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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特殊行为对象

2017-11-04孙策

卷宗 2017年28期
关键词:谭某财产性动产

孙策

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罪是一种十分常见且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通常意義上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动产,如钱包、金银首饰等。但是,司法实践中抢劫的行为对象却远远超出了人们主观感知的动产范围,如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以暴力方式霸占他人不动产的犯罪行为,在网络上以技术措施强制其他玩家下线从而非法占有游戏装备的犯罪行为,以及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承认不存在的债务或者免除未偿还的债权的犯罪行为等。上述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在实务界遭遇重大困惑,在理论界同样存在很大争议。但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上述三种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不可避免的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产生了侵害,刑法不能因为其滞后的法律规定而对这些侵害了法益的犯罪行为不进行规制。下文将通过对财物概念的解析,在法理上论证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以抢劫罪论处的法理正当性,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抢劫罪特殊行为对象问题提供必要的解决思路。

1 抢劫罪的特殊行为对象

(一)不动产

现实生活中曾发生过这样抢劫不动产的案例: “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在参观张某房屋过程中艳羡不已,遂起了杀害张某然后霸占张某房产的恶念。2010年8月2日,李某事先伪造了房屋产权过渡协议书和收付款凭据,以邀请张某外出游玩为借口,伙同同村的刘某将张某杀害,并在房屋产权让渡协议书和收付款凭据上按上了被害人张某的手印。而后,李某、刘某将汽车推下山边陡崖,伪造了交事故的案发现场”。理论界对于上述案件的定罪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包括不动产,李某以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来强迫被害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直接定故意杀人罪即可;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霸占被害人房产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不仅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意杀人罪的法益仅能涵盖人身权利的保护,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科处故意杀人罪,不能实现法益的全面保护。上述案例之所以产生如此对立的争论,归根结底还是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动产应当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动产。根据刑法的逻辑体例,分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援引总则的规定,总则中将公共财产定义为国有财产以及集体所有财产,而将私人所有财产定义为个人合法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总则并未明确指出刑法只保护动产财产。人们之所以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应当限定在动产范围之内,是因为相较于不动产抢劫行为,动产的抢劫更常见多发、更加典型。既然刑法并未明确指出其所保护的财产限于动产范围之内,就为我们在文意上通过解释将不动产纳入到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第二,抢劫不动产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动产和不动产的主要物理性区别就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此种特性成为很多人质疑抢劫不动产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根据:基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其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主,登记作为取得不动产的公示手段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可能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强制手段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笔者不赞同上述看法,正如前述我们所列举的案例一样,不动产转让过程中登记所需的各项资料是可以通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取得的,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不能当然的否定犯罪嫌疑人通过暴力手段剥夺所有权人控制和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占有张某房产的目的,通过杀人这一暴力手段,伪造房屋转让文书,剥夺了被害人张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财产性利益

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2007年6月18日下午,冉某将20000元的借条交由谭某、刘某 ,让其手持借条向张某讨要20000元欠款,事成之后付给5000元劳务费。张某无钱归还欠款,导致谭某、刘某索债未果。谭某、刘某在索债过程中心生歹念,同张某商议,其可以设计将冉某借条销毁从而免除张某的债务,事成之后张某给与谭某、刘某10000元“劳务费”,张某表示同意。当晚,谭某、刘某同受害人冉某一同喝酒,将冉某灌醉后将20000元借条销毁,此次从王某处获得10000元报酬。“关于此案中谭某、刘某、张某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首先应判断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可以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种具体的公私财物”,此种观点将财物的范围限于最狭窄的定义之内,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抢劫罪的刑法对象之外,否定说观点认为以暴力方式取得财产性利益并不当然的构成抢劫罪,只有取得此种财产性利益所代表的具体的财物的时候,抢劫罪才成立。持肯定性观点的人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刑法财物定义的所有特征,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抢劫财产性利益排除在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以外,既不符合刑法的目的,也有违法益保护的精神。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既财产性利益也可以单独的构成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理由如下:

第一,将财产性利益纳入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定财产性利益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的主要根据是此种归类会导致对抢劫罪行为对象的类推解释,而类推解释明显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纳入到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并不是类推解释而是扩张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而刑法的扩大解释是指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或精神,对刑法条文作出合乎逻辑的、扩大刑法字面含义的解释”。抢劫罪规定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具有有体性、有价值性和可控制性三个特征,而财产性利益完全符合公私财物的特征,因此财产性利益与公私财物并不是具有相似性而是本质上的相同性,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中来,不属于类推解释而是对公私财物字面意思的扩大解释,此种解释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有助于缓解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刑法能够随着时代的进步不断变得充实和完善。

第二,抢劫财产性利益同样具有刑事处罚性。很多学者认为抢劫财产性利益并不具有刑事处罚性,只有将财产性利益变为具体的财物的时候抢劫罪才得以构成。笔者认为抢劫财产性利益可以单独构成抢劫罪,并不必须要求在事后通过该财产性利益取得具体的财物。例如,行为人乘坐出租车时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出租车司机交出100元现金,此时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刑法学界是没有异议的。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的不是100元现金,而是行为人应付的100元出租车债务,此时是否构成抢劫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在这两个案例中,除抢劫行为对象的表现方式不同外,其他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均相同,如果抢劫100元财物的行为被定性为抢劫罪,而抢劫100元出租车债务的行为不被评价为抢劫罪的话,明显会违反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结语

立法的目的是调整和指导我们的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但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刑法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相比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解决刑法的滞后性问题,使得刑法能够适应社会生活中各种法律关系不断地变化与发展,我们就必须在恪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和内容的扩张。这也是研究抢劫罪行为对象问题必要的理论前提。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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