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与网络匿名之间的平衡
2017-11-08高荣林
摘 要:網络匿名极大地扩展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但是,其也为网络诽谤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就需要披露匿名诽谤者的身份信息,然而,匿名言论也是受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因此,为了既保护名誉,又打击网络诽谤,同时也保护匿名言论,美国的法院根据网络的特殊性,结合其司法实践提出了若干标准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即原告必须履行通知程序;原告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诽谤性言论构成侵权;披露匿名被告信息的命令有助于原告诉求的实现;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被告匿名身份信息。
关键词:网络诽谤;表达自由;匿名;平衡
中图分类号:DF6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7)05-0034-06
网络的匿名性极大地扩展了公民的表达自由,真正实现了密尔关于表达自由之“思想的自由市场”的理念。然而,网络匿名也使得网络诽谤趁虚而入,成为网络上一道“独特”的风景。虽然诽谤性言论一般不受宪法表达自由的保护,但是,匿名言论却是表达自由的核心部分。因此,在网络诽谤之诉中,要想披露匿名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若干条件,由此,网络诽谤与网络匿名之间产生冲突。为了解决以上冲突,美国的司法判例提出了若干标准,下文将对此加以评述,并提出若干标准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诽谤性言论与表达自由
诽谤,是指某种陈述倾向于伤害原告在社会中一些值得尊敬的名誉。一般来说,它是质疑某人的诚实、正直、职业能力、心智健全、道德状况和言谈举止的陈述。比如指责一名银行家与有组织犯罪有染,一名公共官员收受贿赂等等,都有可能构成诽谤[1]。根据美国相关的法律,诽谤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布诽谤性言论;二是该诽谤性言论是虚假的;三是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如果是公众人物,则被告主观上须有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漠然不顾事实真相);四是原告因为该诽谤性言论遭受损害。只要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又没有其他抗辩事由的,该诽谤性言论将不受宪法之表达自由的保护。
在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参见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315 U.S.568,571-72(1942)。一案中,美国的一家法院判决认为,诽谤性言论一般不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为诽谤性言论不是思想表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对于发现真理没有任何价值,而它对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产生的不利影响远远超过了其存在的价值。在Ashcroft v.Free Speech Coal参见Ashcroft v.Free Speech Coal.,535 U.S.234,245-46(2002)。一案中,美国的一家法院判决认为,一般情形下,诽谤性的言论不受宪法之表达自由的保护。众所周知,言论的自由表达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它是一个社会的安全阀,有利于缓解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但是,诽谤性言论不但无法稳定社会,反而破坏社会的秩序,引起不必要的愤怒与争斗(比如针对某一种族的诽谤性言论,可能引起种族之间的冲突)。另外,表达自由有利于发现真理,而诽谤性言论的发布激起参与公共讨论的当事人的愤怒,从而无法进行理性的思考与讨论,发现真理也就会陷入困境。因此,诽谤性言论一般不受表达自由的保护。但是,当诽谤性表达关涉公共人物或公共问题时,它还是可以获得宪法之表达自由的保护,只不过其只能得到较低的保护,并且其得到保护的条件更加苛刻(比如实际恶意)。
在“纽约时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公共事务和公共官员的辩论应该是“毫无拘束、富有活力和广泛公开的”。它可能言词激烈、语调尖刻,有时甚至是令人极不愉快的尖锐抨击,从而有损当事人的名誉,但其仍然应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只有这样,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2]。只有诽谤性言论具有“实际恶意”时,公共官员才能获得司法救济。“实际恶意”,即明知虚假或漠然不顾事实真相参见N.Y·Times v Sullivan,376 U.S.254,271-72(1964)。。该案为诽谤性言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即针对公共官员的诽谤性言论,只要没有“实际恶意”,该诽谤性言论仍然可以获得表达自由的保护。后来美国的法院又将“实际恶意”的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和“公共事件”。因此在“公众人物”和“公共事件”的讨论中,匿名网民发布的诽谤性言论只要不符合“实际恶意”的要件,其言论和匿名身份就可以得到表达自由的保护。
