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以来徽州交换契略论
——以《徽州文书》为中心
2017-09-01郑雪巍
郑雪巍
(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安徽合肥 230039)
明清以来徽州交换契略论
——以《徽州文书》为中心
郑雪巍
(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安徽合肥 230039)
买卖契约是徽州文书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还有一种与买卖契约相似的一类文书,被称为交换契。交换契的数量远远低于徽州卖契,鲜有研究。试通过对徽州交换契的基本类型、基本内容进行研究,试图从另一个视角窥探徽州宗族社会在交换契中的具体表现。
明清;徽州;交换契;《徽州文书》
交换契又称调(掉)换契、对(兑)换契、便换契、换契、兑契等,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之间进行人为交换时所签订的契约文书。早在西周时代,就出现了大量土地交换的现象,而且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交换程序。关于土地交换的研究也多是集中于西周时期,如李朝远的系列研究:《论西周土地交换的程序》[1]、《西周土地交换中几个问题的思考》[2]、《西周金文中所见土地关系的再探讨》[3],黄震云、吴晓波的《土地交换下的西周土地私有性考察——以金文资料为对象》[4]等。也有部分著作中涉及到土地交换,如任志强在《明以降农村土地细碎化研究》[5]一文中提到解决土地细碎化的方法之一就是土地对换;褚立博在其硕士论文《天柱地区契类文书研究》[6]中也有一章节专门论述了天柱地区的交换契,但是和徽州交换契还是有较大差别的。而关于徽州地区交换契的专门著述还有所空缺,但是交换活动作为徽州地区不动产交易活动的一种形式,依然具有研究的必要性。
一、交换契的基本类型
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刘伯山研究员主编的《徽州文书》第一至五辑中共收录47份散件交换契,其中明朝年间2份,清朝年间32份,民国年间7份,建国后6份,相较于成千上万份的卖契来说,交换契所占的比重还是很少的,尽管数量有限,但是时间跨度大,内容丰富,很有研究的价值和意义。根据交换契的书写格式,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契约式
清乾隆二十三年二月延汉兄弟立对换田契 525mm×385mm
立对换田契人延汉兄弟,今因取便耕种,自情愿央中,将土名伣家坞,计田一坵,计正租十六秤半,系经理步字四百五十二号,计税一亩四分八厘四毛一系七忽五微;又土名伣家坞,正租二十四秤,系经理去字四百五十八号,计税三亩六厘八系。与族叔应开、应闻兄弟对换去字二百六十号,土名早秈坵,计税一亩一分一厘计,正租十秤大;又去字二百七十六号,土名梅家坞,计税三亩八分八厘六毛,计正租三十二秤大。其田自今换后,各管各业,所是税粮,眼同扒纳。今欲有凭,立此存据。
乾隆二十三年二月 日立对换田契人 延汉兄弟(押)
见眷 朱邦贤(押)
书 宾佳(押)[7]357
契约式的交换契与徽州卖契格式类似,基本内容包括:交换双方、交换原因、交换物种类、土名、字号、大小、租税、立契时间、中见人、代书人等。该份交换契内容比较完整,一般简单的交换契只包含交换双方、交换物的种类、土名、大小、立契时间,以及中见人和代书人几项即可。正如卖契一样,在交换契尾一般也会有“今欲有凭,立此换契存照”“恐口无凭,立此换契为用(据)”等语,以此作为日后的凭证。
2.表格式
公元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六日宋松南与宋金苟交换地基官印草契[8]262表格式交换契一般都是官印草契纸,格式固定,交换双方只要根据格式统一填写即可。若交换为不等价交换,填写后的草契纸需要到当地县级政府缴纳契税,再由县政府颁发已税契纸作为纳税凭证。已税交换契比交换草契多了税率和税额两项,而且钤盖政府印章,因此具有法律效力。表格式交换契在建国初期比较常见。
3.合同式
公元一九七三年古六月方素娟、洪承德立自留地交换书
立交换书人代笔,甲方:方素娟、乙方:洪承德。今因为不便利,根据双方自愿需要,进行自留地对调,方便管理,协议以下两点:
甲方区座落柏枝树下□□屋边,自留地一块,计面积一厘六毫。东至垟脚,南至爱芳自留地,西至路,北至屋。四至之内,换与乙方使用。
乙方将座落后山,自留地一块,计面积三厘二毫。东至灶所地,南至□,西至茂松地,北至堆尧坟水边。四至之内,换与甲方耕种。
上列交换,各无异言。换后随即交换书各自管理,日后有据。本交换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存照。
交换书人 甲方 方素娟
乙方 洪承德
证明人
一九七三年古六月七日[9]64
合同式交换契通常是一式两份,交换双方各执一份存照。在合同式交换契中,甲方、乙方代表的是签订交换契的双方当事人,契文中明确甲乙双方交换的原因,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涉及到甲乙双方交换物的种类、坐落、面积、四至等,契尾有交换双方以及证明人、立契日期。由此可见,合同式交换契实际上是对契约式交换契的继承和发展,使其更具有时代特色。
二、徽州交换契的基本内容
1.交换物的种类
