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专项保管的个人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属于公共财产
2017-09-08林静娟
林静娟
一、基本案情
1995年前后,原甲县邮电局陆续招收一批员工,性质为招聘工。根据某市政府的文件规定,要为这些招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因招工手续不完整,导致无法按照规定为这些招聘工向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金。甲县邮电局便按照当时社会保险机构规定的企业缴纳20%、个人缴纳3%的比例提取招聘工社会保险基金,以存单形式存入各个招聘工账户。1998年10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担任某市邮政局甲邮政分局(原甲县邮电局)综合与市场管理员,负责人事岗位工作。
1999年7月27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兼人事管理员,受领导指派接收并保管47个招聘工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单,共计人民币281260.10元。2001年有3名招聘工提前支取社会保险基金,剩余44名招聘工社会保险基金存单由犯罪嫌疑人叶某某继续保管。2001年至2003年初,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将上述44张存单陆续支取后转存合并为一张存单,以自己本人名义开立存单继续保管。至2006年3月10日,该存单本息共计334332.71元。2006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提前支取其保管的上述存单部分本金180000元及利息66.24元。同年6月6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将存单剩余的本息共计154550.01元取出,并于当日分两次存入其本人邮政储蓄活期账户50000元、54090.01元,后于同年6月7日、6月9日从其账户取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将其证券股票账户中的50000股股份套现,于次日转存入定期存单397364.66元上缴某市邮政局。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以存单形式保管的国有企业员工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属于公共财产?第二,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虽系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但其所挪用的社保存单性质为个人财产,因犯罪对象为个人财产,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保障员工待遇的保险费,其本质是劳动者的一种福利。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所挪用的存单性质是用人单位甲县邮电局为员工缴纳及代扣的保险费,所有权归属于招聘员工。第二,在案证据显示,3名员工已支取该存单,表明存单虽由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保管,但员工均可以任意行使处分支配权。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作为人事管理员,受领导指定接收并保管招聘员工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单。该社保存单在员工退休或者离职后可以任意支取,本质上属于员工个人财产。且本案中亦有员工已找到犯罪嫌疑人叶某某顺利领取了属于其所有的个人存单。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挪用行为的犯罪对象为国有企业管理中的私人财产,因国有企业保管该私人财产故负有赔偿责任,该财产性质应以公共财产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财物实际占有控制方面看,系国有企业代表国家予以占有保管。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代为管理的资金系单位为47位职工缴交的社保资金。该资金虽然系职工个人可以领取的私人财产,但在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离职支取之前均系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代表甲县邮政局进行统一控制、支配、管理。职工在职期间并不能随意支取社保资金。而刑法对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并不限于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范畴,更强调对财物的占有本身也应予以保护。第二,从赔偿责任方面看,社保资金处于邮政局统一管理下,而邮政局对该财产的管理产生了妥善保管义务,如果由邮政局管理疏忽致使该存单灭失,责任由甲县邮政局承担相应管理赔偿责任,此时存单从责任上已等同于甲县邮政局这一国有企业本身的财物。依照《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实质上仍然是挪用了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所挪用的人民币334332.71元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
三、评析意见
犯罪嫌疑人叶某某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关于公共财物的管理制度,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第一,从主体看,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所任职的甲县邮政分局系国有独資企业,其从1998.10-2010.12担任某市邮政局甲县邮政分局(原甲县邮电局)综合与市场管理员,负责人事岗位工作,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
第二,从主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社保资金的职权便利,未经批准实施了将社保存款钱款33余万元支取挪用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有固定房产和股票账户,其和妻子也都有存款。其在挪用后有能力偿还该笔款项。在有员工唐某2011年离职后发现2001年之前的社保没有缴交,后找到叶某某,叶某某将社保金约9000元交还,并未否认有这笔款项存在事实。事后,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主动联系其他员工欲私底下退还该笔钱款。而在被某市邮政局领导发现后,叶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将挪用款项归还,事后没有掩盖否认的行为,对款项的使用也没有挥霍、携款潜逃的表现,这也可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非占为己有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将10万余元存入其账户,其余23万余元款项未查清具体去向。即便挪而未用部分款项,也不影响挪用公款罪既遂的成立。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后,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但该公款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单位对该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实际受到侵犯。对公款的使用人而言,将公款挪出后,实际上已占有了该公款,即便未按原来的预定用途使用,其“占有”状态也是使用的方式之一,已构成既遂。本案中,上述33万余元款项均已被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存入自己账户后实际占有支配,这也是其使用公款方式之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叶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量刑档次金额发生变化,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