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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体系下“鱼雷诉讼”的防范与思考

2017-09-16李佳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管辖权

李佳

【摘要】先诉法院优先原则是有效的,后诉法院必须等待先诉法院的裁决,这就是“鱼雷诉讼”。“鱼雷诉讼”是一种拖延策略,是诉讼当事方为了拖延或阻止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而利用“未决诉讼原则”抢先到某个诉讼程序特别漫长的国家发起诉讼,使纠纷长期难以得到解决的一种方式。文章认为,要防止“鱼雷诉讼”,可以非属“同一诉因”为由受理后起诉案件,也可以例外情况为由受理后起诉案件,但为了符合《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的立法宗旨,建立一种区分合理的“鱼雷诉讼”和不合理的“鱼雷诉讼”的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鱼雷诉讼;《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管辖权

一、以非属“同一诉因”为由受理后起诉案件

2000年4月28日,法国地区法院在一个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决:在意大利先提起的确认专利非侵权之诉和在法国后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诉因”,故虽然法国的诉讼晚于意大利的诉讼,法国法院不必根据《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7条驳回起诉。这个判例很快被欧洲法院(ECJ)推翻。欧洲法院认为,对于第27条中的“同一诉因”应作扩大解释,而且是否属于“同一诉因”的关键在于“诉讼的结果”是否相同。按照欧洲法院的解释,对同一项专利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和专利非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同一诉讼,所以法国法院的做法违反了第27条的规定,不足以成为一种对付“鱼雷诉讼”的模范做法。

二、以例外情况为由受理后起诉案件

欧洲法院在Overseas Union Insurancev New HamphireInsurance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布鲁塞尔第一条例》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是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例外,也就说,当后诉法院居于条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时,第27条不再适用。①欧洲法院在ErichGasser Gmb Hv MisatSrl一案中持另一矛盾观点:一方面法院认为假使后受理法院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也不应同《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7条相>中突,仍应遵循“先诉法院优先原则”,不存在任何例外;但同时,法院也采纳了认为后受理法院可能存在第27条例外的观点,认为例外有存在空间。此处存在的问题是,后起诉的法院对案件单独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能否构成“先诉法院优先原则”的例外?

(一)排他性管辖

在Continental BankN.A.v.Aekos Compania Naviera S.A.一案中,英国法院优先适用了排他性管辖权条款,认为英国法院虽然是后诉法院,但是根据第23条规定(协商管辖),享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赋予的排他性管辖权,故不构成平行诉讼。但是这个判例在Erich Gasser Gmb Hv MisatSrl中基于两个理由被欧洲法院推翻了。首先,欧洲法院认为,先诉法院有责任根据第23条审查管辖协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构成第27条的例外情况,如果后诉法院确实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则先诉法院有义务放弃管辖权。

但是,此种审查只能由先诉法院进行,而不能由后诉法院进行。英国法院作为后诉法院,不能确定先诉法院是否会判定管辖协议有效,容易形成与先诉法院相矛盾的判决。其次,第25条明确保护的是法院根据第22条享有的排他性管辖权,而没有提及根据第23条获得的管辖权。所以,即便一成员国法院依据管辖协议获得管辖权,其他法院也没有义务放弃管辖权。换言之,第23条不能优先于第27条进行适用。因此,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不足以对抗“鱼雷诉讼”。

(二)消极确认之诉

欧洲跨国诉讼的管辖权规则允许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尽管消极确认之诉被称为“先发制人的管辖权袭击”和“防御性策略”。各国发展出来的对抗消极确认之诉的一般方法主要是:将诉訟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并且规定前者比后者更具优先性。所以,即便一方当事人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另一方当事人后提起积极诉讼,后提起的诉讼也不会成为平行诉讼,因为后诉本来就具有优先性。在各国具体的实践中,一些成员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给付之诉优先于确认之诉。比如在德国法中,在处理一方的确认之诉的同时也允许另一方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在英国,对于消极确认之诉的厌恶更加深重,如果先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纯粹是为了先发制人选择法院,那么后提起的积极诉讼具有优先性。在希腊,如果先提起的是消极确认之诉,则无论给付之诉多晚才提起,都将剥夺先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这些做法存在的问题是,《布鲁塞尔第一条例》并没有确认这种优先性,相反根据欧洲法院对“同一诉因”采取更广泛的解释,消极确认之诉足以阻断后来的提起的所有诉讼。草拟条例之初,对这个问题的几种解决建议就都遭到否决,可见《布鲁塞尔第一条例》并不打算对积极诉讼和消极确认之诉进行区分。

