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与适用立场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的审视
2017-11-09王昌立
陈 伟 王昌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与适用立场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的审视
陈 伟 王昌立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既在总则中对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作了纲领性的调整,又在分则中对个罪的罚金刑配置进行了具体化修订。本次修正案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高、调整范围广、修改内容全,并由此显露出罚金刑在立法上的诸多新趋势,显现了刑事立法对罚金刑的惩罚与预防犯罪功能的充分重视。但本次修正案对罚金刑的修改并未体现罚金刑所应承载的刑罚轻缓之内在效能,反而有导向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与刑罚过苛的严重偏差。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应在立法扩张的前提下秉持谨慎适用的基本立场。
《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刑罚功能;刑罚前置化
无论中外,在早期以肉刑为主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一直处于边缘地带,在我国古代一度被当作“赎刑”;随着社会发展及文明进化,罚金刑的地位及作用日益凸显,世界主要国家纷纷立法扩充罚金刑的配置范围,扩大罚金刑的司法适用。近年,我国刑法学界对罚金刑的研究不断深入,对罚金刑所承载的转变刑罚体系的历史使命和自身承载的刑罚功能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对罚金刑进行了集中的增设和调整,“创造了所有刑法修正案中适用罚金刑之最”[1]。自《刑修九》出台后,刑法学界围绕该修正案掀起了新一轮的学术研究热潮,或者提纲挈领地总结该修正案的内容,或就某一罪名的修改作深入剖析。遗憾的是,鲜有学者对此次修正案罚金刑的修改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本文正是着眼于《刑修九》罚金刑修改内容,进行整体性地全面解读与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修改之梳理
《刑修九》如此大规模的修改罚金刑是历次修法之所未见,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所占条文比例大,《刑修九》共52个条文,有28个条文涉及罚金刑的修改,占总条文的54%;其次,修改内容范围广,包括了增加个罪的罚金刑配置、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调整数额规定方式等,几乎涉及罚金刑制度的各个方面。具体来讲,《刑修九》对罚金刑的增设和调整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完善罚金缴纳制度,增加罚金延期缴纳方式
丰富的罚金刑执行制度,是确保罚金刑顺利执行的有力保障,只有多样化的执行方式,才能应对复杂的执行情况,做到量体裁衣、有的放矢。“为了有效破解罚金刑执行难,亟须在立法上作出相应完善”,据此,《刑修九》“对罚金刑执行制度作出修改完善,扩大罚金刑减免的事由范围”[2]。《刑修九》第三条增加了罚金刑的延期缴纳方式,对刑法总则的罚金刑执行制度作了补充完善:一是将罚金缴纳方式的变更事由扩大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二是在“减免罚金”之外增加延期缴纳的规定。此外,这一调整将原来条文的一款变更为了两款。增加延期缴纳方式弥补了罚金执行机制不健全的现状,使得我国目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更加灵活多样。
(二)调整个罪刑罚结构,对原有罪名增设罚金刑
此部分是对刑法分则中个罪罚金刑配置的修改,主要涉及下列24个罪名:
表1-1 增设罚金刑的原有罪名
(三)扩大罚金配置范围,对新增罪名配置罚金刑
《刑修九》共新增17个罪名,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外,其他16个新增罪名均配置了罚金刑,占新增罪名的94.1%。详见表1-2:
表1-2 配置罚金刑的新增罪名
(四)修改罚金数额规定,扩大无限额罚金制比例
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有三种,分别是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后两种罚金刑的数额规定方式广泛存在于经济犯罪中,具体到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大量采取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数额。本次刑法修正案“一反常态”,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伪造货币罪”,由限额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具体来讲,取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对罚金刑具体的数额规定,将“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调整为“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前条文:“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后条文:“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该罪的限额罚金制变更为无限额罚金制。这一修改进一步缩小了限额罚金制的比例,使无限额罚金制的比例进一步扩大。
二、《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的立法意图
