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完善
——以农业供给侧改革为视角
2017-09-29江超
江超
论新时期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完善
——以农业供给侧改革为视角
江超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00)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供给隐患日渐突出,备受公众关注。我国城乡消费结构升级和农产品伤害危机频发的矛盾,究其根源反映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规范、执法监管体制以及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欠缺。基于我国新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的分析,参考新《食品安全法》的理念,从供给侧改革的视角,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以保障有效供给。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供给侧改革
2017年2月5日,中央一号文件发布,继续聚焦农业供给侧改革。通过解读中央系列对农政策,不难发现,农业供给侧改革体现的正是力促农产品供给从“量”到“质”的转变,在调结构、提品质、补短板、去库存的基础之上实现优质安全农产品的有效供给,推进农业现代化,这同时是“十三五”时期我国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但是,近年来,“镉大米”“毒腐竹”“瘦肉精”“甲醛白菜”、病死禽“H7N9”及毒禽污染等农产品安全事件频频见诸报端,各种化肥、剧毒农药、兽药抗生素、食品添加剂、动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的滥用、违规使用,致使农产品中残留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破坏了农地土壤结构,造成土质、水源等生态环境污染,挫伤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心,使得农产品生产与公众消费的矛盾日益凸显,供求关系结构性失衡,国际竞争力弱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加以支持,而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规范、执法监管体制以及法律责任方面尚存缺陷,法律的系统性亟待完善。
1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内涵
1.1 农产品概念的界定
农产品,顾名思义,即通过农业生产活动所获得的产品。日本《食品卫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法律中,术语“食品”指的是所有食物和饮料;然而,此术语不包括《药品事物法》中规定的医药品和准医药品。日本在立法以及社会中一致认同农畜初级产品、加工食品和饮料都归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范畴,非药即食,不存在特殊的“食用农产品”概念。加拿大食品概念更为广义,指不论加工与否(包括完全、部分和未加工)的任何用于人类或可能被人类摄取的物质或产品。同样,食用农产品被食品概念吸收消化,尚未被赋予独立法律意义。
就我国而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制的对象是来源于农业的食用初级产品(包括人工种植、饲养,或天然生长被采集、捕获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至于对种子、林木、中药材等非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则应适用《种子法》《森林法》《药品管理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而所谓初级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的未经加工或仅经初级加工的动植物产品。初级加工指的是简单的晾晒、腌制、切片、去壳、宰杀等粗制行为,以粮食作为原料深加工完成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各种熟食品、各种罐头、精制茶、精炼植物油、中成药、奶制品等均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1.2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含义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具体内涵在理论界尚存较大争议,代表性观点有以下三种:(1)有的学者认为应从整体上把握质量和安全。作为一个短语,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了质量和安全两层含义,既要求营养丰富,也要求食用安全。(2)部分学者认为质量和安全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农产品的安全可靠性是农产品质量的固有属性之一,之所以如此是为在质量的诸子集中突出安全因素的重要性。这种观点同现阶段的工作实际和落脚点相一致。(3)国际通说认为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二者之间是相互分离、独立存在的关系,其本身的外观和内在品质优劣为质量,即形状、包装标识、营养价值、性能等级等关于质量范畴,而安全则主要是指农产品达标、卫生,绿色环保、无公害。此观点是将来管理分类的选择方向。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把农产品的安全问题置于基础地位,将安全视为质量的本质属性之一,在强调解决好安全问题的条件下再进一步改善农产品质量。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它更有利于集中公共力量防控农产品安全事件的发生,而公众对农产品质量的高层次追求则暂时可以通过市场的调节作用实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是指生产、流通和使用各个环节中的农产品安全可靠且品质优良,符合我国实际工作的要求。农业现代化是我国农业追求的目标,优质、安全的农产品供给是其核心内容,发展现代农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关键问题。
2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
2.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
经过长期的法制建设,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目前形成了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环境保护法》《农业法》等近20部法律为基础,以《农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约50部行政法规为主体,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160余部部门规章为补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但是,与发达国家立法相比,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2.1.1 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欠缺
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制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的大多是一般概要性规定,原则性较强,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对实务部门来说可操作性较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颁布距今长达10年之久,未有修订,如其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十分笼统,且标准低,已滞后于我国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费者的饮食安全的实际要求。又因为《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制定的牵头主体理念不同,《标准化法》颁布施行已达28年之久,除去附则仅有24条,内容空洞、责任不明,标准引领功能不强;而相关机构职权分工存在重叠和冲突,不甚协调,制定主体多以部门利益至上为出发点,忽视了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难以自洽,致使相关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和细则缺乏,标准制定进程拖沓抑或相互交叉和矛盾,欠缺统一,综合导致法律法规践行不便。
2.1.2 法律处罚力度较轻,违法成本低
在西方发达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受到每个家庭的高度重视,法律对于责任人的惩处也相当严厉,通常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单位要求立即停业待查,并给予高额重罚,违法成本巨大。[1]而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于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而引发农产品问题的处罚力度过轻,起不到惩戒投机和不法者的作用。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伪造生产记录,责令改正而不按时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五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纵观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采用绝对数额而非根据违法所得加倍处罚的形式,将一般罚款数额限定在二万元以下,相关利益主体责任压力较小,违法成本低,难以实现法律的规范效果。
