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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17-11-01李丹阳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8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未成年人

摘 要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殊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但较为原则,实践中也处于起步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有效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未成年人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方式,调查主体,法律效力等方面有待于进一步细化,从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制度 刑事诉讼

作者简介:李丹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13

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这一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人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作为一项起步较晚的制度规范,该制度尚有许多需要细化和完善的方面。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社会调查制度,起源于西方,最早是由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提出,并随着人权主义和刑法个别化思想日益加深,其影响力越来越大,西方各国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各国法律中确立。普遍认为最早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源于美国,19世纪40年代美国约翰·奥古斯都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的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犯罪并预防犯罪。” 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了第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少年法院并逐渐确立了由缓刑官负责进入刑事程序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 美国少年法院通过调查涉案少年个人情况、成长经历等情况,为未成年的违法行为提供评判标准并帮助法官选择决定对涉罪少年最为有利的安置方式。这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种新的方式,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所指的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由专门的机构或特定的人员向其所在家庭、学校等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犯罪原因等情况,并形成书面报告的一种未成年人的特别制度。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和原则的有效方式。未成年人由于其心智发展还不成熟,其犯罪具有很多特殊性。正如心理学研究结论表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表现出一种临时性、过渡性的人格。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了解其身心特点,从而有针对性的对个体实施教育、感化,贯彻落实好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总体方针和原则。

2.为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的成长环境、教育状况等全面的调查,能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初步的探究,预判其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并在承办人在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决策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3.为矫治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奠定基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点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通过矫治使他们重返社会,最终帮助教育其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科学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让办案人全方位地了解影响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找到矫治和改造的切入点,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教育和疏导,从而达到不会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现状

我国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各个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也一直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陆续出台了许多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初步规定了控辩双方及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制度;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规定公安、检察机关、法院等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调查的内容;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2013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了细化。

上述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体现出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已经覆盖到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时对社会调查制度的方式和内容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备可操作性。

(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具体详细地规定调查的主体、开启调查时间、调查手段等。如此原则性的规定,不仅会使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遭到质疑,也会造成调查报告的质量参差不齐,进而削弱了调查报告的适用效力。

2.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尚不明确。目前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实践中,有些地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由社会调查员出席法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质证,也就是说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部分的证据使用;有些地区,社会调查报告则仅作为一般的参考依据,并非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一部分人认为从内容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起关键性作用,因而其效力上应当属于能够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关键证据;一部分人則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证据含义来说,社会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定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造成了实践中运用的不统一,这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目标。endprint

3.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不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列举了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围绕的几方面内容,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对调查报告的文本格式进行统一规定。实践中,调查报告的内容表现的极为随意,各地区的做法不统一。有的调查报告仅有调查的内容,没有结论,较为散乱,重点不突出;有的报告仅有结论,没有详细体现调查的过程;还有的调查报告仅有各项调查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并未形成系统完整的调查结论。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

(一)细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1.明确调查启动的时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刑事诉讼的干扰,世界上很多国家采取限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法。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实践中会造成各个机关互相推诿,程序启动的不及时,这必然有悖于我国法律初衷。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时间为侦查阶段。一方面在侦查阶段,时间较为充裕,同时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更有利于全面、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为决定是否提请逮捕起到参考作用。同时,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为检察机关是否对其提起公诉提供重要依据。当然,由侦查机关启动社会调查,并不是说检察院、法院就不用再次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时也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既可以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补充,也可以另行进行社会调查。法院在审判时,同样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也可以自行进行社会调查。

2.规范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主体资格的确定是社会调查制度中最重要的部分。社会调查主体的能力、资质等往往会影响最终的调查结果。因此,在确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时,应从其是否具有调查能力、是否客观公正、是否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等方面来考虑。现阶段,社会调查的主体较为混乱,有的地区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有些地区则由检察官、法官作为调查主体。这会造成对同一被调查对象,不同的调查主体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由于社会调查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涉及的部门较多,且其既有专业性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环境,需要真正了解未成年人成长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进行。因此,可以模仿我国的社会矫正制度,即将社会调查委托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将社会调查委托给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人口结构、经济发展等最为熟悉,同时与所在辖区的学校、社区等联系较为紧密,这对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具备先天的优势。

(二)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

社会调查报告中可能会包含未成年的犯罪原因,因此,调查报告可能会涉及案件事实的可能,但不能因此就将社会调查报告认为是定罪的证据,因为其重点并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定义,笔者同意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的观点。目前,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社会调查报告仅能作为一种重要的参考依据,其对批捕、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做出决策,特别是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时的重要参考。

(三)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统一调查报告格式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方方面面的评估,进而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预判,这对分析涉罪未成年犯罪原因,合理对其定罪量刑及后续的教育和执行具有极大价值。从内容上来说,社会调查报告应详细记录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历程,只有最科学详细的调查内容,才能把未成年人最真实的状况呈现给司法机关。从格式上来说,统一规范的格式能彰显报告的严肃性,避免调查过于随意和形式化。无论调查报告是采用表格式还是分段叙述式,均应将原始的调查笔录或者谈话笔录及心理测评资料等附后,以便对照核实,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并保证内容详略得当,分析合理。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方面仍处于摸索阶段,通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根据其个体特点有针对性的进行矫治教育,帮助其早日回归社会,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真正实现社会效益与法律效益的统一。

注释: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当代法学.2010(1).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

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81.

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93.

赫银钟.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保护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5.10.

蔣继业、王佳.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适用与完善.中国少年司法.2013(16).4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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