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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2017-10-14王腾

魅力中国 2017年23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概述

王腾

摘要: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具备预防性功能的法律制度,与补偿性的法律制度、惩罚性的法律制度不同,其本身的作用主要在防微杜渐,故而对预防性法律规制的范围,应当采取适当扩张的态度与举措,可取其精华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法规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完善且适合我国经济法制体系的部分,对某些批次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隐瞒不召回,则可以由法院对其判处以惩罚性赔偿,从而激励生产商、制造商主动、自觉地申请或者配合实现缺陷产品的召回。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产品因缺陷或者瑕疵问题,所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安全等产生的威胁和损害,减轻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消耗。产品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够有效地避免。

关键词:产品召回制度;概述;法律性质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定义。

产品缺陷,是根据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来说的。多数产品本身就具有不安全性,不正确地使用将会导致不确定的危险的发生,例如酗酒过多将会导致酒精中毒,长期吸烟容易导致癌症的发生等。然而,此类产品的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产品的故障、缺陷,而属于产品在使用以及消费时不可规避的合理的危险。但产品缺陷中提及的产品指的是产品本身的不合理的危险。故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产品不合格三个概念各不不同,应当将其区分开来。

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具备预防性功能的法律制度,与补偿性的法律制度、惩罚性的法律制度不同,其本身的作用主要在防微杜渐,故而对预防性法律规制的范围,应当采取适当扩张的态度与举措,产品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够有效地避免。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一般而言,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指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批发商在得知或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的潜在危险或者客观已经存在的危险时,依法及时向相关的政府职权部门、监管督查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以避免相关危险的发生,且按照特定程序和相关步骤从市场中和消费者手中召回相关缺陷产品,随后进行相应的免费维修和更换的制度。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产品召回制度之所以能比其他制度发挥特殊的功能,原因在于其具有以下几点明显的特征:

1.产品召回主体的普遍性。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一般而言是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批发商等,因而具有普遍性。以上所列主体,依据其承担的责任层次有所区别,因而可以分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和协助责任承担者,一般情况下,生产商因为负责的是产品的制造和生产,所以为最终责任承担者;销售商、进口商等一般都只作为协助责任的承担者,因为其并不负责产品的制造和生产,但如果产品缺陷的原因是因为销售商、进口商和批发商的过错所引发,那么销售商、进口商就要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因自身的过错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预防性。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在缺陷产品的基础之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指的是系统缺陷,这种缺陷表现为并不需要必然性的客观现实存在的缺陷,而只需要其具备发生缺陷的可能性即构成产品缺陷,从而这一制度使得缺陷产品在真正表现出缺陷之前就会被提前召回,甚至直接从源头上将其与市场隔离开,这样一来因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将会大大降低。

3.产品召回目的的公益性。产品召回制度的目的在于將缺陷产品与消费市场隔离开,从而降低因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现实的人身、财产、经济、环境等的损害。产品召回制度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保障了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以及社会公众的安全。

(四)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

产品召回制度是在当代文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现代社会经济上升到一定程度后的产物,其作为现代经济法制体系进步的标志,在当下政治、经济、文化、文明相互交融、共同发展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世界上第一个施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是美国,其产品召回制度起源于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到21世纪,产品召回制度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与支持,越来越多的国家先后施行产品召回制度,原因在于产品召回是当代经济法制体系下诞生的合理产物,表现出对经济社会环境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同时避免了可能因缺陷产品导致的一连串的诉讼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实为明智之举。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缺陷产品侵害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来愈多也愈演愈烈,同时,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架构和内容上的不完善,使得我国消费者强烈呼吁在我国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尤其是1999年的“东芝笔记本事件”和2002年的“广州本田事件“等一系列事件将在我国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探讨推向了风口浪尖。①

