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专门化视阈下环境法庭之检视与完善
2017-09-05于文轩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我国积极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进程,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庭体系。这一体系由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以及为数不多的基层环境保护派出法庭构成。目前的环境法庭主要采用“三加一”模式、“三合一”模式、“二合一”模式以及单一模式等四种审理方式,在缓解环境案件审判压力、公正审理环境案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提高环境司法水平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亦应注意到,现有的环境法庭存在诸多问题:基层人民法院缺少法定權限,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缺少设立环境法庭的程序性依据,致使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合理的机构建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不甚科学;受案范围有限和受害者起诉意愿不足,致使案源不足;特别程序缺失,监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致使支持保障机制不健全。为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庭:首先,为环境法庭建设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环境法庭的设立、职责定位及基本权限等事项,将环境法庭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其次,健全环境法庭体系,着重健全环境法庭审级设置,同时完善地域管辖;再次,改进审判模式,健全“多审合一”程序;再次,拓宽案件来源,合理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扩大受案范围,完善鼓励起诉机制;最后,完善支持保障机制,针对一审程序设立专业陪审员,针对二审程序设立专家委员会。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法庭;环境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7)08-0062-07DOI:10.12062/cpre.20170430
近些年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我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并为解决环境问题做出了多方面努力,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探索建立环境法庭。环境法庭亦称“环保法庭”,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专门审理环境法律纠纷的审判机构。目前的环境法庭在解决环境纠纷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机构建制和管辖范围不科学、案件来源不足、支持保障机制不健全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环境法庭和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环境司法专门化与环境法庭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由环境法庭依专门的环境司法程序对环境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和过程。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核心内容是环境司法主体的专门化、司法程序的专门化以及司法对象的专门化[1]。在这其中,环境法庭建设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最重要的一个方面。环境法庭建设不仅包括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建设,而且包括适应环境司法需要的法律程序的健全,也包括支持保障机制的完善。这些方面均内在地涵盖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范畴之中。
我国环境法庭实践已有近30年历史。1989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设立我国首家环境保护合议庭。其后20年间,环境法庭数量并无显著增长。至2008年10月,全国仅有4家环境法庭。此后,各地陆续开始大规模设立环境法庭。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至2016年6月,我国共有27个省、市、自治区的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法庭558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191个、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359个,以及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9个[2-3]。
我国环境法庭主要包括四种形式①。第一种是环境保护审判庭,即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审判机构,其人员可由法官和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4]。环境保护审判庭一般设于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或者对环境保护较为重视的地区。较之于普通审判庭,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更广,有时还拥有跨管辖范围的审判权和执行权[5]。第二种是环境保护合议庭。该合议庭通常是为了审理环境案件而临时组建,由三名以上专门的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第三种是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该审判组织是由人民法院选派相关人员,定点到辖区各地巡回处理环境案件。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一般不固定,且不常驻法庭。第四种是基层环境保护派出法庭。此类审判机构属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负责专门审理环境相关案件,多设立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率较高、污染行为较为严重的地区。基层环境保护派出法庭的人员组成规模小,主要审理一些简单的环境案件。环境保护派出法庭这一形式目前已不多见。
上述环境法庭主要采用四类案件审理模式。第一类是“三加一”模式,即由专门的环境法庭统一审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民事、刑事、行政以及执行案件。贵州清镇、重庆万州、山东兰陵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类是“三合一”模式,即对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环境保护案实行集中管辖,由环境法庭统一审理。福建、江苏、河南、重庆等地在三级法院实行此种模式。第三类是“二合一”模式,即将民事和行政类环境保护案件合二为一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即属于此类情形。第四类是单一模式,即在人民法院原有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审判庭内部分别设立环境保护审判组织,分别受理各自审判类别的环境保护案件。例如陕西西安市碑林区法庭环境保护合议庭由行政庭法官组成,主要受理环境行政案件;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法院环保合议庭也是主要审理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亦以审理环境民事案件为主[6] 。
2环境法庭面临的挑战
目前的环境法庭在缓解日益增大的环境案件审判压力、公正审理专业性极强的环境案件、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提高环境司法水平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机构建制和管辖范围不科学、案件来源不足、支持保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现阶段环境事故频发引致环境纠纷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或者出现环境法庭案源不足、“无米下炊”的状况,或者因审判能力不足而难以及时高效地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甚至使有些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在深入分析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方可寻得适当的路径完善环境法庭,进而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
2.1法律依据不充分
尽管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环境司法专门化及相关问题先后发布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严格上说,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这既体现在基层人民法院缺少法定权限,又体现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缺少设立环境法庭的程序性法律依据。实践与政策超前而法律滞后的问题,较大地影响着环境司法专门化有序推进的进程。
