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及其弥补思路
2017-11-04赵瑾
摘 要:在这个现代法治国家,所有的法律都要有可诉性。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也要具有可诉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一些原因,导致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实际生活中,解决紧急纠纷的司法途径往往受到严重的阻碍。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有效实现经济法可诉性,我国有关部门要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权利主体诉讼权利、扩大诉讼法收案范围等方面进行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弥补;思路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78-02
作者简介:赵瑾(1978-),女,汉族,中国人民大学,2015级经济法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中国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法律及诉讼问题。
经济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立法,但是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经济法可诉性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诉讼机制不健全,导致经济法的可诉性得不到有效的实现。要想弥补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有关部门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经济法诉讼制度。本文主要对当前经济法可诉性缺陷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就相关的弥补措施展开论述。
一、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现状及其缺陷
(一)经济司法制度不完善
经济法的实行主要是用来解决一些经济案件和经济纠纷,可以将法律的作用最大程度发挥出来,从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我国经济法虽然对有关的义务和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对于一些比较小的民事纠纷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经济法,其中对于诉讼方面的规定不仅非常少,而且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人们在处理经济纠纷的时候没有可以参照的法律条例。如果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已经超出法院执行范围,或者案件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时候就会暴露很多的问题,法院只好采取驳回上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办法,这种处理方式对公民的权益也就造成了一定的损害[1]。我国应当逐渐健全经济制度,而且还要建立更加健康的诉讼制度。
(二)经济诉讼权规定不明确
一旦公民的义务和权利产生矛盾,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是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完整的诉讼权包括两个方面,实体含义和程序含义。实体含义主要指请求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公民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同意其法律效果和法律地位。而程序含义主要指公民向法院提出请求,让法院将司法救济的权利给予自己。笔者从实际生活中了解到,只有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经济法的公共救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由此可以看出,不仅公民经济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经济法的可诉性也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2]。
(三)经济司法权利不够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够完善。政府和司法是两个独立的系统,若政府部门某些经济行为和司法部门发生矛盾,可能会阻碍经济法可诉性的正常运行。经济法虽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审判执行的权利,但是真正的执行部门却是政府部门。这两者不能和谐统一,导致经济司法的权威比较低。
二、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弥补思路
(一)完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解决问题,经济法学界的很多专家和学者都做了大量探讨和研究,也提出了大量的方案,其中最有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的就是建立经济公益诉讼。虽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建立一套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相并列的经济法诉讼不符合实际。但是要想彻底有效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的问题,必须要走公益诉讼这条道路。我国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的组织可以发起公益诉讼,但是公益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而且还产生了具有一定效用的法律判决。我国第一件公益诉讼案件发生在1997年,是方城县的检察院对一个工商发起的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案件,一直到如今,陆陆续续出现各种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前几年的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与有关环保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等,这些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公益诉讼案件[3]。公益诉讼是解决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有效途径,我国有关部门要对此加以重视,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对目前现有的“三大诉讼”进行更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这样就可以有效扫除经济法可诉性缺陷得以解决的途径上的障碍。
(二)明确权利主体诉讼权利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思路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关部门要进行纠正,将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国家政策制定以及道德规范等严格区分开来,在经济法立法时要注意不仅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义务内容、行为权利和行为模式,还要制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同时还要针对纠纷案件制定明确的诉讼主体和解决途径。对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不断健全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对于经济主体违反有关经济义务时应当承受的经济责任要进行清晰的确定,并且按照相关司法程度追究其责任。在前述行政诉讼法改革的基础上,可以将存在于宏观调控行为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转化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实体法也应当有明确的诉讼途径和享有诉讼权的权利主体,市场监管法当中的有关实体制度也要有走向诉讼的可能性。譬如,反垄断法中就明确规定,如果消费的权益因为经营者垄断行为受到损害,享有起诉权。通过诉讼制度自身发展规律和人类社会诉讼演进史可以看出,诉讼形式是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派生,对于有关形式诉讼形式而言,特性类型实体法律是其产生的卡逻辑根据。鉴于此,我国有关部门要想将经济法可诉性充分体现出来,必须要健全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为司法程序适用性制造根据[4]。
(三)扩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所有法律部门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司法,包括宪法在内,司法是其最终保障,也是防止制度弱化的最后防线。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只对一些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受理,而对于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比较排斥,事实上,有有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的排斥,导致很多权利受到侵害后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仅仅通过上级机关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政治责任追究,是无法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预防和纠正。因此,为了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应当不断增强经济执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作用,将处在中间位置的司法系统对于行政系统的经济纠纷解决功能和监督制约作用充分发挥出来[5]。
(四)明确派生诉讼制度
笔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很多人一提起经济诉讼,就将其与经济公益诉讼挂钩,在概念上产生混淆。但实际上,经济诉讼和经济公益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制度,经济公益诉讼包含在经济诉讼当中,是其一个重要的类型。除此之外,经济诉讼还包含派生诉讼,也就是指当一个团队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而这个团队在行动上比较懈怠,可以允许团队的成员代表整个团体提起诉讼。譬如最常见的股东派生诉讼,就是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尤其是受到董事长、大股东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损害时。公司成员没有提起诉讼,在行动上比较懈怠,少数股东可以站出来代表整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律途径对自己及其他团队成员的合法权益進行维护。明确派生诉讼制度是弥补经济法可诉性缺陷的一个有效途径,有关部门要对此加以重视,不断完善派生诉讼制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可诉性是经济法最本质的属性之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经济法可诉性的缺陷问题也会得到有效的解决,广大经济主体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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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肖廷元.经济法的可诉性与经济公益诉讼制度[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5):54-55.
[4]王新红.经济法的可诉性障碍及其克服[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8):76-77.
[5]段艳华.试论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完善[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5):21-2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