刑事立法理应积极面对新形势下犯罪发展的新特点,并理性回应司法实践的新需求,立法与司法的互动过程正是新的立法指导司法、司法需求又反向促进新的立法的过程。《刑修九》将关注度集中在罚金刑领域,这种关注既源于理论上对罚金刑功能的再认识,新的理论必然会指导立法的发展,又源于立法对司法难题的积极回应,立法必然要解决司法存在的问题。正是基于上述对罚金刑两方面的关注来源,使得《刑修九》对罚金刑的调整呈现出新的特点或趋势。
(一)增添多元的罚金刑缴纳方式
罚金刑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其执行方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刑修九》之前,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的分期缴纳、强制缴纳等四种缴纳方式,但是,即便多样化的缴纳方式也未能缓解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现状。总体来说,罚金刑执行难可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不愿缴纳,二是不能缴纳。针对前者,强制缴纳和随时缴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和执行效果;但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目前的罚金缴纳方式就略显苍白无力。虽然分期缴纳能够解决数额较大且一次性缴纳有难度的问题,但却无力解决无经济基础而导致确实无法缴纳的问题;虽然减免罚金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不能缴纳的问题,但是一方面,囿于其适用范围狭窄,另一方面,如果大范围的适用该条款减少或免除罚金,将会削弱原判决的效力和权威性,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和巩固。面对原有立法缺陷导致的执行难状况,增加新的缴纳方式势在必行。
针对犯罪人主观上愿意缴纳,但客观上暂时无经济基础可供执行的状况,《刑修九》增加了“延期缴纳”的罚金执行方式。相对于旧条文,《刑修九》增加“延期缴纳”有了两点变化:第一,增加实质性内容,将适用范围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扩大到“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相对于前者“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与“缴纳确有困难”的并和关系,后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也即是“缴纳确有困难”才是延期缴纳的实质性条件,这一改变扩大了延期缴纳的适用范围。第二,增加程序性内容,延期缴纳的裁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才能延期缴纳罚金。“《刑修九》在对总则的修改中,完善了罚金刑减免的程序,这是体现了修正案对罚金刑的修改由分则个罪法定刑增加向总则制度设计转变的趋势。”[3]
(二)扩大无限额罚金制比例范围
通过分析我国刑事立法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从无限额罚金制“一枝独秀”到三种模式“并驾齐驱”的转变。1979年《刑法》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一律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立法模式较为单一;此后的单行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上有了全新的突破,在单行刑法配置罚金刑的罪名中,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罪名所占比例近一半之多;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立法模式,采用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罪名占所有配置了罚金刑罪名的38%,尤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共有86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其中26个罪名采用了倍比罚金制,34个罪名采用了限额罚金制,两者所占比例高达69.8%,只有26个罪名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所占比例仅为30.2%。
表2-1 1979年《刑法》、1979—1995年间单行刑法*1979年《刑法》颁布后到1997年《刑法》颁布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其中有14个单行刑法对个罪规定了罚金刑。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68页。与1997年《刑法》罚金数额规定方式对比表*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均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故此表将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排除在外,仅统计对自然人的罚金刑配置。
