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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完成财产调查”的认定标准与运用向度

2017-09-07苏福

东方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

苏福

内容摘要:财产调查是民事执行的始点、前提和关键。制定科学的“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并依据该标准开展财产调查,可以准确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履行能力大小,推动有财产案件“应执尽执”、无财产案件有序退出。开展财产调查要在重构“调查财产”概念、创新“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程序上严格依法、范围上“全面覆盖”、手段上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双穷尽”、责任追究上“应追尽追”、监督上“全面公开”等“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并将之运用于判断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认定“无可供执行财产”上。

关键词:民事执行 财产调查 认定标准 执行权

引 言

财产调查,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始点、前提和关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居于重要地位。在“被执行财产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当中,“被执行财产难找”是前提性问题,只有解决了“被执行财产难找”,才可能解决其余“三难”。要解决“被执行财产难找”,最核心的是确定科学的“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即执行人员必须“调查哪些被执行财产,通过什么方式调查,调查到什么程度”才算“穷尽了手段、找完了财产”。但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怎么查”、“查什么”、“查多少”以及“查多深多细”缺乏足够的关注,财产调查一直缺乏可操作、能评判的标准,“怠于调查”、“消极调查”、“选择性调查”等问题突出,以致经过财产调查后得出的“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能力”结论缺乏权威性。只有出台科学的“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并依据该标准完成财产调查,才可能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完全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对应采取“完全兑现权利”、“部分兑现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不同执行路径,进而达到“案件执行繁简分流、执行管理规范有序、执行质效明显提升”的目的。因此,科学的“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对于规范执行行为尤其是规范财产调查行为,准确甄别执行案件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推动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执尽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序退出,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为此,笔者拟以“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为题,研讨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财产调查概念的反思性解读

目前,“财产调查”概念尚未形成定论。在诸多学说中,根据不同学说侧重内容的不同,可以大致区分为财产调查说和制度说。财产调查说指的是该制度的核心在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有无,而其中查明财产的途径或者方法显得特别重要。如谭秋桂教授认为财产调查是查明债务人财产情况的制度。〔1 〕李浩教授认为财产调查即是财产发现的制度。〔2 〕洪冬英教授认为财产调查是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制度。〔3 〕制度说则认为,财产调查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制度,包括了相关主体的证明责任分配、权利义务配置等内容,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该制度的一部分内容。如杨春华教授认为财产调查是有关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在执行财产调查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制度的总和。〔4 〕

笔者认为,对任何概念的研究必须建立在甄别与概念密切相关的其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因此,研究财产调查,也必须对围绕“财产调查”这一支撑性概念的“调查主体”、“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财产调查深度和广度”等相关概念进行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界定“调查财产”的概念。

(一)調查主体

调查主体,即谁有权调查财产。从世界范围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模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当事人主义”,依当事人的申请展开调查,如英国的法庭可根据有权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的人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命令判决债务人就被执行的财产的有关问题接受讯问。实行当事人主义有一个前提:公民具有很强的诚信意识和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与我国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以及很多被执行人对自身信用状况漠不关心的社会环境不同,域外被执行人大多关心自己的社会信用度,奉行“当事人主义”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由执行实施组织或人员依职权主动展开调查,如德国和日本都是由执行人员(德国为执行员、日本为执行官)主动进行被执行财产的调查。在我国,主流的观点认为财产调查权属于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能由国家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奉行的也是职权主义。但是,在执行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大背景下,基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我国法院开始加大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财产调查中的参与度和责任心。其主要有:一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尝试实行“委托调查调查令”制度,即将本属于执行法院行使的财产调查权,委托给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行使,申请执行人及委托律师在委托调查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财产调查权;三是强化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责任,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否则就将受到对其不利的责任追究。因此,从调查主体看,我国在坚持执行法院承担财产调查主体责任的同时,注重强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财产的责任,实行的是“职权主义为主、兼顾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这种模式是符合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工作实际的。

(二)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是指在财产调查中“财产”的范围。这在韩国等国家的民事执行法中被称为“责任财产”。〔5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形态范围。这是指“财产”的组成形态。在韩国,“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一切权利和物,包括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动产、不动产等。” 〔6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采取概括式的方式明确规定调查财产的形态范围,但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如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出于全面调查财产的目的,加之,随着新型财产形式的不断出现,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需要调查的财产种类日益增多。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需要协助执行时,有关单位往往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因此,应当将可作债务履行的所有财产均纳入财产调查的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形态财产不断出现,财产调查的形态范围也应当相应扩大。