对于不涉及“公众人物”和“公共事件”的诽谤性言论,只要构成诽谤侵权,该言论以及匿名被告的身份可能就无法得到表达自由的保护。在美国的一起案件中,有人未经授权在YouTube网站上传了卡拉(原告)的视频,并污言秽语地加以评论,称她是“婊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披露匿名被告的身份信息。2010年,法庭支持了卡拉的请求,命令YouTube的拥有者(谷歌)向卡拉披露匿名骚扰者的身份信息,包括IP地址、姓名、联系方式等。在另一起案件中,Liskula Cohen诉谷歌,要求谷歌提供一名博主的姓名,她诉称那位博主在其博客中对她(Cohen)的卫生习惯和性习惯做了贬损发言。纽约的一家法院裁决Cohen胜诉,她成功地从谷歌得到了那位博主的身份信息[3]。2003年,某匿名用户在Lycos公司网站上贴出攻击某邮票公司的帖子,指控该邮票公司在eBay拍卖邮票的行为欺骗用户。原告(邮票公司)将Lycos公司诉上法庭,要求其披露发帖用户的身份信息,以便寻求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Lycos公司称,只有在刑事犯罪的怀疑下,或是警方要求披露信息,该公司才能披露用户信息。2005年,荷兰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必须披露匿名用户的身份信息。法院认为,被告的言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足以要求Lycos公司披露该用户的姓名和地址,即便此人没有构成刑事犯罪。法院认为,贴在网站上的信息是非法的,它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的真实利益要求它得到发帖者的身份信息[4]。endprint
二、網络匿名的价值
国内有论者认为,匿名表达是需要保护的一种公共利益,其具有以下功用:一是匿名有助于发现真理,历史上一些著名的思想和理论,首先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发表的,因此,匿名是发现真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要素。二是匿名为表达自由提供足够的空间,它能使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有足够的勇气、渠道和时间畅所欲言,有助于保护他们的表达利益。三是匿名有助于稳定社会,能够适度平衡社会中安定和变化之因素,使得社会更具有安定性与包容性[5]。
在McIntyre v.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参见McIntyre v.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512 U.S.334,357(1995)。一案中,原告散发有关教育税改革的匿名传单,署名“关注此事的纳税人”。而根据美国俄亥俄州的法律,所有旨在影响选举的政治信息必须含有传播者的名字和住址。原告因为违反该法被罚款100美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禁止发放匿名宣传单的法律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根据美国宪法,散发匿名传单不是一种有害的、欺骗性的行为,而是一种值得尊敬的表达主张和持不同政见的传统。法院认为,匿名是对抗多数人专制的盾牌。匿名有助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目的的扩张,它保护不受统治者欢迎的个人和他们的思想不被压制。匿名表达是宪法第一修正案非常关键的组成部分。在另一起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非常明确地表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匿名言论参见Buckley v.Am.Constitutional Law Found.,Inc.,525 U.S.182(1999)。。
在一则案件中,美国乔治亚州的一项法律规定:通过网络传输信息时使用匿名或假名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原告认为,该法违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被告(乔治亚州)辩称,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欺诈行为。法院判决认为,在线匿名也是一项宪法权利。虽然防止欺诈确实是一项“重大的州的利益”,但是,由于该法的遣辞造句不够科学和精准,从而使得其实际禁止的范围远远大于其立法想要禁止的范围,极大地限制了表达自由[6]。
在Doe v.2THEMART.COM参见Doe v.2THEMART.COM,140 F,Supp.2d 1088,1093(W.D.Wash.2001)。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网络上之所以能够自由地交换思想,是因为网民匿名交流驱使的。匿名发表言论是美国的一个传统,它已经深深渗透到美国的历史之中。网民愿意表达自己的心声,而又不必担心自己的身份被识别,就可以采取匿名发表言论的方式,放心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这有利于自由开放的交流和真诚的讨论。因此,披露网络用户的匿名身份会对其网络交流产生重大的寒蝉效应,从而危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基础参见Doe v.2THEMART.COM,140 F.Supp.2d 1088,1093(W.D.Wash.2001)。。在以色列的一起诽谤案中,原告拉米·莫尔(一位医生)要求以色列一家宽带运营商提供一名匿名网民的真实身份信息,因为其(匿名网民)发表了针对该医生的诽谤性言论,在被拒绝后将其(宽带运营商)起诉到法院。最后,以色列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该网民的匿名表达权应该受宪法的保护[7]。