2.2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监管体制不完善
2.2.1 执法权力主体的实质缺位
我国对农产品实行产、供、销分离的多头、分环节式监管模式,体现出分阶段执法、多部门管理的特点。目前,农业部主要承担指导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建设,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并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发布信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环境、放射等工作,组织制订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对重大突发疫情实施紧急处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以及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和认证许可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负责其监督实施。
概而言之,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权限分属于农业、卫计、质检、工商、药监、环保等部门,现行体制建设已获得一定成就。但是,从运行效果上看,多部门之间职务界限不明,难以有效衔接,既存在着重复监管问题,又存在着监管的“盲点”,不利于责任落实,执法监管效率大打折扣。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仍不容乐观,一些社会影响恶劣的农产品伤害危机事件还时有发生。如:2003年和2013年先后被曝光的“硫磺姜”事件、2013年江苏“老鼠肉冒充羊肉”事件、2015年北京“毒草莓”事件、2015山东毒西瓜事件、2015年“僵尸肉”等事件,触目惊心,掀起轩然大波,同时对政府公信力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表1 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报告情况
2.2.2 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
从经济法学视角看,农业供给方和消费者、政府执法监管部门和农业供给方之间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农产品伤害危机事故多发和农产品质量迟迟未得显著改善的重要原因。[2]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丰富的农业投入品应运而生并适用于农产品生产、储藏、销售等环节中,消费者只有在实际购买或食用农产品后才能获得一些简单体会,而对于深层次的农药残留、产地污染,兽药抗生素、食品添加剂、生物激素滥用等安全信息,一般消费者即使消费也无法作出客观评判。“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往往极易滋生“机会主义”“劣币驱逐良币”和败德等问题,导致“以次充好”甚至“有害农产品”在市场流通中泛滥,埋下安全隐患。所以需要具有高专业水平的综合检测能力机构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质检认证,并将检测结果公之于众,引导消费者做出正确的选择,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提升消费者的信心。但是,目前我国农业产业链间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透明度低,经常出现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反馈内容缺失和失真失实等问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也阻碍了社会共治能力发挥。监管机构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贯彻不力,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尚待完善,以致难以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信息公开系统总体处于不健全的状态。
2.2.3 检验检测体系亟待完善
据笔者统计,除去暂停资质7家、协议到期6家,现行有效的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共计139家,同时,建立了86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检测机构和72个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工作机构。但是,已有的检验检测机构主要集中分布于东部沿海地区,缺乏对中西部农产区的有效覆盖,布局的不合理与地域局限导致中西部地区的检测需求远得不到满足,综合性检测机构稀缺,检验技术和设备较为落后,质检人才储备不足,防控普遍滞后。
表2 2017年4月全国有效无公害农产品检测机构统计
资料来源: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2017/5/31http://www.aqsc.agri.cn/zhxx/zzjg/201108/t20110823 _81592.htm
3 农业供给侧改革视角下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建议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着力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如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环境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食品安全法》,同年4月27日审议通过新《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修订通过《认证认可条例》,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农药管理条例》,新《标准化法》也有望在2017年年审议通过等,以法律形式固定监管体制改革成果,以法治方式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驾护航,积极推进社会共治格局的建设。我国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作为第一部规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专门立法,对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农产品安全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农产品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问题时有发生,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监管手段和标准等已明显滞后于现阶段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法律责任偏轻,法律的规制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
3.1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通过至今的11年时间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三定”方案的出台,2013年新一轮大部委制改革促使监管机构职能重新划分,新《食品安全法》对旧法作出了与时俱进的大修和严格补充,《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修订具有现实的迫切性。
3.1.1 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
2013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启动,“三定”方案施行。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组建成立,结束过去多头管理的“九龙治水”局面。新《食品安全法》整合了质检、工商、卫生等部门的分段监管职能,调整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检验检测活动,有利于减少职能交叉,落实“问责制”,提高监管水平。[4]县级以上政府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并接受上一级政府的评议、考核,规定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可设立派出机构,将监管范围覆盖到基层。
新《食品安全法》明确接管了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各项监管工作,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此方面修订时仅需强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和进入市场前的监管责任,避免权限交叉,并参考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小规模从事农业生产但主要用于贩卖的散户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信息服务和摆摊设点的统一规划,鼓励和支持其进驻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从而有利于促进生产—销售环节良好秩序的形成和责任人落实,倒逼农户进行安全绿色供给,以及在企业生产中进行良性竞争。同时,借鉴加拿大的统一管理立法模式和新《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明确农业部及其所属监管局对农产品的质量、技术研发、产地环境、投入品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卫计委负责鉴定与评估健康危害,组织开展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其他农业投入品检验及限量规定、农产品标签标识等国家标准。