2.对象范围。一般而言,被执行财产原则上应当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不能调查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财产。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可以延伸调查以下特定案外人财产:一是执行依据中的争议产生时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名下的财产;二是承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三是对被执行人负有法定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名下的财产。因此,财产调查的对象范围原则上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特定情形下可扩展至被执行人配偶、特定第三人的财产。

3.时限范围。一是过去的财产,即查控的财产必须是执行开始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开始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债务人有效的处分已成为他人所有的财产时,就不能成为执行对象。二是未来的财产。一般而言,债务人未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如继承开始前的被继承人财产等)不能成为执行对象。但是以下情况除外:(1)未到履行期限的请求权;(2)執行开始时已经具备了基础性的法律要件,至少能够认定为期待权的财产;(3)只要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取得财产(如法律行为的取消、契约的解除和解止,以及买回等)。在第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者代位权,主张自己的权利。〔7 〕故,从时限上看,调查财产的范围,原则上应当是在调查时已经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将在预期的将来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纳入调查财产的范围。

因而,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范围为被执行人名下、与被执行人有关的特定第三人名下的当下及其特定情形下的未来所拥有的一切形态的财产。

(三)财产调查的深度和广度

财产调查的深度和广度是从财产调查的“横向”和“纵向”视角提出的要求,主要是:一是从财产调查的广度看,在资金、不动产、动产等诸多财产形态中必须调查哪些种类财产。二是从财产调查的深度看,对每一类财产的调查必须达到何种程度,即是否需要对每一种类下的财产全部调查到位。例如,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金钱类财产,是否需要对所有的银行账户都予以调查核实。立足于财产调查的应然状态,从“横向”上看,财产调查应当实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特定案外人名下财产“全覆盖”;从“纵向”上看,对每一种类下的全部财产调查实现“应查尽查”,每一具体财产的权属状况、物理状况、标的瑕疵等情况都应唯一确定、一目了然。

综上所述,所谓财产调查,就是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依职权调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主动申报等方式发现被执行人及特定案外人当下、特定情形下未来拥有的所有形态的财产的行为。

二、“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理论阐释

“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是通过科学的程式化、“模板化”的制度设计,使每个执行人员在开展财产调查时都知道“查什么、怎么查、按什么规范查”被执行财产,“按图索骥”地完成财产调查工作。同时,也为外界评估“财产调查”是否完成、完成质量好坏提供较为准确的参照。

(一)制约“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因素

财产调查规范程度的高低、财产调查实施效果的好坏,是受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制定“完成财产调查”的认定标准,需要弄清楚影响财产调查的因素及其大小,以期为制定“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找准问题,突出重点,明确方向。

1.财产展示形式。从财产是否具有实物划分,“财产展示形式”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按照是否在现实社会存在,“财产展示形式”可分为现实财产和虚拟财产。按照是否需要记载划分,“财产展示形式”可分为需要信息记载的财产和不需要信息记载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展示形式”特指财产是否需要文字、数据等信息予以记载。当下,几乎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通过文字、数据等信息来记载其持有、转让情况,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数据化特征。财产的展示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财产无法以现实存在的实物来展示,只能通过文字、数据等信息予以记载,如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第二种类型,财产虽能以客观存在的实物来展示,但同时必须以文字、数据等信息来记载其持有、转让情况,如存款、不动产、特定的动产(车辆、舰船、飞行器等)等。这些财产,通过提取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等“关键词”,往往就能从相关的载体或平台获取被执行财产的信息,进而发现被执行财产。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财产将通过文字、数据等信息予以展示。第三种类型,财产以客观存在的实物来展示,不需要、没必要以文字、数据等信息来证明其权属,如一般动产、人民币等。这类财产秉持“谁占有、谁拥有”的原则,谁实际占有该财产,谁就是该财产的所有者,不以是否存在以文字、数据等信息记载为先决条件。

