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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衍生业务模式及法律风险

2017-10-14张敏

企业文化 2017年14期

张敏

摘要:当前,P2P网贷平台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新型业态蓬勃发展。与此同时,问题平台不断涌现,来自民间和学界的质疑声也此起彼伏。本文从P2P平台的规范形态出发,逐一展现P2P平台在我国不断衍化的变异形态,揭示了其不断脱离信息中介平台的本质,实质演变成为“网络银行”、“网上资产交易中心”、“自融资平台”,风险不断集聚后最终沦为“非法集资互联网化”的犯罪工具。随后,作者对当前国内P2P问题平台及浙江省利用P2P平台非法集资犯罪形势进行了研究,并从案件发案特点、平台基本情况、平台经营模式三个方面归纳了涉案平台的特点。

关键词:P2P网贷平台;模式变异;犯罪特点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P2P网贷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高速发展的另一面却是P2P网贷平台良莠不齐,乱象丛生,隐患重重。我国的P2P网贷问题平台已突破3000家,这些问题平台有的已经被立案侦查;有的已经关停跑路;有的已经资金链断裂,无法提现。因此,对该领域的研究亟需得到加强,以期规范行业发展,维护金融稳定。

一、规范的P2P网贷业务模式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的缩写,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小额借贷平台,主要从事为借贷双方提供第三方信息平台的服务。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对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贷平台)的定义和业务模式作了明确规范,明確指出“ 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1]令人遗憾的是,当前这种纯信息中介的平台在我国凤毛麟角,特别稀少。

二、P2P平台的衍生业务模式及法律风险

P2P这种互联网金融在欧美发轫后很快传播至我国,但是早期的平台设立者立即就遇到了棘手问题,就是如何解决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于是就演化出若干种具有中国特色的P2P平台,开创了“P2P平台中国化”的进程。当P2P平台自身提供担保并承诺刚性兑付时,平台本身已经提供了事实上的信用中介功能,再加上大多数平台没有落实资金托管,平台归集资金较为普遍,这时的平台事实上已经演变成为一个没有牌照的“网络银行”,也脱离了信息中介的本质。严格说来,这时的平台P2P网贷平台。为了叙述简便,本文仍然称他们为“P2P平台”。担保和刚性兑付虽然推动了平台的快速发展,但是蕴含的风险也给平台造成巨大压力,成为最初压垮平台的主要原因。现在的P2P衍生业务模式及其风险主要有如下五种。

(一) P2B模式及其风险

P2B英文解释为“person-to-business”,即个人对企业的借款,这是众多网贷平台最为常用的模式,也是最先衍生出的模式。同纯P2P平台相比,这种平台要求借款企业必须要有第三方担保机构或者个人与企业的担保才能进行网上贷款,基本上不提供纯粹的信用无抵押借款,有时还需要加上类似担保模式的借款保证金账户。

规范的P2B平台是作为一种投融资信息中介收取一定服务费,本身不融资不放贷。在这种交易模式中,P2B平台负责审核借款企业融资信息的真实性、抵质押物的有效性、 评估借款风险、通过从借款资金中提取还款保证金的方式确保将还款风险降到最低。

P2B平台面临的风险就是这种平台的企业借款规模较大,如果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逾期风险依然很大,而且对企业来说,需要抵押担保,可能会增加的负担,加剧其资金链风险。另外,放弃到银行融资、支付动辄20%的P2P平台利率的企业多是高风险企业,不合格借款人风险突出。

另外,这种平台还存在法律风险:(1)民事权益风险。这种借款属于企业一对多的借款模式,其提供给投资人的抵押和担保权益登记也难以实现,往往面临一物多抵押的情况。例如我省杭州发案的“传奇投资”就属于这种经营模式的平台,其资产抵押在平台上声称抵押财产,在平台融资同时还抵押给银行,作为企业贷款的抵押财产。(2)刑事法律风险。因为在这种平台上公开发布的企业债,事实上符合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平台明知企业不具备集资的资格,公开帮助其发布融资信息,也涉嫌非法集资。

(二) P2C模式及其风险

P2C模式存在两种英文解释,即一种是“person to company”,及“个人对公司借贷”;另一种是“person to credit assignment”,即“个人对债权转让”的模式,是平台将平台对企业的债权包拆分转让给个人。第一种模式与P2B相一致,这里提的P2C主要是指后一种模式,同时这种模式也区别于后面提到的P2F模式转让的类金融企业的资产包,这里转让的主要是平台对公司的债权包。

P2C平台本身进行了一个非标资产的证券化操作,在金融监管上本身存在合规性风险,也容易酿成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平台自身存在资金归集行为,本身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另外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也同P2B一样面临相似的风险,风险仍然较为集中,一旦出现坏账,平台承诺的兑付同样会使平台崩溃。

(三) P2F模式及其风险

P2F的英文解释就是“person to financial”,其实这里的“financial”是“similar financial”,即类金融企业,这种模式就是个人对类金融企业资产包的投资。在这种模式内,平台主要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公司、车贷房贷公司等合作,将这些类金融企业的资产包进行类似P2C的操作,吸引投资人投资。这种模式的衍生主要是类金融企业受到P2C的启发,发现了一条直接融资的快捷通道,而 P2P平台又看重类金融企业的牌照,便于宣传,吸引融资,两者一拍即合,此类平台得到迅速发展。

当P2P平台平台演变到这一步,实质已经完全脱离的P2P平台的本质,不再是信息中介平台,其模式完全演变成了一个“类资产证券化”交易模式,平台也成为了一个“线上交易所”。借款人也不在是借款人,更类似于一个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人。部分平台也开始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宣传走向线上线下结合,甚至以奖励返点等诱惑为主的线下模式。

这种平台的风险在于投资者并非借款给类金融企业,仅仅是以某个价格受让了类金融企业的债权或资产收益权,其资产权益能否延伸至类金融企业所有资产缺乏法律支持。平台本身也容易受到类金融企业的捆绑,受其风险牵连而陷入困境。经营中,平台在壮大的同时,帮助类金融企业突破了直接融资的监管界限,容易放大金融风险,甚至违反刑事法律。

(四) P2G模式及其风险

P2G 模式的英文解释就是“person to government”,即个人政府项目的借贷,这种平台由于政府信用的介入,为平台投资注入了较大的可靠性。此类“政府项目”多属于政府授权的国企直接融资或其供应商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融资、国有担保公司担保的项目融资。

這种模式引导了民间资本进入政府投资领域,为化解地方债务注入了活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各地政府及国企作业能力、产业结构及平台对风险的识别能力不同,这种项目也不是不具备风险。

(五) P2M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P2M模式的英文解释就是“person to me”,也就是平台自融资。这种模式是笔者结合工作中遇到的大量问题平台涉嫌自融资,总结出的平台模式。类金融企业直接跳过P2F的模式,甩掉中间的P2P平台,自己直接创建一个P2P平台进行融资,平台与类金融企业发生了混同。当平台演变到这一步,已经失去了原有的金融意义,完全成为非法集资的互联网化。此类平台就成了“爸爸借款、妈妈担保、哥哥引荐、弟弟回购”的圈钱游戏,而且此类平台因吸收资金脱离监管,资金使用随意性极大。部分平台从事证券期货配资活动,利用子账户软件系统提供开户及证券期货经营服务,涉嫌非法经营。部分平台因无法控制风险最终走上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犯罪之路。

参考文献:

[1]《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