(三)明显滥用程序

1.过度冗长的程序

欧洲法院采取诉后审查方式(expost),认为过度拖延诉讼程序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合理期限内获得由独立公正的裁判机构主持的公平公开的听证的机会,这是欧盟成员国共同建立的基本规则。《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7条应该在这个基本原则的框架下进行解释,这意味着任何可能导致偏离常规的判决结果的管辖权规则都是应该被禁止的。所以,第27条应该被解释为,只有被不合理拖延的诉讼程序才能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产生影响。

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的话,后诉的当事人和法院应该等待一段时间,直到先诉程序变得明显过度拖延,造成诉讼程序过度冗长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先诉不影响后诉的成立。欧洲法院强调,诉讼程序是否过度拖延应该结合案件的所有因素进行考虑,并且只能由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来决定诉讼程序是否超出合理期限,而不能由国内法院根据《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7条来决定。一方面,《布鲁塞尔第一条例》不包含任何因为成员国国内诉讼程序长度而排除适用第27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布鲁塞尔第一条例》是建立在成员国对彼此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系统的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各成员国法院应该尊重这种互信的基础。因此,即便是在先诉法院诉讼程序过度拖延的情况下的,“先诉法院优先原则”也不能受到减损。欧盟成员国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禁止因成员国国内诉讼程序差异而产生区别对待的情况。所以,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奏效。endprint

2.消极确认之诉

2001年巴黎法院在SSMv.Fadis一案中采用了“明显滥用权利”的概念。巴黎法院拒绝将其受理的一个侵权案件转移给米兰法院审理,即便米兰法院先受理了针对同一专利的非侵权确认之诉。法院认为,在米兰法院提起的专利非侵权确认之诉是对第27条的明显滥用,并且违反了条例“简化和加速欧盟成员国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法目的。但是判决中并没有说明什么条件下会构成对第27条的“明显滥用”,因此,巴黎法院的判决没有足够的说明力。

被诉侵权人Fadis在米兰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权利人SSM已经在法国法院针对侵權人提出搜查和检取的申请,Fadis明知SSM将会在15天内向法国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还故意在意大利法院提起诉讼。巴黎法院将此认定为故意拖延在法国进行的诉讼,但事实上,被诉讼侵权人有权利提起确认之诉,不能仅仅因为他想“先发制人”而认定他滥用诉讼权利,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人知道权利人即将提起诉讼并先于权利人采取行动而将其认定为“明显滥用权利”。

事实上,被诉侵权人在某国法院对专利依照欧盟标准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进行“混合诉讼”,利用其获利。但是,“混合诉讼”的观点并不使人信服。因为最好考虑到管辖权的基础,由一个国家来确认专利是否侵权比各个国家各自认定要简单很多。如果是多个国家来审理,就会造成上文中的混乱,而且难以认定是否存在“滥用”。

三、结语

《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第27条在避免形成>中突判决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条没有规定任何例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对该条的滥用。根据第27条,即使一方当事人选择在一个诉讼程度过度冗长的国家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其唯一目的在于阻止将来可能发生的积极诉讼,消极确认之诉和积极诉讼的地位仍然相同。

通过对成员国国内法的研究可以看出,那些为了避免“鱼雷诉讼”而创制出来的概念并不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现在存在的问题就是,如何在不违反条例的情况下创设出一种能使先诉的“鱼雷诉讼”丧失其优先性的例外情况。经过研究和对比,笔者认为最终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建立一种区分合理的“鱼雷诉讼”和不合理的“鱼雷诉讼”的制度,合理的“鱼雷诉讼”应该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是善意的。与之相对的是恶意的诉讼,比如一方当事人如果仅仅是为了阻止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而提起消极确认之诉,那么可以认定该当事人是恶意的。第二,消极确认之诉的管辖权基础是合法的。满足这两个条件的“鱼雷诉讼”才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不合理的“鱼雷诉讼”不产生任何效果,应该被视为不存在。因为第27条不适用于“不存在”的先诉,以后提起的积极诉讼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会构成第27条项下的平行诉讼。这种制度不仅符合《布鲁塞尔第一条例》的宗旨,也最大程度减少了平行诉讼导致的额外的负面效应。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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