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

2017-09-16田宏舸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合理使用著作权

田宏舸

【摘要】我们正处于一个信息交流异常活跃的年代,互联网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知识的传播与共享方面,互联网无疑为信息传播、利用和共享搭建了巨大的平台。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给《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在互联网这个大环境背景下,数字化信息的复制和传播变得更为简单,非商业性目的的个人复制和个人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已经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潜在威胁。个人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著作权法》对此持不同的态度,我国《著作权法》将其纳入合理使用制度的范围。文章从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概述入手,分析了网络背景下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在立法上、技术保护措施上以及著作权扩张上所面临的挑战,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著作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一、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一)法律滞后性对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的影响

在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的立法上,我国采用的是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非常近似的列举主义的立法形式,列举了十二种著作权的例外情形,这种立法模式非常详细而且具体,稳定性也强,可以维持司法判决结果的相同性。可是将这样的模式转移到互联网领域中,就暴露出了严重的缺点:无法涵盖互联网领域所夹带而来的纷繁复杂的新问题i原本的法律稳定性逐渐演变为守旧死板,致使个人使用制度在其具体使用的限制条件和使用领域等很多方面均表现得不是十分缜密;在现实的实践当中,真实的操作显得十分的艰难。互联网的技术手段每天都会有新的变化,新技术新问题也是屡见不鲜,这种列举式的立法形式很难解决我国现阶段互联网领域所出现的矛盾,因此对其做出全新的调整和扩展非常有必要。

(二)技术保护措施对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的影响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或特许使用权人用于防治、限定别人未经权利人许诺或者未经法律允许而通过互联网获取信息或向民众流传其作品、演出、录像录音制品的技术、设备和方式。

近些年来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方式侵害著作权人的案件屡禁不止。由于著作权人在法律框架下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采取一定的网络技术保护措施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更新交替,互联网对于作品著作权技术保护的方式也变得多种多样。被广泛使用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访问控制技术。用注册、账号、密码等方式让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使用人能够顺利进入到指定的系统;二是利用控制技术。比如,有些网页使用控制技术,使读者能够对其内容进行浏览,但是不能进行复制;三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以作品加密技术为代表;四是采用对作品监督和接触记录的技术措施。可以对作品的浏览、复制、下载情况进行全程记录,以便于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与相关的技术保护措施之间存在着相互>中突与协调的紧密联系。首先,技术保护措施的产生想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自身权益,与个人使用制度密切相关。其次,当技术保护措施被广泛应用甚至濫用时,合理使用人的利益将被损害,二者遂发生>中突。应当正确看待技术保护措施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也应该将其限定在一定的法律允许范围内,换句话说,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只能具有防御性,防御外界的一切不合理使用,但不能具有攻击性,因为攻击性会给个人使用制度带来负面甚至消极的影响。因此,应当不断完备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促使技术保护措施为网络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服务。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扩张对个人使用制度的影响

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扩张的表现

首先,著作权人的专有控制权扩大。著作权人拥有的专有控制权,从最初主要对复制权的控制保护逐渐延展到对当代技术领域下使用作品的各项权利。随后,新技术的不断更新交替,促使世界各国对著作权保护的框架及内容作了非常多的补充,播放权、邻接权、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内容被写进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此外,《伯尔尼公约》作为著作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法律文件,在其每次的内容修订时,对权利和内容都会有新的增减。

其次,新客体被不停地归类到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直在加长。世界上不同国家的《著作权法》最开始保护的客体是文字作品,随后摄影和电影作品、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以及互联网作品等新的著作权作品形式被不同国家所承认,原因是随着传播手段的快速发展,最初《著作权法》由于没有保护的新客体在互联网领域里很容易被肆意使用而阻碍其正常发展,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各国必须以改善《著作权法》的形式来增加其保护的范围。另外,著作权保护期限不断被延长。1909年美国的《著作权法》中这样表述,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自作品被发表之日起28年,此外还可延长28年,规定总和为56年的著作权期限可延续到1976年《著作权法》前,1976年《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保护期限明确表述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而199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著作权期限延伸法》,将个人著作权期限延长到作者去世后70年,而将公司的著作权延长为95年。

第三,新型技术措施表现出双重保险作用。在传统的著作权范畴内不存在技术手段等一系列问题,但目前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认可技术手段及商业模式对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就像给权利人的权利设置了双重保险,不但使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还使得部分公众利益也转移给了著作权人。

2.著作权权能的扩张相应地压缩了个人使用的空间

由于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著作权人不断呼吁强化自身的权利保障。我国每次的著作权增改都与时代特征相联系,当然也同样重视作者的原创性,因为其是集发现性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联结,是作者长期积累的知识结晶。一位作者用其一生的心血也很难创作出几个令人熟识的经典形象和场景,为了延续作者的这种积极创作的内在动力,原创一定是必须遵守的第一法则和底线,保护作者利益是著作权法的首要使命。endprint

互联网领域下著作权扩张的一系列表现证实,“法律条文在互联网领域内给予了权利人一些新的权利,但是却未对网络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给予一些额外的新的权利,由此看来,我国的《著作权法》显然有存在失衡的方面”。新型技术手段的成长和传播的确为著作权的实施和使用带来挑战,但同时也为其送来了更为适宜和有效的保护手段,技术措施和标准合同都或多或少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从我国的立法层面考虑,互联网信息传播权和技术措施的权利和限制并未同时写入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凭借司法实践方面的验证,首先,技术保护手段对于权利人的作品形成了真实的保护层,在很大程度上给想利用该作品的普通公众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因为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擅长或精通电脑,所以很多普通的民众无法轻易得到自己想要的信息资源,而且即使利用某些手段规避了权利人所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不仅涉及著作权问题,甚至会触犯国家的其他法律。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措施不断地更新和进步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立法的完善,即使是初衷没有恶意的权利人,在我国当下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下也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当然也包括被金钱所诱惑的妄图获得更多利益的权利人,如果有这种想法的权利人都聚集在一起,凭借他们作为著作权人身份的优势将外界公众自由使用他们作品的权利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导致我国的个人使用制度的空间将不断缩小,直至最终名存实亡。

