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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犯罪探析

2017-09-16高尚字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网络暴力主观犯罪

高尚字

【摘要】网络暴力是现实暴力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在犯罪学的视野下,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文章认为网络暴力犯罪是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与社会现实等客观方面原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对其管控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培育网民的道德和责任意识、净化网络环境、解决社会问题、发挥法律的警示作用,着眼整体综合考量,构建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防控体系。

【关键词】网络暴力;犯罪;主观;客观

2016年9月16日,演艺明星乔某在上海某住宅楼内自杀身亡。后其经纪人通过媒体表示,乔某本身患有严重的抑郁症,随着其演艺事业的进步,受到的争议、传言和诽谤日渐增多,对其造成极大的困扰,加重了病情。乔某作为一个演艺明星,曾遭遇两次严重的网络暴力事件。一次是在参演某爱情类综艺节目期间,因表示与节目中的搭档徐某“没可能”而被大批网民辱骂“炒作”“感情骗子”“渣男”等;另一次是在天津塘沽爆炸事件期间,因发布的微博中含有“飞蛾扑火”“自取灭亡”以及“人肉”等字眼而被网友疯狂吐槽。尽管其事后及时修正微博道歉,并表示愿意通过唱片公司向遇难的消防战士家属捐款100万元,但仍难以平息广大网友的怒火,对其的争议和吐槽依然不绝于耳。更令人唏嘘的是,在乔某离世之后,仍有部分网民在网上传言称乔某死因系SH性窒息造成,继续抹黑乔某。

虽说乔某的离世并不是由网络暴力直接导致,但网络暴力无疑在这起悲剧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除了乔某,演艺圈中的香港明星张某以及台湾女星杨某的离世也与网络暴力有一定的联系。在演艺圈之外,也有越来越多的普通公民被卷入了网络暴力的漩涡,例如北京外国语大学的教师乔某、成都的女司机卢某以及高雄的面包师傅黄某。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普及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不自觉地参与到网络生活中去,并且也有意无意地将自己或他人的言行举止曝光在网友的目光下。如果不及时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和预防,必将会有更多的人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人,乔某的悲剧也会在社会各个领域上演。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

“暴力”在《汉语辞海》中有两重解释,一是“阶级斗争和政治活动中使用的强制力量”i二是“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从犯罪学的角度看,上述第一种解释提及的强制力量不应被视为暴力,尽管它能给人们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而第二种解释尽管指明了暴力的目的指向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是用强暴行为来解释暴力,是逻辑中的循环定义,不足以让人信服。心理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都试图对暴力的概念作出解释,由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对暴力的理解也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可将暴力概括为一种为实现自己目的而对他人痛毁极诋或者拳脚相加的强制性行为。

“网络暴力”不是法律中的名词,而是网民们约定俗成的新名词,指的是网民在网络世界中的暴力行为,是現实社会中的暴力行为在虚拟网络世界的延伸。网络暴力不是通过拳脚相加的物理方式实现的现实暴力,它是以语言文字为载体,在虚拟网络空间中对并不熟识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侮辱、诽谤乃至恐吓的精神暴力行为。起初网络暴力的发生多源于道德义愤,受害人往往在道德品行上具有一定瑕疵。而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发展,网络暴力又更多表现为主流价值观对非主流价值观的冷漠和排斥,对社会主流价值观持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往往会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人。网络暴力虽然不是现实的暴力,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攻击性,同时这种强制性和攻击性的强弱跟行为的参与人数有直接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事件往往是网络群体性事件,是“多数人的暴政”。

二、网络暴力的犯罪属性

犯罪学视野下的犯罪不同于刑法学视野下的犯罪。刑法学将犯罪定义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学所言的犯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的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的犯罪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应受制裁的方式不同。刑法学中的犯罪需要承担刑罚处罚,而犯罪学中犯罪承担的既可以是刑罚处罚,也可以是非刑罚处罚;二是犯罪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不同,刑法中的犯罪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是刑罚学中犯罪必备的形式特征,而犯罪学所言的犯罪不要求具备刑事违法性,行为只要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实质要件即可。