因此,被执行财产展示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需要强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最大限度地将处于相互分割的“孤岛信息”整合于统一的财产信息调查平台,将各类信息资源进行相互融合、互联共享,通过统一的财产信息调查平台抓取全部的以文字、数据等信息展示的财产。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询系统)就是非常成功的实践案例。但是,对于没有或者无需通过文字、数据等信息予以展示的财产,必须通过改进传统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式来进行财产调查。故而,制定“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必须对完成“网络调查财产”和“实地调查财产”的规范化提出明确、具体要求。

2.财产组成结构。一般而言,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群体的财产组成结构是不同的。相对于经济活动不活跃的欠发达地区,在经济活动活跃的发达地区当事人的财产中满足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占其全部财产总量较低,而非实物财产占全部财产总量的比例要高,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明显要大。相对于贫困阶层,在富裕阶层的当事人的财产中,满足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占其全部财产总量的比例明显要低,非实物财产占全部财产总量的比例明显要高,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明显要大,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要强。但在经济活动不活跃的欠发达地区和贫困阶层,财产的组成机构却恰恰相反。发展到极端状态,绝对贫困当事人的财产几乎全部用于满足基本生活必需,以实物资产居多,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非常狭窄,履行债务的能力几乎丧失。

因此,财产调查方式也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不同有所差异。对经济活动活跃地区、富裕阶层的财产调查力度要更多地通过网络查询等高科技手段实现,更加注重实物之外的其他财产的调查。在信息化至今没有实现全覆盖,当地人们习惯游离于信息展示之外持有财产的广大边远山区、偏僻地区,财产调查方式要突出针对性和特殊性,更多地通过悬赏举报、现场搜查等传统方式实现,更加注重实物资产的调查。同样地,“完成财产调查”的认定标准也要充分体现针对性。

3.申请执行人期待和执行力量不足、执行能力不够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讲,实现其胜诉权利是本能需求。确保被执行财产全部发现是其在财产调查环节的基本要求和朴实愿望,不允许财产调查缺位,被执行财产被遗漏。但是,在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成为常态、执行人员整体水平仍需提高的情况下,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注定将无时不有、无处不在,被执行财产“应查尽查、能发现全部发现”在多数情形下只停留在理论層面。否则,法院的执行积案将会“堆积如山”,事实上有财产但发现不能的情况客观存在。这虽与执行申请人的期望格格不入,但也绝非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现状。因此,制定“完成财产调查”的认定标准不能不切实际地盲目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状态,而需要在申请执行人“应查尽查”的期待与执行人员“尽力而为”之间寻求平衡点。

(二)认定“完成财产调查”的客观标准与法律标准之争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被执行财产被全部发现,无任何遗漏,与实际情况相符;所谓法律真实,就是穷尽法律程序后推定“被执行人财产被全部发现”,事实上可能存在遗漏,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执行力量不足、协助执行机制不健全、被执行人本能规避执行等因素综合作用,在认定“完成财产调查”问题上,追求客观真实在当下执行环境中是不易实现的。故认定“完成财产调查”只能是穷尽法律程序的推定状态。

如何推定,这就涉及执行程序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执行程序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仅仅发生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不发生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执行中,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还是法院依职权查明,均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那种认为执行阶段也存在证明责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8 〕上述观点主要为学界所坚持。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一种确定的事实状态,不涉及真伪不明,因此无证明责任的适用空间。而且,即使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后,若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可以恢复执行。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结果,与法律分配证明责任无关。〔9 〕另一种观点主要存在于实务界,认为在执行中适用证明责任,已经为司法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如有人认为,张卫平教授的上述观点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是成立的,但并没有对执行中的其他领域进行论述,如执行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事项等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存在探讨的空间。〔10 〕