新《食品安全法》在设置监管主体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别无二致,主要将责任强化至县级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鉴于农产品监管有生产主体分散等特殊性,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修订时,应高度重视乡镇一级政府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考虑强化其指导协助村委会对农户进行质量保障理念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的权利,要求正确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投入品,有条件设立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所,配合乡、镇政府开展技术与高效低污染低毒低残留投入品推广活动,进行政策解读、市场信息提供,扶持现代农业生产基地等,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控制责任。这同时也符合我国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加强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的要求。明晰职权界限,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实现两法的有机衔接。
3.1.2 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进社会共治
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分别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国标,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各利害关系方意见;国标、地标、企标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以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并对问题进行指导、解答。第四十八、一百零五、一百一十三条明确了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动态综合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的职责。建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时应明确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整合“三品一标”认证认可体系,建立认证机构跟踪调查机制,强调扩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畅通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渠道,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监管过程透明度,减少农产品生产、流通、监管领域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同时有利于社会共治工作的推进。
有效规制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需要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通力合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应参考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将道德性要求的行业自律上升为法律义务,明确农产品行业协会有责任推动行业规范、行业诚信和奖惩机制建设,提供农产品相关信息、技术、普法等服务,引导和督促生产经营者依法活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信息、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保证自身的真实、公正;参照国外的“吹哨人”制度和公益告发制度,农业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有奖举报机制,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积极助推社会共治体系的建设,鼓励支持各方主体踊跃参与到日常监督和治理工作中来。
3.2 借鉴新《食品安全法》,进行责任制度衔接
3.2.1 建立农产品可追溯制度
欧盟为解决疯牛病(Bovine Spongiform Encephlopath)问题于1997年开始逐步建立起来农产品溯源制度,即利用信息技术,给产品编号,明晰相关的管理记录,从而实现追踪溯源。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不仅是落实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还有利于从制度角度明确产业链上各责任主体。我国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首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是农产品供给侧改革的重点之一。参考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三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章包装标识和《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三章农产品标识部分进行完善,积极与之衔接并推广农产品可追溯性制度;在继续坚持传统信息标识要求、建立生产记录的基础上(如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农业投入品用量等),还应明确加快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互联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全国统一追溯管理平台、诚信档案制度,加大加贴条形码、二维码等可追溯标签农产品的推广力度;可硬性规定以扫码入市或索取追溯凭证为市场准入条件;完善网络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新兴业态的责任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田间到餐桌”的全程控制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溯源能力,从而保障农产品供给侧的安全。
3.2.2 培育核心主体,建立农产品召回制度
美国农业生产以显著的专业性、集约化为特点,所以其不存在个体小作坊、无照农产品生产企业。在高科技现代化农业经济格局下,采用机械化的农场生产方式实现有效规模经营,农业投入品的流通、使用得到了较好的把控,辅之以健全的包装和标识制度,极大便利了农业部下属安全检验局(FSIS)、卫生和人类服务部下属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联合监管的农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5]据笔者对FSIS官网档案统计,1995-2017年5月美国肉类和家禽产品召回案例总共1 509件,召回数量共计9.56万吨,具体包含品种高达400多个,其中,仅2016年召回案例就达122件。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召回范围、实施程序、质量标准等进行了严格规定,在强化农产品供给侧质量安全风险预防等方面成绩斐然。
我国农产品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小规模、农户分散经营的格局,大力发展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等核心主体。培育核心主体,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农村要素的商品化、市场化,深化“三品一标”制度建设,是实现农产品有效供给的重要基础和农产品召回制度落地的前提条件,同时有利于政府明确责任主体,集中力量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借鉴美国的召回制度建设经验,参考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业行政部门应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定对生产经营主体信息采集和标识使用等方面的补贴规章,建立召回与项目帮扶挂钩机制,提高主体自律的积极性。在发生农产品恶性伤害事件或发现可能产生危险的不达标农产品进入市场后,促使农业企业及时、高效、主动地收回问题农产品,如实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情况,减少损害,降低影响。
表3 2017年5月无公害农产品获证产品统计
资料来源: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网,2017/5/31http://www.aqsc.agri.cn/ncpdlbz/cpcx/201702/t20170222_249974.htm
