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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腐败犯罪涉案财产追缴制度研究

2017-09-01高一策

法制博览 2017年8期
关键词:中美合作

高一策

摘要:打击跨国腐败案件已经成为我国当下面临的紧迫现实,美国作为涉腐人员潜逃及资金转移的首选国,在政治制度、司法体制、理念差异同我国迥异的前提下,使我国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出现多重障碍,急需要两国对腐败犯罪跨境追缴进行研究,制定出共同打击的机制。本文拟通过对中美两国间腐败犯罪财产追缴的现状予以分析,从而得出目前当下两国之间合作所面临的障碍,继而对于两国间未来合作提出些许构想,以期推动中美两国在反腐败境外追赃合作方面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腐败犯罪;境外追赃;中美合作;司法协助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035-03

一、中美腐败犯罪财产追缴的现状

如今的腐败犯罪的方式已经由原先的小众化向多元化、新型化模式转变,腐败资产的跨境转移更是加大了各个国家追缴的难度,严重地危害政治生活、影响了社会生活的秩序发展,中美两国间也已然意识到对涉腐财产跨境移转打击的重要性。

(一)我国涉腐财产追缴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腐败犯罪涉案财产的追缴只是停留在原则上的规定上,并未对该制度的法律程序、执行机关、时限等作出规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中国作为一个腐败犯罪所得的流失大国,在涉腐财产追缴这一制度上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1.缺乏有效的司法协助体系

在腐败犯罪愈演愈烈的态势下,跨国性、跨区域性成为行为人的首选,为此许多主权国家都为了惩治该现象的发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协定,以此来应对各国间犯罪人实施的转移腐败财产的行為。反观我国,对于该类型犯罪财产追缴问题规定的过于原则化,缺乏行之有效的操作化流程,这导致了我国在面临腐败犯罪将财产转移出境后多是一事一议,在腐败犯罪猖獗的当日,这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案件审结效率的低下。

2.制度冲突及理念的固化并存

由于中外司法制度、法治理念、文化背景等存在差异,导致中外之间反腐合作困难重重。比如我国规定的死刑制度与他国的死刑犯不引渡之间就产生矛盾,由于我国现在还很难废除死刑,因而在请求他国进行司法协助时会因此而遭受阻碍。另外理念的滞后也是导致我国难以将跨境财产顺利追缴的一个因素,我国对于在追缴腐败犯罪财产时对于主权的理解过于片面,认为犯罪分子转移的财产是本国固有的财产,我国对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若不完全返还,那么就损害了我国的主权,因此在追缴犯罪所得一些国家提出分享该犯罪所得的要求时,我国大多是采取搁置处理的态度,这就最终导致大量贪腐财产难以有效追回。

3.涉腐财产追缴制度正逐步完善

2014年以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掀起了前所未有的境外追逃追赃风暴:“同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建立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无论犯罪嫌疑人逃到哪里,也无论逃了多长时间,都要坚持不懈地将他们缉捕归案”;“同年10月10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亮相,预示着我国纪检、政法、金融、外交等八个部门将联手追逃,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追逃追赃协调运作机制”,该机构的设立,无疑对处理贪腐犯罪涉案财产转移境外后的追缴问题起到了良好的典范。2015年3月26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决定启动“天网”行动,要求有关部门综合运用警务、检务、外交、金融等手段,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抓捕一批腐败分子,追缴一批涉案资产,劝返一批外逃人员”。2016年9月22日,中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在加拿大签订了《中加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这是我国在追缴犯罪所得领域对外缔结的首个专门协定,也是我国在海外追逃追赃方面取得的“一个里程碑”式的重大进展。自此,我国对于贪腐犯罪的境外追逃追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于涉腐财产追缴实施机制上仍然存在较多阻碍,但是我国也正在不断通过努力去为贪腐犯罪跨境资产的追缴构建可行性方略,通过不断地推进终究我国也会有完善的境外财产追缴制度。

(二)美国涉腐财产追缴的现状

近年来,饱受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各种严重犯罪之苦的美国深刻认识到,若要打击此类犯罪,必须切断犯罪人的经济命脉,让其失去活动的经济基础,同时要剥夺犯罪收益,打击该罪犯心目中的“成本杠杆”。当下美国犯罪财产追缴制度,主要是通过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或者是通过国与国之间签订刑事司法互助条约等方式,以对该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治。