1997年《刑法》颁布后,前六个刑法修正案对新增的配置了罚金刑的罪名均采用了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六)》分别对新增罪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虚假破产罪”采用了限额罚金制的数额规定方式。,但是这一情况自《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刑法修正案一改以往注重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多样化,逐步扩大无限额罚金制的比例,这一转变在两个方面同时展开,一是对新增罪名一律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二是将原有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的个别罪名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分别对新增罪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虚开发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等配置无限额罚金刑;后者如《刑法修正案(七)》将“逃税罪”的倍比罚金刑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倍比罚金刑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如果说《刑修七》和《刑修八》将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尚属个例的话,《刑修九》对“伪造货币罪”的修改依然延续这一变化,致使连续三个刑法修正案都对罚金刑作此种调整,那么就不得不承认这种调整已是一种新的趋势。无限额罚金制给予了司法机关充分的裁量空间,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裁量罚金,取得积极的司法效果。
(三)扩充单位犯罪的罚金双罚制
《刑修九》继续延续单位犯罪下同时对单位和自然人配置罚金刑的立法模式,使单位犯罪的罚金双罚制进一步扩大。这种延续主要在两个方面同时展开:第一,增加单位犯罪主体,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已配置罚金刑的纯自然人犯罪中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实现单位犯罪下单位与自然人的罚金双罚;二是对新增罪名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并对单位和自然人均配置罚金刑。第二,在原有单位犯罪中增设自然人的罚金刑,且采用“必并科”的配置方式。经过《刑修九》的修正,我国刑法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和自然人均配置罚金刑的比例进一步升高,仅有个别罪名仍保持只对单位配置罚金刑。
立法之所以如此青睐单位犯罪的罚金双罚制,与目前单位犯罪的形势不无关系。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深入,公司、企业等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频次加快,如何规范单位行为,理应纳入刑法视野,通过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动用刑罚处罚规范单位行为成为必然选择。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归根结底还是单位内部人员的犯罪,正是单位人员的决策、实行才有了单位犯罪的可能,对单位责任人员施加刑罚能够增强责任人员的责任意识,确保单位规范化地参与市场活动。作为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责任人员,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更清楚财产对个人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可以用来保证人的生存、自由等基本的权利,而且某种程度上已经内化成了人身的一部分”[4]。财产的丧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个人主体性的丧失,意味着被迫脱离市场环境。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和自然人均配置罚金刑,是应对单位犯罪的立法选择,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
表2-2 《刑修九》对单位犯罪罚金刑修改内容表
(四)增设非贪利性犯罪的罚金刑
《刑修九》将罚金刑的配置范围从贪利性犯罪扩展到非贪利性犯罪,体现了对罚金刑特殊预防功能的积极实现。罚金刑在剥夺犯罪能力、抑制再犯可能的特殊预防效果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尤其针对需要资金支持的一类犯罪,这种效果是通过剥夺犯罪的经济基础,使其不能再犯得以实现的。正是罚金刑所具有的这种特殊预防犯罪的功能,使得其配置范围不再局限于贪利性犯罪,对于需要资金支持的非贪利性犯罪,给予罚金刑的惩罚也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由此,《刑修九》对涉恐犯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等罪名增设了罚金刑。之所以对此类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正是因为此类犯罪需要依赖财产进行犯罪的前期积累与支持,为了更好地打击其犯罪基础,从源头上予以有效应对,需要配置财产刑以便有效性地提前预防[5]。此类犯罪并不以直接或间接地追求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对其配置罚金刑超出了罚金刑适用于贪利性犯罪的传统认识,促使罚金刑的立法配置向非贪利性犯罪扩展,呈现出新的立法趋势。
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在罪刑关系层面上具有同质性和等价性,如果试图通过犯罪获取经济上的利益,那么,相应地通过经济上的制裁,遏制不当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罚金刑的配置也大致沿着这一逻辑平稳行进。罚金刑与贪利性犯罪的同质性与等价性在刑罚层面更多的是基于报应刑的惩罚立场,从而使得罚金刑预防犯罪的功能被忽略。罚金刑作为刑罚方式,同样存在两个方面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一是通过施加罚金刑,起到威慑作用,消除犯罪动机;二是通过施加利用罚金刑,剥夺犯罪能力,抑制再犯可能。应该来说,《刑修九》对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的立法意图是非常明确的,体现出相当强的针对性和前瞻性,罚金刑不再成为贪利性犯罪的“专属品”,其在非贪利性犯罪的治理中,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五)注重主刑与罚金刑的搭配适用