徽州交换契中交换物的种类丰富多样,但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主。在这47份交换契中,换地契15份,换房屋基地契17份,换田契11份,换坦契2份,还有换粪窖和猪栏基契各1份。其中,换田契又包括换田皮契、换田租契,也就是说除了田地的所有权可以兑换之外,田地的使用权,甚至是租利都可以兑换。那么在土地兑换之后如何缴纳税粮?一般而言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过割入户,各自缴纳,如“此有税粮炤依鳞册扒入买人名下,供解无辞”[10]57、“所有田税除租则两抵外,其余税照推与本祀的名下收割供纳无辞”[11]326、“其业两厢交割,各管各业”[12]255、“三面言定,当即交换过甲入户”[12]477……二是双方都不过割,由原业主各自缴纳,如“业内缺粮,两各本户完纳”[13]183、“地可对粮各完,不必另立推单”[10]79、“其税不必过割入户,依旧永远各自包纳”[12]254、“其税不用推单照契过割入户,支解输粮”[14]164……当然,还有部分交换契仅仅是简单提到“各管各业”,并不能确定是否过割入户,税粮是否由现业主缴纳等情况。
2.交换物的价值
根据交换物本身的价值可以将其分为等价交换和不等价交换两种交换类型。等价交换契又可以分为绝对等价交换和相对等价交换:绝对等价交换是指交换物在价值衡量上绝对对等,如《清光绪二十二年十月吴大锦立出兑田租契》[10]159中,交换人吴大锦将本都名下一块田产,实收租谷四秤,出兑与广宪祀名下管业,分别兑得两块田产,其中一块田产实收租三秤,另一块田产实收租一秤,两块田产加起来刚好实收租四秤,与吴大锦田产租值绝对等值;而相对等价交换所交换的物产在价值上不能够保证绝对的相等,只能是相对等值,而且这种相对等值交换也是最主要的交换方式,如清乾隆年间吴上荣立换坦契中对换厕所,一个“深八尺开涧五尺二寸”对换另一个“深九尺涧五尺”;[12]255再如公元1955年对换田契,仇光遇以田“二亩七分”对换郑鸿远之田“三亩”。[13]313在相对等价交换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对换物价值并不相等,但是对换双方存在亲属关系,被对换者处于一种援助的心态与对换者进行等价交换,这是一种情感上的等价交换,也是等价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不等价交换契是指交换双方的交换物在价值衡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个时候物产价值低的一方就要对物产价值较高的一方进行补偿,补偿方式一般是偿付相应差额的金钱,这在交换契文中会有所体现“贴补身洋XX元”“找身钱XX文”,或者是再批中注明“外贴租价钱XX文”“面议贴出计钱XX两”……无论是等价交换还是不等价交换,在土地交换活动中徽州人都试图尽可能地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
3.交换原因
立交换契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管业不便。徽州地形本身就是山多地少,只能零零星星地开垦一些“薄土”,这些薄土是一层一层的积累,如鱼鳞一般狭小而零碎,往往是几十级田土仍不足一亩。其次徽州的传统家族在分家析产时,为了保证财产分配的相对公平,往往需要“肥瘦均搭”,这样就更加剧了土地的细碎化。土地的细碎化分配带来了业主在管理上的不便,因此田地相邻或者是相近的业主试图通过土地交换的方式来改变土地细碎化的状况,在立交换契时一般会注明“缘因不便收理”“双方以便利生产起见”“今因取便耕种”等。《徽州文书》第四辑第7册中有5份对换契都是因为“管业不便”而进行族内产业交换的,立换契人分别为吴灶孙、吴启荣、吴观寿、吴八寿、吴八寿同弟九寿,均是将“厅屋门前墈下地一片”换与吴道光名下为业,根据契文所载该地的四至,可以知道这几个人的地都是相邻的,那么该地本是同一块,应该是在分析家产时被细碎化分与吴家几个兄弟了,现在其他几位兄弟将分得的土地又同时对换给吴道光,但是具体从吴道光那里对换到了何物,几份对换契中均没有提到,可以假设对换物是价值对等的田地那么又会出现这种细碎化的情况,依然会带来“管业不便”,因此最简单的办法应该就是对换银钱或者是易分割的等价物。[12]除了田产管业不便之外,还会因为正用、取用、乏用、食用不敷等因素而订立换屋契、换租契以及其他交换契约。
4.交易类型
签订交换契作为交易活动的一种,其交易类型分为两种:物物交换和钱物交换。物物交换是交换契中最为普遍的交换类型,占绝大部分,不管是等价交换还是不等价交换中,都是以物物交换为主,只有出现物与物之间差额较高时才会以金钱的形式作为补偿,但是这也是以物物交换为首要前提的。当然也有部分例外情况,就是钱物交换,这就具有买卖的性质了,但是正如徽州卖契中也有部分卖契是以谷物作为支付手段一样,交换契中也有部分契约是以货币作为交换物的,再者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在交换活动中被作为交换物也是正常现象,只是并不多见,所占比例也较小。其次,钱物交换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在土地买卖活动中并不签订买卖契约而故意签订交换契约,这是因为在不动产买卖活动中需要根据卖产的价格征收一定比例的契税,一般来讲,交换契的税率要远远低于卖契的税率。民国三十二年(1946年),国民政府修订后的《契税条例》中规定:卖契、赠与契、占有契税率为6%,典契为4%,交换契、分割契为2%。因此,会有部分名为交换契实则为卖契的契约文书,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契税甚至是逃避契税的缴纳。