在产品召回过程中,有些公司、企业实施企图隐瞒、掩盖缺陷产品的行为,这类行为应当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对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不够完善,以至于处罚过轻,则将不能对该类公司、企业产生警告、威慑的作用,这样一来,纵然产品召回制度再怎么尽善尽美也将起不到任何作用。在我国,有关缺陷产品的惩罚在2015年12月27日质检总局第176号文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体现:企业未按规定公布故障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唤信息的,除必需重新召回与对汽车制造商通报批评外,另外还应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于我国汽车这个高利润的行业来说,此类惩罚可谓是九牛一毛,甚至有认为此类规定实为放纵违法行为。

以微观层面上考虑,消费者保护法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两个层次:“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的内容包括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经营者对应的基本义务和国家对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方针和政策等规定,其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的位置。而“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则规定在社会经济大环境的生活中消费者所应享有的特殊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对应的应承担的特殊的义务,其实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在特殊经济框架和社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包括商品的买卖、产品的质量、格式合同、虚假广告等各个方面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如我国的《广告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等等。产品召回制度实则为保护经济社会中消费领域里消费者的权利、利益以及安全的消费者保护制度,故应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特别法。endprint

以宏观上考虑,消费者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经济法的理论体系中均属于“经济社会市场规制法”的范畴,而提升消费者福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市场规制法最直接的目的和宗旨。有关市场秩序规制法的目的和宗旨,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随着近期研究表明,人们慢慢在达成一种共识,那就是消费者的福利才是市场秩序规制法最重要的目的。故而,对于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来说,其自身也应纳入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中来。

三、其他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的介绍

自从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各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们一直在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制建设方面将面临什么样的挑战和机遇,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该怎样在国际化的浪潮中产生影响,以及我国在面对其他国家先进的经济法制体系时该如何做出相应的决定和行为。毋庸置疑的是,就产品召回制度而言,某些国家的发展程度远超于我国,那些作为经济发达的国家由于上世纪的超前发展,其经济和法制也随之茁壮成长,已形成了完善的经济法制体系,而我国由于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发展始于上个世纪的七八十年代,故而虽回首之前的三十年看起来发展迅猛,实则根基不牢,就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发展程度来说,已经足以证明我国的经济法制体系尚处于初级阶段,和西方那些经济发达的国家相比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亦有很多值得继续加强和完善的地方。

(一)美国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美国肥沃自由土地上孕育的民主的经济思想、自由主义、消费主义、资本主义共同决定了美国在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发展得较为完好。相继在美国制定和实施的《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纯正食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美国各州自己形成的有关法令,共同组成了对产品质量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的经济法制体系。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具体实施制度,美国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目标大致有以下三个:

1.保障人权和维护经济正义。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换着产品和金钱或其他财产性权益,但是由于经营者在专业性、经济地位等方面的独特地位,消费者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一直是经济社会的关注重点所在。而通过产品召回的行为,可以将那些可能会发生的风险规避于襁褓之中,从而达到对消费者权益的完善保护,也维护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维护了美国一贯倡导的“经济正义”。

2.构建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

众所周知,“秩序”的存在是一切文明的开始,也是一切文明行为存在和正常运行的根基。而法律之所以存在是为了建立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因而在产品质量法领域,制定相应的秩序规范——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意味着我国在产品质量方面实施了实质性的把控,如若达不到指定的标准,则将承担召回相应缺陷产品的责任和免费维修、更换产品的义务,同时对判断某一产品是否需要强制召回具有指导作用,且无声地加大了制造商、生产商在制造和生产产品时所应达到的标准和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

3.提高效益促进经济发展。

“效益”在社会经济市场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几乎所有的经济行为无不为了“效益”二字而存在和运行。“效益”所表现的是支出与回报、成本和收益的关系。而产品召回制度在给消费者以有效、充分保护的同时,降低了围绕产品质量问题所可能引發的纠纷的诉讼成本;另外,也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了极大的维护。

