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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研究分析

2017-11-01周鹏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摘 要 由于对银行金融部门信用卡的办理使用的法律制度建设尚不健全、不完善,部分银行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出现审核不严谨或人为失误等原因,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与日俱增。本文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审查实践工作和预防工作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 诈骗 主要特点 建议

作者简介:周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22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四种类型: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的。笔者结合2015年以来本地区的典型案例,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审查实践工作和预防工作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的主要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比较复杂,首先,主观故意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罪与非罪的难点(本文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其次,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本地化特征,笔者随机抽选的10个该类犯罪案例,其中有9人系大连市本地区户籍的,又有3人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本地户籍人口,本土化特点明显;再次,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人多為信用卡持卡的本人,这一点与其他几个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很大不同;最后,本罪的受害单位覆盖面较广,四大国有银行与多家股份制银行或多或少都有报案记录,案件多少与各发卡银行的监管、审核和救济办法有很大联系,有部分银行因监管不严格、甚至办卡过程中协助持卡人做假证明、提供虚假工作证明、虚假验资证明,更有甚者代替持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亦或要求返点办卡的也不在少数。

二、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疑难问题

(一)恶意透支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但是这种故意又是附带一定时间条件的,即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且满3个月仍不归还,可见构成恶意透支不仅要求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必须对超过规定限额或限期是明知的。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涉及到通过各种行为推定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方式: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案例1:犯罪嫌疑人林某于2010年3月在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百万的中银威士白金卡,自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使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20余万元,后经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多次催收,未还清欠款。办理信用卡时,林某并不符合办卡条件,因为和银行某些管理人员熟悉,属违规办理,使用初期其经营的土石方生意兴隆,收入较高,可以正常使用该卡并及时还款,后因为经营不善开始逾期还款。因为林某在办理该卡是提供过一套厂房作为担保物就认为没事,不行就拍卖厂房,但是该厂房占用的土地又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现存在一定难度,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了解上述情况后以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报警。本案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上就存在了问题,可以认定的是林某在本案中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

(二)有效催收的认定

针对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有效的催收证据是证据链条中不可缺失的一环,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忽略的一个环节,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案例2:犯罪嫌疑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旅顺口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370144021268的信用卡一张,董某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累计透支本金31995.84元,逾期未还。之后董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在本案中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分别采用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和邮寄催收三种方式进行催收,电话催收因为不能提供催收录音,且银行没有任何催收记录,只有董某某的个人供述,无法认定催收的时间,所以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证据;而上门催收,工作人员简单的依照申请表上的地址催收,而没有到董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催收;同样,邮寄送达的催收方式中,应当有犯罪嫌疑人的回执来证明,本案虽然董某某非法占有目的明确,但正是因催收证据存在瑕疵,最终做不起诉处理。

(三)恶意透支数额的问题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财产型犯罪,犯罪数额也是构成要件中重要一环。在恶意透支案件中,虽然《解释》规定中明确指出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并没有对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都是将持卡人被催收后的利息等费用给予扣除,达到犯罪标准前已经缴纳的金额不再另行计算,以发卡银行提供的数据为标准,这一做法实际并不利于持卡人。

案例3: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在中国银行大连市旅顺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85万元,自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共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98万余元,之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清欠款。2013年8月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裁定赵某某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209万,但是到2014年4月赵某某并没有还款,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某又和中国银行大连旅顺支行订立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开始累计37个月每月还款6万元,但是也没有履行。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观点认为在民事判决有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赵某某还提供了担保物,只是担保物变现困难,并非不能实现,不能因此推断没有还款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是并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如数还款,可发卡银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也没有申请执行,证明发卡银行认同此行为属于民事范畴,属于同一法律事实重复实施民事和刑事两种不同的救济。人民法院参考第二种观点判处赵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犯罪数额上扣除民事已经调解的部分,仅针对尚未得到救济部分数额进行刑事裁判,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办法值得参考。endprint

(四)最低还款额问题

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一般为消费金额的10%加其他各类应付款项。但是关于最低还款额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判断,大多数发卡银行在案件报警后不再承认存在最低还款额。

案例4:犯罪嫌疑人姜某某于2013年1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旅顺口支行铁山分理所申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姜某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7517.45元,期间2014年12月15日经发卡行催收后姜某某还款35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全部拖欠中国农业银行的款息。该案例中争议焦点就是2014年12月15日这次还款是否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与姜某某约定的最低还款数额,对此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旅顺支行解释该信息无法查询,显然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

三、对办理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的建议

(一)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持卡人的主观目的

1.以非法占有目的是惡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基石,不能简单认定,只要发现持卡人有大额消费或者是具有“套现”行为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能够明确持卡人套现是具有明确不想还款目的或者是违法使用目的才能认定。

2.严格催收程序,催收应确保持卡人知晓催收内容。首先电话催收应有发卡银行催收台帐,并配合以催收录音资料,明确为持卡人接听电话,并知晓还款事项,或者是电话找到其亲属、紧急联系人的,对方明确表示能够告知持卡人的,可以认为是有效的电话催收;其次,信函催收应当发卡银行发出信函的记录,也要有持卡人或者其近亲属接到信函的回执;其次,上门催收应当去持卡人现住地址,或者能够找到持卡人的地址进行催收,上门后应有持卡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签字确认,如不能签字也应有配套的影视资料。笔者认为无论何种催收方式,其重点在于持卡人是否明确知晓,如果持卡人接到短信、邮件后知晓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后,亦可以视为有效催收。

(二)重民事救济,轻刑事救济

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因其特殊性,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是本地户籍的一般公民,相比较发卡银行而言处在相对弱势地位,金融知识、法律常识相比之下远不如发卡银行掌握的详实。这样就需要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严格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对有必要对申请人告知的事项明确告知,定期发送账单,对有恶意透支风险的客户提前关注。而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候就应当知道此项业务具有较大的风险,有必要对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进行严格审核,如果需要对方提供担保的,也应对担保物的变现能力、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生持卡人透支逾期的情况,如果已经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或者有担保物、抵押物的客户,应当优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如果符合刑事犯罪标准来,在犯罪金额方面,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是将持卡人还入的款项按照先应收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抵顶,这样的计算方式建立在持卡人与发卡银行达成民事契约的时候比较适用,但是不应作为认定持卡人刑事犯罪的数额计算方式。

(三)发卡银行应将最低还款额变更情况及时告知

发卡银行既然将最低还款作为吸引客户办卡的一种手段,就应该对此履行相应职责。依据前文案例分析,最低还款额在信用卡业务中是一个普遍存在情况,在开卡时就应告知持卡人,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取消条件等信息,在办理时就应以书面方式告知持卡人。如果持卡人有透支逾期的情况出现,发卡银行在相关报案材料当中也应当告知,逾期当月最低还款额为多少,如要取消最低还款额,是否已经将该事项告知持卡人,都应该进行详细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最低还款额的解释,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那么,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即使部分持卡人还款数额不够最低还款额,仍旧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样如果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了,理应不能算为逾期,因此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逾期月份,即使有发卡银行的有效催告,也不能计算入3个月的还款时效内。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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