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地方法官选任制度比较研究
2017-09-18高蒙蒙
高蒙蒙
【摘要】日本与我国同属于大陆法系。1947年,《日本国宪法》、《法官法》公布实施,其中完备的法官制度让法官的权力、地位得到了加强,身份有了保障,对于日本的司法独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我国于1995年正式通过了《法官法》,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经验上,日本的法官制度都值得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学习借鉴。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我国部分省份进行试点,这些省份也都将对本地区的法官制度做出改革调整。本文将分析日本与我国的法官法,对其地方法官制度中的选任制度做出比较,寻求对改革完善我国地方法官制度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关键词】法官 法官法 法官制度 地方 日本 我国
一、法官制度的概念及内容
如果把现代法治社会比作一个帝国,法律是帝国的国王,那么法官可以说是帝国的将军,他们负责守卫帝国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地位。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拥有者和行使者,他们的素质、行为、价值取向都将对国家的司法公正产生直接的影响。国家之大,法官众多,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官制度也由此形成。法官制度,“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设定的有关法官选任、培训、奖惩、职业道德、工资待遇以及罢免等一系列管理规程的总称”。其中,法官选任制度,即法官的选拔和任用,是保证法官高素质、精英化的源头。其主要分为法官任职资格和法官任用程序两大部分。法官保障制度则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基础性工作,目的是“让法官能依照法律和事实按自己的判断而无后顾之忧”,包括法官的身份保障、经济保障、特权保障等等。法官惩戒、弹劾制度,即对法官的不称职行为作出处分,对严重违反职务行为的法官进行弹劾罢免。这些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作用,维持着法官制度的运行,维护着司法独立。
二、法官选任制度
孟子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无法自己发挥效用,它最终要靠人来执行。现代有学者所说:“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司法的权力如果经过无知和盲从的非职业者之手,那么再神圣纯洁的法律也会变质。”这些话语里的执行者、职业者自然就是法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技巧对一个国家司法的重要性由此可见。那么一个人该具备怎样的条件才能担任法官自然成了各国必须思考和解决的命题。法官的任职资格也因此成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主要部分。
(一)日本地方法官的选任资格
日本的法院分为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因此与我国地方法院相对的是日本的下级法院。下级法院由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组成。下级法院的法官主要由高等法院院长、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院的法官、家庭法院的法官、简易法院的法官组成。根据《法院法》第42条的规定,高等法院的院长和法官从担任过下列职务的1项或2项以上且年数在10年以上的人中选任。①助理审判员②简易法院审判员③检察官④律师⑤法院调查官、司法培训中心教师或法院书记员培训中心教师⑥大学法律系的教授或副教授。在职年数的计算,只限于司法培训生培训终结后,在该职位上已经历的年数。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法官的任命资格与高等法院法官的任命资格相同;简易法院的法官的任命资格,《法院法》第44条规定:简易法院的法官必须从曾经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或者在下列各项职位上工作且工作年数满3年以上的人中任命:①助理審判员②检察官③律师④法院调查官、司法培训中心教师或法院书记员培训中心教师⑤大学法律系的教授或副教授。上述第2至4项职务经历的年数必须是司法培训终结后在职务上所经历的年数。
(二)我国地方法官的选任资格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第十二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三)我国地方法官选任资格的缺陷及完善
对比日本与我国法官法对法官选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两国均采用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作为获得法官资格的凭证,强调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律实践经验。但细细研究,可以发现日本的法官选任标准要更加严苛和细致,对比之下,我国法官选任资格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对法官的年龄要求偏低。在我国地方的公务员招考中,报考法院大多都要求应届或往届的法律专业本科生或研究生并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些满足条件的人大多在23-28岁之间,在基层法院工作大概三至五年就可成为法官。这样的法官必然缺乏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他们所拥有的仍然只是课本的法律条文,难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相比之下,日本法官法虽未具体规定地方法官的年龄条件,但从其资格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均要求在法律部门工作满10年的人中间选任;简易法院,则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也要求在职三年以上。职业经验在无形之中提高了法官的选任年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提高法官的年龄限度至28周岁以上。
(2)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不应按同等条件任用。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法官显然在年龄结构、专业知识、司法经验等方面要求重大差距,而我国的法官法并未加以区分。日本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采取相同的任命资格,简易法院的法官任命资格则较为放宽,体现出层级差别。对此,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可从从业五年以上的职业律师中挑选,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从中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挑选,建立晋升制度。
如今,全国人民最高法院已成立了《法官法》修改小组,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宣布《法官法》在施行20年后将再次进行修改,将重点推进法官员额制、法官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法官惩戒制度、法官退休及保险制度、法官职业伦理等改革。可见,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官制度已是我国司法改革形势的必然要求。由于司法独立应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我国更应该从这一根本原则出发,设置完善的法官选任制度。在此过程中,即可借鉴邻国日本法官法的相关规定,真正从立法上保障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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