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间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制
2017-09-10刘楠
刘楠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间金融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因为民间的金融行业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及相关的制度作为约束和支撑,使金融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和影响,所以说,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建立起完善的金融法律配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产生论述,在我国,民间金融是在一定的背景条件下产生的,其产生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只是凭借民间金融的力量以及市场对民间金融的调节并不能真正实现民间金融的正规发展,必须依靠有效完善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就目前我国的形势来看,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只适用于普通的交易活动,民间金融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监管的相关内容缺失,使我国金融领域蕴藏巨大风险。
【关键词】民间金融 法律研究 监管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的概念及法制现状
(一)民间金融的概念
民间金融,就是指那些在个人、企业间相互发生的建立在一定的借贷行为基础上的或者是一些民间的金融组织之间进行的为了融资而进行的所有活动,但是它和正规的金融机构性质不同,虽然它被定义为正规金融之外的金融活动,但是它却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有其存在的重要意义,民间金融为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就必须和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多种经济主体以及存在的多种形式相适应,于是产生了多种民间金融形式,主要有民间自由借贷、民间集资、民间合会、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会、私募基金以及小额信贷组织等。
(二)民间金融的法制现状
从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水平来看,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法规与之配套,缺乏相关的法律基础作保证,现行的这方面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制度只极少部分的民间金融行业起到约束作用,主要是一些民间借贷或者是一些小额的信贷公司、典当行和农村合作及金融机构等。对以上合法的民间金融形式,目前我国在一些法律中虽然对民间金融有所规定,但是没有具体明确地约束条文,多数只是一带而过,使民间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比如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略有提及,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监督,同时涉及的法律执行效力相对不高,没有形成完善统一的体系,对于这些非正规的金融行为,不但没有相关的法律作保障,同时我国的法律还对其进行很大程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的发展由于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反而开始更多的走向地下交易,形成了一个“灰色金融地带”。
(三)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存着一系列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着民间金融的发展,比如利率、担保、管制等方面的问题,我国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其深厚的合理性作为基础,在建立民间金融的相关法律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民间金融的价值取向,因为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能进一步确定民间金融与国家调控制等的一系列关系。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法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中合法地位确认的缺失
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所以世界所有国家对于金融行业的法律建设以及监督管理都相当严格,而且通常坚持金融特许监管原则,尤其是我国还处于国经济不断转型的发展中国家,所以对于金融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更需要严格,所有从事金融业活动的经营主体或组织的设立都必须要经过机关部门批准或审核。
正是由于这种法律的不健全,而使一些合理并且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一些民间金融形式因为被划入到非正规金融行业而限制了其发展,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来说是一大损失。
(二)民事法律和部门规章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处理依据
在我国,一些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在发生纠纷时,只能依靠一些民事法律以及部门的相关制度予以规范,通过对双方责任人应该承当的经济责任进行明确,再按着民事相关部门的一些相关制度规定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立法缺陷
通过对我国民间金融现阶段的立法的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关于民间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多数都是一些类似“不能”、“严禁”等字眼儿,大多数都是关于金融行为的一些禁止性要求。绝大部分规定都是原则性的禁止规则,稍有偏差就会触犯刑法。而民间金融主体不得不面对和接受此现状,担心自己的行为是否超出规定界限,而不是在承担义务和享受法律赋予民间金融主体其他的权利资格。一旦民间金融的高强度监管力度有所放松,那么民间金融市场就行形成放任自流的状态,随着当今社会中人们对于权利的渴求和深层次认识,权利体系的内容与价值程度也明显提高,一些法律上的规定也逐渐从禁止类的规定不断转变为对其进行授权形式的规定本身享受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法律过渡情况下,法律对于民间金融的相关规定显得有些失衡,和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追求的價值取向有所违背,应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说只有通过法律进行相关的权利规定,才能最终实现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民间金融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因为我国的民间金融在法律上没有得到完善的规定,所以民间金融行业多数都被当作非正规的金融行为的负面行为而被打击或限制,缺乏有效的管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非正规的金融行为以及相关个人或企业是划分到合法行列中还是划分到不合法的行业中,由哪个部门对其进行有针性地监管,并没有真正合法依据,同时工商管理部门虽然有权对企业进行管理,但是对于非法集资这种行为却不能进行有效地监控,而且如果这种非法集资的行为如果涉及到了刑法责任只能由公安部门出面管理,所以说,在这种法律条件下,银监会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督管理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很多部门也都会由于自身利益的原因而自发自力或者是相互推矮,按照这样的势态继续发展下去,必定会使民间金融行业更加脱离国家金融监督管理体系,造成无序发展的局面,合法以及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混淆在一起,不仅会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风险,同时也会严重削弱国家的宏观调控力度。endprint