1.刑事没收制度

美国的刑事没收制度,是美国联邦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打击腐败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武器,设立该制度的意图就在于可直接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根基予以打击。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是要对有关的财产持有人在美国提起刑事诉讼并且经司法审判予以定罪,没收的对象应当是与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财产,该财产可以扩及任何衍生于该财产的财产。此制度对于有组织犯罪、贪腐犯罪及洗钱犯罪等犯罪行为人具有重要的制裁作用,即使犯罪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出境,该制度的存在就是对其追缴的依据。

2.民事没收制度

民事没收是美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被称之为是民事没收,但是这种制度是借民事的“糖衣”来行使刑事的“炮弹”,它与刑事没收还是有所不同,不同处在于它并不要求以刑事定罪和审判为前提,凡是只要能证明财产的构成或来源于犯罪所得,或者是来源于犯罪所得的收益,那么就可以对其进行民事没收。该制度的特点鲜明,要求不以提起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并且只对物不对人,这就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不受对犯罪人的司法管辖和审判的影响,特别适宜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失踪、死亡等情形。但是,它的独立性淡化了合作的特色,有时甚至构成对有关刑事案件审理地国家司法管辖权或其他利益的无视。民事没收制度同刑事没收制度互相配合,将有力打击多种类型犯罪并能保障国家对被转出境财产的追缴。

3.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美国的犯罪财产追缴制度,在国内通过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来对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进行惩治,在国际上通过加入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条约来制约犯罪。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国际公约,并与英国、加拿大等多个国家就追缴跨国犯罪资产方面签订了多个双边条约,这些合作條约均对跨国腐败犯罪进行了严重打击。

资产分享、刑事司法合作、承认和执行外国没收裁决、刑事诉讼的移管等多种方式均是美国对于本国腐败犯罪、诈骗犯罪及有组织犯罪等犯罪涉案财产转移出境后的追缴打击的手段与方式,且取得了不小的成效,这些方式为国家、社会及他人损失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全部或者部分得以弥补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二、中美涉腐财产追缴合作所面临的困境

纵观中美对腐败犯罪财产追缴的现状可知,两国对涉腐财产追缴在本国的应用存在着差异,而近些年跨境腐败犯罪的趋势有增无减,势必要求两国之间紧密协作,但由于两国在法治背景、文化渊源、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导致两国间合作的道路存在着些许困境。

(一)尚未签订引渡条约

目前,我国腐败犯罪的嫌疑人多是利用我国与西方的发达国家之间尚未签订引渡条约而逃往国外,继而将腐败所得的大量财产通过不法手段转移出境。美国是首选之地,而在引渡问题上,美国是不承认互惠原则的,也基本上不把国际多边公约作为开展引渡的依据,其与他国开展引渡合作在国内法中的规定较为简单,采用“条约前置主义”,即两国间若要开展引渡双方间必须签订有引渡条约。从1997年起我国就在不同场合通过不同方式向美国提出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建议,但由于美国的引渡条约必须提请国会批准而迟迟不能签订。倘若无法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则对于移转出境的财产就更加难以追回。截止目前,中美之间从未正式引渡过一名逃犯,资产追回更是屈指可数。

(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利用率不高

中美两国于2000年6月缔结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但是我国对这一协定的利用率并不高,如“在2004年至2010年的6年间,美方共向中方提出了49件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涉及贩毒、逃税、贪污等案件,而中方向美方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只有10件,涉及贪污、走私、洗钱等案件”。我国在处理境外追逃追赃中,总是习惯运用警务合作,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缉令,“不大善于运用双边引渡条约或多边公约引渡条款打好法律仗,借助引渡诉讼获取国际合作”。笔者认为,我国应充分利用《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一法律依据,认真研究美国的有关法律制度,这种方式对于惩治境外犯罪分子和财产更为直接、便捷且最为有效。

(三)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缺失

我国目前在境外涉案财产追缴的立场上仍然坚持国家财产豁免的原则,拒绝有关国家对该财产进行分享,主要是基于国家主权不受侵犯的立场。而对于境外财产的追缴并非资产流出国一方单独追缴的过程,它需要资产流入国的协助与配合。如对于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以及返还等,资产的流入国务必会发生基本的支出费用,若该类费用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则会造成被请求国怠于甚或是拒绝提供帮助。相反,我国的立法机关并未在任何法律当中作出关于资产分享的规定,这也是影响我国境外资产追缴的主要因素之一。

