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程序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探究
2017-09-11倪阳芷
倪阳芷
摘 要: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优先性,并且其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单独受偿。此外,为了实现破产程序与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协调,需要保证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管辖权和实现程序的独立,同时促进海事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的配合。
关键词:破产程序 破产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一、我国破产程序中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次序
1、船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法中最优先受偿的是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人[1],但是对于船舶优先权是否属于该范畴法律并没有明确。对此,可以先假设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那么据此船舶优先权应排在清偿的首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船舶优先权其内部还包含着五个内容,随着船舶优先权置于首位,这些债权的受偿顺序都将整体提前。此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破产人所欠税款的位次都在其后。但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船舶拍卖后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把破产优先权等同于破产优先权中的担保物权时的冲突与矛盾可见一斑。此外,盲目将船舶优先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就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担保物权与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并列,也说明了破产法并不认为船舶优先权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所以,船舶优先权不属于《破产法》第109条规范的范畴。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上述第71条就可以发现,该规定表明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在破产法中完全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不会因为不属于《破产法》第109条的内容而影响其优先性。
2、船舶优先权应单独受偿
破产优先权的安排的对象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在我国的法律下是指船舶。[2]船舶仅仅是破产的债务人的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所以完全可以将船舶分离出来先行拨付涉及船舶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然后实现船舶优先权,然后再实现船舶上的留置权和抵押权。船舶优先权无法实现的部分应将其内容对应到破产优先权的安排的内容之中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受偿。如果清偿完船舶上的债务船舶价款还有剩余则也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继续清偿其他破产债务。这样就能解决而二者的冲突,但是这也会使破产清偿变得更加复杂,因为这将涉及如何将船舶的诉讼费用、共益费用等分离出来。这也将涉及到本文下一个部分将讨论破产程序与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关系问题。
二、我国破产程序与船舶优先权实现程序的协调
1、保证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管辖权和实现程序的独立
首先,破产事务因为与破产企业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当全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由一个法院单独管辖有利于统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但是,船舶优先权仅仅是针对债务人(破产人)的船舶进行清偿,完全具有独立处理的基础。并且船舶优先权实现顺序具有特殊性,如果不独立会导致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以及欠税等债务的清偿上造成冲突和矛盾。且海事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在承办海事海商诉讼、执行案件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和条件。所以船舶优先权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既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其次,破产程序的启动也不应该影响船舶扣押地法院对实现船舶优先权采取的相关强制措施和执行程序。如果中止船舶优先权的相关程序,而破产管理人短期未有拍卖船舶的考虑或船舶处置草案无法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船舶则无法得以及时处置。部分运营情况良好的船舶只能通过极低的租金维持基本的营运,更多的是船舶因为修理费、船舶物资物料无法着落,只能靠泊在码头或锚地直至拍卖。期间将不断地产生费用而没有任何进项收入,船舶的净值将大幅下降。[3]此外,中止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无担保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的平等,使得这部分债权人债权得到公平按比例的受偿。[4]所以不中止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对实现船舶优先权的相关程序是符合破产法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取向的。
在谭权斌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5]一案中,被执行人连润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执异5号执行裁定,其认为南京市六合法院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了要求中止执行的通知,但上海海事法院未予中止继续拍卖该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裁定认为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案涉船舶的行为不同于普通债权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行使船舶优先权的程序是否也应当中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其认为上海海事法院拍卖案涉船舶的行为不同于普通债权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着债权执行程序与行使优先权程序的竞合。[6]这又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了海事法院不中止船舶优先权行使程序的合理性。
2、建立联动机制促进海事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的配合
由于涉及船舶优先权行使也可能涉及到船舶优先权人无法通过船舶价款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所以在保证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管辖权和实现程序的独立性之外,也必须要建立海事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之间的联动机制,加强及时的沟通和合作,使得船舶優先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即使公正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第109条、第43条、第113条。
[2] 参见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3] 参见任一,吕静:《初探破产企业船舶优先权处置实现途径》,http://mp.weixin.qq.com/s/ccLIEEkbNswpe_BUVC1sng,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7月20日。
[4] 参见王福祥:《破产程序中执行中止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第29-34页。
[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执复8号。
[6] 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