传统暴力行为的内容是现实的、可被受害人直接感知的,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有直接影响,犯罪属性较容易确定。网络暴力虽然是传统暴力在网络环境中的自然延伸,但是与传统暴力之间还是存在重大差异。首先,两者发生的地域场合不同。传统暴力多发生在现实社会之中,而网络暴力多集中在虚拟的网络社会之中其次,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传统暴力多采取的是拳脚相加的物理性伤害方式,网络暴力多采取诽谤、侮辱、恐吓等精神性伤害方式;最后,两者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不同。传统暴力往往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网络暴力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具有间接性。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加之网络暴力往往是以道德、正义之名展开,所以很多网民会认为网络暴力不可能构成犯罪,其实不然。网络暴力虽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但是对受害人隐私、名誉的侵害是巨大的,而且严重的网络暴力事件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从犯罪学的视角审视网络暴力,其无疑具有犯罪属性。

三、网络暴力犯罪的现状与行为表现

在1999年北约轰炸我国驻南联盟使馆事件发生后,部分网民不约而同的选择在网络上进行抗议,而网络暴力就是在这种集体抗议活动中产生。网络暴力大规模爆发的时间为2006年,这一年里发生了多起网络暴力事件,比如“高跟鞋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在此之后,网络暴力愈演愈烈,“史上最毒后妈事件”“很黄很暴力事件”“辽宁女事件”“艾滋女事件”“李刚事件”等网络暴力事件接踵而至。通过这些网络暴力事件可发现,网络暴力的发展蔓延与网民数量的增加呈正相关,网民数量越多,网络暴力事件越是频发。根据我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7年1月发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的数量规模已达7.3亿,相当于欧洲的人口总量;网络的普及率已达53.2%,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网民成为社会中不可小觑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网民素质的良莠不齐,网络有时就会成为网络暴力事件频频发生的工具。endprint

纵观近些年来发生的网络暴力事件可发现,网络暴力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网络搜索暴力。网络搜索暴力主要是指被部分网民恶意滥用人肉搜索的暴力。人肉搜索本来是个中性的概念,指以人力作为引擎进行的信息搜索行为,它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不过更加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性而已。在当今的信息时代,准确、快速获取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人肉搜索也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衍生出的一种新型搜索方式,它对弥补传统机器搜索(诸如百度、谷歌、360之类的搜索)在信息资源的充足性和秩序性等方面的不足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实现民众监督、平衡网民情绪等具有积极意义。人肉搜索之所以沦为网络暴力的一种行为方式,主要是由于这种搜索方式极容易在网民集体无意识的作用下失控,对他人信息的搜索和获得超过合理的范围,造成对他人隐私、名誉的严重侵害。以2013年发生的“花季少女投河案”为例,犯罪人蔡某怀疑受害人徐某在其服装店偷拿一件衣服,便将徐某在店内的视频截图上传至新浪微博上,并配以“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的字样,请求广大网友对徐某进行人肉搜索。这则消息刚在网络上发布,引起了网民的强烈反响,众多网友纷纷加入人肉搜索的行列,短时间内受害人徐某的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便被挖出,受害人一时成为了众矢之的,网上和网下的批评辱骂不绝于耳。最终,受害人徐某因不堪重负于两天后投河自尽。在悲剧发生之后,犯罪人蔡某被当地警方及时逮捕,后被陆丰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是网络语言暴力。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出现的以语言文字为武器对他人进行辱骂或者人身攻击的行为。网络语言暴力具体表现为三种方式,首先是以泄愤为目的,对受害人直接指责、谩骂;其次是以威胁、恐吓等言语使受害人陷于恐惧、害怕的心理状态;再者是通过捏造事实抹黑受害人形象。部分学者将上文提到的网络搜索暴力也纳入了网络语言暴力的研究范围,但在笔者看来,两者之间界限清晰,不能混同。网络搜索暴力的实施虽然会导致受害人信息泄露、隐私曝光,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遭受网络语言暴力,与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损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犀利哥事件”为例,网民虽然对其采取了人肉搜索的暴力行为,但并没有发生大规模的侮辱、诽谤和乃至于恐吓的语言暴力现象。

四、网络暴力犯罪的产生原因

网络暴力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有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现实等客观方面的原因。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是内因,是犯罪产生的根据。社会现实等客观方面的原因是外因,是犯罪产生的条件。网络暴力犯罪就是这种内因与外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