笔者认为,财产调查中的证明责任是设置财产调查标准的理论基础。执行法官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查明证据,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形式上更像是一个证明的问题,但确非证明责任的问题。毕竟,由于执行程序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执行中财产调查的证明与诉讼中的证明并非完全相同,前者与诉讼中法官通过证据获得内心确认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一般而言,执行的裁定具有形式化、表面化、强制性等特点,作出判断和推理的过程比较直接简短,往往根据单一证据和实体法规范直接作出裁判,不需要证据群的介入;而诉讼证明则相对比较复杂,需要通过证据群构成相对于单个证据更高阶的证据层面。对于认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所需要的查明程度,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两个概念进行一种尝试性的理解和分析。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分为“推论确实性”和“结果确实性”。所谓“推论确实性”是指从证据推导出所要证明的具体事实(证明主题)的盖然性。而“结果确实性”是指对于该证据调查的结果己经很少能够为新证据推翻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方法己经达到了穷尽的程度。〔11 〕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查明程度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或者标准,对其推论确定性有更高的要求,由于上述证明责任理论本身应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意义就在于对财产调查手段已经客观穷尽、法律穷尽或者推定穷尽的情况下,就应由执行法官果断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论断。

综上所述,根据执行中财产调查的证明责任理论,只要严格遵循一定的调查标准,按照既定的调查程序,具体量化到每一个调查事项,穷尽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调查手段,就足以认定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手段已经用尽,就可以据此作出“完成财产调查”的判断。

三、“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制度建构

完成财产调查,必须同时满足严格依法的程序要求、全面覆盖的范围要求、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双穷尽”的手段要求、全力寻找被执行人的延伸要求、“应追尽追”的追责要求、全面公开的监督要求。

(一)程序要求:严格依法

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权力只有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才具有合法性,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并且,在法治社会,权力即职权。权力主体必须严格遵循“权责一致”原理,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行使权力,只有依法履责的义务,没有行不行使的“权利”,以确保执行权力正当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社会的秩序。因此,财产调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所有的财产调查工作,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种类、标准、方式、时限、程序等要求完成,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选择性调查、遗漏应查内容、怠于调查等行为。首先,要解决强制执行法律粗放和制度缺失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篇对执行机构的立法授权极其有限,致使执行程序中行使执行权的执行行为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12 〕要通过加强强制执行立法,完善以强制执行法为主干、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强制执行制度体系,实现财产调查全面“有法可依”。其次,人民法院行使财产调查权要严格依法定的方式、步骤、阶段、过程启动和运行,依法采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第三,协助执行主体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协助执行“是人民法院在请求帮助调查财产,不是自己分内之事,愿意协助就协助、想协助到什么程度就协助到什么程度”的陈旧观念,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财产的要求,依法行使协助执行权,全力履行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职责,并就其协助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范围要求:“全面覆盖”

对可能涉及的所有被执行财产,应当全部逐一进行调查:1.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必须涵盖:(1)银行存款,含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商业银行存款等(原则上在所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都应纳入);(2)证券账户、其他金融机构基金及理财产品(原则上在所有的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财产都应当纳入);(3)房屋、土地等不动产;(4)车辆;(5)经商办企业情况;(6)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随着财产类型的不断丰富,调查财产的范围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拓展。2.特定案外人财产,必须涵盖:(1)执行依据中的争议产生时及诉讼、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2)书面承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3)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负有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名下的财产。要实现财产调查的“全面覆盖”,除采取传统的“登门临柜”式的人工调查方式外,更要积极探索电子化集中查询、悬赏举报、审计调查等新的财产调查方式,“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全方面拓宽查明财产的途径,构建系统、完善的执行财产查明制度。” 〔13 〕当然,应当实事求是,理性看待产调查“全覆盖”。在执行实务中,受财产调查手段和条件限制,以及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矛盾不断加剧的无奈现实,财产调查“全面覆盖”尚无法做到“客观标准”而只能是“法律标准”,即实现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财产调查范围内的“全覆盖”。

(三)手段要求:网络查询和实地调查“双穷尽”

1.网络查询。(1)查询财产范围最大化。目前的查银行、查工商、查车辆、查房地产的“四查”措施已经无法覆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必须进行大幅扩展,将股票、基金、股权、知识产权、公积金等新型财产形态包括进去,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票证券登记、知识产权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等其他财产权利“能查尽查”。(2)查找财产线索最大化。调查以下事项尽管不能直接获得被执行财产情况,但可以获取被执行财产线索,进而根据已知的财产线索,采取核实及其他后续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财产。至少应当查询以下事项:一是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了解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被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财产等情况;二是查询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出入境证件信息、水电气登记信息及其他辅助性信息,评估被执行人衣食住行等消费情况和被执行财产情况;三是查询被执行人行踪,通过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财产。