网络匿名促进了网络的自由表达,极大地扩展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因此,网络匿名对于“思想市场”的形成具有巨大价值。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匿名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网络诽谤。所以有学者主张网络实名制,以消除网络诽谤性言论[8]。顺应学者们的呼吁,韩国实行了网络实名制。然而,2012年8月23日,韩国宪法裁判所裁定网络实名制违宪。该判决称,实施网络实名制的目的是公益性,但其实行之后,网上非法信息并没有明显减少。另外,网络实名制的实施限制了网民的表达自由,网民的隐私信息通过网络泄露的危险性也相应的增加,因此,无法衡量网络实名制的公益性是否得到实现[9]。
因此,试图通过网络实名制的方式消除网络上诽谤性言论的措施存在着违宪的风险,特别是在鼓吹表达自由的美国,实名制肯定会被认定为违宪。为了维护网络表达自由、网络诽谤与网络匿名之间的适当的平衡,美国司法判例提出了若干标准,下文将对此加以论述和评论,并提出若干可行的平衡网络诽谤与网络匿名的标准。
三、网络诽谤与网络匿名之间的平衡
为了保护网民的名誉权,同时也保护网民匿名言论的自由表达,使两者之间的利益达致平衡,美国的法院提出了“善意根据的标准”“驳回动议的标准”和“即决审判的标准”[10]。
(一)善意根据的标准(good faith basis standard)
善意根据的标准,即请求披露匿名被告身份的原告必须有合法的、善意的根据,证明自己是可诉行为的受害人。在一则案例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国在线”披露5名匿名网民的身份,因为该5名匿名被告在“美国在线”发布了诽谤原告的言论。为了保护匿名被告,“美国在线”拒绝了原告的诉求,并请求撤销该披露命令。维吉尼亚州的上诉法院判决认为,法院可以命令非诉讼当事人的网络服务商披露匿名被告,除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法院认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二是原告的主张目的合法,并具有善意的根据使人相信其是该可诉行为的受害人;三是披露匿名被告身份信息的命令有助于原告诉求的实现。根据在“美国在线”聊天室阅读到的诽谤性的言论,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善意的根据,并且披露匿名被告的信息有助于原告诉求的实现,所以法院发布了披露被告真实身份的命令参见In re Subpoena Duces Tecum to Am.online,Inc.,2000 WL 1210372,at*8(2000)。。
(二)驳回动议的标准(motion to dismiss standard)endprint
驳回动议的标准,即原告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自己能够胜诉。在Columbia Insurance Co. v.Seecandy.com参见Columbia Insurance Co. v.Seecandy.com,185 F.R.D.573(N.D.Cal.1999)。一案中,原告提出商标网络侵权诉讼,法院认为,要披露被告的匿名身份,原告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原告必须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一个能够在法院诉讼的个人或团体;二是原告必须详细地描述确定被告位置的具体步骤,并善意地遵循上述步骤;三是原告必须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能够经得起法院驳回起诉的动议;四是向法院提出披露匿名被告的申请。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该证据能够经得起法院驳回起诉的动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商标混淆的可能性”存在。这些证据包括:从被混淆的消费者处发出的电子邮件;被告倒卖含有原告商标域名的证据;被告故意侵犯原告商标的恶意。基于以上证据,法院同意了原告要求披露被告匿名身份的申请。该案虽然不是诽谤案件,但是,该案提出的披露匿名被告身份的标准却被其他法院用于处理网络诽谤案件。
(三)即决审判的标准(summary judgment standard)
该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诽谤侵权的四个要件。不过,有的法院还增加了另外一个要件,即“平衡测试要件”。在Dendrite International Inc.v.Doe 参见Dendrite International Inc.v.Doe 775 A.2d 756(N.J.Supper.Ct.App.Div.2001)。一案中,新泽西州的高等法院提出了四项测试标准:一是原告必须在发布诽谤性言论的网络论坛通知匿名被告,并给予被告回应的机会;二是提供确切的涉嫌侵权的诽谤性言论;三是符合即决审判的证据标准;四是平衡测试,即在符合以上三个标准后,法院还得考量匿名被告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与披露匿名身份的利益之间的平衡,最终决定是否披露匿名身份。在该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即决审判的证据标准”,因为其无法证明被告的诽谤性言论给其造成的损害。由于不符合前三个标准,法院也没有机会使用“平衡测试要件”。
在Independent Newspaper,Inc.v.Brodie參见Independent Newspaper,Inc.v.Brodie,966 A.2d 423(2009)。一案中,法院综合以前的标准提出了“五步测试法”:一是原告必须在发布诽谤性言论的网络论坛通知匿名被告:其(被告)身份信息将会被披露;二是给予被告合理的机会回应原告的相关诉求;三是原告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匿名被告发布的诽谤性言论具有可诉性;四是决定原告提供的关于匿名被告言论的初步证据是否构成诽谤侵权;五是以上四个要件都满足后,再采用“平衡测试”法,将保护原告名誉的利益与保护匿名被告言论的利益进行比较,以决定是保护原告的名誉,披露被告的匿名身份,还是保护匿名言论,拒绝披露。其实,以上两个标准大同小异。不过,他们都采用了平衡测试法。有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中前几个标准本身就是一种“平衡测试”,没有必要再使用“平衡测试标准”,因为该“再平衡标准”无疑会增加分析的难度参见Doe v. Cahill,844 A.2d 451(Del.2005)。。