(一)网络暴力犯罪的主观原因

1.错误的道德观念

网络暴力往往被视为是道德语境下的一种集体狂欢。在行为人眼中,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在道德上具有一定的污点、瑕疵,对于受害人进行的人肉搜索、侮辱、诽谤乃至于恐吓都是在进行一场道德上的审判,是维护社会基本道德规范,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手段。在笔者看来,这种以网络暴力为内容的道德审判方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错误的道德观念。首先,对于受害人道德上是否具有污点和瑕疵,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基于自身利益和价值观念的不同,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道德评价标准,在网络暴力行为人眼中不道德的事情或许在受害人眼中并没有触及道德问题;其次,即便受害人的行为僭越了基本的道德规范,行为人也不能罔顾道德标准肆意对其进行道德审判。网络暴力的行为人往往自持具有较高的道德标准,并且以这种高标准去严格要求他人,但在他人道德未达标的情况下却罔顾这种标准对受害人进行道德上的批判,这是一种畸形的道德观念,也是网络暴力犯罪行为产生的重要内因。

2.不良的心理机制

猎奇、娱乐、盲从和宣泄往往是网络暴力行为人在心理上的表征。猎奇心理就是通常所说的好奇心理,每个人或多或少的都会有这种心理。在猎奇心理的作用下,部分网民会积极参与到对受害人人肉搜索的活动之中,挖掘、组织、筛选、剖析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借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窥私欲;娛乐心理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网络暴力后通过欺凌别人而获得的心理满足与愉悦。盲从心理是指个人受到外界人群的影响,而在自己知觉、判断和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或者多数人的心理现象。群体性网络暴力事件的频繁发生,与网民的盲从心理有极大的关系;宣泄心理也是行为人实施网络暴力的一个心理诱因。宣泄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语言方式来减缓或释放心理压力,是人们必备的一种减压方式。宣泄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有正面和负面之分,网络暴力就是网民宣泄压力的一种负面方式。

3.淡薄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实质是一种权利、义务意识,法律既赋予了公民一定的权利,也为其配置了相应的义务,实现权利义务的有效统一才是正确的法律意识。就当下的网民群体而言,大多数网民都有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生活和国家政治生活的热情,网络已经成为了人民群众表达政治诉求、实施社会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十分重要的话语平台。网络的兴起与发达加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使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得以有效表达,但权利背后是义务,人民在获得更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更多的义务。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网民总是高举道德、正义的大旗对受害人进行非理性的指责和批判,这种行为虽然实现了表面的正义,但却忽视、隐藏了对受害人而言更大的不正义。网民未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造成了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乃至生命健康权的肆意侵犯。从网络暴力犯罪的实质来看,其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权利意识的膨胀和义务意识的紧缩,两者未能实现有效统一,法律意识淡薄。

(二)网络暴力犯罪的客观原因

1.浮夸的社会背景

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两大主题,两者是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的紧密关系。一方面社会发展需要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离开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就沦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又需要以社会发展为条件,离开社会发展,经济发展必将困难重重。改革开放后,我国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变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这极大地释放了我国经济发展的活力,创造了一个个经济增长的“中国奇迹”。但社会发展并没有及时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两者之间存在脱节现象,并由此引发了就业、住房、教育、环境等一些列的社会问题。这些社会问题的存在使得部分群众的社会认同感降低,不安感加剧,进而使他们在看待其他获益群体时产生了一种偏执情绪,或抵触,或奚落,形成“有钱人缺德,有权人不公”的思维定式。网络的迅速发展,给网民们提供了一个情绪宣泄、表达不满的话语平台,网络暴力成为了其捍卫“尊严”、寻找社会存在感的有力武器,一旦有新的社会问题出现,他们便极容易在情感上引起共鸣,产生暴力协同的倾向。endprint

2.失控的网络环境

开放性、匿名性、信息海量性和即时交互性等网络特征都是培育网络暴力的温床。首先,网络的开放性意味着任何人都能够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但网络信息鱼龙混杂,很少有网民会付出时间和精力去对网络信息的真伪作出核实和判断。多数网民是抱着不负责任的娱乐心态去围观网络事件,在对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简单提炼后就去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种极简的思维方式极容易引发网络暴力行为。其次,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民可以在网络生活中隐藏自己的身份,这种网络隐身功能可以使网民打消顾虑,放松对自己言语的考量和对结果的认识,肆无忌惮地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再次,网络的信息海量性使得部分不良网络媒体投机取巧,不顾职业道德,利用煽动性的新闻标题去吸引网络读者的眼球,甚至鼓动网络水军去制造话题,煽动网民的情绪,通过引发大规模的网络暴力事件赚取点击率和流量。最后,网络的及时交互性也对网络暴力事件的产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及时交互性是网络能够取代其他传统媒介的一个重要优势特征,但也意味着网络运营者并不能对网络信息的真实、合法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管。信息能够通过网络迅速传递给网民,网民的暴力行为能够迅速作用于受害人,网民之间不良情绪相互传递,大肆蔓延,进而导致更大规模的网络暴力事件。

