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刷单:当心来自“虚拟世界”的五类犯罪
2017-09-05
“网络刷单”,不仅能提高声誉、创造财富乃至名利双收,而且还能让人身败名裂。正因为如此,一些人出于种种目的,往往沉迷其间,甚至导致五类犯罪。
毁人声誉,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见竞争对手的生意做得风生水起,而自己却一蹶不振,刘某充满着妒恨,于是雇来刷客,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从2016年12月初起,连续通过网络对其声誉及其商品进行恶评刷单,造成对手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
【点评】刘某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公众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四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恶意捧杀,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为挤垮竞争对手,肖某在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同时,也下了黑手:雇用刷单人就对手网店进行恶意好评刷单,导致对手网店被监管部门认定虚假交易,不仅被要求停业整顿,且还被处于罚款,损失达17万余元。
【点评】肖某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為。肖某通过雇用刷客对他人网店恶意给予好评,以捧杀手段引起平台监管部门对他人网店的注意,使其受到不应有的处罚并遭受损失,明显当属其列。而《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虚假好评,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例】尽管自己所售商品质量低劣,但胡某为了获利,采取了自认为“最直接、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请人刷单给予好评。于是其性能、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被吹得“超一流”。而两名消费者因使用其商品落下了伤残。
【点评】胡某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胡某雇用刷单人,歪曲事实进行好评刷单,无疑是一种广告宣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强索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曾某等6人成立了一个“职业刷单组”,对网店的好评或差评,具有一定的操作话语权。基于此,曾某等不时以若网店不向他们支付“保护费”,便给予差评相威胁。前后有17家网店不得不支付了12万余元费用。
【点评】曾某等己构成敲诈勒索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曾某等为了非法占有网店财物,以差评刷单损害其名誉相要挟,迫使网店遵从,无疑与之吻合。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正因为曾某等已使前后17家网店出于惧怕,不得不支付12万余元“保护费”破财消灾,属“数额巨大”之列,决定了他们罪责难逃。
骗人钱财,构成诈骗罪
【案例】2017年3月初,邱某在QQ群发消息称招聘“网店代刷员”,保底18 50元/单。他人上钩后,便要求其付款拍下宝贝,确认收货+好评,会在5分钟内返还本金+佣金。实则既不返款也不发货,共有41人付款11万余元。
【点评】邱某已构成诈骗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邱某虚构招聘网络事实,隐瞒骗钱真相,金额达11万余元,无疑与之吻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颜梅生(研究室主任、江西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