四、以上各标准的评价
以上是美国法院为了保护网络匿名权与名誉权所提出的若干标准。有的标准倾向于保护名誉权,比如“善意根据的标准”就比较容易达到,因为它只要求原告的诉求是合法的和善意的即可,没有要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诽谤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胜诉。因此,该标准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名誉,而不利于保护网民的匿名的表达自由,甚至会阻碍网络作为“思想市场”的公共论坛的形成。
“驳回动议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诽谤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初步证据,这显然比“善意根据的标准”对原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匿名身份。但是,令人怀疑的是:在没有披露匿名被告的身份信息之前,就要证明诽谤侵权行为的存在,这对原告来说不太公平。另外,它没有给匿名被告辩驳的机会。在网络论坛上出现诽谤性言论以后,网络允许网民对这些诽谤言论即刻做出反应:被告发布诽谤言论,原告澄清;被告质疑,原告再辩解。如此一来二去,问题就可能得到解决。因此,法院不太赞同所有的网络诽谤案件都通过法院的判决加以解决,因为这样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也会增加诉讼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有的美国法院判决认为,通知(提供被告辩解的机会)不会给原告增加负担,也不会对原告不公平,因此,除非原告向被告发出过通知,否则,法院不会发布披露匿名被告身份的命令参见Krinsky v.Doe 6,72 Cal.Rptr.3d 231,244(Cal.Ct.App.2008)。。通知的目的在于:法院希望当事人能够在网络论坛内部解决纠纷,而不是诉诸法院,这也符合网络自治的精神。因此,如果没有通知被告辩解,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披露被告的匿名身份,恐怕对被告来讲,也不太公平。
“即决审判的标准”克服了以上两个“标准”的缺点,基本上能够达成保护原告的名誉权与被告的匿名权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其“平衡测试”要件又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给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Zubowski v.Doe参见Zubowski v.Doe,No.BER-L-6469-08(N.J.Super.Ct.Law Div.Feb.24,2009)。一案中,新泽西州的初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符合了前几个要件。但是,在进行“平衡测试”时,法院却认为匿名被告的表达自由权优先于原告的名誉权,因此,法院没有发布披露匿名被告身份信息的命令。由此看来,废除“平衡测试”要件可能会更好些,因为这样可以增加“即决审判的标准”的确定性。另外,也有法院认为,该标准给原告设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不利于原告名誉权的保护参见Independent Newspaper,Inc.v.Brodie,966 A.2d 423(2009)。。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即决审判的标准”:即它允许法官可以不经开庭审理而对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案件直接做出实体判决。换句话说,原告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言论已经构成侵权。这要求原告在知晓“是谁”(被告)发布的诽谤性言论之前,就必须证明诽谤侵权已经构成。这将不利于网络上个人责任的形成(由于披露匿名的要求过高,匿名言论得到过度的保护,从而不利于个人的自我约束,个人责任的形成发生困难)和发现真理(诽谤性言论过多,对于表达自由之发现真理的价值必然造成损害)。endprint
五、结 论
在我国的“蔡继明诉百度公司侵犯名誉权”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百度“蔡继明吧”上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和语言威胁的用户个人信息和IP地址。遭到被告拒绝后,将其诉至法院。法院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5条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我国的法院在处理网络匿名的保护问题时,仅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一个规章,就强行披露匿名被告的身份,这显然不利于网民匿名言论的保护。因此,设定太低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名誉权,但是,不利于保护匿名言论。相反,设定较高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匿名言论,却不利于名誉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综合以上标准,提出一个适中的标准,使以上两者之间的利益达致平衡。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分类立案来保护网络匿名表达:即关涉公共事务或公共利益的网络匿名言论,法院可以适当提高立案条件,以保护网民的匿名表达权。而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纯私人表达之网络匿名言论,法院可以适当降低立案条件,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名誉权,也即只有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利益超过了网络匿名表达者的利益时,并且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网络匿名表达者的言论构成了对其的实质损害时,法院才予以立案[7]。我们以为,以上立案标准值得商榷,因为诉权是公民救济自己权利的最后途径,也是宪法赋予我们的基本人权之一。法院不能因为表达言论的公私,确立不同的立案标准,赋予一些人诉权,剥夺另外一些人诉权,这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