3.缺席的法律制裁

网络暴力犯罪并不是法律制裁的空白之地,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乃至《刑法》中都有用于规范其相关行为的规定。但网络暴力往往是群体性活动,参与者的言行在一定程度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很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所有参与实施网络暴力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受害人也多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会选择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去追究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更不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网络暴力本是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内的事项,但多半的网络暴力行为人却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就使得部分网民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以为网络暴力就是法律的空白之地,在网络空间实施任何行为都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这种因法律制裁的缺席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促使了网络暴力的泛滥、蔓延。

五、网络暴力犯罪的管控对策

网络暴力犯罪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其防控对策的研究不能进行简单思考,应该着眼整体、综合考量,构建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防控体系。

(一)培育网民道德与责任意识

网络暴力犯罪的主体是网民,培育网民的道德和责任意识是根治网络暴力问题的最佳方式。首先,应加大对网络暴力的宣传力度,使网民知悉网络暴力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告诫网民不可为了满足自己的低级趣味而肆意调侃他人,要学会独立思考,理性看待网络事件;其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网民明白网络暴力并不是法律的空白之地,实施网络暴力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充分发挥学校的教育引导作用。青少年是网民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极容易受舆论蛊惑而丧失理性思考能力,所以青少年往往会成为网络暴力行为的主力。对此要充分发挥学校的教育引导作用,使青少年群体在参与网络生活时能够不被错误言论蛊惑,独立思考,谨言慎行。

(二)净化网络环境

个人的网络暴力行为之所以能演变为一个群体性的网络暴力事件,原因就在于失控的网络环境,因此,净化网络环境也是解决网络暴力问题的关键。净化网络环境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深入贯彻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是指网民在参与网络生活时必须进行实名认证。我国现已开始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但是这种实名认证目前较多的是采用手机认证方式,这意味着网民的实际信息其实就是手机信息。这种实名制实现的只是一种表面的实名,手机信息与实际使用人是否统一还不能保证。因此要建立独立的实名认证体系,要求网络用户在注册时填写完整的个人信息,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克服手机实名制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醒网络用户,网络并不是一个匿名空间,转贴发言要谨慎。二是规范网络媒体的經营行为,发挥网络“把关人”的积极作用。网络暴力事件的产生离不开不良网络媒体的不实报道,网民很难直接接触到网络事件的客观事实,对网络事件的了解多是通过网络媒体的报道。因此,控制预防网络暴力,必须规范网络媒体的报道行为,在尊重网络媒体自由报道的权利、保证网民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设置一定的规范体系,保证事件报道的真实性,禁止为迎合网民的消费需求而忽视、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要做好“把关人”工作,及时过滤掉涉嫌危害国家、社会以及侵犯个人隐私的留言和帖子,培养意见领袖,引导网络舆论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三)解决社会问题

社会问题的存在是网络暴力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着力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网络暴力犯罪的发生。在1980年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后,我国经济便取得了跨越式的发展,但社会发展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出现了就业、住房、教育、医疗等一些列问题,这些问题使得部分群众在社会生活中面临较大的心理压力,使其社会认同感降低,不安感加剧,进而最终导致其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极容易选择通过网络将这种负面情宣泄在无辜的受害者身上。网络暴力实际就是失意群体不满情绪的非理性表达。着力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经济改革中失意群体在社会中的处境,注重“人”的发展,增加其社会认同感和归属感,消除其不满情绪,才是实现预防和控制网络暴力行为的根本措施。

(四)发挥法律警示作用

不少学者呼吁完善立法,加大对网络暴力的打击力度,但上文已经提到网络暴力并不是法律的空白之地,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设立了针对网络暴力的自力和公力救济制度。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对于散布他人隐私、辱骂、诽谤、恐吓他人的,公安机关都可以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因人肉搜索、辱骂、诽谤他人而造成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生命健康权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i网络暴力行为如果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情节严重的,则可能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以及“寻衅滋事罪”。针对网络暴力泛滥的现实处境,司法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和警示作用,对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行为人及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对进行失真报道、故意引导不良舆论导向的媒体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除此之外,受害人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不向网络暴力低头,勇于报案和起诉,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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