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性质刍议
2017-09-18周思思
周思思
【摘要】国内外众多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实际上,知识产权并不包含商品化权,商品化权具备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对于某些不适宜纳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性质,应放在开放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讨论。
【关键词】商品化权 知识产权 无形财产权 人格因素商品化权
一、新型知识产权说及其问题
(一)新型知识产权说
综合来看,国内外很多学者认为商品化权在知识产权的定义范围内。这是由于从范围来看,商品化权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之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明确定义为科学、文学、艺术领域等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从工业领域上来看,商品化权属于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且商品化权的客体属于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其存在知识产权课题的性质,商品化权与知识产权的客体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此外,商品化权具备地域性、非物质性、客体的性质,与知识产权具备同质性。因此,商品化权被学界定义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独立于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存在于前述权利的重叠领域,属于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二)新型知识产权说的反思
对于商品化权的认识,郑思成先生有过论断,即“形象权,包括真人形象,虚拟人物形象,创作出的动物形象和人体形象等。”也有学者认为,作品中的形象用于商品或者宣传带来好的效益,即能够得到使用的形象的红利。
首先,虽然《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进行了列举,但该公约的目的即在于敦促其成员在全球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因此,其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是扩大的。并且,若将真人形象对应的肖像权等传统人格权的商品化等同于“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则无异于抹除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边界。
由于商品化权客体的无形性、具备独占性、地域性及时间性,从特征上看与知识产权具备一致性,因此知识产权说的产生得到了国际众多学者的支持,但实际上,权利性质是权利特征的上位概念,逻辑推導应自上而下的进行,对权利特征的总结不能反推出权利属性的归属。如真人形象的商品化权,权利伴随其出生而当然产生,不需要任何权力机关的审查登记,因此不具备地域性的限制。知识产权体系并非无限扩大的,难以进行商品化权的包容,知识产权说并不能进行人格因素商品化权问题的有效性解决,知识产权本身即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知识产权、商品化权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利益保护倾向,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及创造,实现社会精神财富的提升,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具备主体专用性权利,并进行这类权利的限制,在权利义务的配置上,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进行私人间利益的协调,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商品化权制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及竞争,其注重私人间的利益均衡,这种性质并非知识产权体系所能包容的。
显然,将商品化权一揽子归入知识产权领域是不合理的,但是,鉴于商品化权自身与知识产权的天然联系,对待具体问题仍需具体讨论。如司法实践中常见,将商品化权中的知名角色、动漫形象等转化为传统知识产权,从而获得较高的保护水平。
二、商品化权的性质
(一)无形财产权说
在非物质性财产保护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随着新型非物质性财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越来越有限,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需要建立一个大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其由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资信权、经营性标记权构成。有的学者称商品化权为形象权,形象权的客体即是知名形象,其具备非物质属性,并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类似于资信类无形财产权。
无形财产权理论实现了对现有非物质性权利形态的整合,有利于进行财产形态的建立,相比于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体系具备更大的包容性,以此为基础进行商品化权性质的解释,实现知识产权说局限性的有效性克服。
(二)无形财产权属性
客观上来看,商品化权具备财产权性质,其经济利益内容可与权利主体人间相分离。通过对商品化权的设立,可以避免有些人利用不属于自己的东西赚钱经济利益,这种模式的应用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避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三)特殊的无形财产权
商品化权具备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并非资信类无形财产权。经营性资信权是人们对经营活动中信誉、资格等所享有的权利,这类权利的保护对象是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信誉及优势。纵观商品化权,其主体并不限于工商企业,客体并不限制于知名形象,顾客的吸引力区别于信誉,其是一种中性概念,无形财产权体系并非建立在统一的标准上,无形财产权体系不能进行全部无形资产权的涵盖。因为无形财产权体系包括经营性资信权、经营性标记权、创造性成果权,商品化权不能纳入上述的任何一种类型。
商品化区别于事物在原属领域中的任何一种利用模式,其与商品化对象的活动密切相关,其商品化对象所蕴含的顾客吸引力并非其原属领域的主要价值,而著作权、商标权、人格权等传统无形财产权体现的是其在著作权、商标权及人格权领域内承载的权利形态及权利价值,在这个过程中,即使增加这类权利形态的权能及内容,也不能解决全部的商品化问题。
三、人格因素商品化权
(一)学说概念
整体来看,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可以看作人格因素商品化权性质问题上的财产权说代表,这种说法是从其商品化权的角度上进行阐述的。在这个过程中,有些学者就人格因素商品化权的性质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
具体人格权说,这类学说主张进行传统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扩充,其实现了对人格要素商品利用的调整,从这一学说来看,人格利益具备多层次性的特点,其涉及到经济利益、物质性人格利益等。民事主体把人格权客体带来的经济利益称之为人格利益的关键构成要素,但是其并不能摆脱人格利益的性质。
商事人格权说,认为人格权与财产权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可能存在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并不能被硬性地划入财产权、人格权范围内,其独立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范围外,属于这两者形态的结合,其是一种商事人格权。这类学说有利于从民事权利体系内部解决人格商品化问题。在具体措施环节,商品人格类似于具体人格权说性质,有些学者认为需要将传统人格权属性的肖像权、姓名权改造为商事人格权属性的肖像权、姓名权,实现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的保护。endprint
从二元权利说角度上来看,现代社会人格要素所体现的利益形态已经发展到兼具财产利益及人格利益,民事权利属于利益保护的工具,需要对此展开相应的调整。肖像权、姓名权并不局限于传统的人格权范围,其可以被划分为肖像权、人格性姓名权、财产性姓名权等。
(二)学说评析
虽然国际上诸多学者的观点均认为,人的姓名、声音、形象、风格等均可被认为“人格因素”商品化权,但随着现实生活环境的发展,人格因素商品化权需要像财产权一样具备许可使用、继承、转让等功能。商事人格权说更为重视人格因素中的财产利益,在商事人格利益范围内,非专属性经济利益占据关键性的地位,其相关的权利形态并不处于传统人格权能的范围,财产权及人格权间存在相应的混合形态。相比于商事人格权说,二元权利说更为流行,其承认了人格因素商品化权的财产权性质,其认为肖像权、姓名权属于横跨人格权、财产权等领域的二元权利。人格权说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人格权的内涵,实现了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的保障,其注重非财产性人格利益的保护,与主体人身间密不可分。但是,仍无法将商品化权中的内容全部归属于人格权体系中,比如文学艺术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動漫形象等。
对于具有集群性的商品化权的性质问题应当分割讨论,对于与主体人身难以分离的商品化权内容,如真人形象的商品化权,应在原有的姓名权、肖像权等传统人格权范畴中界定和扩充;对于虚拟角色、动漫形象、作品标题等难以纳入传统人格权法中的商品化权,则应通过纳入开放的民事权利体系中解决。
四、结语
商品化权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法律文化背景中,将商品化权纳入人格权法的学说是对传统私权体系的挑战。对于具有权利集群性的商品化权,我们不应一揽子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也不应使用现有的人格权法生搬硬套,而应以辩证的思维,重新对其进行解构和梳理,使之与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相融合。
参考文献:
[1]郑思成.商品化权刍议[J]. 中华商标,19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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