正因为美国所具有的独特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肥沃土壤,美国因此成为了首个确立了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而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确来源于汽车的召回。目前,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已经遍布汽车、飞机、船舶、摩托车、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各个领域,且颁布了相对应的具体法律法规,已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法制体系。

四、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虽然我国现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于消费者安全保护的法律以及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依然处于上升发展的阶段,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一些商家的思想和行为开始偏离正常轨道,非法生产、经营缺陷、伪劣产品,另外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展开的保护伞以及相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不严等原因,以至于目前对我国的消费者的保护,尤其是在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保护仍存在很多的隐患,消费者的权益、人身安全被侵害的事件依旧在频繁地发生。

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利、利益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很多的漏洞。我国关于消费者的权利、利益安全维护方面主要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组成。《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余组织之间设立、变动、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由于合同的效力仅约束缔结合同的彼此双方,即使合同外第三人因缺陷产品造成侵害或者发现产品为伪劣产品、存在缺陷之后,当依据合同请求销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便遇到了法律上的瓶颈,此时合同法无法保护合同缔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主要表现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对消费者的保护。然而,在对消费者的维护方面,产品责任法是以消费者的真实的损害发生为前提的,显然它并不能积极有效地防范消费者权利、利益以及人身安全遭受侵害于襁褓中。同时,消费者在请求商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产品责任时,其范围仅仅限于对消费者个人安全方面的妨碍的排除上,而并不能使消费者脱离出缺陷产品的危险之中。

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以及其根底架构、具体内容等各个方面,笔者将以我国当下正在施行的法律、法规为根本参照,并根据我国最近几年的产品召回的切实实践进行描绘和阐述。

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依照本规定所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的产品制造商(包含进口商,下同)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形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我国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截至2006年2月,共召回各类车辆近40万辆。除了汽车之外,食品、药品、医疗设备、电器用品、日用品、儿童玩具等也开始进入了召回的行列。endprint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明确提出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故障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弥补办法。没有及时、迅速、有效地实施弥补措施或者补救方法力度不够以至于产生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社会,虽然产品召回制度或许并不会致使传统法律责任体系倾覆,但假如我们尊重全球范围内现行普遍运用的制度,并证实在现实的实践中客观地总结和思索他们的法律责任体系所提供出来的新元素以及新特征,我们则可能意识到法律责任将会有譬如这样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越来越多地强调法律责任的风险防范能力。

产品召回制度与产品出现缺陷的区别在于,产品召回制度是指经过修缮、完善、更换或销毁产品以达到弥补功能的方法,相比较因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普遍性损失尚未发生来说,是一种应对在不定期的未来可能发生损失的预防性的措施。故而,其法律责任起到了补救的作用,亦同时具备预防的作用。

恰恰由于这些原因,产品召回制度的诞生相对应地引起了法律责任产生了一些新的发展方向和趋向。

(一)责任构成要件:从现实损害到未来损害。

基于兼具惩罚性以及赔偿性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往往要求人的行为已然招致损害的客观现实发生,所以没有伤害则意味着没有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我们将避免损害的产生纳入到法律责任的本质功能后,则损害尚未现实发生正是这种法律责任被适用的前提条件。故而,预防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再是损害发生的客观现实,而是虽然客观现实的损害尚未产生,然而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发生未来损害的风险存在。

(二)责任根据:从主观过错到风险承担。

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当代社会风险预防伤害和风险的新的制度安排,那么主要的责任主体是否有过错将不再是这个法律责任的聚焦点所在,而所应当关注的是怎样调配负担,从而去除风险。故而,预防性法律责任将不再具备道德评判的功能,而将是真正实用的制度安排。

