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婚姻
2017-10-21白杨
白杨
摘 要:涉外婚姻作为中外交流的一种形式,依托侨乡日渐发达的经济和文化实力,迅速得到了发展。我们不仅应该看到涉外婚姻给侨乡带来的积极影响,同时也不应该忽视侨乡涉外婚姻在发展过程中所凸显出来的问题和矛盾。在现代涉外婚姻盛行的社会大趋势下,不同国家之间,甚至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对涉外婚姻的法律规定有着巨大的差异,因此,法律冲突的协调成为了国际私法婚姻领域最为重要的议题。
关键词: 涉外;婚姻
【中图分类号】 B8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236-1879(2017)05-0247-02
一、国际社会涉外结婚的立法新趋势
英国在其国际私法的立法进程中,从原先的不区分婚姻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而是统一规定法律适用规范,至十九世纪以后的分别规定,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立法改革与探索过程。现行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能力、婚姻形式以及生理缺陷四方面内容来分别确定应予以适用的准据法。[2]关于当事人双方同意缔结婚姻,一般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即其住所地法,如遇到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同的情形,部分学者主张,这种情形下应适用被主张缺乏自愿或同意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关于缔结婚姻的能力,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兩种对立的法律选择方法,即双重或婚前住所地法标准以及未来准备的婚姻之家所在地法标准,目前多数法官赞成双重或婚前住所地法标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后一标准更加具有合理性,该两种主张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兼采当事人属人法,婚姻缔结地法的例外情况主要是指婚姻一方或双方是王室成员时、处于军事力量控制时等特殊情形[3]。英国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这一规定,符合国际社会上通行的尽可能促成婚姻形式有效的立法趋势,从以上英国关于涉外婚姻的规定来看,在涉外婚姻的形式要件方面,一般原则是以婚姻缔结地为主,兼采當事人属人法,较为明显的表示出便利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倾向,广泛的承认多种形式的效力。而且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是以判例为主的国家,所有关于涉外婚姻缔结的原则都是在实践中通过判例确定的,很有操作性,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也很注意与其它国家法律的衔接,兼具原则与灵活性。再加上英国在对识别和反致制度运用上独具特色,集中在婚姻方面,在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方面适用完全反致,完全反致在英国是特有制度,它的灵活运用增强了婚姻适用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得英国在该领域的立法与其它国家有较大差别,也完全代替了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过度适用。不过最近几年,由于欧盟法的发展,英国也深受影响,立法变革逐渐开始向成文法靠近。
二、我国的涉外婚姻法律适用制度
中国于 2010 年 10 月 28 日所颁布的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6 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国籍法律的其中之一,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其进行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第 27 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由此可见,中国赋予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的权利,与世界各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对于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则仍适用之前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该种规定并没有把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区分开来,学者们在理论上将这种规定解释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都要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并且民法通则未能覆盖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这种情况之外的法律适用,但目前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民法通则》中有关婚姻缔结的主体不够周延的问题给予了较好的解决。该法第条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具体的给出了在本国境内和境外缔结的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在本国境内举行的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在国外成立的本国公民之间的婚姻,一国存在不同法域的、不同法域居民之间的通婚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在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涉外婚姻这类案件时,首先必须遵守我国民法、继承法的一般原则;其次还必须遵循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优先适用,这样才能使涉外继承案件得到顺利的解决,从而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友好交往。
三、我国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不足
《法律关系适用法》出台以前,我国关于涉外结婚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147 条1、《民通意见》第 188 条(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以及 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中。其中,《民法通则》第 147 条规定是该领域立法的核心。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简便易操作,又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比较充分地运用了有利原则,体现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立法取向[7],其不周延之处也显而易见。总的来说,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1、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够周延。仅适用于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或境外缔结婚姻两种情形,不包括双方都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缔结婚姻,以及双方都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及境外缔结婚姻三种情形。
2、未能够进行比较完全明显的审查,可以发现到结婚登记程序是法定的婚姻合法有效的形式,只有经过登记的涉外婚姻才是合法的,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涉外国人、涉侨和涉港、澳、台的结婚登记却没有通过中国的申请机关来进行结婚登记,这也有由于本国涉外婚姻的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所导致的。
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人们对涉外婚姻的接受度与认可度也在逐步上升,涉外婚姻正逐渐褪去其神秘的面纱,走入寻常百姓家。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涉外结婚目前最为权威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我国涉外结婚和离婚最为先进的法律规范,该法的颁布具有不可比拟的意义,但其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应尽早采取司法措施进行法令的完善,从而逐渐消除法律与涉外婚姻的冲突矛盾。
参考文献
[1] 李佳卉.涉外结婚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2] 邓志坚.论我国国际私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引发的思考[J]. 研究生法学. 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