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我国刑法将生命刑与自由刑列为主刑,将财产刑与资格刑作为附加刑。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其在适用上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单处罚金不仅能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主刑与罚金刑的搭配适用能够充分发挥各自的刑罚特点,实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主刑搭配适用罚金刑,既能发挥主刑剥夺自由的惩罚效果,起到决定性的威慑作用,又能实现罚金刑消除特定犯罪经济基础的预防效果,抑制再犯可能性,最终有效地实现对犯罪的防控。正如学者所言,“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罪名”[6]。将主刑与罚金刑搭配适用于同一罪名,正是基于防控犯罪所作出的最优选择。
《刑修九》所反映出的主刑与罚金刑搭配适用的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扩大罚金刑的立法配置范围,对多种犯罪配置罚金刑。首先,《刑修九》补充了贪贿犯罪等贪利性犯罪的罚金刑,实现立法层面对贪利性犯罪统一配置罚金刑,着重发挥罚金刑在惩罚贪利性犯罪中的特殊功效,同等重视主刑与罚金刑在惩治贪利性犯罪中的作用;其次,对非贪利性犯罪增设罚金刑,将理论层面罚金刑的剥夺犯罪能力功能转化为立法实践,发挥罚金刑抑制再犯的作用,实现主刑与罚金刑“齐头并进”惩治犯罪。第二,增设“必并科”的适用方式,扩大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率。立法选择“必并科”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固定了司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使得在特定犯罪中,主刑与罚金刑的搭配适用成为必然的选择,这无疑会大幅提高罚金刑在司法中的适用比例。
表2-3 《刑修九》在基础档法定刑中新增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本图表统计的内容为《刑修九》在个罪的基础档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故将下面三种情况排除在外:5个只增加单位犯罪主体罚金刑的罪名;1个调整罚金数额的罪名;5个仅增设升格法定刑的罚金刑的罪名。《刑修九》共对41个罪名调整了罚金刑,所以排除上述11个罪名,共有30个罪名纳入统计项。
续表
(六)补充贪贿犯罪的罚金刑配置
罚金刑被广泛适用于贪利性犯罪更符合朴素的报应观念,同时也已在理论界达成共识,“刑罚的财产性质和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相对应的,彰显了罪刑均衡和公正的伦理价值”[7]。从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刑法对大部分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均配置了罚金刑,以打消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的念头,给予罚金刑的惩罚使其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贪污贿赂类犯罪直接以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目的或动机,其贪利性质尤为明显,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大量的贪贿犯罪却未规定罚金刑,贪贿犯罪涉及13个罪名,其中仅3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仅占所有贪贿犯罪的23.1%,其余10个罪名均未对自然人配置罚金刑。立法上对贪贿犯罪罚金刑配置的阙如,引发了理论界的各方批评,对贪贿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而不给予经济上的制裁,难以遏制其贪婪心理[8],由此完善贪贿犯罪罚金刑配置的立法建议从未退却*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在建议制定经济刑法典时指出,贪污、受贿等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均为贪利犯罪,惩治经济犯罪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要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的物质条件。为此,经济刑法典应该规定每一种经济犯罪的经济惩罚方法,就是说,罚金刑应该在该法典的条文中占相当大的比例”。(谢正权:“试谈创立经济刑法典”,《法学杂志》,1986年第2期,第21页。)从那时起,建议对贪贿犯罪配置罚金刑的呼声从未间断,近年,亦有学者发文详细阐述。如有学者认为,“鉴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的腐败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我国刑法将需要根据这些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金,以实现罪责刑在性质上的适用”。(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58页。)。《刑修九》及时回应了罚金刑配置的理论根基以及从严惩处贪贿犯罪的实践基础,大范围地对贪贿犯罪补充配置了罚金刑,“罚金刑与主刑配合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能够釜底抽薪,依法剥夺其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得的经济利益,对贪污贿赂这类出于贪利性动机的犯罪发挥最佳的刑罚效果”[9]。《刑修九》对贪贿犯罪罚金刑的补充配置,见表2-4:
表2-4 《刑修九》前后贪贿犯罪对自然人配置罚金刑对比表
