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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救赎

2017-09-04张媛媛

世界家苑 2017年8期
关键词:协调律师

摘 要:律师的这种“角色职责”集中体现在该示范规则对律师信息保密、对裁判厅坦诚、举报法律职业的不当行为等问题的相关规定之中,一句话概括之:律师因职是之故具有有限制的公民言论自由。它所包含的各个方面总是存在冲突,甚至,忠诚义务的本身与社会大众所坚持的正义也存在冲突。如何协调冲突,保证辩护律师行为在伦理上的正确,又与社会大众的坚持的正义相协调,始终是每一位辩护律师在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律师;辩护;协调

在立法者的理想中,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包含的各个方面应当是层次清晰的,而在实际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无论是宏观上法律或诉讼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还是微观上律师制度及辩护制度的创立目的。辩护律师在协调忠诚义务的各个方面时,必须坚持法律正义的要求,在致力于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协调履行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第一,关于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中,关于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之间冲突的问题。前文已经介绍了美国的“快乐湖沉尸案”。而在我国,对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发现被告人已经实施的但尚未被国家机关追诉的犯罪事实或者案件,如果未经被告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刑辩律师是否能将此秘密向警察、检察官等侦控主体告发或作证?我国《律师法》第38条与《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辩护律师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例外仅限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对委托人已经实施完毕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或信息,是否应当保密没有具体规定。同时《律师法》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很显然,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本文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与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相冲突时,应坚持以“保密义务”为原则,“真实义务”为限制的原则,寻求“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 ”的平衡。同时,排除立法冲突,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纳入刑事诉讼法。首先,应当考虑国家确立辩护制度的目的。国家之所以确立刑事辩护相关法律及制度,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出于权力自律的考虑,这可以避免刑事司法权力全部掌控在国家机关手中而无任何其他性质的权力或权利予以制约,从而有设立律师辩护制度的必要。因此,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并不是为了再制造一个新的侦控机关,而是为了创制一个能够对国家侦控权力予以制衡的新的权利主体———律师。而如果律师主动揭发被告人的犯罪隐情,那么,无疑就承担了警察或者检察官的角色,而这是与律师制度创制的初衷背道而驰的。其次,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是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关系的需要。唯有被告人对律师确立了信赖关系,才能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告知律师,律师才能有效地制定相关辩护策略,从而协助被告人实现或者扩大其法益保护的能力。因此,律师忠诚义务或者不披露义务具有相当的道德基础,这也是抗衡律师真实义务的基础性根据。律师在职业活动中,必然会获悉被告人的大量隐私和其他秘密,而且被告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任会主动吐露其秘密,这时如果律师违背其诚信义务(保密义务),向司法机关透露这些信息,会侵犯被告人的隐私权,造成被告人对律师的信任危机,尤其是涉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秘密,一旦揭发,将会置被告人于相当不利的地位。这时辩护律师实际上是充当了控诉方的证人。被告人不仅得不到帮助,甚至会因辩护人的行为而遭受极为不利的诉讼后果。“美国学者斯享普希尔认为,被告人有權对律师披露秘密事实,被告人这样做不至于冒这样的危险,即其所披露的事实真相会被泄漏出去,用来反对自己。由于这些情形的发生,被告人很可能会对辩护律师彻底失去信任和尊重,并因此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丧失信心。这样,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基础——被告人对国家辩护制度的信赖就失去了。”因此,从法律上确定律师的保密特权,“让律师不做有损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可能有助于提升案件处理结果的总体准确性,即使这样可能会妨碍对某一特定案件的正确处理。换句话说,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可以被看作是在国家的眼前目标与长远目标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按照后者优先的原则做出的调整,而不是被视为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做出的支持前者的安排”。

第二,维护社会正义与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并不存在冲突,二者是相互协调统一的。辩护律师作为“恶魔代言人”为委托人进行辩护,宽泛意义上并不是单纯的为具体个人服务,而是保卫着广泛民众的集体法律福利。这可以有效的防止公权力侵犯普通民权提供预警,从而减少一般民众被冤狱或者无端陷害的可能。辩护律师对委托人忠诚,尽心尽责的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也是辩护律师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有效途径。试想,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忠诚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一旦出现程序的不公正,那么实体公正又从何谈起。

辩护律师应当履行忠诚义务,在职业活动中以“当事人的利益至上”。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利益至上”,强调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忠诚义务应当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当法律范围内忠诚义务与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之间发生冲突时,选择忠诚义务完全是正当的。而且体现的也恰恰是正义。比如,无论是宏观上的法律制度及辩护制度的创立目的,还是微观上律师制度及辩护制度的创设目的,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都是致力于“保障人权”而不是“惩罚犯罪”,以及维护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当法律要求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社会正义必须损害或让渡忠诚义务时,律师必须维护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1]葛同山:《论刑事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扬州大学学报》2010年第14卷第1期。

[2]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3]陈景辉:《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破解法律人道德困境的基本方案》,《法治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张媛媛(1997.09.16)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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