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
2017-09-23郑媛方
郑媛方
19世纪,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日益增多,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犯罪率的飙升让控诉方不得不寻求一种简易快捷的结案方式来缓解诉讼压力,而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也促使被告人理智的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更少更确定的刑期等,辩诉交易双方的博弈达成了均衡:一个双方都乐于接受符合各自利益的需要的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现在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案件压力日益增大,司法资源极其紧张,刑事案件每年都呈上升趋势。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风险方面的优势不言而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的修改,也给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创造了更多的空间。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背景与发展趋势,为了解决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的现实问题,本文浅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依据各国的发展历史和我国法律传统,笔者认为我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应先限度在较轻的刑事犯罪,不妨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相一致,法定范围和条件确定为《刑法》规定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累犯除外。”同时符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对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没有异议。根据历年刑事案件的分类与数量的统计呈正态分布,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案件数量是巨大的,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意义重大,而且中国的法律传统是重刑罚轻民事,国人对于国家打击犯罪寄予厚望,故只有轻罪并有诉讼风险的情况下适用辩诉交易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以解决案件积压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循序渐进的发展也是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的关键。
一、辩诉交易申请
对于辩诉交易的具体程序运行,第一步是由检察院和被告人共同提供辩诉交易的申请。启动辩诉交易一般情况下不应该由检察院一方单独决定,在进行辩诉交易之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而该申请应当有被告人的同意的要求。辩诉交易的申请的设置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核心。
契约的灵魂,就是契约自由。被告人的同意与否无疑要作为启动辩诉交易的条件。目前,世界各国的辩诉交易都是以尊重被告人选择权为前提,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辩诉交易也应借鉴正当程序的要求和理念。自愿而明确的标准应为排除刑讯逼供、诱供或其他非法方法且有专业的律师帮助为标准,案件能够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能明确预见法律后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同适用条件一样,保证了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自愿”且“理智”。制度层面上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是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前提,提高司法效率不能以牺牲被告人的诉权和人权为代价。
二、控辩双方协议
辩诉交易是法官据以对控辩双方协商结果和意愿的依据,是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控辩双方的意愿和协商结果,同时利于辩诉交易的事后监督。规范辩诉交易制度的书面协议,完善文件存档和保密的制度。
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就实体问题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制作协议书,由参加人员签名或盖章,人民检察院加盖印章。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辩诉交易申请书,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协议书。协商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对于辩诉交易双方范围的设定,作者的想法如下。辩方参加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控方参加人员除了公诉人。关于辩诉交易中,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辩诉交易是否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我认为不必要。辩诉交易协议是检察院和被告人两者博弈达成的协议,介入第三方无疑会打破这个平衡。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訟主体权利及地位,他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控方人员不应包括被害人一方,对于是否损坏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在法院审查中由法院予以认定。
三、法院审查认定
法院对辩诉交易的审查是防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之间进行钱权交易损害法律和被害人的利益的有效途径,是我国建立辩诉交易程序的重要环节。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辩诉交易协议审查后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审查都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作出确认并予以受理的交易程序;二是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进入普通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辩诉交易案件,应当设置特殊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有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一般可以不再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等,也不再有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必要时可以让控辩双方到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交易,对交易的内容是否清楚等。被告人应当在判决宣告前有权作最后陈述,对于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
四、监督救济制度
我国奉行有错必究,如审判监督程序,要让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土壤生长,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表明,任何再完善的法律,都不能完备无缺。法律从探讨、制定到使用,其缺陷就会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形式存在。故不正当的辩诉交易无法避免,为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在发生后能够及时纠正救治,必须建立配套的纠正救治法律机制。
在我国现有的救济体制之下,主要是司法救济。在控诉双方达成协议以后,需要法院审查。笔者的构想是,在一般情况下进行形式审查。在被告人提出控诉,对于有可能的不正当的辩诉交易制度,必须有实质审查,赋予法院对于不正当的辩诉交易协议撤销的权力,径行审判等。
通过以上对于辩诉交易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探讨以及对二者兼容性的研究,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在我国已经有了存在的土壤,也有了一些司法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创新,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体现出来的改革趋势和价值倾向,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发展是值得期待的,笔者的构想不会是幻想,我坚信辩诉交易制度将成为我国程序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契机,辩诉交易制度的意义和价都是非凡的,如何构建在本土生根发芽且茁壮成长的制度是我国现行刑诉发展的重要课题。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