三、《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变更后的适用立场
为满足惩罚及预防犯罪的需要,《刑修九》对罚金刑做了集中的增设及调整,使得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尤其是在个罪的罚金刑配置中,着重突出罚金刑的惩罚功能及预防功能的发挥,以积极的姿态应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与此同时,面对如此大规模的修法,我们应保持应有的刑罚理性,审慎对待《刑修九》给罚金刑带来的新变化,深度剖析这种新变化是否如我们所期待,带来了我国现有重刑刑罚结构的变革,这也决定了罚金刑司法适用的基本立场。
(一)罚金刑刑罚价值的积极肯定
长期以来,罚金刑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肯定,这一方面受制于传统的刑罚理念,罚金刑一直背负着“以钱赎罪”“花钱买刑”的“坏名声”;另一方面是因为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地位,使得罚金刑受关注度较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罚金刑的刑罚功能。而《刑修九》对个罪的罚金刑进行有针对性的增设,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和预防功能,这使得罚金刑的适用虽然仍要附加于主刑,但罚金刑的刑罚功能却能独当一面,可谓创造性地为罚金刑“正名”。
1.罚金刑惩罚功能与贪利性犯罪的对接。在我国关于犯罪的法定分类中,没有“贪利性犯罪”这一犯罪类型,顾名思义,贪利性犯罪即是贪图利益,是与获取财产上的利益相关的一类犯罪,其范围涵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10]。具体到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与贪利有关的术语有“非法占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牟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非法利益,非法占为己有”等。跨越了1979年《刑法》对罚金刑配置的空白带,我国现行刑法对大部分与财产相关的犯罪都配置了罚金刑,明确了对贪利性犯罪给予经济制裁的思路;《刑修九》补充了贪贿犯罪的罚金刑,完善了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强化了我国刑法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的态度。
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在刑罚的选择上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刑罚不是且不可能在种类上与其因而被施加的犯罪相对称,对某些财产犯罪处以惩罚性的罚金或对谋杀予以处死属于罕见的例外。”[11]言外之意,罚金刑在刑罚种类上与财产性犯罪相匹配,有助于便捷性地实现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双重罪刑均衡。罚金刑使得通过刑罚所剥夺的利益与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或意图通过犯罪所要达到的利益在形态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凸显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所具有的直接性惩罚功能,“对经济犯罪,应该并处罚金,否则仅判处自由刑,不能从根本上予以打击,附加适用罚金刑的意义在于判处主刑不足以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因而针对其贪利的动机而判处罚金”[12]。由此可见,罚金刑与贪利性犯罪之间具有天然的对应性,通过罚金刑惩罚贪利性犯罪,实现了逻辑上的无缝衔接。
2.罚金刑预防功能与刑罚前置化的契合。将刑法称为“事后法”,更多的原因在于刑由罪生,“刑法作为事后法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如果刑罚过于静态与被动,刑罚本身所肩负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然要受到限制,刑罚的目的合理性就必然要大打折扣”[13]。尤其在风险社会风险多元化、复杂化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刑罚的创新来预防潜在危险、实现社会防卫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刑罚的前置化突出重围,成为刑罚领域积极应对犯罪的有效方式。刑罚前置化是指“刑事立法基于前瞻性考虑而做出的预防举措”[14],使刑罚积极介入对犯罪的应对,通过运用刑罚的各种预防性方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从《刑修九》关于刑罚部分的修改来看,刑罚前置化主要在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在总则中增加独立的预防性措施,如从业禁止,二是在分则中通过刑罚的配置或调整实现对个罪的预防,如对贪污罪增设终身监禁,对部分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适用刑罚应着重考虑对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剥夺和再犯罪危险的防范。显然刑罚立足于个人犯罪风险的评价,强调刑罚的预后性,似乎比刑罪等价更有积极意义”[15]。刑罚前置化表明了立法试图通过刑罚领域的积极作为,与法益侵害前置化一道,共同应对多元化风险导致的犯罪形势。