5.交易保障
国家的法律保障是最有效、最根本的保障措施。如徽州卖契一样,交换契也需要交换双方先签订草契,再去官府缴纳交换契税,由官府盖章呈验后的交换契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产生产权纠纷时可以作为证据向官府诉讼。但是徽州的交换契绝大部分是为草契,并没有呈验,也就是说这些交换草契本身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那么交换者又是如何保障自身权益的呢?在徽州地区,民间习惯法的保障才是最主要的保障措施,这些在交换契文中都有所体现,如“此系两厢情愿”“无得反悔”“二各无悔”“永远不得反悔”等语,契文结束语一般都是“今欲有凭,立此换契,永远存照”“恐口无凭,立此换契存照”等。而且,立交换契除了交换者双方之外,都会有中人、中见人、中证人、监证人,即第三方见证者,中人至少一人,除了中人之外的第三方见证者一般还会有书人、依口奉书、代书人等,只有“三面言定”“两无异言”后契文才算生效。除了法律与习惯法的保障之外,部分交换契中还会明确规定对违约者的惩罚措施,如罚银:“二各无得反悔,如有反悔者,干罚银三两”[12]293、“此系两厢情愿,日后照此换契各管各业,两无蕃悔,如有此情,干罚白银二两与不悔人身收”[15]120;甚至是以不义罪论处,“自换之后,各遵换契永远管业,无得生端反悔,如违以不义论,鸣公行罚”[16]79。徽州人在不动产交换活动中,交换者如若违背契约,惩罚措施还是比较严厉的,当然即便是反悔者接受了惩罚,其结果依旧是“仍依此换契为准”。
三、从交换契中看徽州宗族社会
徽州宗族的血缘秩序。徽州是个典型的宗族社会,其特点是以血缘关系和地域关系为纽带开展族内活动,这一点在交换契中表现较为明显。在徽州地区,不动产交换活动主要是族内交易,对换人一般都是兄、弟、伯、叔、堂侄、本族、祀内、会内、秩下等,兑换契多是同姓之间的兑换。在徽州传统的土地买卖活动中有一种惯例叫做亲邻权,即“出卖产业先尽亲房,后问本族,若无人受产,方可卖与外姓”。[17]尽管在对换契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要“先问亲邻”,但是从兑换者双方来看,应该也是遵循亲邻优先权这一惯例的。亲族人对产业具有优先购买、典买、对换等权利,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本家族的财产流失从而壮大其他家族的力量。
徽州宗族的社会救济。清康熙三十三年二月程阿章“因夫死,情愿守志”,但是又“恐食用不敷”,因此将“夫受众土库南首小土库屋半堂系下基并基地”对换与大伯名下,大伯将己买旧育字一千二百七十二号、一千七百二十八号、一千零二十九号,三块田地“共计时租二十一砠”,以及“亭下首第六楼屋一间”“塘下首第三楼屋一间”“三间对面靠大土库楼屋小间”,换与程阿张“收租管业”。[8]490尽管我们无法准确计算出这样的对换是否绝对等价,但是根据契文所载,程阿章丈夫过世后其孤儿寡母并无生活来源,程家大伯换与他们三块田地和五间楼屋让其“收租管业”,主要目的就是解决其“食用不敷”的困境。从原因和结果来看,这份交换契就是实施族内救济的具体表现。《徽州文书》第四辑第五卷中有一份出兑田租契,兑换双方为汪鹤清和郑曙光,双方为亲戚关系,由于“亲戚纵情”,一方以“实砠租二秤”兑得另一方“租四秤六斤”,尽管“除兑数仍余津贴”,但是契文中并没有注明补贴,而是“两厢情愿,无得生端异说”“所有税粮照数两抵”。[18]382
徽州宗族的社会控制。徽州宗族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主要通过对农村的思想道德、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宗教信仰等方面实现对宗族的内部控制。上文提到交换契的法律效力在徽州民间习惯法中是得到普遍认可的,而对于不遵守契约者,可以诉诸乡里,给予惩罚。交换契中体现出的惩罚措施主要是罚银,此外还有以“不义罪”论处。安徽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的陈瑞先生也提到:“明清时期,徽州宗族极为重视其内部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往往通过教化、调解、惩罚等方式来控制其内部的社会秩序。”[19]
徽州地区作为一个宗族社会,其宗族生活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人民的日常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随着明清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兴盛,土地在分析家产中也逐渐被细碎化,宗族社会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遭到破坏,徽州的宗族社会也必然逐步走向衰落,最终走向瓦解。
[1]李朝远.论西周土地交换的程序[J].江西社会科学,1990(6).
[2]李朝远.西周土地交换中几个问题的思考[J].学术月刊,1991(5).
[3]李朝远.西周金文中所见土地关系的再探讨[J].上海博物馆集刊,1992.