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缺少法定权限。《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设刑事、民事和经济审判庭[6]。这一规定表明,除此三类审判庭之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设立其它的審判机构,由此排除了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授权。因此,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严格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包括环境审判庭在内的其他审判庭[7]。但是,对于设立其他审判庭的形式、由谁决定以及决定的审批程序等事宜,却未作具体规定。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其行使要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为依据。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能否自行决定设立环境法庭、设立环境法庭的决定是否需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需要同级人大常委会等事项尚不明晰时,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的地方实践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8]。
2.2机构建制和管辖范围不科学
现有的环境法庭体系缺乏合理的机构建制,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制度相对于环境司法的实际需求而言不甚科学,难以适应处理环境案件的特殊要求。
在机构建制方面。目前一些环境法庭的运行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甚至有些地方虽然很早就设立了环境法庭,但从未审理过环境案件,其后又被撤销[9],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缺乏独立性。现有环境法庭人员编制、财政来源依赖于所属的法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审判工作多在原有法院工作体制内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法庭的独立性。二是缺少完整的审判体系。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情况下,地方上多数环境法庭仍缺少相对系统且完整的审判体系,与此同时也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试点性和分散性等特征。三是职责定位不清晰。一些环境法庭没有明确确定自身的审判与相关职责,与其他审判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也未确定。
在级别管辖方面。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而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又未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此时就只能由一般审判机构对该案进行审理。但是,如果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设立两级环境法庭,又会与现行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在我国,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是特定类型的重大案件[10]。但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环境案件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大”标准。从这一角度讲,承担一审任务的环境法庭原则上应设置于基层人民法院,但这又缺乏法律依据。
在地域管辖方面。环境纠纷具有跨行政区域性特征,这就对依行政区域处理环境案件的实践面临挑战,特别是地域管辖往往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尽管指定管辖制度为环境法庭审理跨地域环境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10],但指定管辖无疑不能成为跨区域环境案件审理的常态[11]。
2.3案件来源不足
案源不足是困扰我国环境法庭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其原因体现为受案范围有限和受害者起诉意愿不足两方面。
一方面,受案范围有限。现有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各有不同,侧重点亦各有区别。一些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不包括生态环境破坏的民事诉讼,但实践中此类案件大量发生。公众就不能就此向环境法庭提起诉讼,案件来源自然大为减少。另外据《行政诉讼法》,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使受到抽象环境行政行为(如环境资源规划行为)影响的受害人无法起诉,而必须有特定的受害人之后,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2]。
另一方面,受害者起诉意愿不足。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污染受害者主动提起环境诉讼的案件并不多,原因较为复杂。一是诉讼成本高。环境污染不仅对污染受害者造成直接损失,也往往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潜在的、长期性的不良影响。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原告即使在诉讼中获胜并得到赔偿,其额度也往往仅能弥补其因环境污染所受到的直接损失,而其他间接损失、律师聘请费以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等费用有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而且环境案件的举证、因果关系证明等往往还需要当事人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旦败诉,原告不仅无法获得赔偿或补偿,还需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二是诉讼程序程复杂。环境案件专业性较强,审判过程中通常需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深入分析,由环境监测机构出具证明来判断环境污染或破坏是否存在,且由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较为复杂,如果缺乏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对于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原告则更为不利。此外,如果原告作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还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收集证据。不难理解,复杂的诉讼程序降低了原告的起诉意愿。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不对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有着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平等地对当事人适用法律[10]。但在环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即受害者与加害者在经济实力、诉讼能力以及所掌握的知识、技术等方面往往存在巨大差异,从而使受害者在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寻求对其有利的公正诉讼结果的机会相对较小,致使其怠于行使诉权。
2.4支持保障机制不健全
有关环境法庭的支持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特别程序缺失,监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以及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
首先,特别程序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程序,据此,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中均设立了三大类型的业务庭[13]。在环境案件中,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法律关系往往相互交织,综合性和复杂性特征显著。目前环境法庭采用的“三合一”和“四合一”模式中,由于缺少专门适用于环境审判的特别程序立法,实际上还是适用传统诉讼机制,无法回应环境诉讼综合性在和复杂性特征。
