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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017-09-20周秋元李信江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5期
关键词:何某本金借款人

□周秋元 李信江

以案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周秋元 李信江

原告孙某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达成协议,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8月29日,被告何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全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6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李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李某华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配偶周某玲通过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营业部向李某红转账50万元,2014年2月25日,周某玲通过南昌银行红谷滩支行向罗某琴转账50万元,向邓某龙转账50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何某向孙某磊借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旦产生纠纷,则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何某承担……”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何某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被告李某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证实,而被告何某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有证据证实,法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到庭抗辩保证事实及履行保证情况,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某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孙某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磊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李某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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