2.实地调查。至少包括:一是通过网络查询到的财产信息,需要临柜核实并办理查封、冻结手续的,临柜查询实时信息,并办理相应的控制性措施。二是对网络查询到的财产线索逐一进行核实,需要采取后续财产调查、控制措施的采取了相应的财产调查和控制措施;三是對申请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四是对于落后的边远地区,信息化手段并不能完全覆盖,仅仅依靠信息化手段并不能应对全国范围内所有地区,采取临柜查询、悬赏举报、实地走访、现场搜查、司法审计等方式实地调查财产。

(四)延伸要求:全力寻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偿还债务的主观能动性是案件执行的关键因素。当前,“被执行人难寻”是“执行难”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解决执行难的难点。许多案件就是因为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导致无法执行兑现。因此,在财产调查中,必须将“全力寻找被执行人”作为“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延伸要求。执行依据或原审判卷宗中记载被执行人地址或联系方式的,根据相关线索查找或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借助现代信息手段查询,或者到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所在单位调查,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走访了相关单位、部门或人员;被执行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借助工商登记系统或者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进行了实地调查;执行申请人提供了被执行人下落线索的,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情况进行核实;经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了解,证实了被执行人确已外出且下落不明。在按前述方式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的情况下,已将被执行人的信息移送了有关机关采取临控措施。只有在认真完成了上述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已经“全力寻找被执行人”。也只有在已采取前述措施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五)追责要求:“应追尽追”

“国外立法经验表明,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不在于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披露,而在于后续的制裁与惩罚措施,以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 〔14 〕加之,“在我国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财产状况普遍不透明,从外界进行了解和掌握也困难重重的现实背景下,课予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更加具有突出的意义。” 〔15 〕故而,要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被执行人有财产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应当协助调查而不协助调查的违法、失当行为都给予相应的惩罚,使调查财产可能面临的人为障碍都得以有效消除,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的违法失当行为都受到应有的处罚。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瞒报、漏报或申报不实等情况的,不但要对发现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还要对拒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当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手段。但罚款、拘留等处罚在执行实践中运用不足,没有发挥出应有的震慑作用,故还需另辟蹊径,灵活采取多项措施予以相互协调、配合。例如,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执行法院还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或者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中作出违信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构筑多层面的惩戒机制,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震慑力,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六)监督要求:“全面公开”

公开是现代司法的标志,“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透明是诉讼活动的一项准则,它的目的在于保持司法制度运作的完美和司法活动过程及结果的公正,它是人们对国家法治的信赖感和司法的公信力的来源。” 〔16 〕执行必须充分体现公正,不仅要在实质上体现出公正,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形式体现出来,创造出公正的外观给人以“公正感”。故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外,人民法院都应当以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及有关信息予以披露。具体到“完成财产调查”标准的建构,人民法院要主动将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标准等向执行申请人全面公开,并赋予申请人因调查程序不规范、调查内容不完整、调查标准不满足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通过全面公开,“倒逼”所有调查错误、缺失、漏洞等问题都得到有效地排除和解决。

四、“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具体运用

前文设计了“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具体制度和工作要求,从理想状态而言,每位执行人员都应当按照完成财产调查“五标准”的要求完成财产调查。但正如具体的执行案件相互差异、各有千秋。在执行实践中运用“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应当有所不同。

(一)已经发现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在财产调查中,如果已经发现的被执行财产就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执行方便和执行高效论,后续的财产调查工作即可停止,“完成财产标准”确定的其余工作要求不必再继续进行。

(二)必须严格执行“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情形

在财产调查中,如果已经发现的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必须按照“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要求推进财产调查工作,直至已经发现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确定的工作流程必须全部走完,缺一不可。在这种情形下,只有严格按照“五要素”完成全部工作,才能认定为完成了财产调查。

(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

严格按照“五要素”走完全流程如果未发现被执行财产,即可以将该案件纳入客观执行不能的范畴;或者发现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在将可供执行财产处置完毕后,也可以将该案件纳入客观执行不能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严格执行“完成财产调查”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完成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完成财产调查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该财产不足以完全债务且已经处置完毕”就是“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这种情形下,可依照法定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该类执行案件实行单独管理,以畅通执行案件出口,将人民法院有限的力量重点用于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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