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政策要求下的经营行为就不侵权吗?
2017-08-22曹丽萍
曹丽萍
笔者撰写此文,就其中一类典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中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连接的平台是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由于平台中存在侵权作品被权利人追诉,互联网终端产品生产商与互联网电视集成及内容平台商则成为共同被告。
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互联网电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也称网络电视盒子)等产品已经成为互联网内容重要的输出终端,这些终端传播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也成为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中重要的类型化案件。经笔者初步统计,2012年以来,海淀法院受理的围绕小米盒子、同方盒子、爱家盒子等机顶盒产品的侵权案件已近500件,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笔者撰写此文,就其中一类典型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中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连接的平台是经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由于平台中存在侵权作品被权利人追诉,互联网终端产品生产商与互联网电视集成及内容平台商则成为共同被告。
在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广电总局管理互联网电视业务涉及的三类主体——经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机构、经营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机构和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经营者。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的通知》(广办发网字[2011]181号,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的要求主要有下列几项:第一,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由节目集成和播出系统、EPG管理系统、客户端管理系统、计费系统、DRM数字版权保护系统等主要功能系统完整组成,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应当独家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第二,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只能选择连接广电总局批准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在提供接入服务前,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对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检查;第三,互联网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与广播电视一致的宣传管理要求,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采集、组织、审核、播出等制度和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允许存在同时开办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机构;第四,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
事实上,除了部分经营者无视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外,各类互联网电视机顶盒、互联网电视等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要想顺利、持续地在市场中推广销售,相关经营者会尽量遵守广电总局的这一政策性文件要求。当然,即使如此,也不能完全避免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中出现侵权作品,从而引发权利人维权诉讼。从权利人角度,其发现互联网电视领域侵权作品的传播离不开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在联网状态下连接内容服务平台这一过程,从而会将两类主体,也即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生产商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商诉至法院。有些时候,由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商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商为同一主体,所以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生产商与牌照商共同成为被告的情形居多。
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生产商往往极力否认侵权,认为即使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中的作品侵权,也与其无关。主要的理由有两项:
一是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规定了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对所建集成平台拥有资产控制权和运营权、管理权,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对平台中的内容负责采集、审核、播出,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经营者对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平台都无控制、管理权,无法知晓、控制平台中的侵权内容。
二是其所经营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是为了满足广电总局行政管理要求才與相关平台商合作,这种合作非市场自主选择行为,不应为内容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两项理由似乎有一定的说服力。通常而言,民事主体不需要为一项非体现自己意愿且由他人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院在判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时,还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经营者行为的认定,不能仅强调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应然”要求,而应客观看待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然”行为。实践中,经营者不按照,或者不完全按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或政策文件要求行为的情况屡屡发生,比如超出营业执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在互联网中传播未经广电总局审批通过的电影、电视剧等。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中规定了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合法的内容服务平台,提供经审查、享有合法版权的节目内容,但事实是,不少互联网电视平台中依然出现了大量侵权视频节目。当然,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法院一般不会否定这些行为主体,因其不关注违背行政规章或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要求从事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关注于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实际是将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视为传统电视机等硬件产品,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生产商不应介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当然,笔者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发现,某些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的生产商并没有像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规定的那样,满足于单纯的互联网电视终端硬件设备生产商的身份,而是通过帮助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开发、维护系统,在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中植入与终端产品经营者相关的栏目板块、支付系统,从收费节目中获得收益分成等方式,深度介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的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生产商因为该产品所连接平台中的作品侵权而被起诉,能否仅以其为终端产品生产商而当然获得免责,则需要慎重判断。
第二,发生侵权行为时,市场主体不能仅以其基于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要求而一定程度限制经营自主权的理由,当然免除或减轻实际从事相关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由于广电总局要求当前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接入广电总局批准颁发牌照的七家牌照商之一,不能主动连接其他网站,因此有互联网终端产品生产商被诉侵权后强调,其与相关牌照商、平台服务商合作是为了执行行政文件要求,并非自愿,一旦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中的作品侵权,其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会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况下不考虑该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属于完全自由选择,还是受行政机关政策限制要求,抑或相关强制命令的结果,除非选择的自由度影响到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行为人才可能免除或减轻法律责任。只要是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如果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与传统电视机等视频播放设备一样,单纯只是硬件,那么无论该硬件是主动选择合作方,还是由广电总局等行政机关指定合作方,都不影响其无需为互联网电视内容平台中的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但显然,当前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不应当被视为与传统电视机一样的硬件设备对待,除了上文中笔者歸纳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经营者与平台服务商深度合作的情形,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已经在产品内在设计、产品优势、营利模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电视机等视频播放设备存在本质差异。每一款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都设计有相关智能系统,以提供海量“正版”视频节目作为宣传亮点,低成本销售产品,营利不再主要来自于产品售价,更多来自于用户使用产品过程中接受与产品对接的平台付费服务的分成获利……这些因素,都会让法院在审理涉及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更多地考虑产品经营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判断法律责任。
另外,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商还会提出一项典型的抗辩理由,是其平台连接多个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不能因为其中一部作品侵权,而按被连接的不同终端产品被追诉多次。比如,其平台中的一部侵权作品,已经在A机顶盒案中被诉侵权,就不应在B互联网电视案中再次被诉侵权。
类比一下,某电视台在同一时间内推出的电视节目内容,用户不论通过传统的长虹、创维还是TCL电视机看到的都一样,一旦发生其中某个电视节目内容侵权,电视台确实无需为通过长虹、创维等多款电视机传播的电视节目分别承担责任。如果互联网电视平台服务商仅似电视台角色,其在平台中提供作品的行为显然属于一个行为,该行为被认定侵权,也仅需承担一次侵权责任。
但是,就笔者目前了解到的情况,符合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要求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与互联网电视相关平台商之间的合作,在某些情况下关系非常紧密,属于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形式。例如,平台商与不同的终端产品经营者合作,为不同的终端产品打造不同的系统和界面,包括设置各类专区、栏目板块,甚至提供不同的作品内容、不同的内容提供方式,开设专门的支付渠道、收益分享的方式等,从而体现不同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特色,形成不同的客户群。同时,对于同一平台中同一作品文件的存储问题,海淀法院曾经联合多家互联网公司专业人员及专家学者召开了涉互联网技术与法律问题研讨会,会上大部分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企业都表示,其后台服务器中会对同一作品存储不同版本的文件,区别的因素包括清晰度、音质、地域范围、不同系统支持的文件格式等。之所以做这样的设置,除了涉及文件安全性考虑需要足够的备份以外,还有确保网络传输顺畅、满足不同客户群的需求,因权利人分割地域范围、系统类别等而分别授权的考虑等因素。
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广电总局第181号文件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条公文种类中的通知,尽管其不属于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不属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文件,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纠纷案件时,会尽量考虑其制定目的、背景以及对相关主体行为产生的影响等情况。即便如此,市场主体在行政机关政策要求下实施的行为,政策文件规定本身无法成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挡箭牌,法院仍将依法审查行为的合法性,并谨慎裁判。