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业场所意外损害的法律分析
2017-09-23徐明臣
徐明臣
【摘 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负侵权责任,以及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的强化了营业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论文从几个案例出发,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营业场所管理人在何种条件下承担何种责任,以资借鉴。
【Abstract】The "Tort Liability Law" explicitly stipulated that,if fails to meet the obligation of safety protection and causes damage to others, the public administrator shall be liable for tort. And if the behavior of a third person causes harm to others, the public administrator shall bear the correspond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n the scope of failure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 of security guarantee.This law clearly reinforces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of the public administrators. Based on several cas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notation and concrete manifestation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 and connecting with the concrete case, analyzes which liability the business premises manager will bear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for reference.
【關键词】侵权;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Keywords】 tort; security obligations; added responsibility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9-0104-02
1 引言
一直以来,营业场所人身损害事件屡见不鲜。为明确此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规定了组织者和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因第三人行为引起损害事件的侵权责任,为受害者寻求救济提供了清晰路径。作为营业场所管理者来说,管理者应当大致明确自身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尽到义务”以免责或少担责任。下面将从几个案例展开分析。
2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6年9月8日晚上6时许,一客户到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由于天色较暗,加之匆忙,客户面部径直撞到玻璃门上;而玻璃门推拉标志不太明显,并且从内部锁死,导致客户鼻梁骨撞伤。
案例二:2017年3月份一天早上,正值某药房开业庆典搞优惠活动之日,客户在门口大量聚集。在卷帘门刚刚打开时,客户不听工作人员劝解蜂拥而入,一客户被挤倒在地,导致骨折。
案例三:2017年5月4日,甲客户正准备走出宾馆,因为被其他追逐打架的人撞了一下,碰到靠近门轴部位,致其面部受伤。
3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表现
3.1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营业场所管理人为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来自自己的损害,或者与自己有某种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伤害,或者他人在营业场所内或活动实施范围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为防止或避免上述不利结果,对场所设施、安全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对潜在的不安全人员进行提前防范或事中控制的义务。
安保义务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物的侵害的安保义务,就是能够控制和管理物的人,在控制和管理物时没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该“物”对他人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就应该负侵权责任。二是人的侵害的安保义务,就是营业场所管理人对客户或潜在的客户,或者与客户同行的人,或者存在其他关系有正当理由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就应该对他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加强治安管理,例如巡查、警戒等,使该“人”不受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侵犯,如果没尽到此等义务,就有可能会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区分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的来源不同。第一种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承担过错责任,也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例如,对于通常并没有高度危险的物产生的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法律定性为高度危险的物,则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行为人违反了第二种义务就采取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前提是营业场所管理人在控制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方面有过错,有疏忽,如果营业场所管理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是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就责任的来源而言,营业场所管理人违反物的安保义务的责任来源是物本身的危险,例如没有贴上防撞条的玻璃门;营业场所管理人违反人的侵害安保义务的责任来源则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双方合同的约定或者营业场所管理者的单方承诺等。
3.2 营业场所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表现
一般来说,营业场所管理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从硬、软件两个方面的来分析。
3.2.1 硬件安保义务
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物的方面和人的方面。物的方面,经营场所建筑物和附属设备、设施应安全可靠,不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在投入使用前须经过建筑部门的验收合格,相应的消防设施经消防部门验收,投入使用后还必须经常维护,保持良好运行状态。在人的方面,风险较高的营业场所,比如银行网点,应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保人员,以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保护银行和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endprint
3.2.2 软件安保义务
软件方面的义务包括:①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客户提供安全的环境。②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安保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脱岗、不懈怠、不醉酒,积极履行保护义务。③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营业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比如下过雪以后地板较滑,应当在显著位置提示“小心地滑”。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客户作出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警告的客户进行劝告,必要时及时制止,对于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采取力所能及措施给予救助。
4 责任承担
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是营业场所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基础,而是否尽到该义务应当根据所从事的营业活动相适应的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的操作规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
直接责任是负有安保义务的营业场所管理者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因违反该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了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该安全保障义务是营业场所管理者自身的义不容辞的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是由于营业场所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直接产生的损害。
承担此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①经营活动的正常要求以及客户的正当信赖,比如消费者信赖游乐场的设施是安全的;②损害后果属于营业场所管理者应当避免的;③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营业场所管理者可以预见并排除。
补充责任是营业场所管理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相应的过错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的补充,即由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在直接加害人欠缺赔偿能力或不能找到时,才由营业场所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①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②营业场所管理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③第三人的行为与营业场所管理者的不作为发生竞合。
直接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的划分以是否有第三人的介入造成客户损害为标准,无论是直接责任亦或是补充责任在承担责任时都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合理劃分,而不是一概都由营业场所管理者承担或者第三人与营业场所管理者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对于客户在营业场所造成意外伤害或损害,应当根据各个主体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案例一中客户和营业场所管理者均有责任,是客户的注意义务与营业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叠加形成了客户的伤害后果;案例二是由于客户、其他客户的过错相结合造成了客户的损害,而营业场所管理者则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客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案例三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营业场所管理者则应当在未能阻止第三人打架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补充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营业场所管理者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相应”,是指营业场所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并非全部责任,而是与其未尽到阻止第三人打架的安保义务的程度相适应的责任。[3]
5 结论
安全保障义务是营业场所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应引起足够重视,从细节处入手,加强软硬件建设和安保人员的教育,从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做到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王成.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