[4]黄震云,吴晓波.土地交换下的西周土地私有性考察——以金文资料为对象[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5).
[5]任志强.明以降农村土地细碎化研究[J].农业考古,2009(4).
[6]褚立博.天柱地区契类文书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2015.
[7]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三辑(7)[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8]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三辑(2)[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9]刘伯山.徽州文书·第四辑(9)[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10]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二辑(2)[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11]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二辑(1)[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12]刘伯山.徽州文书·第四辑(7)[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13]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三辑(1)[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14] 刘伯山.徽州文书·第四辑(8)[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15] 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三辑(4)[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16] 刘伯山.徽州文书·第一辑(7)[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17] 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文书研究[M].合肥:安教人民出版社,2008.
[18] 刘伯山.徽州文书·第四辑(5)[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19] 陈瑞.明清时期徽州宗族内部的社会秩序控制[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
Class No.:K207 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Exchange Contract in Huizhou since the Ming and the Qing Dynasties
Zheng Xuewei
(Center for Hui Studies,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039,China)
The contract of sal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Houzhou Documents. However, there is a kind of contract which is similar with the contract of sale, named the exchange contract. There are few people to study the exchange contract due to its small amount. This paper mainly focuses on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exchange contract to observe Huizhou lineage society.
the Ming and the Qing Dynasties; Huizhou; exchange contract; Houzhou Documents
郑雪巍,在读硕士,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2015级。研究方向:中国史(徽学)。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间藏600年徽州归户文书的调查、整理与研究(1368—1949)”(14BZS013);2017年安徽大学研究生学术创新研究项目(yfc100309)。
1672-6758(2017)08-0022-5
K207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