构建高效可行的监管模式,是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及农村合作金融持续健康成长的制度基础与前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面临发展困境,原因在于没有找到适应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的监管模式,具体表现在银监会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法趋同于银行监管标准,银监会监管资源不足;地方政府农民资金互助社实行的是多监管部门监管,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责任不落实,“九龙治水”,谁都该管又谁都不管,监管的专业人才和经验匮乏,监管能力方面的种种局限,难于支撑农民资金互助社发展具有即时储蓄贷款功能的合作金融组织。
如何构建适应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健康发展的高效可行的监管体系?我们认为,第一,不能用监管银行的理念和方法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应该改变观念,充分认识资金互助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性质,充分认识资助互助组织封闭运行、仅吸纳会员储蓄、不得对外吸储放贷的经营原则,从而风险局限于组织成员内部,不会向外传染,没有必要实行与商业银行相似的严格监管;充分认识资金互助组织资金规模普遍非常弱小,营业收入非常有限,客观上难以承受类商业银行监管带来的巨大合规成本[银监会批准成立的49家农村资金互助社普遍经营困难,说明了采取监管银行的方法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社是不可取的。国内学者邵传林较早提出正规金融的监管制度成本高昂,不适合使用在资金互助社这种农村小微合作金融机构上。参见:邵传林,],如果使用监管银行的方法监管资金互助组织,只会使农村自互助组织陷入经营困难、难以为继的境地,因此,不能使用监管银行的理念和方法监管资金互助组织,对资金互助组织只能实行简单易行的监管规则。第二,银监会不适合做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主体。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组织业务内容简单,业务对象封闭,风险传递有限,与商业银行业务的高开放性与风险的高传染性有着根本性的不同,而银监会由于其长期监管商业银行形成的理念与手段的惯性巨大,加之其在县乡两级区域都没有派出机构和人员,如由银监会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其监管的各种社会成本会远远高出监管收益,结果是对社会福利带来较大损失,所以银监会并不适合做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主体,这一观点已经被近十年来银监会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糟糕绩效所证明。第三,地方政府系列中的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适合做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责任主体。日韩等农村合作金融发达的国家,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管都是有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内设立一个金融科来完成(银监等专业化的金融机构部门仅只是给予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指导),因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在县乡都有派出机构,与被监管的乡村合作金融组织,非常贴近,对监管对象的各种信息可以低成本获取,可以大幅节省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这种监管主体的选择已经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我国的地方政府系统中的农业经济管理站由于在乡一级都有派驻机构,且其工作人员都具备经济管理知识和能力,增加一些金融知识的培训,完全可以胜任对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第四,监管内容应该简单化、非银行监管标准化,少强制性指标,多指导性指标。强制性监管要求及监管的重点是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储蓄信贷业务对象只能严格限定在本组织会员范围内,资金互助组织不得向外部机构拆出资金,坚持民主管理的合作金融组织治理原则,坚持服务社员、保本微利的合作经济宗旨。而对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率等业务指标,不设强制性监管要求,只给出比商业银行监管标准宽松得多的参考性指标,供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作为其内部经营决策的参考。第五,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在市县的派驻机构承担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业务运营的统计监测工作职责。县乡政府农经管理中心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的监管主体,应主动向人行、银监部门定期上报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组织经营情况报告,人行、银监部门应定期对辖内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运营与监管情况作出评估,在发现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情况不正常或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时候,应向地方党委政府及时反映情况,并提出专业性的处置建议方案,配合地方政府有效做好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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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发展与风险控制研究:来自西部农村的证据(项目批准号:71363057)的阶段性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龙超(1964-),男,经济学博士,云南财经大学微型金融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袁天昂(1960-),男,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高级经济师,《时代金融》编辑。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