对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充分体现了刑罚前置化所带来的罚金刑的预防功能。随着人们对罚金刑所具备的惩罚功能认识愈加深刻,罚金刑所具备的预防功能也显露无疑,这一点在配置了罚金刑的贪利性犯罪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使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具有对应性,既具有想得到的是财产、失去的便是财产的等价性,又具有想利用财产再犯罪便无法再利用财产犯罪的相应性,从而符合配刑的等价性与适度性的同一性规定”[16]。在刑罚与犯罪的等价性层面,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具有天然的对应性,但在相应性层面,不应该成为仅对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的专利,其他需要利用财产才能够实施犯罪行为的非贪利性犯罪,也应当具有这方面的相应性。毫无疑问,《刑修九》正是朝着这一方向迈出了新的一步,在罚金刑的配置上突破了传统认识,对需要资金支持的诸如恐怖活动犯罪等部分非贪利性犯罪也配置了罚金刑,其中的配刑机理便是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预防功能,通过适用罚金刑剥夺犯罪人或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由此,将罚金刑应用于非贪利性犯罪,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罚金刑应顺应刑罚轻缓化趋势并慎用
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刑罚改革的总体性方向,虽然近年各国加大了对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刑罚轻缓的总趋势依旧没有改变。刑罚轻缓化的进程在于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协同推进,《刑修九》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配置范围,提高了罚金刑在个罪中的适用比例,种种举措看似顺应了刑罚轻缓的步调,实则不然。
1.罚金刑扩大适用与刑罚轻缓的偏差。根据学者统计,我国刑法中配置罚金刑的犯罪数占犯罪总数的比例,从1979年《刑法》的14.3%,到2011年《刑修八》比例上升到39.9%,再到《刑修九》该比例达到45%,并由此断言,“从立法者对待罚金刑的态度来看,我国的刑罚结构正在实现罚金刑的中心化”[17]。罚金刑的中心化确实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表现,但就目前我国的刑罚结构来看,是否真的走向了罚金刑的中心化有待商榷。刑罚轻缓化在立法层面首先表现为刑罚结构的轻重衔接和刑罚体系的宽严得当,它是一个整体性系统,单一刑种的增加或减少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刑罚结构。目前我国立法确实重视了罚金刑的适用,但是,在其他刑种(尤其是自由刑)未发生调整的情况下,很难讲改变了我国刑罚结构。综观西方国家刑罚结构的变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而“独当一面”,原有犯罪的自由刑被更为轻缓的罚金刑所代替,由此推进了刑罚的结构优化与轻缓化趋势。
就目前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而言,刑罚轻缓化所展现出的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关系,应是“你进我退”的互补关系,也即自由刑的刑期应适当削减,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增加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短期自由刑。如果仅仅是罚金刑单向增加,而自由刑的刑量并未减少,那么,罚金刑的调整带来的显然不是刑罚的轻缓,反而是刑罚的加重。同时,我国刑法对罚金刑大量采取了与自由刑并科的方式,“本来是为了使刑法的立法规定能够谦抑而规定了财产刑,却采取了以并科为主的规定方式,与其说这种方式导致刑法的谦抑,不如说导致了刑罚的苛重,导致了刑罚量比过去更多地投入”[18]。这导致越是扩大罚金刑的比例,越是致使刑罚的加重。考察《刑修九》对24个原有罪名增设罚金刑的方式,一律采用并科模式,并且绝大部分采用必并科方式,与此同时,其所依附的自由刑未发生任何改变,而是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机械性的增加罚金刑,无疑加重了总体的刑罚量,显然与刑罚轻缓化的趋势背道而驰。
2.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应秉持谨慎态度。《刑修九》对罚金刑立法上的机械增加,尤其是采用“必并科”的适用方式彻底剥夺了法官在是否适用罚金刑上的裁量权,由于罚金刑的增加是在原有刑罚未作减轻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继续保持原有司法裁量标准,直接增加罚金刑,势必造成刑罚的加重,进而导致罪刑失衡。还应注意的是,《刑修九》为预防犯罪有针对性的对部分罪名配置了罚金刑,如果对该犯罪的罚金刑进行司法裁量,“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罚金刑成为过剩刑罚之虞”[19]。因此,为摆脱罚金刑的增设所带来的罪刑失衡的质疑,便需要司法秉持谨慎态度。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也是司法适用时必须着重考量的重要事项,如果司法判决不顾随后的执行效果,将会导致罚金刑难以执行,有关罚金刑的刑事判决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当前我国的罚金刑执行率令人堪忧,各地区法院都不同程度的面对执行难的窘境,为解决执行难这一世界性难题,学者们更多的是从罚金刑的执行制度探寻出路*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增加罚金刑易科制度,“对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为劳动或改造后的管制刑”(王博:“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政法学刊》,2010年第4期,第60页)。甚至有学者认为,“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孙艺飞:“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89页)。