三、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制相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一)破产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制度立法针对的对象是企业,并未涉及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和立法,且破产程度规定较为简单。近几年的中小企业和民间金融组织逐渐渗透金融市场的趋势,破产制度立法早已不能满足市场的需要,急需不断加以完善。可参考国外的个人破产方式和程序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按着此规定将个人的一些必须的生活用品之外的一切财产都划分到破产之后的财产行列内,并由相关部门做出财产核算,同时对确定破产的个人消费行为作出一定的法律控制,防止一切在破产核算过程中所做出的一些不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宣告破产的个人采取一定的经济救济行为,对于那些严格按着法律规定以及相关部门划分的破产核算进行如实上缴财产的,可以对其进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债务免除,并对其进行个人救济,由此,确有必要的对我国破产制度进行深层次思考与考量,制度的设计必须要符合时代精神的要求与价值,对于民间金融市场的合法化、正当性与良性循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義。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正规的社会金融保障制度,它主要是指那些由可以满足相关条件的所以具有存款性质的金融机构集中起来而组成的一个保险机构,此种制度的确立不但有利于保护危机时存款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于民间金融组织的经济安全信心建立,形成市场退出时的有效机制,避免金融危机和社会危机,加强社会经济安全。我国民间金融形式多种,内部结构管理机制还不成熟,整个民间金融市场尚处于培育阶段,加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属于隐形保险方式,一旦出现局部恐慌性钱荒事件,有可能造成金融安全的隐患。因此,作为将来市场经济中中小型企业等弱势群体的融资方式之一的民间金融,其存在的合理性以无疑证明。
本文认为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存款保险制度,规定凡是符合市场准入,达到一定的交易额的民间金融机构需要根据法规对其进行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保险机构进行缴纳规定数额的保险金,并在问题主体出现资不抵债或债务危机时,由相关的保险企业对其进行债额数量的评估,进一步确定对其采取的最佳赔偿办法,使民间的金融主体可以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也保障存款投资者的利益。
(三)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民间金融所包含的经济行为实际上是资金所有者之间按照经济契约转让使用资金的活动,体现的是资金的合法占有者对其所拥有的资金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包括享有的资金、支配和使用自己资金的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自愿进行投融资的权利。因此,民间金融活动得以实现的基础在于独立的财产权的享有和保护,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延伸,是社会人参与社会化活动的理由,是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文明的基本价值体现之一。
因此,确定的财产权利的实现是民间金融主体行使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是其组织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经济交易的基本条件之一,更是市场经济实行法制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因素。在保护和确认财产权的同时实际上是划定了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界限,限定公权力的活动范围,使得政府权力有限化,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权利和权力之间,特别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公权力之间形成的关系直接体现着政治生活与政治关系,国家公权力的力量所在应该体现为个体权利让渡自我一部分权益的集合,私有权利实现的一种内在保护而设立,当个体权益遭受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借由个体所拥有的自我生存价值保护的天然属性,理应试图寻找人类在构建社会架构中所共同制定下的规则支撑点,以保障自我的权益在社会中的存在性理由。由此,通过修改并完善《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一些法律,并制定《合会管理办法》等确立合会、私人钱庄、民间资金筹集者的产权构造。这些财产权的确认行为将促使权利主体的多元化,清晰的界定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所享有的权益区别,以此降低民间金融发展过程中受到的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所以说,我国民间金融主体契约行为中所包含的财产权的确认对目前混乱的民间金融市场中组织主体合法权利成立的条件、合法主体权益的分配以及合法主体权利享有的范围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进一步将此种符合市场发展要求的权益加以法律制度形式固定,即相当于提供了合法权利的存在标准,这对于肃清民间金融市场中的合法和非法的机构起到了一个重要的指导和威慑作用。
四、结论
民间金融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渠道得以保存,在社会不断的不断发展过程中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是我国金融行业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金融必须建立起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保障,这是社会以及经济发展的必然,由此,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民间金融的存在并非是一种主观产物,而是具有客观必然性。由于所有制偏好与规模歧视下的利率差别化和信贷市场结构非均衡造成市场资金缺口加大,为民间金融的需求和经济利益动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同时我国所独有的农村信任结构基础上的契合性也为其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这就决定了我国民间金融不会因为政府的压制而消失,将在我国经济发展之中长期存在。同时,以其自身优势服务于我国市场经营主体和农村经济,有力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信用体制的不断完善,并逐渐成为了我国金融行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
(2)我国民间金融自身体系的脆弱性和市场失灵导致民间金融不能得到健康有序地发展,为了其自身的发展,不得不引入外部法律作规范,同时,政府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获取政治上支持必然需要满足垄断既得利益集团的经济要求,无形之中排斥民间金融和非国有经济部门,漠视民间金融主体经济自然权利。而这种行为偏向中所出现的权力寻租和干预则造成我国民间金融主体的法律地位迟迟无法得以确认,立法和执法制度运行不合理性与滞后。因此,在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重构过程之中,必须制定新的法律原则,体现出民间金融合法化地位确立的立法价值的意义,政府私人利益与民间金融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提高监管主体独立性和监管绩效水平,设置必要的约束机制避免监管者的权力滥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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