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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的不作为立法的思考

2017-11-08吕丹

赢未来 2016年10期
关键词:不作为制裁司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这是在私法领域用否定式的语言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的禁止拒绝事由,开启了法定模式的作用,条文鲜明的规定了对司法机关利用法律空子不作为的禁止,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人民法院不作为的危害性和人民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成因介绍,进而提出对人民法院“不作为”现象的矫正对策,并呼吁出台相应的对司法“不作为”的制裁策略,最终使人民群众的权益有所保障。

关键词:司法;不作为;制裁

一、人民法院不作为的危害性

民事主体想要寻求法律上的救济,离不开诉讼行为,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也只有通过

诉讼行为才能加以实现。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民事纠纷,不接受委托,直接把受理排除在“司法”之外,是对民事主体诉讼权利的侵犯,虽然从表面上看不受理或者不判决只是针对个别案件,但是对个案的不公会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使人们更乐于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会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救济的信任,迫使民众企图寻找公平与正义于草莽之间,从而引发其他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社会动荡。

那么首先我们来谈一谈在民法领域人民法院的不作为是指什么。民事诉讼是指原被告两造之间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诉讼行为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按照诉讼行为的表现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本文所指的人民法院的“不作为”是以消极的方式不履行或规避法定诉讼义务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不作为”现象贯穿立案阶段、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

虽然在当今司法现实中常常见到不侦查、不起诉、不受理、不审判、不执行的鲜活案例,但司法不作为现象,并非只是当今中国才有的现象,在国外,此种现象早就存在,而且也就早有法律规定了司法不作为行为的制裁。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对拒绝受理案件的司法不作为行为,通过制裁性最强的刑事法律进行调整,印证司法不作为的社会危害巨大。 民事就司法权而言,虽然司法的作为未必就一定带来公正,但司法的不作为却彻底剥夺了获得公正的机会。因为司法不作为是“司法渎职的灭迹者,公民权利的活埋者”。法治、文明社会的维系、稳定、进步以及人类自身的发展,都需要通过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行来加以保障。立法、行政、司法等等,缺一不可。“无为而治”只能是一个幼稚的童话,摒弃权力,解散政府的无政府主义梦想也早在历史实践中破产,公共权力,包括司法权在内,不仅应当在法制的旗帜下有所作为,而且应当有效作为。

二、人民法院“不作为”现象的成因

1.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属于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不包括香港和台湾),抛开立法的意识形态,就立法的形式而言,与大陆法系国家极为相似。而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已经诞生了,但200年后的今天我国民法典才开始起草,并且很多法律制度朝令夕改,非常不稳定,例如,我国的宪法在新中国成立后曾于1954年9月20日、1975年1月17日、1978年3月5日和1982年12月4日通过四个宪法,现行宪法为1982年宪法,并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四次修订。一部最应该稳定的法律却没有稳定性,根本大法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相比之下,英国的大宪章是在1215年制定的,800年之后仍然在沿用。这充分说明我国的法治进程还处于婴儿期阶段,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和立法程序以及立法制度。

2.審判人员水平低

我国是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封建专制传统根深蒂固。尽管近年来,我国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但全民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提高非短期可以奏效。人民法院内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尤其在复转军人充斥期间,很多没有法律职业水平的人占据着重要的决策者地位,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司法不当现象屡见不鲜,而真正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被体制性的浪费与埋没不能跻身其中,这些决策者缺乏法律知识,缺乏司法判断力,更加敢于受利益驱动,违背司法道德。

3.司法程序有漏洞

翻开几大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往往随处可见诉讼当事人的种种要求及法律责任,但对于

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法律责任却轻描淡写,权力凌驾于权力之上,没有实质性制裁规定的条文终成一纸空文,难有实效。我们目睹司法现实当中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方面的种种不作为事例,鲜有因司法不作为而受追究的条文。

4.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其种种危害自不必细说。具体表现为:对外地民事主体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外地法院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不予执行或消极抵抗等。

三、人民法院不作为的防范对策

1.完善立法体系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中,司法救济是保障公平与正义最后的救济手段,在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恢复秩序、保障人权、稳定社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方面,司法处于“平衡器”的特殊位置2。人民法院不进行立案,不判决,从根本上堵死了当事人诉讼的权利,遏制了司法的功能,使得司法的存在缺乏积极意义,甚至会激化社会矛盾,加重民怨,最终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同时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受其他的社会规范的制约,在诸多的社会规范当中法的调整范围是最小,限度是最低的,这与法的自身的局限性有很大的关系,法具有先天的滞后性。但是我们应该通过一些立法来缓解法的滞后性。我们不禁要进行预测性的立法,而且在私法领域还要进行一些开放性的立法。例如《民法总则建议稿》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成文法无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和裁判案件。那么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根据什么来判决纠纷呢?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在无成文法可循的情况下,那些长久的习惯常常被当作法和法律来遵守。”事实上,从人类学、法史的视角考察,习惯法是法律最早渊源形式,它先于国家的存在而存在,在原始社会习惯占据社会管理的全部,随着制定法的发展,习惯法地位才有所下降。我国虽然没有禁止习惯法的适用,但是对习惯法的适用是非常有限的。我个人认为,在民事的立法和司法方面习惯法应该受到尊重。因为社会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的,新的问题,无法从现行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强制法调控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弥补手段和协同方式。此时习惯法就要登上司法的判决领域。当然我们在适用习惯法之时不能够违背公序良俗,不能够违背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endprint

2.建立一支专业的法官队伍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私法领域掌握着老百姓的钱和物,在公法领域掌握着生杀大权,这样的至高权利,应该更注意法官个人的水平的提升,从法律知识的掌握上、运用上都应该是出类拔萃的法律人才,法律精英,并且应该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尝试判断能力。当然我们也应该提倡高薪养廉的制度,使这些法官衣食无忧的进行裁判。这样裁判的天平才不会因为贪腐、水平不足等问题而偏失。

3.完善司法程序和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人民法院不作为有很多因素,同时我们应该明确法律的适用过程必须是严谨的,无论是在实体法的制定上还是在程序法的实施上,都应有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悬挂在我们的头顶。我们不仅在立法上要约束人民法院不作为现象,而且在惩罚上也要体现相应的制裁措施,没有实质性制裁规定的条文往往终成一纸空文,很难有实效。

更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们国家在立法监督方面,僅规定了检察院的监督建议。但关于人民检察院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不够明确,所以监督还不能够完全落实到实处,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完善人民监督、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等,使法真正的为人所用。

四、结语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说到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

在经济发展如此迅猛的今天,滞后的法律已经不能再适应社会的需求,我们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投入,使司法脱离行政的束缚,保障司法真正的独立,从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做到法治中国伟大目标的尽早实现。

参考文献:

[1]钟雪梅,我国的司法不作为初探,《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2]陈群辉,刘太平,人民法院不作为原因及对策——从一起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谈起,《长江大学学报》,2008年12月15日.

[3]高军,论习惯法及其适用,《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20期.

[4]吴泽艾,法律的社会性:简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习惯法,《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

[5]高其才,作为当代中国正式法的渊源的习惯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6]廖永安,李武松,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作为现象探微,载《问题探讨》,1996年第3期。

作者简介:吕丹,1980,吉林长春人,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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