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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C模式微商的法律探究

2017-10-14田石鹏

大东方 2017年4期
关键词:微商

摘 要:在以微信为平台的B2C模式微商出现之前,已经有了如淘宝、京东等电商的B2C经营模式,因此也为B2C模式微商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示范作用。由于B2C模式微商的经营者都是已经过工商性质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过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出现商品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直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进行维权,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关键词:微商;B2C模式;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2日,林薇佳使用微信账号“Lin132×××× 4412”登录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HollandAndBarrett”的微信商城,以517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名称为“荷柏瑞200681172157精氨酸营养胶囊”。林薇佳签收货物后,在查看产品外包装标签的过程中,发现该产品的标识“配料:L-鸟氨酸、L-精氨酸、明胶、左某肉碱酒石酸盐等;原产地:英国;中国总经销商: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经反复查阅资料以及咨询专家,发现该产品配料中使用的L-精氨酸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林薇佳认为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进口的食品经营者,理应具备专业食品安全审查的能力,应对所售商品尽严格审查的义务,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林薇佳向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商品货款51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140元以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微佳与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本案产品添加使用L-精氨酸并未注明是作为食用香料香精使用,明显已将L-精氨酸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且每粒(0.62克)添加了L-精氨酸250毫克,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故林薇佳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法院支持了林薇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514元并赔偿十倍价款5140元的诉讼请求。

二、分歧意见与焦点问题的归纳

1.分歧意见

涉案产品中含有L-精氨酸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本案产品添加使用L-精氨酸并未注明是作为食用香料香精使用,明显已将L-精氨酸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且每粒(0.62克)添加了L-精氨酸250毫克,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2.焦点问题

①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在微信商城从事商品销售行为,能否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②自然人以微信为平台从事的商品销售行为与本案形成的网络购物行为有何区别?

三、法理分析

1.关于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在微信商城从事商品销售行为,能否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的法理分析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受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依据《就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经营者的要求,可以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

2.关于自然人以微信为平台从事商品销售行为与本案形成网络购物行为区别的法理分析 自然人以微信为平台从事的商品销售行为是指个人通过分享商品图片广告或链接到朋友圈、微博、QQ空间等社会化媒体上,通过熟人关系链实现口碑传播,顾客通过与个人(商家)联系或通过链接购买,以此实现商品的买卖,简称C2C模式。C2C模式是微商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其经营者是自然人,不需要履行任何的审批或注册程序,准入门槛低、经营成本小、无第三方平台监管。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理论未对C2C微商的地位及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C2C微商行为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存在较大争议。

四、研究结论和研究启示

1.研究结论

本案法院认定了林薇佳与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有效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支持了林薇佳诉请上海和百瑞商业有限公司的的赔偿请求,是本案应有的判决结果。

2.研究启示

建立微商的信用机制和评价体系。无论微商今后以怎样的形式发展,微商与淘宝、京东等电商最为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微商并没有相应的信用机制和评价体系。顾客购买商品只能凭借微商发布的广告和对微商的信任,但鉴于微商已经逐渐走出熟人圈子,这种信任便会大打折扣[3]。所以建立类似于淘宝的信用机制,让人们在与微商交流的过程中可以看到它的信用级别,以此来增强消费者心理上的购物保障。同样评价体系也可让消费者从更多方面了解产品,而不仅是听取微商的一己之言。通过建立有效的信用机制和评价体系,让网上的交易处于阳光下,更好的遏制欺诈、虚假交易的蔓延。

参考文献

[1] 中国裁判文书网

[2]吴雯雯.浅谈B2C模式下的微商之路.新西部(理论版),2017(1).

[3]王莹.微商B2C营销模式现状浅析.现代商业,2016(11).

作者简介

田石鹏(1994.08),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为贵州民族大學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读。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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