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审判中心主义
2017-11-04赵陇波许瑞轩
赵陇波+许瑞轩
摘 要: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所有的审前审后程序必须服从于法庭审判,先前的侦查活动作为司法审判的工具之一,负责收集相关证据;公诉活动、起诉活动负责指控犯罪,司法审判成为司法活动的中心环节,在刑事审判之中,对于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审理调查,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全面评判,做出终极裁判;执行活动严格依据审判结果,以审判判决作为保障。
關键词:审判中心;侦查中心;法庭审判
中图分类号:DF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235-01
作者简介:赵陇波(1990-),男,陕西宝鸡人,华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许瑞轩(1991-),女,河北燕郊人,华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
近些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以及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大背景之下,国家大力实施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改革试点工作。从社会效果,司法效果来看,成绩斐然。鉴于此,有必要厘清一下: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价值何在,如何实现审判中心主义。
一、审判中心主义概述
纵观世界刑事司法运作模式,不难发现,存在着两大标准范式:即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是指刑事司法活动,以侦查活动为中心,事实证据的形成过程以侦查阶段为主要阵地,后续的审判程序作为侦查阶段的成果的一个检查、复核,甚至只是宣示性的肯定,使得司法审判沦为了刑事侦查活动的工具,难以维护最终的公平正义。而审判中心主义则与之截然不同,审判活动居于中心地位,刑事侦查与裁判的执行均以司法审判为核心。所有的审前审后程序必须服从于法庭审判,先前的侦查活动作为司法审判的工具之一,负责收集相关证据;公诉活动、起诉活动负责指控犯罪,司法审判成为司法活动的中心环节,在刑事审判之中,对于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的审理调查,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全面考量,做出终极裁判;执行活动严格依据审判结果,以审判判决作为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处于侦查中心主导的司法模式,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化地开展司法活动,有所成就但也弊病百出。随着司法实践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正在逐步转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运行轨道之中。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价值
刑事司法活动,是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一系列连续性过程。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运作模式,就是要使得审判之前的与审判之后的所有工作都服从于审判活动,接受审判活动的制约。因为,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将无限膨胀,进而危及公平正义。在法庭审判之中,控辩双方平等而且充分、全面地进行对抗,法官从中发现案件真相,同时监督侦查活动的程序正当性。在法庭上,控辩审三方架构,彼此都有制约,不存在没有制约的一种力量。所以,法庭审判活动,才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为主要最为关键的环节,在三种力量彼此角逐的过程中,无限接近公平正义的要求。在法庭审判的主导之下,侦查活动不至于无所拘束,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公民权利得到根本保障。因为,侦查的每一个过程每一个成果都必须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和评判,这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倒逼机制,最终迫使侦查工作人员提高办案素质,增强自身专业水平,切实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前提之下,展开犯罪的追诉和侦查工作,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方式
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模式的有效开展,必须从审判角度出发,切实打破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固有模式,破除单一的线性构造,构建起三角阵营的互相对抗模式。首先,将刑事侦查活动当中的强制措施尤其是涉及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措施,以及侦查部门的程序性工作纳入到法庭审理范围之内,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由的陈述和辩解,法庭进而对其合法性做出审查。如果,程序出现违法或者严重不当,则必须排除相关证据的采信,甚至可以宣告无罪。其次,切实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确保越来越多的证人愿意出庭敢于出庭,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于未经出庭质证的证据,尽量排除出去。再次,要改变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功能定位,不能使检察院既承担公诉职能又负责审判监督,必须将监督与控诉职能分离开来,可以尝试着将此两种功能之一交由第三方机关行使,切实杜绝一个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自己监督自己,自己维护自己的尴尬场面。最后,裁判执行工作,严格遵循法庭最终判决,设置行之有效的终极制约机制,切实增强法庭裁判的强制力保障。
四、结语
审判中心主义,顺应历史潮流应运而生,又为当下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积极吸收,这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抉择,就像客观真理一样不容置疑,亦如风雨雷电一般不可阻挡。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当突出法庭审判的绝对地位,弱化侦查工作,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公民权利的前提之下,进行追诉犯罪,并将侦查程序纳入法庭审理范围之内,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现象的发生,进而提高办案质量,从源头和结果上全面地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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