二、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个人使用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范个人使用制度

将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发达国家立法模式相比较,发现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还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一些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做出适当改进,改进后的立法模式应偏向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

第一,从立法的角度对个人使用情形的标准进行一般性概括,当作判定个人使用情形的根本性规定。笔者建议用具体立法的形式将我国当前的个人使用情形的判定标准确立起来,既强化了我国司法的灵活多变性,同时也为我国互联网在高速发展的情形下应对不同情况而预留下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第二,要在根本性原则的基石上使个人使用情形明确,就要对个人使用行为进行明确地列举。这样不仅能够使个人使用情形变得比较明朗,促进公众个人使用的积极性,同时也加强了法律条文的可行性,直接提升了我国司法的效率,节约大量的司法成本。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融合了这两种方式的优点,与此同时解决了单一范式的缺陷,对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侵权责任

互联网环境背景下,所有侵犯权利人的情形都与互联网服务商的技术支持离不开,因为这些服务商为侵权人提供了软件服务和硬件设施的支持。与个人使用者相比,网络服务商似乎更有能力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就目前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受损失的权利人一并起诉服务商的情形还是不太现实。首先,相对于服务商,权利人处于劣势地位,举证困难且起诉成本较高。其次,即使权利人起诉了网络服务商,但是这种起诉后的效果也并不如预期所想。因此,即使权利人起诉服务商,不仅是立法还是现实的实践,对于这样的情形尚无一个完美的解决办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于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清晰明确地把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区分开,而是笼统地一并叙述。此外,我国相关的著作权保护条例相应地借鉴了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对网络服务商责任的限制,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却对此没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只是采取了笼统的说法。法院在遇到特殊案件的时候,只能利用自己的经验来加以解释和应用,案件的结果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较大,很容易造成判决结果的不稳定。所以,想要改善当前网络环境下的各种侵权矛盾,《著作权法》应该尽快建立起一套适合自己国情的著作权侵权管理理论。笔者认为,网络环境背景下,可以将著作权侵权的标准确定为以下两种:第一,使用者的使用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第二,使用者在其主观意识态度上是否是善意。仅符合其中一点,使用者就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这种排除了盈利性判断的方法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需要确立互联网著作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规则是一般原则,过错推定作为补充,掌握了互联网侵权情形,从而可以明确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使用制度。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经过权利人全权授权后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想使用该作品的使用人达成使用协议,作品的使用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该集体管理组织要将使用人支付的这笔费用中的绝大部分交给著作权人,剩下的为自己的管理成本。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规定相关集体管理机构能够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统一代理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就著作权的授权进行谈判或协商。由于关于个人使用制度的规定和规范的范围太广,达不到可以具体使用的目的,因此国家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做出了更加详细的介绍和描述,为了能够使权利人的监督责任相对降低,与此同时也考虑到相关的外界民众,因此将双方达成交易的费用也降到了有史以来的低点,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互联网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从我国立法的角度看,这个办法虽好,但对于集体管理组织中的两个最重要的问题仍需要探讨。第一个是制定许可使用费标准的问题,第二个是关于许可使用费用的分配问题。这次的《草案》仅仅指明了第一个问题,即规定了制定许可使用费标准的问题,但是对第二个重要的问题却未涉及。对分配利润的形式没有规定清楚,却要借权利人的名义去行使权利人的權利,这样的立法没有起到便利权利人的目的。

此外,本次审议的《草案》当中有一条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扩张,即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行使全部权利人的著作权,这一规定普遍被大家所诟病,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所限定的东西确有不合理的地方。首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工作中就曾明确指出,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还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围绕着这一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制度还未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法律给予该组织的权利十分有限,在如此情形下要通过这样的规定,风险必定非常大。例如,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延伸管理权的观点比较早,但是集体管理组织想要拥有这项权利却没有那么容易,只能在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中绝大部分都是权利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享有这份延伸管理他人著作权的权利。这个条件是非常关键的,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我国的这次《草案》却忽略了这一最重要的关键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管理权利人的所有权利。在互联网领域中,凭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为权利人管理相关的权利已经成为了当前的一种潮流和必然趋势。我国只有对该制度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才能将该制度完完全全地实施好,使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权益达到均衡。

(四)加强各方主体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急速发展的>中击,出现了大量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大量涌现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各方主体的著作权意识淡薄。首先,著作权的使用者对于免费从互联网上获取所需资源的情形习以为常,没有保护著作权人作品的概念,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使用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却浑然不知;其次,权利人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也不是非常的强烈,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自己的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也是置之不理,顺其自然,后果就是使我国《著作权法》管理的外在环境更加复杂,极大地影响了个人使用制度的发展。如果这种情况得不到有效地遏制,将对全社会的文化发展产生负面的影响。产生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法》在保护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方面还不是很完善。因此,必须要重视对互联网作品著作权的使用保护以及对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强度,要给民众宣传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做到每个人都要有一个标尺。根据此次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立法者应该尽可能地号召大家积极踊跃参加到立法的讨论中来,吸取全社会公众的建议和意见,这样做既能保证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宗旨,体现了民意,也在这一过程中,使民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有所提高,只有这样,我国的《著作权法》才会不断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使用制度才能够稳定而有序地发展下去。endprint

猜你喜欢

利益平衡合理使用著作权
论国家主权维护与投资者保护的适当平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室外艺术品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规则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