其次,监测评估机构缺乏中立性。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是环境法庭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在审理环境案件的过程中,环境法庭往往需要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状况、污染物的排放等进行监测,需要专业的环境鉴定和评估机构对损害发生的原因、程度及范围进行鉴定和评估。然而,目前不少环境监测机构仍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中立性和独立性难以保障,易对审判过程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2月发布了《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要求要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积极培育环境监测服务市场,有序放開公益性、监督性检测领域,转变管理方式,扶持行业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鉴定标准、鉴定程序、资格认证、法律责任等法律机制,现有的鉴定评估机构资质不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也往往偏向委托当事人或行政机关,不仅影响审判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正。
再次,审判人员专业性不强。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环境法庭作用的发挥。目前的环境法庭审判人员大多由人民法院内部从事民事、刑事或者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兼任,缺少关于环境法律、环境科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环保审判和环境执法经验。同时,人员编制不一,有的环境法庭只有3人,有的却高达12人;环境法庭组成人员的职务职级大多无明确规定[14]。审判资源的匮乏以及司法人员专业能力的不足,很大程度地影响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
3环境法庭的完善策略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措施是明确建立和运行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健全环境法庭体系,完善适应环境司法需求的审判程序,拓宽案件来源,同时完善支持保障机制。
3.1健全法律依据
环境法庭的建立和顺畅运行,应以充分的法律依据为基础。建议规范环境法庭的设立、职责定位及基本权限等事项,将环境法庭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由于很多环境案件无法达到“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要求,从而无法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所以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十分必要。对此有两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可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现行的刑事、民事和经济以外的其他专门审判庭。也可以针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制定司法解释,以便为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提供法律依据,将“环境法庭”解释为人民法庭的一种特殊形式,这样既不违背法律对人民法院的组织要求,也符合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中关于案件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对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法律依据,可以借鉴印度的《国家绿色法庭法》的相关规定[15],在进一步立法中明确规定审批主体、审批程序、设立程序等事项。与此同时,可以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明确环境权益,进而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为环境司法专门化提供依据。
3.2完善环境法庭体系
健全环境法庭体系,应着重健全环境法庭审级设置,同时完善地域管辖。理想状态下,层级完备的环境审判机制需要在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相应的环境法庭。在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各地区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尽合理、司法实践差异较大,在现阶段形成全国范围内的环境审判机构并不现实、亦无必要。在此情况下,可以在经济相对发达,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开采力度较大、环境纠纷发生率较高的地区按照行政区划来逐级设立环境法庭;同时,对于经济欠发达、特别是生态较为脆弱的地区,可在人口相对集中、环境纠纷发生可能性较高的区域有针对性地设立环境法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积极作用已经始显现。
在地域管辖方面,环境法庭的设立不一定严格按照行政区划进行。一些国家实行基于自然区域的集中管辖权[16-17],这一经验可资借鉴。为了避免地方保护倾向干扰司法,同时考虑到环境案件的跨区域特点,建议实行以环境要素和污染程度为基础的管辖机制[11]。最高人民法院亦要求探索基于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目前一些地方也有实践[18]。
3.3改进审判程序
健全“多审合一”程序,对于完善环境法庭审判程序至关重要。在“多审合一”模式下,可对性质复杂、涉及案件类型有交叉(如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等)的环境案件进行统一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情况,选择适用相应的裁判程序。另外,在案件审理中,应深入分析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找出涉及案件的根本争议和诱发争议。如在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中,要区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何为原因性的争议焦点、何为由原因性争议引起的争议,对于原因性争议,应优先解决。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并行解决还是优先解决其中的一项争议[19]。
3.4拓宽案件来源
拓宽环境法庭案件来源的主要途径是合理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扩大受案范围,完善鼓励起诉机制。
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至少应包括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一是检察机关。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之一就是监督法律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有义务积极作为,履行法定职权。同时,检察机关较之于其他政府机关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拥有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优势,在诉讼中有较强的对抗力,有助于更有效地解决地方保护倾向等问题[20]。目前云南、江苏、贵州等省份的环境法庭对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均予认可。二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负有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众利益的职责。在不特定人的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非常必要。特别是,环境保护、林业、土地和水利等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的人员和设施,在环境监测、证据收集等方面拥有较强的技术和资金实力,可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大的便利。因此,应当推动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是环保组织。环保组织在环境法庭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非常重要作用。一些组织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和中立性,可提供专业的人力和技术资源,这些特点为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必要的基础。2014年《环境保护法》和其后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尝试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在环境法庭的受案范围方面,应逐步扩展至污染防治领域之外,逐步将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案件纳入其中[21]。这不仅有助于解决案件数量较少的问题,而且符合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有助于依托于现有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机制,更加高效地审理涉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案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同时在气候变化司法领域探索创新[22]。