(三)利益的基点:从特定的人和产品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当下现有的结论显示,产品召回制度与传统的合同法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的区别之处在于,产品召回制度并不是针对那些特定的消费者、使用者,同时也并非针对那些特定的具备缺陷和瑕疵的产品,而是针对那些全部的生产于某一共同批次的产品(即便此批次的其余产品并不存在瑕疵和缺陷),且同时针对全部的和该批次产品相关联的不特定的消费者、使用者。故而,预防性法律责任的视角并不是特定的人民的利益和产品的自身,而是一个不特定的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环境安全,从而防止对社会公共安全形成损害。②故而,预防性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和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同,传统的民事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一方根据其特定的权利所启动的索赔程序,预防性法律责任则是在有关的政府部门的参与和监督下由经营者启动,抑或者由政府的相应职权部门责令开始,从而显示预防性法律既不是传统的私法,也不是传统的公法的单一类别的独特特点。

根据上述的论述,产品召回制度具备预防性法律责任的性质,其实施的关键同时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既需要制造方作为责任主体积极实施相应的召回、完善、销毁、补救等措施,以最大程度预防损害的产生和扩大,同时又需要作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政府,指令其相关职权部门依据其本身的职权、掌握的信息、技术、特权等各个方面的优势和长处而积极参与、主动出击、监管和控制,防范于未然,从而体现出公私协作、相互参与的特点。

六、立法建议

眼下的我国在建立健全产品召回制度的同时,应当加大相应的惩罚力度,科学合理地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和其相对应的代价,从而使得违法者在从事违法行为时所花费的总成本大于其未来将获得的收益,这样一来会大大降低违法者的违法概率;与此同时,加大提高执法的宽度和力度,建立完善的信息反馈体系,提升执法的水準,提高对违法者的惩罚几率,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

现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与其相比较之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笔者以为,我国需要建立一整套的兼具产品缺陷预警制度、产品召回伤害检测系统、产品召回信息披露、产品召回宣传制度的产品召回法制经济体系,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凭借安全稳固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法制经济体系平稳地发展我国的经济水准。

首先,制定好违反产品召回义务的惩处力度。在具体设定惩罚制度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如按照拒绝履行召回义务的次数、未履行召回的产品数量、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生产者予以处罚。同时,应当对未履行义务的有关直接负责人个人加以处罚。

其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相关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显示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召回义务,故意隐瞒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事实,或由于重大过失未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及时实施产品召回行为,因而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等安全受到损害,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法获得惩罚性赔偿。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应当与生产者可能由此获得的不当利润相匹配。

同时,统一并科学规范“缺陷”的定义。合理、科学地定义“缺陷”,有利于实际操作,且便于消费者提起诉讼或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缺陷以及寻求生产者召回,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各项利益。

最后,完善召回义务主体的范围,统一召回制度,方便操作。在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执行机构主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而现行召回制度下是由同一国家部门执行的召回制度在程序上存在较大的相互差别,从法律规范上来说并无必要,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引起矛盾,不利于召回的执行,故有必要将程序予以统一。

我国在制定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罚则的时候,须要首先明确一点,那就是不具备一定程度杀伤力的惩罚措施对于那些利润丰厚的行业是无关痛痒的;其次,可取其精华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法规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完善且适合我国经济法制体系的部分,如果企业明知某一或者某些批次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隐瞒不召回,则可以由法院对其判处以惩罚性赔偿,从而激励生产商、制造商主动、自觉地申请或者配合实现缺陷产品的召回,这样一来,既从量上提高了缺陷产品的召回概率,同时又可以尽量避免产品因缺陷或者瑕疵问题,所可能对人身、财产、社会安全等产生的威胁和损害,同时可以在经济学的利益上减轻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消耗。最后,要坚决杜绝故意隐瞒、逃避监督、虚假召回等类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李有根《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②《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叶金强,200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贺开铭:《日韩汽车召回及三包制度考察报告》,载《中国汽车报》2003年2月11日。

[2]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裴富生:《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4]何悦:《中国企业如何应对产品召回》,载《经济与社会》2006年第3期。

[5]郭丽珍:《论制造人之产品召回与警告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李友根《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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