3.3 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强化惩戒机制
3.3.1 加强农业投入品管理
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是农产品供给侧质量安全的保障。对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等零散的规定抽离并完善,建议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中增添列入农业投入品专章,将《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条款进一步细化和拓展,实行严格的农业投入品安全性评估、出厂检验记录、目录制度,并对具体要求和如何监管作出规定,如对农药、化肥、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管理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相关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样检验,定期向社会公告禁用、限用及淘汰的投入品名单;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制度;深化农资打假,建立有奖举报、假冒伪劣农资统一存销制度;禁止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用于粮食、水果、蔬菜类农作物等,并在法律责任章节配套相应的违法惩罚措施。
3.3.2 严格主体责任,加强惩戒力度
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经济人假设”理论,认为个体行为的基本动机是实现最大自利,每个人都以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并希望尽可能付出得少。[6]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时有发生,不少行为人属于知法犯法、以身试法,通过该理论可以解释其缘由,所以,重典治乱,震慑不法,以法治方式维护农产品安全是新时期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必由之路。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过轻,威慑力较弱,间接刺激了“投机主义”行为的发生。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增加违法成本,参考新《食品安全法》,以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为依据,考量情节,进行相对的倍数计算,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完善行政处罚手段,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企业,比如“累犯”,可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严重行为,增设行政拘留;对构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相关企业直接责任人,可以永久剥夺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资格;参考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立统一标准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不达标或经营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除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惩罚赔偿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集市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参与虚假宣传活动的推荐者、食品检验监测和认证评估机构等,在发生违法行为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参照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至一百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给予直接主管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4 结语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供给侧改革是适应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新常态”的重大创新,是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对策。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危机事件时有发生,解决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须以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为路径,以法治方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安全法》作为我国规制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的两部基础法,在立法理念上,彼此应保持统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修订时应选择性地吸收借鉴《食品安全法》的先进管理原则,并根据自身领域的特殊实际进行相应延伸与创新,保持两法的有机衔接,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助推供给侧改革,通过严格把控农产品生产、供给端,早日促使我国形成结构合理、保障有力的农产品有效供给体系。
[1]桂芳芳.简析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J].山西农业科学,2016(2):266-270.
[2]郑少锋,程杰贤.新常态、供给侧结构改革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士生导师郑少锋教授访谈[J].社会科学家,2016(5):3-7.
[3]范煜.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保障的问题探析——以《食品安全法》为视角[J].鄂州大学学报,2016(4):18-19+56.
[4]张蓓.农产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国际镜鉴[J].改革,2016(5):123-130.
[5]李佳洁,李楠,任雅楠,陈松.新《食品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的启示[J].食品科学,2016(15):283-288.
责任编辑:李增华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 and Safety Law in the New Period——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gricultural Supply-Side Reform
JIANG Cha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421000, China)
In recent years, the incidents of China′s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 and safety have occurred, and has attracted many attention of the public.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China′s urban and rural consumption structure upgrading and frequent occurrence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crisis, reflects the lack of legal norms, law enforcement supervision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China′s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 and safet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tatus of the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in the new period and refer to the new concept of"food safety law",we discuss how to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 and safe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upply side reform,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supply.
Agricultural Product;Quality and Safety;Law;Supply-Side Reform
F320
A
1674-6341(2017)05-0018-05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5.007
2017-07-07
江超(1992—),男,四川资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