鼓励起诉的可行措施之一,是改进诉讼费用承担方式。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环境诉讼的诉讼费用由国家财政承担,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实行缓繳诉讼费制度,必要时也可向原告适当收取诉讼费,以防滥用诉权[23]。另外一项必要的措施,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2015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5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等13个省市检察机关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线索来源、线索移送、立案程序、调查核实、举证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3.5完善支持保障机制
完善环境法庭的支持保障机制,可针对一审程序设立专业陪审员,针对二审程序设立专家委员会。
一审环境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可由审判人员和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组成,以弥补审判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如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人民法院旅游生态资源保护合议庭依托原有的林业审判庭,由3名法官、5名林业领域的高级工程师和生态资源保护专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24]。这样的合议庭人员组成,既充分发挥了环境法庭的审判职能,也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专业支持。
在我国,二审环境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建立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在城乡环境规划、环境科学、环境工程、环境评估等领域的专业人员[25]。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会的13个成员分别来自贵州省和贵阳市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相关职能部门,其职责是为审判工作提供专业意见[26]。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组建了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并聘任9名学术委员会委员、25名研究员以及40名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27]。同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规定,经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8]。建议建立专家数据库,使专家遴选机制逐步实现正规化和常态化,以解决因果关系判断、损害后果评估等方面的技术难题[29]。
4结论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环境法庭建设是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大背景下展开的,亦适用此律。由上可知,无论环境司法专门化还是环境法庭建设,都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实在法的界限(尽管存在政策依据)。然而,此种突破法的实践并非旨在标新立异,而是环境司法迫切需求的结果。正因如此,就作为环境司法专门化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法庭建设所面临的诸多挑战,应提供更加有利的制度资源,健全环境法庭体系,拓宽案件来源,完善审判程序和支持保障机制。
不可否认,任何试验性的创新都会面临被其后实践证明不合时宜之风险。环境法庭甚至环境司法专门化本身及相关制度设计,目前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诸多争议。然而,环境法的高度的问题导向性特征,使得这种针对环境司法实践困境的尝试性实践本身即具有毋庸置疑的价值,并将在不断自省和纠错中甄于完善。
(编辑: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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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for Chinas environmental court in context of environmental
judicial specialization
YU Wenxuan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has stepped into its embryo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ttributed to the hard push from all walks of the society, especially the progress of environmental judicial specialization, to cope with increasingly prominent problems in pollution and natural resources degradation. This court system is comprised of environmental tribunals, collegiate benches, circuit courts as well as detached tribunals at county level. The trial modes include ‘Three and One, ‘Three in One, ‘Two in One and singleton pattern, all of which as a whole, to some extent, contributed to the progress of environmental judicial specialization that China has made in the last few years. However, the problems and obstacles rooted in the Chinas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are worth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For instance, county level courts are lack of the authority to make relevant decisions while the intermediate and above courts have no procedural rules to cite for setting up environmental tribunals, both of which ask for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territoryand hierarchybased jurisdiction are not clearcut.Limited actionable scope and the unwillingness of pollution victims to file lawsuits result in case shortage for existing environment courts; and supporting systems fail to play their roles; for example, the special procedure is absent, monitoring evaluation organizations are not fully independent, and judges need more professional training. Facing these challenges, the potential solutions include five aspects. First, the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should operate in a lawbased way through making further laws or regulations to provide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environmental courts and defining the authority and responsibility of each court. Second, the hierarchy and regional distribution of environmental courts should be the key issue to discuss with in the next stage of environmental court system construction. Third, the trial model should be upgraded to ‘All in One. Forth, standing and litigable scope should be reasonably improved, and pollution victims willingness to be a plaintiff should be encouraged. Fifth, the supporting mechanisms, inter alia, professional juries in the first trial procedure and committees of experts in the appellate procedure are essential in the further progress of specializing environmental judiciary.
Key wordsenvironmental judiciary specialization; environmental cour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