不过,在我国解决网络诽谤问题,首先要解决被告身份不明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该是明确的。这就给名誉权受损的原告提出一个难题:网络侵权人的匿名问题。美国解决该问题的方式是:法院允许原告提起“无名氏之诉”,即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允许原告先提起网络侵权之诉,然后,再通过法院司法命令的方式要求网络服務商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我国没有“无名氏之诉”这种诉讼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基本上解决了“无名氏之诉”和“网络侵权被告身份的披露问题”。但是,与美国的相关司法判例比较,其缺乏披露匿名被告身份信息的具体的操作标准,明显有利于保护名誉权,减损匿名表达自由的价值。
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判例,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披露网络被告的匿名身份:一是原告必须履行通知程序(上文的通知要件),其目的是给予被告辩驳的机会,以及让原被告双方自己解决纠纷;二是原告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诽谤性言论构成侵权(上文的“即决审判的标准”),其目的是限制原告滥用披露匿名身份的权利;三是披露匿名被告信息的命令有助于原告诉求的实现,或者与原告的核心诉求有直接和实质性的关系,其目的是披露匿名被告要有实际意义,如果不披露匿名被告的身份也能够实现原告名誉的保护,就没有必要披露;四是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被告匿名身份信息,其目的是限制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获取匿名被告身份信息,体现司法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的法治理念。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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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Balance between Internet Defamation and Internet Anonymityendprint
GAO Ronglin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Wuhan 430034, China)
Abstract:Anonymity on the internet greatly expands the citizens freedom of expression, but it also opens convenient ways for the Internet defam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itizens right of reput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disclose the identity information of anonymous slander.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reputation and to combat cyber defamation, as well as to protect the expression,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proposed a number of standards to coordin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aspects: such as the plaintiff must perform the notification procedures; the plaintiff must provide conclusiv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s defamatory statements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the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anonymously must help plaintiffs implementation; it wont be able to obtain the anonymous identity information from other sources.
Keywords:Internet defam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onymity; balance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