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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疑

2017-09-22王登山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 2017年9期
关键词:曹某九州杨某

王登山

问: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承包人是否应该清偿?

九州公司在承建“第一城”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某,并成立了第一城项目部,由曹某任项目部副经理。曹某随后以项目部名义向自然人杨某借款650万元,借条上有曹某签字并加盖了九州公司公章。其后杨某要求九州公司对65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422.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请问本案中九州公司是否应当对曹某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1.本案首先要查明曹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曹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取决于九州公司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定。本案中,杨某与九州公司均认可《任命书》中九州公司对曹某的职权限定为项目经理不在工地期间主持安排日常工作。杨某认为“曹某能够代表九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张显然不属于“主持安排日常工作”的范畴,“日常工作”不应包括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进行大额借款这类重大民事活动,九州公司给曹某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了授权范围仅限于办理投标文件及相关手续。因此曹某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无权代理行为,杨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本案其次要查明曹某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决定了九州公司是否不经追认就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本案中,杨某承认在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曹某不是九州公司职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曹某没有给其提供有借款代理权限的依据。九州公司给曹某的《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职权范围和受托事项不包括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并无过失。因此,杨某对曹某无权代理九州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曹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曹某的行为不直接对九州公司产生约束力。

3.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因曹某借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曹某的借款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并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九州公司没有对曹某的行为进行追认,曹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杨某无权要求九州公司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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