(四)美国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缺乏信任

目前,中国已经和48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其中不乏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这样的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但是对于像美国、加拿大这样的外逃首选国在协作打击跨国犯罪方面则是步履维艰。这在其表面来看是未签订引渡条约导致追逃、追赃不能实现,深层次原因则是美国国会部分人员缺乏对中国司法体制的信任,再加之外逃贪腐分子为了自保往往会向所在国执法机关提出自己受到了政治迫害,一旦遣返回国会受到酷刑和不公正的待遇。多方面因素导致美国对于中国的司法体制存在偏见。

三、加强中美涉腐财产追缴合作的应然道路

近年来,涉腐人员携款外逃事件频繁发生,2015年公布的“百名红通人员”中逃往美国的人数最多,高达40人,显然美国已经成为腐败分子外逃及资产转移的首选国。这正是由于两国之间的司法理念、执法机制及法律制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为了防止国家资产的流失,犯罪分子对法治的无视,我国必须要加强同美国的刑事司法合作,构建反腐败追逃追赃和预防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跨国犯罪愈演愈烈的今天,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没收裁决是最直接的追缴合作方式,美国在2001年的“爱国者法案”当中引进了这一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执行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请求国必须已加入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或是同美国缔结了追缴犯罪所得的双边协定。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当中一直还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相关条款,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还很难通过这一方式去协助外国主管机关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资产并向请求国返还,同样我国也无法请求他国境内发现的犯罪资产向我国返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等前提条件下,使国家之间可以直接依据他国的没收裁决去尽可能地维护本国的法治权威及国家权益。

(二)完善涉腐资产分享制度的构建方式

所谓“资产分享”,实质是指犯罪资产来源国和资产实际控制国之间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者临时协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必要费用之后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的制度。由于我国主权观念的不同,对他国提出的犯罪资产“分享”的建议时,我国多采取搁置处理的态度。当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我国才逐步意识到随着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深入广泛地开展,对犯罪资产进行分享或者赃款分割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反洗钱工作的惯例。随后才陆续同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就犯罪资产分享协议进行谈判,但截止目前我国的犯罪资产分享机制仅同加拿大建立。笔者认为,在中美两国之间关于涉腐财产追缴问题上,对于有实际受害人的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美国对犯罪人的资产进行全额返还,当然可以允许扣除为办理案件的合理费用,而对于那些产生于毒贩、洗钱犯罪的资产等无直接受害人的犯罪资产,可以同意与美国协商式的实行资产分享。涉案资产分享制度它不仅是对有关各方经济利益的一种平衡与兼顾,还有利于调动两国之间刑事司法合作的积极性。

(三)积极探索引渡的替代措施

在无引渡条约这一合法化程序存在的前提下,我国司法机关也不能任跨境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要努力创造将其绳之以法的条件,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美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尤其是移民法制度和刑事法制度,努力同美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作,创造将其遣返回国的条件。如嫌疑人是否在美居留过程中采用了欺诈、隐瞒等手段骗取居留身份,是否在美涉嫌洗钱、骗取签证等情形,我国都可以考虑促请美国执法机关以此为据对涉案人员进行处置,使其或受到刑事诉讼或被递解回国接受我国法律的制裁。

(四)努力消除美国对中国司法体制的偏见

每个国家的政治及司法制度背后都是一整套的理念、文化支撑,这是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原则,制度可以移植,但是制度背后的理念、逻辑却不可复制。由于中美两国在法治背景、文化渊源、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这就导致两国间合作的道路会充满荆棘。而造成中美刑事司法理念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注重实体公正,美国注重程序公正;中国注重个案正义,美国注重形式正义下的个案正义;中国强调社会制度本位,美国强调个人权利本位。正是基于这些因素导致了两国在处理跨国腐败案件时所造成了相应的障碍。基于此,我国更应努力向美国传播我国政治及司法方面的初衷,秉承平等互信、互惠互利的原则使这种隐形的问题予以消除。

四、结语

美国作为我国贪官外逃及资产移转的主要国家,若不进行相关刑事司法追缴则会对我国造成莫大的损失。但是由于历史背景、法律制度、执法理念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两国对跨境犯罪的解决存在障碍。本文通过比对国外的先进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使我国今后犯罪财产追缴机制的建立提供可借鉴的经验,最终对维护国家的稳定、有效的打击和惩治犯罪、促进国家和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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