还有学者建议增加罚金刑缓刑制度,认为罚金刑缓刑不仅可以缓解罚金刑的适用困难,还有助于犯罪分子更好地进行再社会化(常沛:“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第67页)。,而罚金刑执行难的最大症结——由于判决不当而造成的罚金刑执行难,更应该予以重点关注。有学者通过分析日本、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德国等共10个司法区1945年至2011年的数据发现,这些司法区的罚金刑适用率非但没有扩大,反而呈显著的下降趋势,并提出,“当前中国的罚金刑司法,或许不应通过并处罚金判处难以执行的罚金刑,而应赋予法官是否判处罚金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尽量减少罚金刑的适用”[20]。虽然这种观点与我国目前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背道而驰,但其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关注,进而反思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罚金刑判决过剩和过量,这些过剩和过量的罚金刑判决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罚金刑的执行,都是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必须考虑的问题。虽然《刑修九》以前所未有的热度对罚金刑进行增设与调整,但是司法需冷静对待这些变化,并秉持谨慎的态度适用之。
四、结语
罚金刑的异军突起,是由于刑事政策上短期自由刑的失败,历史性地选择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代替手段的积极意义。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21]。此后,世界范围内罚金刑适用比例呈阶梯式上升。值得注意的是,近年,罚金刑的适用率呈现出微妙的变化,西方主要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连续小幅下降,“罚金欠缴、恢复性司法和去罪化运动等导致罚金刑司法出现慎用趋势”[22]。对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所显示出的下降趋势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分析其发展历程及出现的问题,并对我国罚金刑的适用提前做出预判与防范。目前我国立法对罚金刑的配置仍在扩大,并科的处罚模式使得司法适用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立法配置不尽合理,司法适用乱象丛生,执行状况令人堪忧,罚金刑的高适用率与低执行率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反思我国目前的罚金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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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LegislativeTrendandtheApplicablePositionoftheFinePenalty——TheReviewofAmendment(Ⅸ)totheCriminalLaw
ChenWeiWangChangli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
Amendment (Ⅸ) to the Criminal Law has a lot of repairs on the penalty,in almost every aspect of the Fine Penalty,not only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Penalty execution system to.The importance of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on the punishment is so great,that it shows a new trend i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fine penalty.The punishment of the penalty and the crime of preventing crime are fully reflected in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the crime of non-corruption.But the amendment to the law reflected the expans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ine,and the severity of the existence of serious penalties deviation.Therefore,the fine of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should be uphold the cautious attitude.
Amendment (Ⅸ) to the Criminal Law; fine penalty; function of punishment; front punishment
2017-05-22
陈伟,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刑罚学;王昌立,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刑法学硕士。
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项目编号:17XFX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924.12
A
2095-3275(2017)06-0034-12
责任编辑: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